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鐘德隆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參 加 人 徐子良訴訟代理人 呂雪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林宗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蕭偉良
蔡名軒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志隆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鐘德隆及林宗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鐘德隆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鐘德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宗昌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鐘德隆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宗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訴部分,由林宗昌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德隆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徐子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鐘德隆(下稱鐘德隆)於原審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如附表一甲欄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5-97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而依備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鐘德隆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先位聲明求為如附表一乙欄所載【備位聲明未予變更,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第134-136頁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對造當事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林宗昌之同意即可為之。從而,鐘德隆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審為鐘德隆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亦即判決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林宗昌2人敗訴】,上訴人林宗昌(下稱林宗昌)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因原審判決確認鐘德隆對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同段1792-1地號土地(下稱179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訴訟標的對其2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此部分雖僅由林宗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亦即國產署中區分署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參加人徐子良(下稱徐子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為坐落同上段1788地號土地(下稱1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驊陽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抗辯鐘德隆應可通行178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1部分面積0.0054公頃或e1部分面積0.0082公頃之土地以與道路相通,不應通行該公司所有坐落同上段1787-1地號土地(下稱1787-1地號土地)一節,並非可採,其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核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並無不合。是徐子良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鐘德隆主張:
(一)系爭1789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段94-1地號)土地為鐘德隆所有,該土地係由1788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段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788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皆為袋地。系爭1789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通行相鄰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上段178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87地號土地)以至復興路。該1787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1787-1、1787-2地號土地,驊陽公司於100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買受1787-1地號土地,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驊陽公司取得1787-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將該土地圍起,致鐘德隆無法通行,嚴重影響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利用。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惟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拒絕鐘德隆通行該等土地。則鐘德隆就1787、1787-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b1、b2部分之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一通行方案);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在該等土地上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如認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對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亦應許鐘德隆通行另一側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因而備位請求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第二通行方案);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並應容忍其通行該等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本件應以第一通行方案即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小,且為「適宜之聯路」,並使鐘德鐘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1)判斷通行範圍時,應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但亦需考量通行路徑是否得以讓鐘德隆之土地能為「適宜之聯絡」及為「通常之使用」。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公路,除通行鄰地,無法對外聯絡,為袋地。該土地雖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但因1788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故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是鐘德隆自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而因1787、1787-1地號土地,長期以來本就已留設通路,作為相鄰土地耕作出入之通道,而證人徐漢龍於原審亦證述1788地號土地過去亦是藉由1787、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該等土地目前閒置未使用,其通行位置是在1787-1地號土地之最邊緣部分,通行範圍是狹長帶狀,寬度僅約1.2米左右。該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g1部分土地係作為騎樓使用,g2部分土地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來即為供公眾通行而留設之通路,足見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已降至最低,且此通行方案地勢平坦,並無高低落差,通行上並無障礙,故本件仍應通行此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小且最適當。況鐘德隆所有同上段1785地號土地(下稱178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該土地與驊陽公司所有同上段1784地號土地(下稱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鐘德隆之1785地號土地僅能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驊陽公司自無法迴避此部分之通行義務,故本件起訴時,鐘德隆才未將1785地號土地列入。惟若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能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屆時相鄰之1785地號土地亦可利用相同路徑出入,即無須再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對驊陽公司反而有利,亦可一併解決2筆袋地之通行問題,故先位之訴請求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
(2)前開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其次始應考慮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蓋該等土地地勢低窪,與復興路之路面高低差距1米多,通行困難,可見該2筆土地應不適宜通行。且1792-1地號土地雖為林宗昌單獨所有,惟該土地位於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內,該廠區其餘土地則登記為全亞洲製藥公司及其他人名下,外觀上產權各自獨立,惟實際上仍為林宗昌家族整體支配使用,倘若鐘德隆通行該1792-1地號土地,必須穿越全亞洲製藥公司,對該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會有嚴重影響,影響所及並非只有1792-1地號土地而已。且1792-1地號土地與復興路有高低落差,若為供鐘德隆通行而填土,會造成林宗昌與全亞洲製藥公司間之土地突然隆起,地勢高低不一,故本件仍以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對鄰地損害最小。
(3)驊陽公司固抗辯本件可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1部分(寬2公尺)面積0.0054公頃或e1部分(寬3公尺)面積0.0082公頃之土地,及受告知訴訟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45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甲圖部分(寬2公尺)面積3.23平方公尺或乙圖部分(寬3公尺)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暨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545-6地號土地)如附圖六所示甲案部分(寬2公尺)面積5.69平方公尺或乙案部分(寬3公尺)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統稱第三通行方案),再經由柳川排水左岸堤防步道(下稱堤防步道)對外連接中山路通行云云。惟查,1788及545地號土地位置低窪,與堤防步道高低差約1.5公尺以上,若要通行勢必要囤土墊高,側邊還要以水泥構造物防護,才能防止土石崩落適宜通行,花費不貲,且會造成1788及545地號土地高低不一,影響土地之利用。又堤防步道為休閒性質,寬度只有1米多,僅能提供行人通行使用,而無法通行機具或機車,且系爭1789地號土地如經由該堤防步道通行至中山路,有數百公尺之遠,必定妨礙將來該1789地號土地之利用,顯然並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所指能使袋地為「為通常之使用」或「適宜聯絡」之通行道路。再者,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之函復資料,可知1788地號土地雖位處「變更台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計畫範圍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變更11案範圍內,但目前尚屬草案內容,將來1788地號土地是否會有10米道路設置,尚無法確定,倘將來草案被駁回,抑或審議內容有修正,而驊陽公司、林宗昌之土地又已作其他使用,非為空地時,鐘德隆之通行權勢必受到影響。且都市計畫審議時間甚久,鐘德隆之土地在法院判決後仍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顯與確認通行權訴訟係要讓袋地發揮經濟效益,使其能為通常使用之本旨相違。是驊陽公司主張之第三通行方案係最不適宜通行之方案,並不可採。
(三)綜上,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鄰地始得與道路聯絡,因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求為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各該聲明內容之判決。
二、參加人徐子良則陳述:
(1)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處於低窪帶,與堤防步道之高低差約2公尺,根本不適合通行,且該堤防步道只供居民散步休閒之用,其餘機具、機車都無法進入,故該堤防步道並非一般之通行道路;且其中部分地段是水利地,若要通行使用需加以改良設計,建設工程花費甚大,安全性堪慮,故不宜通行。又1788地號土地雖位於變更台中都市計畫範圍內,但目前只是草案,尚未審議通過公告發布實施,故現今並無路可通行,將來是否會有10米道路設置,均屬未知,以此不確定之草案作為通行1788地號土地的理由,實難令人接受。且徐子良與其家族成員之土地有樹子腳段178
1、1786、1788等地號土地(前2筆土地下分稱1781、1786地號土地),原即已規劃整體開發利用,才能使土地之經濟價值發揮;倘若供他人通行,勢必影響整體價值,長期之影響損失實難評估。
(2)1788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就是經由1787、1787-1地號土地通行到復興路,故鐘德隆若能從此進出,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函覆原審法院指出:「貴院檢附之舊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註記『道』之位置重測後為1787、1787-1地號」,查該舊地籍圖之日期為「67年3月」,可證直到67年時,1787、1787-1土地仍有供通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徐漢龍於原審證稱:1788地號土地60幾年間是從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相符。另參照林宗昌於原審曾指出其所有1792-1地號土地自買受以來,未曾供通行使用。而鐘德隆與鄰地所有人徐文炎於76年間曾向國產署中區分署陳情,1787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出1787-1地號等土地)被第三人占用,致妨礙其等耕作通行等情,亦可證1787、1787-1地號土地過去確實是作為相鄰土地出入之通路。且依現場情形亦可看到1787、1787-1地號土地仍留有一條小巷道,足證利用該等土地對外通行才符合既存事實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合理信賴等情。
三、對造當事人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驊陽公司則以:
(1)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
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於55年6月4日自1788地號(重測前為同段94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佐以徐子良於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當初我們是向鐘德隆父親購買1788地號土地,當初鐘德隆父親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留通道給他們通行等語,足見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乃成因於1788地號土地分割行為所致。又1788地號土地過去與現在之出入,皆係藉由鄰地即1787地號土地上一小段土地(註:非屬1787-1地號之部分)通過至1786地號土地,再接由1781地號土地作為出入,此亦經證人徐漢龍於原審證述可佐,顯見1788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過去與現在之出入一直係採行上揭路徑行之,應屬事實,而該路徑現今並無不能繼續通行之阻礙或困難,自當無可任由鐘德隆己意而改變由其他路徑通行,致嚴重損及鄰地所有人權益之必要。況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以成為袋地,係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自不許鐘德隆自陷土地為袋地後,再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且系爭1789地號土地既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該1789地號土地本應通行1788地號土地,惟鐘德隆卻請求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顯無正當理由,有權利濫用之嫌,不足為採。
(2)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未曾利用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通行:
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後4筆土地下分稱為1785、1784、1783、17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鐘德隆父親。係於59年間經由鐘德隆與其兄弟鐘德聰、鐘德昌及兄嫂鄒秀春等人繼承後協議分割之結果,其中1785地號土地及系爭1789地號土地由鐘德隆單獨取得,1784地號土地由鄒秀春取得、1782地號土地由鐘德聰取得,1783地號土地則由鐘德昌取得。又鄒秀春取得1784地號土地後,即占用1787-1地號土地,併同1784地號土地共同使用,至99年4月間,鄒秀春始再將1784地號土地及占用之178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設施,一併出售予驊陽公司,驊陽公司買受後發現1787 -1地號土地乃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遂向其申請價購,經驊陽公司補繳5年租金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始於100年6月同意將1787-1地號土地出售予驊陽公司,故1787-1地號土地上之設施,實際上是鄒秀春占用該土地時即已興建迄今,絕非驊陽公司買受土地後才設置。是1787-1地號土地自59年間鐘德隆兄弟分割後起,既已遭鐘德隆之兄嫂鄒秀春因相鄰關係長時間以地上建物、門障、圍籬等設施阻隔第三人進入而實際占有使用,且係僅供一己管領使用,早已阻鐘德隆通行約達41年之久,何來鐘德隆所述其過去均係利用1787-1地號土地通行而與復興路銜接之事實存在。且鐘德隆自59年分割取得系爭1789地號土地以來已荒廢數十年,鐘德隆從無利用該土地收益之事實,足徵其從來並未曾利用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通行之事實。
故鐘德隆指稱其進出系爭1789地號土地均係利用1787-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並非可採。
(3)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1792、1792-1地號土地之第一通行方案,乃屬通行長度最短、最簡便連接公路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⒈ 通行1788、545、545-6等地號土地之第三通行方案部分:
① 系爭178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94-1地號,而徐子良
所有178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94地號,該重測前94-1地號土地係於55年6月4日分割自94地號土地而來,此2筆土地既原屬同1筆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理應容任原屬其一部分土地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通行。且1788地號土地鄰近堤防步道,該步道已舖設完工,提供行人通行使用,且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加以鐘德隆過去與現在均採由證人徐漢龍所述之路徑通行,而目前該路徑又無遭阻斷不能通行之事實發生,故驊陽公司主張鐘德隆應依第三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土地暨水利署管理之545-6地號土地,最為適當,此應屬最能維持鄰地既有通行之實際情形,並且無損於現有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或即將利用之狀態。
② 而依如附圖4、5、6所示,若以通行土地寬2公尺之道路計
算,系爭1789地號土地往北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水利署管理之545-6地號土地(即第三通行方案),可連接至北側堤防步道,此一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2.92平方公尺(包含1788地號土地d1部分54平方公尺、545地號土地3.23平方公尺及545-6地號土地部分5.69平方公尺)。而若以通行土地寬3公尺之道路計算,該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95.44平方公尺(包含1788地號土地e1部分82平方公尺、545地號土地4.91平方公尺及545-6地號土地部分8.53平方公尺)。又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之規劃,1788地號土地其中約有3分之1之面積範圍,日後均屬10米道路用地,即如同現柳川對岸之道路開發利用,僅因1788地號等土地之部分尚未著手闢建,然此部分包括1788地號土地之徵收及道路開發,日後係屬確定者。簡言之,無論通行寬2公尺或3公尺土地,就參加人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之使用而論,本即受有一定限制,故第三通行方案對於1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論,損害甚小。
⒉ 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之1792-1地號土地之第二通行方案部分:
依如附圖二所示,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往南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地號土地全部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1地號土地延伸3公尺部分土地(即第二通行方案),可連接至復興路。該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包含1792地號土地b部分6平方公尺、1792-1地號土地
C 部分30平方公尺)。此方案為通行路徑所需之土地面積最小,且通行1792-1地號土地至復興路距離為15公尺即通行距離最短,其上無建物,且依林宗昌所述現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拆除,參酌179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即被上更證一),林宗昌在1792-1地號土地旁搭建鐵皮屋出租予洗車場使用,現已無使其土地一分為二,抑或影響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情形,且土地現況地勢平坦無高低落差,亦無障礙物,大樹、花台及屋簷等地上物均已拆除,形成可供人行走之通道,可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復興路。
⒊ 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之第一通行方案部分:
① 反觀驊陽公司申購1787-1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原有1784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興建房屋,增加土地臨路的面寬【臨復興路的面寬由5.21公尺增為7.58公尺,至基地前中段達11.63公尺(原僅為6.65公尺),基地中段則增加至16.22公尺(原僅為12.98公尺)】,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當時申購價格甚至高達新台幣(下同)955萬0,400元,故若採第一通行方案,驊陽公司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規劃利用將受限。且鐘德隆早於起訴前即已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獲核准在案。驊陽公司本欲接續申請建築執照,惟因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加以建築執照經申請核發後依規定需於一定時日內開始施工,故驊陽公司不敢貿然進行原訂計畫,以免遭受不利益,欲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再申請建築執照。則本件如係經由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通行,勢必造成驊陽公司無法依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興築建物,就當初購入該筆土地之金錢損失即已有955萬0,400元之鉅。況以當時驊陽公司就1787-1地號土地與1784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計有2方案,其一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共計9戶為地下1層至地下4層之建物,總銷售坪為648.45坪(詳附件1);其二則為無規劃人車分道社區型產品,共計10戶建物,其中1戶店面、9戶透天別墅,總銷售面積549.76坪,道路筆直(詳附件2)。倘若採行鐘德隆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即通行1787、1787-1 地號土地,則方案一將無從規劃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產品,土地規劃利用性受限,即地下停車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室及庭園均將因此變更如附件三所示,亦即停車場將改為地上平面式,且係以替代庭園之方式行之,管理員室亦將無處設置,整體社區之銷售價格將嚴重減損,以每戶售價可能應此變化之降幅約300萬元而論,驊陽公司方案一將因採行第一通行方案,致遭受約2,7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戶=2,700萬元)之損害;方案二亦將因基地減少,改規劃為開放式無社區管理之產品,且總戶數減少為9戶,總銷售面積減少為516.19坪,建物亦將面臨西曬問題,基地內出入道路歪斜,同如附件3所示,簡言之,驊陽公司之方案二,直接衝擊者即遭受減少1戶建物銷售之損害計約1,800萬元至2,200萬元左右,損害均屬甚鉅。
② 本件不論採行第一或第二通行方案,均會造成驊陽公司、
林宗昌所有各該1787-1、1792-1地號等土地整體利用上之損失,惟該損失之大小並非不能計算,倘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卓越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通行土地單價」計算,如係經由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所涉之土地面積通行,該土地之價格為293萬6,280元【計算式:(42+9+9)平方公尺×48938元/平方公尺=2,936,280元】;如經由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所涉之土地面積通行,該土地價格為209萬4,36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69,812元/平方公尺=2,094,360元】。兩相比較,兩方皆屬地處邊緣處,且均在不能整體充分利用土地下可能產生之損失額作如上之客觀量化比較之結果,顯然林宗昌之損失較少。復觀諸兩造所提出的通行方案,並未有主張通行樹子腳段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情形,何以林宗昌對於其所謂損害之認定,會有加計該1795地號土地為判斷之必要?況該17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全亞洲製藥公司而非林宗昌個人,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確否能與樹子腳段1795地號土地(下稱179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亦未見相關證明資料,林宗昌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方主張其亦有建築方案及損害,並不可採。且林宗昌若真有合併建築之需要,大可將1792-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毗鄰之1790、1790-2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即可,何以須提出與非其所有之鄰地即179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之方案。
③ 另依1787-1地號土地現場狀況,如通行該土地,驊陽公司
顯然無法達成增加臨路建築面寬及合併建築之目的,亦有廠區管理使用時處於一分為二之情形,甚還必須拆除鐵門及附屬上下左右之圍籬,此將嚴重影響附連建物之結構安全,並且增加保全系統維護費用等不利益。再者,鐘德隆主張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該通道之寬度並非全程單一,有廣狹之分,最窄寬度僅約1.2公尺,只能供行人通行無法供農具抑或機車通行,已難認此為適宜之通行方法。又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已拆除,並出租予訴外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至125年9月15日止。而依建築圖所示,合建部分僅含1794、1795地號土地,與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無涉。且既然已規劃設計,該1794、1795地號土地面積已足供寶雅公司將來使用,並不影響整體規劃及利用。另林宗昌所有之1792-1地號雖表示出租予訴外人陸秀梤作為洗車工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洗車工坊旁為砍掉之大樹樹根,顯見該洗車工坊並未占用1792-1地號土地,林宗昌已將1792-1地號土地預留空出,且該1792-1地號土地現況地勢平坦,並無高低落差,亦無障礙物,大樹、花台及屋簷等地上物均已拆除,形成可供人車行走之通道,當可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復興路。準此,綜合考量土地價值、行經面積大小、必要拆除費用、位置高低落差、通行安全考量等各方面觀察,應以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
17 92及1792-1地號土地較為適當,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採此通行方案應予維持。
(4)綜上,本件應以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方屬通行長度最短、損害最小,且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宗昌則以:
(1)林宗昌家族自55年9月起經營全亞洲製藥公司,林宗昌擔任董事,全亞洲製藥公司於57年4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1795地號土地,林宗昌於79年11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樹子腳段1790及1790-2地號土地(下分稱1790、1790-2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嗣於80年6月11日單獨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1年4月22日因買賣取得179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亞洲製藥公司則向林宗昌租用上開3筆土地,故1795 、1790、1790-2及1792-1地號土地均作為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使用。目前全亞洲製藥公司雖已拆除,且規劃將土地出租與寶雅公司,但若將1792-1地號土地供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會將林宗昌所有土地從中一分為二,造成林宗昌之土地無法統合運用,損失鉅大。又寶雅公司原擬承租1794、1795、1792-1、1790、1790-2地號等5筆土地,但因與大賣場合作細節尚未談妥及本件通行權訴訟未決等情,乃先承租全亞洲製藥公司所有1794、179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止,並以全亞洲製藥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已著手整地,擬興建地上1層、高7.4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294.23平方公尺之營業用建物供寶雅公司作為賣場使用。另林宗昌所有1792-1及1790、1790-2地號等土地則出租予訴外人陸秀梤作為臨時性洗車場,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目前已在土地上興建「車晶晶」洗車工坊。足證本件通行權糾紛已影響承租人之投資意願,不願連同1790、1790-2及1792-1地號土地一併承租,致該3筆土地僅能出租予洗車場等作為搭建臨時性簡易建物使用,影響上開5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
(2)本案如採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1788、545、545-6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荒廢甚久而無人使用;且545地號土地毗鄰1.8公尺寬之堤防步道,通行1788及545地號土地後直接走上該堤防步道,尚屬便利。而若採第一通行方案即通行1787及1787-1地號土地,因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仍藉由1787、178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復興路,且該方案之通行位置係在1787、1787-1地號土地之最邊緣部分,通行範圍係狹長帶狀,該等土地地勢平坦,目前仍為閒置空地,又與復興路等高,自始即是供公眾通行,為現有通路,自屬簡便,而無管理安全及高低落差之問題,並與現況相符,對驊陽公司損害最小。且該通行部分係在1787-1地號土地西側,可以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對驊陽公司之損害甚小。故前開通行方案相較從中通過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其損害顯然較小。
(3)比較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之損失,遠較通行驊陽公司1787-1地號土地為大。查林宗昌及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土地共有1795、1792-1、1790、1790-2及1794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1794、1792-1及1790-2地號土地面臨復興路,寬度為42公尺,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及1784地號等2筆土地面臨復興路之寬度僅7.5公尺。林宗昌及全亞洲製藥公司前開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2,8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1億1,623萬5,529元,而驊陽公司之1784及178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0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4,065萬1,698元。倘將林宗昌及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土地一分為二,其利用價值將驟降,將來改建、擴建之損失尤巨。反之,1787及1787-1地號土地百年來即係空地,供通道使用,尤其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g1及g2之部分,本來即為騎樓與道路,予以通行所受損害甚小。再就1795及1792-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開發,以及僅就1795地號土地建築開發,委請建築師分別製作如附件4、5所示1層平面圖加以比較分析,可知若以前者規劃如附件4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梯住宅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別墅(A1~A5計5戶),共計27戶。惟若以後者規劃如附件5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梯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別墅(A1~A4計4戶),共26戶,顯然少1戶,損失約3,000萬元左右。因此,本件如通行林宗昌1792-1號土地,所受之損失約為3,000萬元,顯然大於通行1787及1787-1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失。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以第二通行方案較第一通行方案之土地面積少11平方公尺,即判認應通行1792及1792-1地號土地(即第二通行方案),並非妥適等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則陳述: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論係通行第一通行方案或第二通行方案均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
四、受告知訴訟人臺中農田水利會陳述 :驊陽公司所主張之第三通行方案,除須經過參加人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與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水利署所管理之545-6地號國有土地,而545-6地號土地部分之堤防步道實屬柳川排水左岸堤防之水防道路,其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且比對卷附都市計畫示意圖,驊陽公司所主張通行之堤防步道似在河川區範圍,自不宜供通行使用等情。
五、兩造之聲明:
(一)鐘德隆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附表一乙欄先位聲明之內容所示。
(二)參加人徐子良之聲明:同鐘德隆之聲明。
(三)林宗昌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林宗昌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鐘德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駁回鐘德隆之上訴。
(四)國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駁回鐘德隆之上訴。
(五)驊陽公司之聲明:駁回鐘德隆之上訴。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鐘德隆主張其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何部分土地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鐘德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鐘德隆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驊陽公司及林宗昌3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先備位訴訟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789地號(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之1地號)土地為鐘德隆所有,由1788地號(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狀1788及1789地號土地皆為袋地。而1787、1792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1787-1地號土地為驊陽公司所有,1792-1地號土地則為林宗昌所有。又1788地號土地為徐子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另545-6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1792-1地號土地原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內,該土地前臨復興路,二者高低落差為1.5公尺。
(三)驊陽公司於100年7月5日以955萬0,400元之價格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1878-1地號土地,嗣於100年8月19日就其所有1787、1787-1地號土地向台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目前尚未申請建造執照。
八、鐘德隆主張其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1787、1787-1地號土地或1792、1792-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應容忍其使用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情。惟驊陽公司及林宗昌均不同意鐘德隆通行其所有各該1787-1、1792-1地號土地以與公路相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得否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並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查:
(1)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鐘德隆所有,該土地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1地號,係於55年6月4日自重測前同段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鐘河漢,嗣鐘河漢於57年7月10日將該94 -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水來,鄭水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鐘德隆、鐘鄒秀春、鐘德聰、鐘德昌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其後該94-1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於59年4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為鐘德隆單獨所有。且於67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為1789地號,而重測前9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178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徐子良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207頁,原審卷二第79-104頁,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見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誤。且該2筆土地之四周為1787、1790-3、1790-7、1790、1792、1795、1787、1792及545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致不通於公路,均屬袋地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地籍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堪認系爭1789地號土地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無對外通路之袋地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2)驊陽公司雖抗辯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788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其僅得通行1788地號土地,而不得許其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查系爭1789地號土地固係自17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然17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而該94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增加94-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1789地號土地)前,原來即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8日測資字第1010003942號函附具之地籍圖(下稱系爭舊地籍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3-15頁)。依此可知,系爭1789地號土地原來即為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亦即該土地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所致,則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是驊陽公司謂系爭1789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788地號土地,再藉由1787、1786、178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3)又驊陽公司固另抗辯系爭1789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93-7地號土地原為鐘德隆及其兄弟共有,且臨復興路,嗣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1782、1783、1784、1785、1789地號等5筆土地,致使系爭178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再對鄰地(含驊陽公司所有之1787-1地號土地在內)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93-10、93-11、93-12等地號土地,各該重測後93-7、93-10、93-11、93-12等地號土地於59年4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次由鐘德聰、鐘德昌、鐘鄒香春、鐘德隆分別取得各該93-7、93-10、93-11、93-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各該93-7、93-10、93-11、93-12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後分別為1782、1783、178
4、178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188頁,原審卷二第32-64頁)。準此以觀,顯見1782、1783、1784及1785地號等4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然系爭1789地號土地則係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非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由此足徵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1782、1783、1784、1785地號等5筆土地顯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此觀諸卷存系爭舊地籍圖(見原審卷三第15頁),益臻明確。是驊陽公司指稱該5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系爭1789地號土地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援引民法第789條規定,抗辯鐘德隆不得對含1787-1地號土地在內之鄰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自亦非可採。
(二)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又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用途、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與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84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該土地目前並未作何使用,地上雜草及雜樹林立,東、西兩側分別緊鄰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787、1792地號土地,北側則與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相毗郯,南側由右至左依序毗鄰樹子腳段1790-3、1790-7及1790地號土地。系爭1789地號土地可經由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1、b2、b3部分土地、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土地,或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以達復興路。上開b1、b2、b3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舖設水泥;g1部分土地亦為空地,g2部分土地為紅磚人行道,1787-1地號土地上之C部分土地目前則舖設水泥,作為通道使用。而前揭1792、1792-1地號土地上b、C部分之土地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建物未拆除前(按:本院勘驗現場時,該廠區尚未拆除),則係位於該廠區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有原審與前審先後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三)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1-120頁、164-167頁、174-180頁)。惟鐘德隆與驊陽公司、林宗昌對於系爭1789地號土地究應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即第一通行方案),或1792、1792-1地號土地(即第二通行方案),抑或是驊陽公司所抗辯之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1788、545、545-6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互有爭執,並各執一詞。本院客觀比較衡量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相關情事,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第二通行方案(即通行1792、1792-1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理由析述如下:
(1)查鐘德隆先位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與備位主張之第二通行方案,均是通行至復興路以對外聯絡,各該通行路線分別如附表二「具體通行路徑」欄所載,而其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總和則依次為0.0067公頃、0.0036公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通行路徑所需面積總和欄所示)。兩相比較結果,足見第二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長度顯較第一通行方案為短,且通行經過之土地面積亦較少。即使扣除鐘德隆所指作為人行道使用之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土地面積0.0009公頃,第一通行方案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0.0058公頃(計算式:0.0067-0.0009=0.0058)仍高於第二通行方案之0.0036公頃。是鐘德隆謂第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殊有可疑。
(2)又鐘德隆先位主張之第一通行方案經由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對外與復興路聯絡,其中通行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之土地雖位於該土地西側界址處。然1787-1地號土地係驊陽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購而來,價金每平方公尺7萬5,200元,共計955萬0,400元,並於10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8、59頁)。驊陽公司購買該1787-1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與該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興建房屋之用,增加土地臨路之面寬,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業據驊陽公司陳明在卷,佐以驊陽公司於購得該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8月19日即已就該2筆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亦有該局100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87857號函及104年9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146988號函附具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審查表、地籍圖、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84-93頁、108頁),應非無稽。而由卷存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觀,可知1787-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784地號土地之整體基地地形係呈前窄後寬形狀,該基地臨復興路部分寬度較窄,而後方與178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寬度則較寬,倘認系爭1789地號土地應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則扣除該1787-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土地寬度約2.1公尺後,該基地臨路寬度不僅變窄(幾為1784地號土地原來臨路寬度約5.2公尺左右),且臨路部分可供利用之土地亦相對減少,不僅使驊陽公司當初購地增加基地臨路寬度之目的盡失,更不利於1787-1與1784地號2筆土地之規劃利用。此觀驊陽公司就1787-1與1784地號土地為整體之規劃,原設計2建築方案,其一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共計9戶為地下1層至地下4層之建物,總銷售坪為648.45坪(見附件1),另一則為無歸劃人車分道社區型產品,共計10戶建物,其中1戶店面、9戶透天別墅,總銷售面積549.76坪,道路筆直(見附件2)。惟若採行第一通行方案,則將無法規劃如附件1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別墅產品,為配合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土地須供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僅能變更如附件3所示方案,土地規劃利用性受限。至於上開方案二部分,亦將因基地減少,改規劃為開放式無社區管理之型式,總戶數並將減少為9戶,影響建案房屋之銷售情況及價格,對驊陽公司權益影響甚鉅,亦據驊陽公司陳述明確,復有驊陽公司委請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平面圖附卷可參(即附件1~3)(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益為明確。
更何況上開基地如附圖三所示C、g1、g2部分土地提供通行,衡情亦將增加將來所興建社區住戶安全管理維護問題之複雜化及難度,而降低購屋之意願,難謂對建案房屋之買氣及價格並無影響,足見對驊陽公司之權益影響甚大。
(3)反觀鐘德隆備位主張之第二通行方案經由通行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及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以至復興路,其中通行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土地原雖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內,且與前臨之復興路,二者高低落差1.5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然現今全亞洲公司廠區建物業已拆除,目前在整地階段,已據林宗昌陳明在卷,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
150、151頁)。則鐘德隆所稱通行該1792-1地號土地將穿越全亞洲製藥公司之廠區,嚴重影響該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使用之問題顯然已不存在。又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原固坐落1790、1790-2、1792-1及1795地號等土地,其中1795地號土地為全亞洲製藥公司所有,另1790、1790-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林宗昌所有,並由林宗昌出租予全亞洲製藥公司使用。而全亞洲製藥公司目前係由林宗昌之母林黃愛珠擔任董事長,林宗昌擔任董事,為林宗昌家族所經營,上開廠區範圍土地亦係由林宗昌家族為整體支配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7-120頁、125-144頁、158-162頁,前審卷第43-51頁)。惟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建物拆除後,該公司已於105年9月2日將其所有1794及1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雙方並約定由全亞洲製藥公司為起造人,負責興建營業用建物予寶雅公司作為賣場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止共20年,全亞洲製藥公司並已取得建造執照,擬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094.23平方公尺之地上1層建物。而林宗昌則將其所有1790、1790-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陸秀梤作為臨時性洗車場之用,並已於土地上興建「車晶晶」洗車工坊,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亦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中都建字第00810號建造執照、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54頁)。依此以觀,可見全洲製藥公司及林宗昌已將前開廠區使用之土地各別出租與寶雅公司及陸秀梤2人為不同目的之使用,則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倘經由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以至復興路,因該b、C部分土地位於1790及1795地號土地之中間,顯然不致影響其旁1795地號土地承租人寶雅公司對該租賃土地之使用。且該b、C部分土地原與前臨之復興路高低落差
1.5公尺,並有花台、屋簷及老樹等地上物,固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經本院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可稽。然經整地後,現地勢平坦,上開花台等地上物亦均已除去,往來通行該b、C部分土地以至復興路應已無障礙。且觀諸卷存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其上顯示1792-1、1790、1790-2地號等3筆土地承租人所搭建之「車晶晶」洗車工坊旁有一老樹被砍伐後之樹根遺存於地上,可見上開洗車工坊搭建時應已特別錯開該老樹所占用之1792-1地號土地部分,則通行1792-1地號土地應對該洗車工坊之洗車業務影響甚微。而縱使該洗車工坊仍有占有使用1792-1地號土地情形,因該洗車工坊係鐵皮鐵架造地上物,林宗昌並自稱屬臨時性簡易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則即使須拆除占用1792-1地號土地通行路徑部分之地上物,因範圍甚小,故對林宗昌及上開3筆土地承租人之損害應不大。林宗昌雖謂寶雅公司原擬承租1794、1795、1792-1、1790及1790-1地號等5筆土地,但因本件通行權糾紛影響其投資意願,故僅承租1794、1795地號2筆土地,致其祇能將1790、1790-2及1792-1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作為洗車場等搭建臨時性簡易建物使用,通行1792-1地號土地已破壞上開5筆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將林宗昌家族土地從中一分為二云云。惟查,林宗昌自承寶雅公司原本有意承租前揭5筆土地,但因與大賣場合作細節尚未談妥等情由,故只先向全亞洲製藥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1794、1795地號等2筆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是依此情形而論,顯見寶雅公司最終所以只承租1794、1795地號2筆土地使用,有可能係因與大賣場之合作細節尚未商議完妥,致該公司不願貿然一次承租5筆土地,以免造成資金壓力,未必全然係因本件通行權紛爭所致。是林宗昌所言上情,即難遽採。至林宗昌固另抗辯其所有1792-1地號土地提供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將使1792-1與179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建築,致其受有損失約3,000萬元左右,顯然大於通行1787-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林宗昌雖曾委請謝祥偉建築師就1795及1792-1地號2筆土地合併建築開發及單就1795地號土地開發建築分別製作如附件4、5所示平面圖,前者規劃如附件4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梯住宅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別墅(A1~A5計5戶),共計27戶;後者則規劃如附件5所示人車分道社區型電梯別墅(B1~B22計22戶)及臨路型電梯店鋪別墅(A1~A4計4戶),共26戶,顯較前者少1戶,有謝祥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平面圖附卷可參(即附件4、5,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並執此以為其因此少1戶價值約3,000萬元之臨路(復興路)型電梯型店舖,而受有該數額損失之論據。然1792-1、1790及1790-2地號等3筆土地均登記為林宗昌所有,而179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全亞洲製藥公司名義,何以1792-1地號土地須與1795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建築,而不與自己所有之1790、1790-2地號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殊令人不解。再者,全亞洲製藥公司將17
94、1795地號2筆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25年9月15日止共20年,已如前述。果爾1795地號土地有上開建築開發計劃,衡情全亞洲製藥公司應不可能再將該土地出租予寶雅公司使用,且租期長達20年;復參以林宗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目前並無在17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建物之規劃,只是要表明如果1795地號土地將來要建築建物,可能會有上開2種規劃方案,如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林宗昌所受損害較驊陽公司為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1795及1792-1地號土地實際上並無合併開發建築之計畫。是林宗昌依憑上開情由以為其所有1792-1地號土地若提供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通行,將使1792-1與179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建築,致僅能依附件5所示平面圖規劃建築26戶房屋,使其受有損失約3,000萬元云云,自乏依據,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4)再衡諸系爭1789地號土地不論通行第一通行方案或第二通行方案,則就如附表二所示具體通行路徑所通行經過之各該1787、1787-1、1792、1792-1地號土地可言,實難再為通行以外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依本院前審囑託卓越估價事務所鑑定之通行土地單價計算結果(其中1787-1地號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8,938元,而1792-1地號土地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9,812元,估價報告書第4、36、43頁參見),可知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C、g1、g2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27萬8,84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惟若以驊陽公司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5,200元計算,則其價值甚至高達503萬8,400元(計算式:67×75,200=5,038,400)。
至於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土地之價值則為251萬3,23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兩相比較,顯見驊陽公司之損失顯大,而林宗昌之損失則較小。林宗昌雖稱計算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價值之損失,應將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土地剔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99 頁)。惟查,驊陽公司當初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1787-1地號土地時,就前開g2部分之土地應亦有計價支付價金,驊陽公司始得順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即令該g2部分土地現係作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此部分土地所有權既係驊陽公司支付相當代價後取得,則計算通行土地價值之損失自亦應將此部分土地價值列入,始為合理。更何況即使不列計該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之價值,,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前揭C、g1部分土地之價值為283萬8,404元【計算式:58×48,938=2,838,400】或436萬1,600元【計算式:58×75,200=4,361,600】,顯然仍高於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之價值251萬3,232元【計算式:58×75,200=4,361,600】,足見驊陽公司所受損害仍大於林宗昌。是林宗昌此之所言,尚非可採。由此益徵鐘德隆主張第一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實難遽信。
(5)鐘德隆及參加人徐子良固均主張系爭1789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通行相鄰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上段1787、1787-1地號土地以達復興路,此因1787、1787-1地號土地,長期以來本就已留設通路,作為相鄰土地耕作出入之通道,故鐘德隆若能由該等土地對外出入,應對鄰地損害最小云云,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25頁),以證明1787-1地號土地過去確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其主張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應屬適當。惟查,鐘德隆所提出之該份舊地籍圖,其上顯示日期為「67年3月」。該地籍圖上所註記「道」字之位置係重測後1787、1787-1地號土地,固經原審函詢無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1000792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頁)。然查,1787-1地號土地係自178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178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其地目為「池」,該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迄今均無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情事,亦據原審函詢明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10008683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頁、105-110頁)。準此以觀,1787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7日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應為未登錄地,並於登記為國有土地時始編定地目為「池」,迄今未曾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且由卷存重測後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16頁)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之重測前地籍(見原審卷三第15頁)相互比對結果,亦可知該地籍圖所註記「道」字部分,關於1787-1地號土地部分,其位置應僅在該1787-1地號土地下方臨復興路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g2部分作為人行道使用之土地,其餘土地應未含括在內。是鐘德隆及徐子良2人執此以為1787及1787-1地號土地於67年以前仍有供公眾通行情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復查,證人徐漢龍於原審雖曾證稱:1788、1786及1781地號3筆土地係伊家族所有,1786地號土地係自178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而1788地號土地則自60幾年間即自178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146頁)。惟據卷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名稱,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76.7.25台財產中㈢字第11825號函、76.8.7台財產中㈡字第12691號函及76.12.11台財產中㈢字第1983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綜合以觀,可知鐘德隆於76年間曾以1787地號國有土地遭林黃愛珠占用搭建棚房堆置雜物致妨礙耕作通行為由,申請當時之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加以處理,並表示該土地係其耕作出入通道,請求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勿將之出售他人或同意合併使用。惟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已向鐘德隆明確表明:1787地號國有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巷道,依照該局規定,不宜分割保留,以免妨害都市土地合理利用及國庫權益等情,足徵178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增加之1787-1地號土地,並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巷道甚明。則鐘德隆及證人徐漢龍即使有通行1787地號土地情事,亦係伊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通行使用,應屬無疑。是鐘德隆及徐子良謂1787及1787-1地號土地早即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云云,顯非實情。則其二人據此以為通行1787及1787-1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依據,自亦難為本院所憑信。
(6)又鐘德隆雖另謂:其所有178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與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故若系爭1789地號土地可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則相鄰之1785地號土地亦可利用相同路徑出入,無須再通行驊陽公司所有1784地號土地,對驊陽公司反而有利,故其請求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可一併解決1789及1785地號2筆土地之袋地問題云云。惟查,鐘德隆所有17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樹子腳段93-12地號土地,屬袋地,該土地與1782、1783、1784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樹子腳段93-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1785地號土地自僅得主張經由通行1782、1783、1784地號等土地以與聯外道路相連接。
故就1785地號土地而言,當然不得主張通行含1787、1787-1地號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以至公絡。則在1785地號土地與系爭1789地號土地間尚隔有1787地號土地之情況下,除非1787地號國有土地私下容許178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土地,否則1785地號土地並無法對該1787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是不論1789地號土地究通行何路徑土地與聯外公路相接,1785地號土地均無從援引袋地通行權關係,主張與系爭1789地號土地利用相同通行路徑對外出入。
是鐘德隆以1785地號袋地之通行問題,據為其通行1787、1787-1地號土地係屬適當之依據,尚屬牽強,自亦無足採。
(7)至林宗昌雖引用驊陽公司之抗辯,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可通行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徐子良所有1788地號土地、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545地號土地及水利署管理之545-6地號國有土地(具體通行路徑詳附表二第三通行方案欄所示),與堤防道路相連接後,再經由通行該堤防步道以達中山路,較諸通行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云云。惟查,第三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須通行經過1788、545及545-6地號等3筆土地,不僅通過之土地數目較第一、二通行方案為多,且依附表二第三通行方案欄所載,若採其中通行寬度為2公尺之A案,其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合計達0.006292公頃;惟若採其中通行寬度為3公尺之B案,則其通行路徑所需土地面積合計高達0.009544公頃(各該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此方案之通行路徑較第一、二通行方案為長,且通行土地所需面積亦大於第二通行方案甚多。復參以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1788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若要通行該土地與堤防步道相連接,勢必要囤土墊高始適宜通行,工程費用當所費不貲。且1788地號土地雖位屬「變更台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計畫範圍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變11案範圍內,……。惟前開變更案尚屬草案內容,刻正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明確,有該府105年4月21日府授都計字第1050076446號函及附具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7)。足見1788地號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驊陽公司所稱10米道路之設置,迄仍無法確定。則在通行路徑長,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多,且尚須囤土墊高始適宜通行往堤防步道,再藉由該堤防步道與中山路相連接之情況下,實難認第三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林宗昌所稱上情,自難憑採。
(8)綜觀上情,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其備位主張之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0.0006公頃、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以與復興路相通,較諸通行第一或第三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自負有容忍鐘德隆通行該等土地之義務,且不得在上開通路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鐘德隆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其所有系爭178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87地號土地及驊陽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
0.0005公頃、b1部分面積0.0001公頃、b2部分面積0.0001公頃、C部分面積0.0042公頃、g1部分面積0.0009公頃及g2部分面積0.0009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並非可採;而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789地號土地對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林宗昌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0.0006公頃、C部分面積0.0030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該等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則屬可信。從而,鐘德隆依據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乙】欄先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乙】欄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鐘德隆先位之訴,而就其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按;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時為原審先備位之訴之被告)及林宗昌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鐘德隆及國產署中區分署、林宗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至鐘德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鐘德隆及國產署中區分署、林宗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又鐘德隆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鐘德隆先備位訴之聲明┌─┬────────────┬────────────┐│ │【甲】原審訴之聲明 │【乙】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 │ │ 聲明(僅擴張先位聲││ │ │ 明,備位聲明未變更││ │ │ ) │├─┼────────────┼────────────┤│先│⑴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⑴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位│ 地號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 地號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聲│ 分署所管理1787地號土地│ 分署所管理1787地號土地││明│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 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 ││ │ 0.0005公頃土地之通行權│ 0.0005公頃、b1部分面積││ │ 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 0.0001公頃及b2部分面積││ │ 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 0.0001公頃土地之通行權││ │ 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 │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 │ 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 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⑵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 地號土地對於驊陽公司所│ 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 │ 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⑵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 │ 一所示C部分面積0.0042 │ 地號土地對於驊陽公司所││ │ 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有1787-1地號土地如附圖││ │ 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 三所示C部分面積0.0042 ││ │ 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 公頃、g1部分面積0.0009││ │ 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公頃及g2部分面積0.0009││ │ 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 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 之行為。 │ 驊陽公司並應容忍鐘德隆││ │ │ 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 │ │ 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 │ 或為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 │ │ 之行為。 │├─┼────────────┼────────────┤│備│⑴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⑴確認鐘德隆所有1789地號││位│ 地號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 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聲│ 分署所管理1792地號土地│ 所管理1792地號土地如附││明│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 │ 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0││ │ 0.0006公頃土地之通行權│ 6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 │ 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並│ ,國產署中區分署並應容││ │ 應容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 忍鐘德隆通行上開土地,││ │ 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鐘││ │ 礙鐘德隆通行之行為。 │ 德隆通行之行為。 ││ │⑵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⑵確認鐘德隆所有系爭1789││ │ 地號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 地號土地對於林宗昌所有││ │ 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 所示C部分面積0.0030公 │ 所示C部分面積0.0030公 ││ │ 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林│ 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林││ │ 宗昌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 宗昌並應容忍鐘德隆通行││ │ 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 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 │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 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 其他妨礙鐘德隆通行之行││ │ 為。 │ 為。 │└─┴────────────┴────────────┘附表二:各方案通行路徑所需面積┌──┬───────┬───────┬────────┐│ │第一通行方案(│第二通行方案(│第三通行方案(即││ │即通行1787、17│即通行1792、17│通行1788、545、 ││ │87-1地號土地)│92-1地號土地)│545-6地號土地) ││ │所需面積 │所需面積 │所需面積 │├──┼───────┼───────┼────────┤│具體│1787地號土地如│1792地號土地如│A案(通行寬度2公││通行│附圖三所示b部 │附圖二所示b部 │尺): ││路徑│分面積0.0005公│分面積0.0006公│1788地號土地如附││ │頃、b1部分面積│頃及1792-1地號│圖四所示甲圖d1部││ │0.0001公頃、b2│土地如附圖二所│分面積0.0054公頃││ │部分面積0.0001│示C部分面積0.0│,及545地號土地 ││ │公頃土地及1787│030公頃土地 │如附圖五所示甲圖││ │-1地號土地如附│。 │部分面積3.23平方││ │圖三所示C部分 │ │公尺(即0.000323││ │面積0.0042公頃│ │公頃),暨545-6 ││ │、g1部分面積0.│ │地號土地如附圖六││ │0009公頃、g2部│ │甲案部分面積5.69││ │分面積0.0009公│ │平方公尺(即0.00││ │頃土地。 │ │0569公頃)之土地││ │ │ │。 ││ │ │ │ ││ │ │ │B案(通行寬度3公││ │ │ │尺): ││ │ │ │1788地號土地如附││ │ │ │圖四所示乙圖e1部││ │ │ │分0.0082公頃,及││ │ │ │545地號土地如附 ││ │ │ │圖五所示乙圖部分││ │ │ │面積4.91平方公 ││ │ │ │尺(即0.000491公││ │ │ │頃),暨545-6地 ││ │ │ │號土地如附圖六所││ │ │ │示乙案部分面積8.││ │ │ │53平方公尺(即0.││ │ │ │000853公頃)之土││ │ │ │地。 │├──┼───────┼───────┼────────┤│通行│0.0067公頃 │0.0036公頃 │A案:0.006292公 ││路徑│【計算式:0.00│【計算式:0.00│頃【計算式:0.00││所需│05+0.0001+0.00│06+0.0030=0.0│54+0.000323+0.00││面積│01+ 0.0042+0.0│036】 │0569=0.006292公││總和│009+0.0009=0.│ │頃】 ││ │0067 】 │ │ ││ │ │ │B案:0.009544公 ││ │ │ │頃【計算式:0.00││ │ │ │82+0.000491+0.0 ││ │ │ │00853=0.009544 ││ │ │ │公頃】 │└──┴───────┴───────┴────────┘附表三:第一、第二通行方案通行路徑面積之價值┌──┬───────┬───────┐│ │第一通行方案(│第二通行方案(││ │即通行1787、17│即通行1792、17││ │87-1地號土地)│92-1地號土地)││ │(新台幣) │(新台幣) │├──┼───────┼───────┤│通行│3,278,846元 │2,513,232元 ││路徑│【計算式:67 │【計算式:36平││土地│平方公尺×48, │方公尺×69,812││價值│938元=3,278, │元=2,513,232 ││總和│846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