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王嬋娟訴訟代理人 廖祐崇被 上訴人 王雅慧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 103年3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門牌為○○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伊依約於簽約日交付第1期簽約款6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且於103年3月12日將第2期備證款之25萬元支票交予代書以備轉交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代書,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乃於103年4月、6月間2度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是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伊已付價金同額之65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二)又伊確實已依約交付上開65萬元價款支票,至上訴人收受後與他人間所生之糾紛,則與伊無涉。此外,上開65萬元價款支票嗣雖輾轉由代書返還予伊,然仍無礙於伊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違約金;(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應已就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他方所受損害之情形,有相當之評估,始為契約買賣之合意。兩造就違約金或解約時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自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本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應定7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簽約款65萬元及備證款25萬元,共9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65萬元,又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賣方應定7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同,足見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所有系爭房地原遭伊前夫廖○○以對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65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 47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定於103年3月12日實施第 1次拍賣,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於103年3月 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黃瀛誼表示願無償代辦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清償及塗銷查封登記事宜,伊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簽約款65萬元支票轉交予黃代書保管,委託其代辦上述事宜,詎料,黃代書嗣後反悔稱須另付費始願代辦,伊乃籌款於103年3月10日自行向法院辦理清償及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並準備於103年3月12日之同時履行事宜,但黃代書仍拒絕返還簽約款65萬元支票予伊,蓄意背信並侵占簽約款。(二)又就系爭買賣,伊迄今實際上未收到分文之價金,受被上訴人指揮之代書既未依約定事項辦理,買方即被上訴人顯然違約,應可沒收訂金。再者,第1期款支付後,始有第2期款支付之問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第1期款支付予伊,故系爭買賣才沒有繼續進行。另伊收受被上訴人103年6月30日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 7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希望雙方能見面洽商解決方案,但隨即收到被上訴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函文,被上訴人顯然權利濫用。又衡諸黃代書已將上開65萬元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有違經驗法則;且伊並未拒絕去向代書領該65萬元支票,而係因剛好伊小兒子精神疾病發作、伊母又中風,致伊沒空去領,故伊有不得已而值得同情之情形等節,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款65萬元後,迄今未再繼續履行契約,且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即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22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簽約當日,交付支票號碼AS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支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0頁),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即簽約款65萬元;上訴人旋即將該紙支票轉交予代書黃瀛誼以辦理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廖○○查封之代償及塗銷查封登記事宜。
(三)訴外人廖○○前對上訴人聲請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83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自行向原法院清償債務本金65萬元、執行費用12,280元,共計 662,280元,而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筆錄、繳款收據,參見原審卷第82、83頁)。
(四)代書黃瀛誼已於103年9月間將上開65萬元之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按起訴狀誤載為4月3日)、 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投遞情形查詢資料、回執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103年3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其以總價2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門牌為○○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其依約於簽約日交付第1期簽約款6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且於103年3月12日將第2期備證款之25萬元支票交予代書以備轉交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代書,表示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乃於103年4月、6月間2度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已付價金同額之65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雙方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要只一介民婦,社會地位不高,經濟能力亦不佳,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只220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備証款均只銀行支票,上訴人未據兌領現金,締約至解約要只區區5個月,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甚少,本院詢以其因上訴人之不履約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為多少等情,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要只重申上開一、(三)之要旨,而未陳明其有何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客觀事實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衡酌全案情況,應認只得請求35萬元為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基此,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超出35萬元本息部分,核屬未洽,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