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吳○容、徐○娟分別向被上訴人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
開戶,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7年3月25日、87年3月26日介紹吳○容、徐○娟向○○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證金公司接獲被上訴人之「吳○容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徐○娟進行『○○』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739萬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然○○股票因新○○集團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吳○容、徐○娟亦未清償融資借款。
㈡○○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金公司)。○○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將該債權讓與○○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讓與伊,並由○○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嗣伊對吳○容、徐○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並於訴訟進行中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下稱第197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吳○容所書立,亦無證據證明吳○容授權他人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下稱第219號)判決認定徐○娟之信用交易帳戶乃遭方○玲、吳○欽、唐○生、李○君等人所冒用。因而分別認定吳○容、徐○娟不負清償責任,並駁回伊之訴。而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吳○容、徐○娟,向伊之前手○○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伊受讓債權後分別受有739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對吳○容、徐○娟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中,由伊聲
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受訴訟之告知而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從再行主張系爭融資借款乃吳○容、徐○娟授權為之。又吳○容既無開立信用帳戶,無可能知悉有系爭融資存在,則就上開追繳記錄究係何人所為,實屬不明,若謂吳○容承認系爭融資借款,則其理應全部清償,而非僅繳納7萬7000元本金及1784元利息,是以自無從憑此認係吳○容承認債務之依據。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補充協議書,並無吳○容、徐○娟之同意或
相類之資料,足以認吳○容、徐○娟承認系爭融資交易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所辯吳○容、徐○娟已承認系爭債務乙節,仍屬無據。另○○證金公司與唐○生之和解內容為「債務併存承擔」,而非免責債務承擔,吳○容、徐○娟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伊所受讓之吳○容、徐○娟債權本金分別為732萬1000元、739萬8000元,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吳○容追繳本金7萬7000元外,別無其他還款清償,是唐○生、吳○焜並無任何清償。又系爭○○股價無量下跌,嗣於87年11月20日暫停交易,其後更難成交,○○證金公司方於88年9月與唐○生為債務併存承擔之協議,相較於系爭○○股票之無法處分,實係對系爭融資債權為更積極之追償,並無對於融資款項無法回收之過失。
㈤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融資債權之擔保,解釋上應隨
同由系爭融資債權之地位,而由其債權人行使,以滿足、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是倘其原有債權一經移轉,其受讓人自得本於此一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此一擔保權利。尤以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擔保原融資債權之實現,具有救濟權之性質,以供債權人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實現其債權,而為債權之變形,為由原權利所衍生之獨立權利。又於債權買賣之情形,債權人將其債權出賣,本無可能再度行使該債權及附屬權利,依○○證金公司與○○資產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債權讓與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資產公司。可知受讓之債權乃包括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例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併讓與之標的。顯見伊自得因受讓融資債權而一併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由無權代理經吳○容、徐○娟拒絕承認之時,即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時,以伊作為債權人之時期觀之,亦可認定係由伊自行取得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庸再透過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請求權。
㈥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擔保原融資債權之實現,係原權利所衍生之獨立權利,用以避免有無權代理情事發生時,債權人無法滿足其債權之實現。另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擔保原先融資融券債權之實現,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之債權,應視伊是否受讓取得原債權,而非視伊是否受讓取得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伊與前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約定,惟民法第295條之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當事人特約,伊自得因受讓融資債權而一併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致使伊無法對吳○容、徐○娟行使融資返還請求權,是伊原本之融資債權,因而轉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庸透過債權讓與方式取得。
㈦系爭融資債權,應自臺北地院第197、219號判決認定該融資
行為並非出於吳○容、徐○娟之同意,並經渠等拒絕承認時,始可確立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責任,而伊自此時方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又伊融資與吳○容、徐○娟,依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8日台財證㈣字第00000號函示,其融資期限為半年,該融資借貸之清償期為6個月,應自87年9月10日加計6個月之88年3月10日始得請求返還融資,亦即伊自斯時起始有可能為無權代理之催告,是時效應自88年3月10日起算至103年3月10日始屆滿,而伊已於103年3月5日、同年月7日具狀為訴訟告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於該案判決終結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亦未罹於時效等情。
㈧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及追加給付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容、徐○娟於87年9月8日下單購買○○股票,已於同年
月10日自渠等之銀行帳戶各扣除其自備款494萬9337元,第三人若未取得吳○容、徐○娟同意,斷無可能匯入近500萬元之自備款,以盗用渠等信用交易帳戶之可能。且吳○容收受追繳通知後,曾於87年12月3日追繳本金及利息7萬8784元,表示其有承認系爭融資交易。是系爭交易係由吳○容、徐○娟親自或授權他人下單,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無權代理情形。
㈡又依○○證金公司於88年9月間,與訴外人唐○生簽訂之補
充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吳○容、徐○娟就系爭交易所生融資借款債務,曾與唐○生達成協議,○○證金公司係在吳○容、徐○娟同意之情形下,與唐○生等共同擬定補充協議,由唐○生併存承擔吳○容、徐○娟對○○證金公司之融資借款債務,即表示吳○容、徐○娟承認其對○○證金公司有返還融資借款之義務。
㈢吳○容、徐○娟融資購買之○○股票,於87年11月9日擔保
維持率已降至118%,○○證金公司未依規定積極處分擔保股票,並起訴請求吳○容、徐○娟償還融資借款,遲至97年11月7日,始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資產公司。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輾轉取得系爭融資債權後,又遲至102年8月始向吳○容、徐○娟起訴,此時距○○股票交割日已將近15年。伊係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8日,始知悉上訴人向吳○容、徐○娟起訴請求返還融資款一事,斯時,相關文件早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依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規定,相關業務憑證文件之保存年限為5年)。伊因上訴人及其前手未依規定積極追討融資款及處分擔保品,致相關交易文件因逾保存年限被銷毀,而無法於臺北地院第197、219號另案訴訟中提出,作為吳○容、徐○娟確有下單購買○○股票之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應可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
㈣○○證金公司轉讓債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而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或擔保權利,無法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融資借款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又依上訴人另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本人拒絕承認為要件,則○○證金公司移轉融資借款債權時,無權代理賠償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則該權利無從隨同移轉於上訴人。
㈤○○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債權出售與○○資產公司,並受有
買賣價金,且○○證金公司又與唐○生達成和解,其對吳○容、徐○娟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謂○○證金公司受有損害,不符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㈥縱認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情事,本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無權代理行為成立時,即自○○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之翌日(即87年9月11日)起算,最遲亦應自系爭融資維持率低於140%,○○證金公司發送追繳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7年11月7日或同年月14日)起算,是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2年11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㈦上訴人及其前手在長達15年期間內,從未催告吳○容、徐○
娟是否承認系爭融資交易,亦未積極處分擔保股票,未向吳○容、徐○娟求償,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融資交易有何爭議情形,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合理信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㈧本件爭議發生原因為○○證金公司未積極處分擔保股票,並
向吳徐二人求償,故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㈠吳○容、徐○娟分別向被上訴人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
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分別於87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介紹吳○容、徐○娟向○○證金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證金因分別接獲被上訴人之「吳○容進行『○○』股票融資交易」、「徐○娟進行『○○』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而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款739萬8000元。
㈡○○證金於96年8月28日更名○○證金,○○證金於97年11
月7日分別將其對借款人吳○容、徐○娟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將債權移轉予○○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分別對吳○容、徐○娟起訴請求返還融資
借款,經臺北地院第197號、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該二事件均已向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介紹吳○容、徐○娟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
帳戶開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用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嗣吳○容、徐○娟分別買入○○股票,伊即撥付融資款項,後該○○股票無量下跌,伊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吳○容、徐○娟亦未清償融資借款。○○證金公司於96年間改名為○○證金公司,伊則輾轉受讓○○證金公司對吳○容、徐○娟之融資借款債權。伊乃於102年間對吳○容、徐○娟起訴請求清償融資借款,惟經法院認吳○容、徐○娟之信用交易帳戶非本人所開立或遭他人冒用,則被上訴人應係無權代理吳○容、徐○娟,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對系爭融資借款是否為無權代理?
2.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3.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對系爭融資借款是否為無權代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得吳○容、徐○娟本人之同意,即以其二人名義通知○○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係屬無權代理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第三人若未取得吳○容、徐○娟同意,斷無可能匯入近500萬元之自備款至渠等帳戶,而盗用渠等信用交易帳戶;且吳○容收受追繳通知後,曾於87年12月3日追繳本金及利息,表示其有承認系爭融資交易。又依○○證金公司與唐○生等之補充協議,可認吳○容、徐○娟曾與唐○生達成協議,約定由唐○生併存承擔吳○容、徐○娟之債務。是系爭融資借款皆為其二人之本意,並非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另因上訴人及其前手未依規定積極追討融資款及處分擔保品,致伊因相關交易文件逾保存年限被銷毀,而無法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應可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3.經查:⑴臺北地院第197號上訴人與吳○容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
,曾將由吳○容簽名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信用帳號:000-0-0000)、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號:000-0-00)、融資融券契約書(000-0-0000)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吳○容之簽名與吳○容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幸福人壽保險單、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上之吳○容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足認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由吳○容本人簽名,吳○容本人並未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固以吳○容之追繳金額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為證,辯稱吳○容曾於87年12月3日追繳本息共7萬8784元,而認吳○容承認系爭融資借款云云;惟查吳○容本人既未向○○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第三人使用,則上開追繳本息之通知,吳○容自無從知悉,應係由第三人代為追繳。是自無從憑此即認吳○容承認系爭融資借款。
⑵上訴人所提出由徐○娟簽名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信用帳戶編號:000-0-00)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號:000-0-00),業經徐○娟於臺北地院219號事件中否認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訴外人方○玲已自首,該信用帳戶係由方○玲、吳○欽、唐○生、李○君等人所冒用,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得徐○娟之授權而為上開融資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臺北地院第219號、第197號上訴人分別對吳○容、徐
○娟起訴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曾分別於103年3月13日、同年4月8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本件被上訴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二訴訟事件已受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列「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形,即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
⑷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72至78頁)係○○證金公司與唐○生所簽訂,其內容固有記載:
「乙方(○○證金公司)同意自本件補充協議簽定時起,於甲方(唐○生)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即吳○容、徐○娟等人)一切法律程序。」、「於甲方履行本件協議期間,乙方據甲方與原債務人之協議…由甲方與各原債務人自理。」、「徵得原債務人之同意,共同研擬本協議。」等語;惟上開補充協議書並未經吳○容、徐○娟簽名,自難憑該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吳○容、徐○娟不否認系爭融資借款之存在。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得吳○容、徐○娟本人
之同意,即以其二人名義通知○○證金撥付融資款項,係屬無權代理,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是否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特別責任。
2.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⑴○○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證金公司,並於
97年11月7日分別將其對借款人吳○容、徐○娟之債權讓與○○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將債權讓與○○資產公司,○○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證金公司與○○資產公司、○○資產公司與○○公司、○○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受讓之債權係「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表明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在移轉範圍。
⑵又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而言係直接基於
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為無代理權人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亦即在系爭融資借之借貸關係中為被上訴人及○○證金公司,然前揭○○公司讓與之債權為○○證金公司對吳○容、徐○娟借款債權,請求權人及相對人分別為上訴人及吳○容、徐○娟,讓與標的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衡以前揭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
⑶又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
賠償事件,亦係輾轉受讓○○證金公司對訴外人洪○文等6人之融資債權。該案經函詢○○證金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證金公司亦函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所謂「其他從屬權利」係指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並不包括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之記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4頁)。是○○證金公司所讓與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既不包括該公司與代理券商間任何權利義務,則○○證金公司對代理券商之無權代理損害請求權即不包含在讓與之範圍內。本件○○證金公司債權讓與證書與該案債權讓與證書為相同內容之記載,亦應為同一解釋,則○○證金公司讓與之債權,自不包括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證金公司與○○資產公司所簽署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證金公司讓與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尚包含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亦即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本債權甲(○○證金公司)乙(○○資產公司)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觀諸該條約定,僅係約定雙方行使權利義務之基準日,並非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尚難以此推論其所讓與之債權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融資債權範圍,並不包含對
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庸再審究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