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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聰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上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四百公斤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一套(下稱系爭熔爐設備),價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月11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月25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另於同年12月20日,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第2期價金,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已收受買賣價金24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於被上訴人工廠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安裝並試行運轉,然於首次熔解測試,無法達到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解出水量,伊即向上訴人反應系爭熔爐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嗣經上訴人前來檢測維修,然始終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且隨運轉測試之次數增加,伊再發現系爭熔爐設備之防火磚(附屬於熔爐,屬爐體之一部分)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而不能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具有嚴重之瑕疵。伊於發現系爭熔爐設備有瑕疵後,即於100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請求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下稱原證七存證信函)。就法律效力而言,伊上開存證信函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寄發原證六存證信函與伊,表明係在回覆伊寄發之原證七存證信函,顯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0年3月25日到達於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茲再以起訴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表明解除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情,爰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及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著重於特殊規格之完成,付款方式為分次給付,且由安裝正常運作交付被上訴人使用30日後才付尾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就系爭熔爐設備瑕疵之部分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若伊拒不修補,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請求修補系爭熔爐設備,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應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熔爐設備於交付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而造成,並非系爭熔爐設備本身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熔爐設備,價金

300萬元,雙方並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上開熔爐設備,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各為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0日,面額各12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上開熔解爐有速率不足,原料入口、鋁湯保溫設計錯誤,鋁湯會由門縫流出,爐壁龜裂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主張。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應負擔

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全部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熔爐

設備發生爐體龜裂、熔解後之金屬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之損害原因,該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一、系爭『400k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出現爐體龜裂之原因說明如下:

㈠橫向裂紋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築爐關係、

疊層或爐內溫度過高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

㈡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差變化大、

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高或爐內溫度過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使用者有關。

㈢剪力裂紋之損害樣態,其損害原因可能為爐內溫度過高

超過800℃,造成耐火磚相變態所致,該等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

㈣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其損害原因可能包含溫

度過高、爐渣未清或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溫度過高、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之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而爐渣未清則與使用者有關。」、「二、系爭『400k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係因系爭400kg鋁合金反射式溶解大爐設備機械設備之耐火保溫層已出現無法承受原熱熔解之溫度及應力,發生裂痕及熱崩解之現象...」等情,有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21、22、71、72頁)。且擔任上開鑑定事宜之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復到庭具結,補充鑑定意見如下:

⒈鑑定人林孝婷答稱:「(問:系爭機械經鑑定所發現之損

害態樣,於鑑定報告結論中說明損害原因與「設備」有關,是否即指系爭機械本身具有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第42-43頁,其中參、損害來源欄記載『製造設備之因素』可以理解為上訴人要負責的因素,『使用者使用條件』可以理解為被上訴人要負責的因素,但以熱崩落為例,形成原因有三,每項原因的損害來源不同,詳細的原因判斷請參考此部分之說明,鑑定結論只是做一個總結。」(參原審卷第199頁)。基此,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熔爐設備之損害態樣中,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完全屬應由上訴人負責之製造設備因素所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就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

紋」之損害來源認定為製造設備之因素部分,雖有質疑,但查:

⑴關於㈠「橫向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孝婷到庭補充答稱:

(問:鑑定書第42頁所提築爐關係、疊層,有何設備不當的具體原因?)築爐關係、疊層就如同蓋房子,有一定的工序,請參考第35頁照片上裂紋是在接縫處,因為是一層一層蓋上去的,有裂痕表示在蓋上去的時候,在工序或是濕度上等等因素,而影響了爐體本身的結構強度,在結構強度上已經形成外觀的裂紋,且該裂紋位於接縫處,此等接縫具有裂紋,則與築爐、疊層的工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鑑定人吳宜純復稱:(問:溫度過高會形成剪力裂紋,為何橫向裂紋除了溫度過高還有築爐關係、疊層的損害成因?)請參考第34-35頁,第34頁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的中間出現橫向裂紋,代表溫度已經超過耐火保溫材料層所可承受之溫度,而第35頁是在爐頂接縫處產生之橫向裂紋,亦為爐內溫度過高所致,但該等裂紋並非在耐火保溫材料層,而是爐體結構表面,該爐體結構表面係與築爐、疊層工序具有因果關係,則有別於耐火保溫材料層本身所承受的耐火溫度之因果關係。溫度過高一定會有裂痕,但是要看裂痕產生的位置,如果是在耐火保溫材料層就單純與溫度過高有關,如果是在爐體表面結構的話,就沒有辦法排除築爐與疊層的工序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背面)。

⑵關於㈢「剪力裂紋」部分,鑑定人林孝婷補充答稱:(問

:被上訴人使用在系爭機器的耐火保溫材料及耐火磚在品質上是否有瑕疵?如果沒有瑕疵,鑑定人為何認定某些損害成因是製造設備的因素?)請參考報告書第42頁,例如剪力裂紋,其形成原因係因系爭設備爐內溫度過高,以致耐火磚相變態,導致產生收縮而產生,此等原因並不能直接歸納於耐火磚有品質上之瑕疵,而是爐內溫度設計過高,導致無法承受而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鑑定人吳宜純復補充稱:「(問:剪力裂紋的形成原因,何以會以『爐內溫度過高超過800度C』作為判定之依據?)是依據系爭機器整個設備使用的材料、築爐結構以及加熱條件設定,進行綜合判斷,產生剪力裂紋之瑕疵樣態為爐內溫度要超過800度C,非指單一材料或單一要件而定。

...(問:有何依據可以判定爐體結構表面必須要能夠承受800度C以上的高溫,而仍不會產生裂紋?)問題應該不能這樣問,而是因為系爭設備就是要熔解鋁合金,所以必須要有一定耐熱程度,不能單用鋁錠的熔解溫度一概而論,尚必須考量爐體的結構、加熱的空間、加熱的條件及要熔出的鋁合金量,我們是依據系爭機器的上開條件去進行綜合判斷,認為會產生裂紋是因為系爭機器使用時,溫度已經超過800度C,超過系爭機器爐體或材料可以承受的程度,所以才產生裂紋。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及背面)。

⑶關於「爐內溫度過高」之損害樣態,鑑定人林孝婷補充稱

:關於爐內溫度過高是涉及到製造者一開始如何設計爐體的結構、設計多大的加熱空間、要以怎樣的加熱方式熔解鋁合金,這些都是機器在一開始設計的時候,就已經決定的,不是使用者可以變更的,但是這些因素確實影響爐內溫度的因素。等語;鑑定人吳宜純亦稱:會產生裂痕就是應力不當,應力不當是機器設計者的問題,不是使用者可以去改變或影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⑷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報告結論一、㈡認「熱崩落」之損害

原因可能是「爐內溫度過高」,且與使用者有關,故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紋」之損害原因即不能排除與使用者使用不當有關云云。但鑑定人吳宜純陳稱:「爐內溫度過高是產生問題的基本要件,關於熱崩落的損害原因及損害來源,詳如第42頁參表格第二欄的說明,第71頁一、㈡『高或爐內溫度過』應刪除,且文字應該是『或爐內溫度過高』係與設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相互參照鑑定報告第42、43頁之內容及第21、22、71、72頁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吳宜純到庭所為上開更正,核與鑑定報告內容相符,堪認鑑定報告結論一、㈡之文字確有誤載,應更正如鑑定人吳宜純上開所述。故上訴人以內容略有疏誤之鑑定報告結論一、㈡之文句為憑,而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⑸而綜合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之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可知

系爭熔爐設備之所以會發生「橫向裂紋」及「剪力裂紋」等損害樣態,純係機器設計者即上訴人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而與使用者即被上訴人無涉,至臻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⒊系爭鑑定報告關於一、㈡「熱崩落」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

:①溫差變化大、②含水氣的材料快速昇溫、③爐內溫度過高,其中前二項認為與使用者使用條件有關,第③項則認屬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關於一、㈣「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之損害成因認有三項:⑴溫度過高、⑵爐渣未清、⑶保溫材料未預熱仍含有大量水分所致,其中第⑴項係製造設備之因素,非使用者使用條件導致,第⑵項則為使用者使用條件問題,非製造設備之因素,第⑶項於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認損害來源係使用者使用條件,非製造設備之因素,惟於第22、72頁卻認定損害原因係與設備有關。姑不論一、㈣第⑶項之損害成因係可歸責於製造者或使用者,觀諸此部分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金屬液氧化」等損害之原因非一,且與製造設備之上訴人及使用者之被上訴人均有關聯。惟查:

⑴鑑定人吳宜純於原審到庭補充陳稱:「(問:以鑑定報告

第42頁熱崩落為例,是否可以理解損害來源如果去除編號

1、2,但因為還有編號3之因素,所以仍然會有熱崩落之損害樣態出現?)可以。」等語(參原審卷第200頁)。

⑵鑑定報告結論第二段另認定「...本案鑑定標的爐體內

具有許多固化的鋁渣,當投入新料(即鋁錠)加熱時,若升溫速度過快過高,將致使發生『爐襯穿刺』的情形,當『爐襯穿刺』發生時,爐內高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將由穿刺處漏出,危及使用者安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2、72頁),但鑑定人林孝婷亦於原審到庭補充稱:「(問:若將鑑定時所見之爐渣清除,是否即可排除『爐襯穿刺』之發生?可否藉由設備之設置、材料選用,來避免因為裂痕所導致發生『爐襯穿刺』之情形,而爐內高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不會由穿刺處漏出,或瓦斯管線不會遭到破損?)形成爐襯穿刺的前提,存在有裂痕或爐渣未清的樣態,所以除去爐渣未清的前提,仍然留存有裂痕的樣態,致無法避免爐襯穿刺之發生。爐襯穿刺要排除的要件分為使用者條件及設備條件,使用者條件要看使用者是否有依照使用手冊使用及維護保養,如果是設備的問題,就要變更設計條件。」等語(參原審卷第202頁及背面)。

⑶由上可知,系爭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

金屬液氧化」及「爐襯穿刺」等損害之原因,縱使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因素,仍然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應屬灼然。準此,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熔爐設備所投入之原料大多係二次回收料,以致造成該設備之損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僅係使用鋁合金錠及以鋁合金錠生產產品之毛邊餘料等語,核與證人詹兆翎所為相符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第217頁);且依前述,被上訴人縱全部使用上訴人認為適當之原料,亦不能避免前揭各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辯而解免自己所具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爐體防火磚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熔爐設備發生上開損害係屬製造設備之因素所致云云,毫無佐證,自不可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熔爐設備,係為熔解鋁合金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該熔爐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係因其耐火保溫層已出現無法承受原熱熔解之溫度及應力,發生裂痕及熱崩解之現象,復發生「爐襯穿刺」之情形,以致爐內高溫之鋁液及高溫熱氣將由穿刺處漏出,危及使用者安全,且該設備之「橫向裂紋」、「熱崩落」、「剪力裂紋」、「崩落」、「金屬液氧化」、「爐襯穿刺」等各項損害,均屬可歸責於製造設備者之上訴人所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之通常效用確實有所減少,經濟上之價值亦因而降低,更不具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而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物之瑕疵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具有嚴重瑕疵,確屬實在,堪信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收受系爭熔爐設

備時,已當場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檢查,未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才將第二期款120萬元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云云,但查:

⑴系爭熔爐設備會發生上開瑕疵,須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

熔爐設備,並加熱達一定期間後,方可能出現「爐內溫度過高」之情形,進而才會導致上開各項瑕疵之發生,被上訴人才有察覺之可能。故上開各項瑕疵,顯非被上訴人於收受時,能立即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加以發見。是以被上訴人縱於99年12月20日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檢查,但因上開損害均非當日存在之瑕疵情形,上訴人無從因此而解免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21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原證七存證信

函所載(見原審卷第17-34頁),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熔爐設備後,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月17日進行解爐內烘乾作業,為期2星期左右,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聰親自到被上訴人處確認烘乾程度完善後,被上訴人始自100年2月14日起試機運作,迨至100年3月10日停爐,前後僅使用3個星期即18個工作天等情,有原證七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依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覆即原證六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4-16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原證七存證信函所載前述時程均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在。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停爐後,隨即於同月21日即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並取回系爭熔爐設備前,應認業已即時將物之瑕疵情形通知上訴人,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⑶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上訴人固又謂:系爭熔爐設備包括14個物品,被上訴人欲藉主張第一項之系爭熔解爐體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與法不合云云,惟:

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名稱為「400kg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

爐設備」1套,包含14個物件,是一整組機器,作用互相有關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熔爐設備組合圖說、配置描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75-180頁);鑑定人林孝婷復到庭陳稱:「〔問:原證一所示內容一至十四,其中鑑定認出現爐體龜裂原因係與設備有關之項目有哪些?(提示原審卷第8頁原證一)〕與加熱條件有關的設備是編號1、4、5、6、7。」、「(問:

鑑定報告第49頁壹、一提到系爭設備係訂製,原證一所示內容一至十四,若除去編號1、4、5、6、7之設備,其餘設備有無用處?)沒有加熱條件就沒有辦法熔解鋁合金。」等語(參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可知系爭熔爐設備所包括之14個物件中,有5項係直接與爐體龜裂有關之設備,已無法正常使用,而其餘9個物件則因欠缺加熱條件而無法熔解鋁合金,故對被上訴人而言,等於買入無用處之設備,所受損害甚鉅。

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鑑定報告認修復只須花費401,981元至

426,981元,伊同意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60萬元中扣除云云,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鑑定人林孝婷陳稱:「鑑定報告所提到的修復方式,並沒有變更原設計條件,所提修復費用之估算,也是以上訴人提供他們使用材料之等級去詢價而做的估算。」、「〔問:依鑑定報告第44頁建議採全面修復方法,要修復之機械有哪些?修復位置?占該機械整體之比例為何?(提示原審卷第8頁原證一、第177-180頁)〕原審卷第177-180頁所劃彩色斜線標示鑄造泥、斷熱磚、保溫棉板部分,就是鑑定報告中提到要挖除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背面),鑑定人吳宜純復陳稱:「(問:依剛才所述,本件會產生橫向裂紋與築爐、疊層有關,如果沒有變更設計,只是將上開彩色斜線部分挖除,更換新品,是否仍會產生鑑定報告第42頁所稱之損害樣態?)要改變使用條件去配合所謂的爐體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到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係以不變更原設計條件而為評估,修復範圍佔系爭熔解爐體之比例甚大,且為防止相同損害發生,尚須被上訴人配合改變使用條件。但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熔爐設備因屬客製化產品,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書面操作手冊或說明文件給被上訴人,其使用方式當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聰之口頭指示或至現場教導為準等情,經證人詹兆翎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林文聰口授之使用方式乃系爭熔爐設備為達成預定效用可操作之使用方式。惟依鑑定人之上開補充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縱使修復,因原設計條件無法承受原使用條件下之熱熔解溫度及應力,須由被上訴人配合爐體設計而改變使用條件,否則相同損害仍會發生,顯然已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顯不合被上訴人買受目的。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業已於100年3月21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並於該信函中詳列系爭熔爐設備各項瑕疵情形後,表示:「...本公司堅持退貨...本公司茲以存證信函告知,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之七日內退回本公司已付予貴司之款項新台幣二百四十萬並派人拖回此爐具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原證七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至明。而依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寄發之原證六存證信函首段記載:「函覆台端民國100年3月21日大里仁化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按指原證七存證信函)...」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0年3月26日已到達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認。而後,被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據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臻明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曾交付面額各120萬元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以尾款6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但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無何債權可資抵銷。

上訴人於本院雖以系爭熔爐設備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製作,需多少設備組合係由上訴人設計,材料亦由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亦著重於系爭熔爐每小時可熔出四百公斤量之功效,且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係按上訴人工作完成進度分期付款,簽約時被上訴人先給付120萬元,設備在上訴人工廠完成試車廠前,被上訴人付第二期款120萬元,設備運至被上訴人工廠,安裝正常運作交付被上訴人使用30日後付尾款60萬元等語,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訂購契約書」,開頭卻稱:立買賣契約書人: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向甲方訂購系爭熔爐設備…交貨期限:雙方簽訂契約,買方支付訂金日起…(見原審卷第8頁)。契約內容約定系爭熔爐設備價金、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方式與上訴人移轉財產權之時間,卻未就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熔爐設備有所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製作熔爐、熔爐應包含哪些設備、設備使用何種材料、該材料是否耐熱、如何設定加熱條件、使用爐溫應達多少度等工作完成細節均不在意,僅確認其可取得每小時達到四百公斤熔解出水量之「400kg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此項物品,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係側重系爭熔爐設備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熔爐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拒絕支付尾款60萬元,而以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而非重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然被上訴人要求系爭熔爐設備必須有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僅係要求買受物品具有相當之功能,此與一般買賣,買受人要求買受物品必須具備一定大小規格相若,更甚者,一般買受人亦常先行支付定金,嗣該物財產權移轉後,始付清尾款,通常視物品特性,尚有一定期限之鑑賞期與保固期,故確保物品得正常使用運作已為實務上買賣契約之一般條款,非可據此定性為承攬契約,是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