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羱(原名蔡文祥)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林鑫義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昌、林○昌
等3人(下稱林○昌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向林○昌等3人購買渠等共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六分段10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6年8月29日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交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金100萬元、利息補貼117萬5061元及借款50萬元,共計467萬5061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致伊喪失銀行貸款資格而無法交付尾款,被上訴人並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11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伊交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以上開借款抵充部分尾款,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未完成,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萬元借款。
㈡上開第一次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24日移轉
登記予伊,然因伊接洽銀行貸款手續被主辦單位耽擱,致未能及時給付價金尾款,兩造遂於86年4月7日簽定聲明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同意自該日起算至86年5月25日止,伊趕辦銀行融資貸款,銀行批准貸款時,被上訴人即配合產權過戶予伊,辦理貸款手續,核准之金額不足部分,其差額同時以現金補足之。
其後,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於86年5月23日核准,有效期限至同年9月23日止,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致系爭聲明承諾書所約定之銀行核貸期限未能完成貸款手續,但因雙方仍有繼續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意願,兩造於86年8月29日始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記載:「茲因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詳如前訂立契約書、協定承諾書內容)約定事項如下…。」足見第二次買賣契約已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內容納入,兩造並無欲使第一次買賣契約消滅之意思。又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仍未配合伊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延誤貸款期日,且未塗銷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2日向台灣銀行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致台新銀行取消已核准之貸款。被上訴人雖於86年9月初提供土地產權資料予伊辦理過戶,然已不及辦理貸款。又被上訴人固於86年9月30日、10月16日催告伊繳納增值稅以完成過戶,然亦已無產生解除契約之催告效力。又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撥款手續未完成中,若一方藉故阻礙、破壞等情事,應負起另一方請求所遭受之損失,是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貸款未為核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固藉詞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主張於86年10月
24日解除契約;惟上開第一次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履行,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解除權,其所曾行使之解除權應當無效。而增值稅原係由賣方即被上訴人繳納,若被上訴人願意配合伊至銀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伊自願代為繳納,以表誠意。惟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讓伊無法完成本件買賣程序,因此,伊不願代其繳納。再者,若被上訴人有誠意將土地賣予伊,可先自行繳納增值稅,再持收據向伊索取,並催促伊辦理過戶手續;惟被上訴人並非如此,卻以此為藉口,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買賣契約仍存在,則被上訴人再將土地出售於第三人,顯已違反契約。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惟觀諸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
配合辦理貸款始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亦已順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且上開利息補貼117萬5061元即係補償其遲未取得價金之損害,其主張將伊給付之金額全部沒收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依兩造於86年3月17日簽訂之附註契約(下稱系爭附註契約)第8項約定,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300萬抵押借款,如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該抵押借款由被上訴人清償。是此部分係雙方另有約定處理方式,與本件無關等情。
㈤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為林○昌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買賣契約簽訂後,伊於85年12月20日經上訴人要求暫緩兌現價金支票;惟系爭土地仍遭上訴人過戶登記,嗣兩造持續溝通協調,至86年4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並基於買賣雙方仍預期系爭土地買賣可望完成,為免登記手續之繁雜,林○昌、林○昌授權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及處分,因此僅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過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昌等3人間為信託關係。
㈡第一次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經伊於86年7月2日發函解除
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發函主張解除。兩造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後,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相關資料提出,卻因上訴人遲不肯繳納土地增值稅,經伊於86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6日催告,仍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是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伊催告後解除,上訴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給付予伊之價款共35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業經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予以沒收。兩造所定相關契約,均無「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問題。縱認此沒收價金係屬違約金;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蔡○○華(原名蔡張淑姬)設定抵押權以借款327萬3000元,嗣未依約塗銷,其後則由伊代其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即取得蔡○○華對上訴人之債權。另上訴人屢次違約,造成伊第一次過戶增值稅85萬5140元、仲介費用18萬元及代書費8萬元,共111萬5140元,為伊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該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或賠償250萬元;但伊得以上開債權及賠償共438萬8140元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指摘伊應配合其辦理貸款延期手續卻不配合,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手續應由其自理,何需伊出面配合辦理,且兩造間並無此約定。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亦無約定伊應配合上訴人辦理何等貸款延期手續。再上訴人喪失貸款資格,乃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拒不先繳付土地增值稅,致伊不同意先將系爭土地過戶,進而導致其無從迅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而喪失貸款資格。上訴人空言謂伊讓其喪失貸款資格,卻又未見其具體敘明伊如何讓其喪失貸款資格,是上訴人主張均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前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11月15日與林○昌等3人就渠等共有之系爭土
地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於86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定第二次買賣契約。
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迄今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1.於85年11月15日給付200萬元作為定金(同日即期支票)。
2.於86年1月9日給付100萬元(同日即期支票)。
3.上訴人於86年1月匯50萬元借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載明此借款得由應負之尾款中扣除。
4.利息合計117萬5061元。㈢系爭土地曾於85年12月24日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俟兩造於
86年4月7日立下系爭聲明承諾書後,復於86年4月26日經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86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蔡○○華抵押借款,嗣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該抵押設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11月15日與林○昌等3人簽訂第一次買
賣契約,向林○昌等3人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嗣於86年8月29日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林○昌、林○昌之權利義務。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及價金300萬元及借款5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貸款,致伊喪失銀行貸款資格而無法交付尾款,被上訴人並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暐,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11條、第二次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得收取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第一次買賣契約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關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解除?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第一次買賣契約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關係?上開買賣契約是
否經解除?
1.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先移轉予伊,嗣再移轉回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兩造仍有續行買賣之意願,經協商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二次買賣契約係將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納入為該契約之一部分,是兩造並無欲使第一次買賣契約消滅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伊於86年7月2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1發函主張解除。且伊與林○昌、林○昌間為信託關係等語。
2.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次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林○昌等3人共有,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
上訴人與林○昌等3人於85年11月15日所簽訂,並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86年4月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因上訴人未依限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過回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第二次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地主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增值稅,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催告及解除契約。綜合上開情節觀之,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林○昌等3人,系爭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過戶回出賣人時,僅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所有,嗣第二次買賣契約亦由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簽訂,其後催告及解約時,亦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是堪認被上訴人係承擔林○昌、林○昌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明知原地主為林○昌等3人,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應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被上訴人承擔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固辯稱為信託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信託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無非係以伊
於86年5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證13未經署名之通知、同年7月2日陳浩華律師存證信函、同年7月21日陳浩華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以外埔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通知上訴人依前所訂之各項契約書履行,並請代書依協議辦理各項有關事宜(見原審卷第72頁),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證13之通知(見原審卷第73頁)既未記載通知之相對人,亦無署名及日期,難認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86年7月2日台中50支第619號存證信函,為陳浩華律師代上訴人催告3日內配合貸款等情,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陳浩華律師於同年月21日函被上訴人「限林鑫義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配合銀行貸款,逾期本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惟查上訴人是否取得解除契約,應以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定;而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如何配合上訴人貸款之情事,則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貸款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是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解除。又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後,因兩造仍預期系爭土地買賣可望完成,乃先後訂立協定書、切結書、系爭附註契約、系爭承諾書,嗣再於86年8月29日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雙方就土地標示座落○○○鄉○○段第510地號面積0.1434公頃買賣事宜(詳如前訂立契約書、協定承諾書內容)約定事項如下…。」等語,已將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內容納入,且綜觀第二次買賣契約,除給付價金之方式與第一次買賣契約不同外,其餘條件均沿用第一次買賣契約及前所訂之協定書及系爭承諾書,可見兩造仍認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是第二次買賣契約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延續及補充,應視為同一買賣契約。
⑶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所以未能依限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乃出於被上訴人拒不願先將系爭產權過戶予伊以辦貸款或配合伊到銀行辦理貸款延期手續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固提出系爭承諾書及86年5月19日、同年7月2日、7月21日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兩造交付定金後之第一、二期價款共計1650萬元,上訴人係準備向金融機關貸款支付,其方式則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過戶)係等銀行核准貸款後,再一併與銀行之撥款以聯件之方式辦理,此有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台新銀行86年5月23日核准貸款之文件影本乙件(見前審卷第147頁)在卷可按。上開銀行核准貸款之文件上已記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文祥(過戶中)」,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土地代書蔡○○華亦證稱: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貸款表單註明過戶中,在這種情形下辦貸款土地所有權人不用到銀行配合辦理,銀行核准貸款之後才辦過戶,過戶時同時把貸款撥給賣方等語(見前審卷第154頁反面),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承諾「銀行批准貸款時,地主即配合產權過回立聲明人名義(即上訴人)」之旨相符(見前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以上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將土地過戶予伊以辦理貸款為被上訴人所拒,或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到銀行配合其辦理貸款或貸款之展期手續,主張係被上訴人先違反兩造契約,並非可採。又第二次買賣契約第4條已約定:本件產權移轉應課徵之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並已於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同日及86年1月9日,先後交付定金及買賣價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不諱言上開台新銀行核准貸款之期限至86年9月23日;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開增值稅,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86年12月15日稅沙分二字第557810號函(正本收件人包括被上訴人與蔡文祥二人在內)在卷可知(見原審卷第84頁),且被上訴人已於86年9月初依約交付過戶文件,並於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0月24日前繳納增值稅,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上訴人以銀行核准貸款之期限已過為由,均不願辦理,被上訴人始解除本件之買賣契約等情,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83頁),且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祥在前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承認無訛(見前審卷第179頁)。是可認系爭土地未能過戶之事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固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抑損害總額之預定,乃均有其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第一次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甲(即上訴人)如不
履行本件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乙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足見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萬元、價金
100萬元、借款50萬元、利息補貼117萬5061元,共467萬5061元,其中50萬元借款部分,依兩造約定,該50萬元於給付尾款時始用以抵扣尾款,此有上開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乙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該50萬元即未轉換為尾款予以抵扣,自仍屬借款之性質,而非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之作為違約金而予以沒收。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雖未按期交付被上訴人第2、3期價款,惟其已
交付被上訴人117萬5061元作為被上訴人未即時取得該價款之補貼利息損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旋於88年12月1日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是其因上訴人未即時給付該買賣價金而解除契約,對其並無明顯之損害可言。雖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與之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由其辦理貸款,再將土地過回被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該部分之貸款;惟依兩造於86年3月17日簽訂附註契約第8項約定:「本買賣標示現第一順位抵押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買方若過回本標示之產權,本抵押借貸由買方承胎清償(其利息由買方支付)。」是上訴人既已於86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回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蔡○○華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300萬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在3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共清償327萬3000元,其中27萬3000元部分為該借款之利息,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應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失。另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利息補貼117萬506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有不足,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得另行求償之問題,而非可逕作課予違約金之依據。綜上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因上訴人多次違約而先後訂立補充契約,嗣被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主張將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計300萬元全數予以沒收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予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超出之100萬元,則應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返還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返還違約金100萬元及借款50萬元,共15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