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天山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先後向上訴人投保「金吉利變額萬
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共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致投資產生虧損,不甘損失,乃於100年8月30日起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於同年11月2日之申訴函及後續兩造進行協商的過程中,不斷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劉芷華(被上訴人之妻妹)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不實行銷話術,向其招攬保險為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繳付之所有保險費。上訴人考量劉芷華如有不實招攬行為,其依法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於101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時於和解書第五條特別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按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詎被上訴人於劉芷華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竟證稱:劉芷華沒有保證獲利、沒有騙錢等語,改口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承辦檢察官因此對劉芷華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顯於和解時故意表示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訴人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兩造就本事件之處理時程與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第一次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申
訴內容略為:劉芷華無照招攬保險、其長期未收到對帳單云云。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16日發函駁斥,並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有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第二次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申
訴內容略為:保險之實際招攬人為無證照之劉芷華,而非契約所載之賴俊文、賴鐸文,其因信任劉芷華才購買保險,且其近二年未收到對帳單云云。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詳為駁斥說明,並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有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⒊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
,內容略為:劉芷華無照招攬、其未收到對帳單、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字體過小,其看不懂,上訴人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云云。就此,上訴人於100年100年11月9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
⒋嗣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2日提出第四次申訴,內容為「
遠雄人壽-富裕人生說明會,其無證照招攬員劉芷華向我推銷『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她表示投資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的條件下,才把終年勞碌的退休養老金投入此壽險」等語。為此,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金管會保險局,內容略為:已指派人員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雖初步未達共識,但將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繫並進行調解等語。
⒌至於被上訴人第五次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則於100年12月中下旬為之,乃綜合前四次內容予以復述而已。
㈢由上可知,上訴人原認被上訴人前三次之申訴毫無足取,僅
發函陳明,並強調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直至被上訴人第四次申訴表明上情後,上訴人始派員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顯然第四次之申訴內容(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乃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之原因甚明。嗣兩造在金管會保險局之協調會中,曾有「……㈡本案就業務人員招攬時之不當違失,如未來遠雄人壽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時,申訴人須配合出席作證」之結論,而除劉芷華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可訴請司法機關為民、刑事處理外,上訴人其餘申訴事項皆屬行政監督事項。且被上訴人配偶劉鳳菊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劉芷華又為劉鳳菊之妹,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劉芷華無證照,上訴人並無因此與之和解之必要。再佐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開2份要保書內,有諸多投資債券及基金標的名稱與投資比例之選項,劉天山顯然有充分之資訊及機會得知此為連結投資基金及債券之投資型保單。……證人劉天山雖另證稱:都沒有看保單等語;然被告並未竄改、偽造或隱匿保單之內容,劉天山縱專業知識不足或未細心留意,以致無法理解此種金融商品之潛在風險,不能……遽認被告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所謂要保書字體過小,難以理解,上訴人未依規定揭露資訊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更無理由因上開事由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此在在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指稱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才願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屢再保證劉芷華有「保證
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之不實招攬行為,因此陷於錯誤,始於101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係以劉芷華有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招攬行為為前提,故雙方始於和解書第五條為上開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卻稱:「(你覺得劉芷華招攬保險有何問題?)沒有問題」、「(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的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你會向金管會申訴,是因為你覺得劉芷華騙你,還是有其他因素?)這是投資型保單,我買了結果虧損了」、「(你不覺得劉芷華有詐欺你?)劉芷華哪有詐欺,是遠雄詐欺我」、「(你沒有要告劉芷華?)沒有」等語,顯與其第四次向金管會保險局之申訴內容迥異。設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明知第四次申訴內容不實,猶為申訴,並保證其所述內容為真,以取得160萬元和解金,被上訴人顯有詐騙上訴人和解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即非無由。
㈤綜上,上訴人既於102年2月6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之主張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僱用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且未領得
證照之業務員劉芷華,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屬違法。於招攬過程中,復無人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型保險之風險、特性及投資標的等重要事項,用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廣告單亦僅強調正面、樂觀的一面,致其無法評估虧損風險及自己承擔風險的能力,即將所有退休金共400多萬元用以繳付保險費。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保戶並揭露投資型保單損益情形,致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是否停損退場,顯見上訴人未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及缺乏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諸多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乃具有專業律師團隊之企業,應係自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以及為避免受主管機關裁罰之理由,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之內容皆屬事實,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憑自己之確信作證,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亦非在保證劉芷華將來必受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
㈡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倘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所證
為真實,則其第四次申訴函之申訴內容,似與事實不符。果爾,其明知非屬真實,猶為申訴,並隱而不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能否謂非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此並非關於法律上之判斷,而係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故意之事實為臆測之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前開發回意旨並不拘束本院。
㈢按被上訴人於金管會保險局所提出之申訴內容,僅有第四次
申訴內容提及劉芷華有向其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其餘多在指摘劉芷華無證照招攬、上訴人未依規定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等疏失之處。而上訴人雖在第四次申訴後始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然其調解非僅針對第四次申訴內容進行協商,尚包含被上訴人其餘之申訴內容,此由101年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中有關申訴人主張欄記載:「招攬業務人與保單上所載不同人,於招攬時,未供保險計畫書、商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亦未說明投資風險,投保後未收到對帳單,要求退還所繳保費」等語可知。又該協調會會議結論雖有記載「本案就業務人員招攬時之不當違失,如未來遠雄人壽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時,申訴人須配合出席作證」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出庭作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完全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指摘無證照招攬、未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等疏失之處。
㈣倘如上訴人所言,其與被上訴人和解完全未考慮其餘申訴內
容,何以雙方簽立和解書時,於第五條約定,除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訴追劉芷華之法律責任外,尚須配合訴追賴俊文、賴鐸文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第四次申訴內容,僅指摘劉芷華之招攬行為,根本未提及賴俊文、賴鐸文二人。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尚須配合訴追賴俊文、賴鐸文之法律責任,無非已考量被上訴人於第一、二次所指摘劉芷華無證照招攬及保單掛名等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第四次申訴內容外,其餘申訴事項均無與之和解必要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配偶劉鳳菊並不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只在本案保單號碼PL00000000向上訴人投保時,聽從劉芷華等人之建議,以自己為業務員,以達退佣目的而已,其本身並無保險人員證照,亦無投資型保險之專業知識。至劉芷華雖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然其與被上訴人各有家庭,並未同住,即使見面亦不曾聊及保險業務,不可能因其從事保險,被上訴人即常聽聞關於保險之業務或相關知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劉芷華為被上訴人之妻妹,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劉芷華無證照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
㈤又劉芷華向被上訴人招攬本件保險時,確有下述疏失:⑴未
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3條規定,提供保險商品說明書、保險商品簡介、建議書。⑵未依前揭應遵循事項第4條規定,履行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事項義務,即保險計劃之詳細說明,包括無投資收益保證者等。⑶未依前揭應遵循事項第5條規定,履行投資風險警語之揭露義務。而觀諸劉芷華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3張廣告單記載內容,均是正面、樂觀之內容,尤其原審卷118頁該紙,標題以斗大字體記載「1/3薪水致富身價千萬!」內文第六點記載:「資產配置,穩健與積極兼顧:日存3百只存10年共計120萬,上看千萬現金!」,底下圖示又記載「核心資產獲利6-8%」、「衛星資產獲利10-20%」,既然獲利如此可觀,又標榜是「穩健」,則被上訴人因此認為該保險係「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誠屬合理。被上訴人第四次申訴內容並無不實,主觀上更無欺騙上訴人之意思。原審及前審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並無不當。
㈥被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向金管會申
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的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不過是證稱劉芷華未講「保證」二字而已,被上訴人仍證稱劉芷華確有拿三張廣告單給伊看,並向伊說系爭保險比銀行利率好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第四次申訴函雖載:「……她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亦僅係將劉芷華持上述3張廣告單向其招攬系爭保險時,營造系爭保險最少有銀行利息、保本之過程,轉為文字敘述時而以較為簡略之方式呈現,對劉芷華招攬保險業務所為之話術,評價為劉芷華向其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故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與申訴之內容並無不一致,自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此亦非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況劉芷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妳向劉天山招攬時,有無向他保證這個是一般壽險,不是投資型保險,且最少有銀行利息收入,並保本?)好像有,太久了我也不是很確定」、(問:這份保單是投資型還是一般型?)真的忘記了,我是照富裕人生這份廣告向劉天山招攬」、「(問:賴譽仁怎麼教妳如何去招攬保險?)就是依照廣告單上面講」等語,益徵劉芷華確有依據上述3張廣告單之內容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是被上訴人因劉芷華之話術而誤信系爭保險至少有銀行利息而購買系爭保險,嗣後所為之第四次申訴內容,即與事實並無不合。
㈦再觀諸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認為是劉
芷華詐欺你?)沒有,錢是給遠雄,她又沒有經手,遠雄才是詐欺」、「(問:所以你不覺得劉芷華有詐欺你?)劉芷華哪有詐欺,是遠雄詐欺我」、「(問:你是否不會覺得劉芷華有騙你?)她沒有騙我,錢都是給遠雄,都是遠雄騙我,是遠雄在詐欺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上訴人乃收受其之金錢者,係最終之負責者,故而認為有詐欺之行為乃上訴人而非劉芷華。因此,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證劉芷華並未詐欺伊等語,並非指劉芷華招攬保險過程無違法,斷不得據此偵查中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於第四次申訴時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業務員劉芷華招攬,於96年間向上訴人投
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投保金額250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200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30萬元,原要保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鳳菊,嗣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上開保單之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陳稱上訴人業務員劉芷華無證照、不實招攬。被上訴人於第4次申訴書記載劉芷華於招攬保險時,有向伊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語。
㈡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6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
㈢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
㈣劉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無牌照之業務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和解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不甘損失,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以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不實行銷話術招攬保險,要求伊退還其已繳付之保費,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為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於偵查中改口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故意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業務員劉芷華招攬,於96年間向
伊投保系爭保險,原要保人為被上訴人配偶劉鳳菊,後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曾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陳稱伊業務員劉芷華無證照、不實招攬。又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再被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而劉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係無牌照之業務員,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申訴函、系爭和解書、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1頁),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不真實之事實,如確屬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之形成,均構成該條之詐欺行為,而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則應綜合當事人之資格、智識、經歷及該法律行為交易目的、交易習慣,依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具體事證並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加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不
實行銷話術招攬保險,要求伊退還其已繳付之保費,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為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於偵查中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故意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均為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皆係經由當時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之一般業務員劉芷華招攬而簽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產生投資虧損,遂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陳稱:劉芷華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不實招攬等行為,兩造遂於101年3月1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過程中,是否確有不實招攬行為,應為兩造達成和解時之考量因素之一,足堪認定。
㈢再者,原審於102年5月1日以中院東民中102訴500字第44170
號函請金管會檢送有關被上訴人申訴案全部資料,經金管會保險局於同年月16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被上訴人申訴案全卷資料(見原審卷第84、125-160頁)。而依金管會保險局所檢附資料,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及上訴人之處理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第一次申訴,申訴內容略稱:劉
芷華向伊推銷系爭保險之時,伊並不懂理財,嗣後得知劉芷華並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即招攬系爭保險,且伊長期未收到對帳單,也找不到業務員,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投資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16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說明駁斥,並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158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第二次申訴,申訴內容略陳:伊
當時係由業務員劉芷華招攬,而上訴人卻函覆稱系爭保險之招攬人為賴譽仁,業務員分別記載為賴俊文、賴鐸文,若當時知道業務員為伊所不認識之人,伊將於猶豫期間內撤銷之,且伊近二年未收到對帳單,是上訴人上開行為皆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上訴人則於100年10月11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說明駁斥,並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2頁)。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申訴,申訴內容略載:
系爭保險乃係劉芷華無照招攬,而非賴俊文或賴鐸文所招攬,且上訴人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伊參閱,而系爭保險要保書雖為伊簽字簽名,然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之字體極細小、意義難以理解,上訴人復未向伊說明投資標的及型態、投資標的特性、投資風險等重要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上訴人則於100年100年11月9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說明駁斥,並再次表示歉難依被上訴人訴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第四次申訴,申訴內容略以:於
富裕人生說明會,劉芷華向伊推銷系爭保險時,向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為此,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以遠雄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金管會保險局,內容略為:已指派人員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雖初步未達共識,但將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繫並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第五次申訴,申訴內容略為:
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如有遵循金管會規定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伊於瞭解投資風險後,不致甘冒風險去投資,又劉芷華係無照違法招攬投資型保單,且伊近二年未收到對帳單,而上訴人於招攬保險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皆為正面、樂觀的一面,完全未說明投資風險所在,致伊誤認系爭保險並無風險存在,亦未提供保險計畫書、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等資料供伊詳閱,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字體縮小等違法行為,皆使系爭保險自始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頁)。
⒍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前三次之申訴並未提及劉芷華有保
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故上訴人就前三次之申訴,僅發函說明駁斥,並強調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直至被上訴人於四次申訴,首次表明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後,上訴人始派員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嗣兩造於101年2月24日在金管會保險局之協調會中,曾有「……㈡本案就業務人員招攬時之不當違失,如未來遠雄人壽(即上訴人)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時,申訴人(即被上訴人)須配合出席作證」之結論,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綜合被上訴人前揭五次申訴內容,包括⑴劉芷華無證照招攬保險契約、⑵被上訴人長期未收到帳單、⑶上訴人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被上訴人參閱、⑷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之字體極細小、意義難以理解、⑸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標的及型態、投資標的特性、投資風險等重要事項、⑹劉芷華推銷系爭保險時,有向被上訴人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申訴內容,除劉芷華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可訴請司法機關為民、刑事處理外,其餘申訴事項皆屬行政監督事項。益徵被上訴人於第四次申訴內容(即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乃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會晤調解之關鍵原因。
㈣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劉
芷華涉嫌詐欺案件時,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到場具結證稱:「(你覺得劉芷華招攬保險有何問題?)沒有問題」、「(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的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你會向金管會申訴,是因為你覺得劉芷華騙你,還是有其他因素?)這是投資型保單,我買了結果虧損了」、「(你不覺得劉芷華有詐欺你?)劉芷華哪有詐欺,是遠雄詐欺我」、「(你沒有要告劉芷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表示其係因參閱劉芷華交付之三張廣告單內容指系爭保險比銀行利率好,始投保系爭保險,劉芷華並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等情。而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所稱之三張廣告單內容即如附於原審卷第117-119頁之三張廣告單內容。其中附於原審卷第117頁者為人生圓夢需求概算表;附於原審卷第119頁者是論及台灣為M型社會之情形,均未言及投保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最少有銀行利息。另附於原審卷第118頁者,雖標題為「1/3薪水致富,身價千萬」,內容第六點記載「資產配置,穩健與積極兼顧:日存3百只存10年共計120萬,上看千萬現金!」底下圖示又記載「核心資產獲利6-8%」、「衛星資產獲利10-20%」,然並未有「『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詞句。對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向金管會保險局為第四次申訴時所提出之申訴函記載:「遠雄人壽─富裕人生說明會,其無證照招攬員劉芷華向我推銷『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她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的條件下,才把終年勞碌的退休金投入此壽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明白指稱劉芷華向伊表示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且退場時保本,以及因此而投保等情,顯然與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有所出入。衡諸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後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故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署所證述內容堪認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五次申訴內容,僅有第四次申訴內容提
及劉芷華有向其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其餘多在指摘劉芷華無證照招攬、上訴人未依規定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等疏失之處;且兩造協調過程並非僅針對第四次申訴內容進行協商,尚包含被上訴人其餘之申訴內容;況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於協調過程中完全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指摘無證照招攬、未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等疏失之處等語。然上訴人於兩造協調及和解過程中,縱有全面考量被上訴人所申訴之前揭各項事項,惟參諸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後,隨即委由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劉芷華有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涉嫌詐欺乙情(見原審卷第20頁),益見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過程中,有無向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確為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關鍵考量因素。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劉芷華向其推銷系爭保險時,並未向其表示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情,猶為不實申訴,並隱而不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有詐欺之故意。而劉芷華於系爭保險招攬過程中有無不實招攬行為,既係兩造達成和解之關鍵考量因素,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洵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於101年3月12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茲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3頁之原審送達證書),則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撤銷之效力,應視為自始無效。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受領160萬元和解金,即無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