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世芳上 訴 人 関秀子即張秀璧上 訴 人 張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張王滿被上訴人 張明枝被上訴人 張明源共 同 吳中和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各負擔100分之35,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水昌所有,張水昌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木炎、張木財、張瑞珍、張境成等四人共同繼承;張境成死亡,其遺產由張木炎、張木財、張雪霞、張雲葉、張瑞珍等人共同繼承;張木炎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應由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即張木炎配偶張陳秋燕、丁○○、張榮寬等人共同繼承,惟當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於民國(下同)64年間張榮寬表示張水昌遺留下來之土地面積不大,不利遺產處分,故由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等土地出售後,再依每人應繼分分配價金,上訴人與丁○○、張陳秋燕同意張榮寬提議;嗣丁○○於101年3月18日方知系爭土地其中0000-0、0000-0土地已分別賣給訴外人陳英泰、陳秋榮,價金業已分配予張榮寬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等既為張榮寬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張榮寬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另被上訴人己○○明知原登記為張榮寬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上訴人信託予張榮寬,仍將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榮東,而上訴人丙○○、戊○○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60分之30,上訴人張秀璧於50年12月7日被收養,其對於母張陳秋燕並無繼承權,僅得繼承張木炎之遺產140分之6,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共1876萬5711元之560分之30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l00萬5305元,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萬424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履行契約,及信託法第l、9、13、23、30、3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 216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出賣之價金予上訴人。又張榮寬係於64年間以口頭契約而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並無實質管理使用登記之土地,且約定先登記在張榮寬名義,將來出售再依個人應繼分分配價金,故性質上偏向於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為此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 l00萬5305元,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萬4244元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兩名自 102年2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及借名關係存在;伊先祖張水昌所遺系爭土地因地形不方正面積不大,故上訴人母親張陳秋燕及其他繼承人即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而由張榮寬繼承,自始即由張榮寬及被上訴人等人管理、使用、處分,張榮寬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己○○繼承,並皆已辦妥繼承登記;且信託法係於 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而張榮寬於6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法適用;況近40年上訴人等從未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顯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100萬530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関秀子 80萬4244元,及其中給付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給付戊○○、関秀子部分自 102年2月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水昌財產。
㈡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由張木炎、張木財、張境成、張瑞珍
共同繼承張水昌之遺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已辦理登記於張木炎等四人名下。張木炎於 49年11月3日死亡,張境成於35年5月21日死亡,張境成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女。㈢張境成死亡後,張境成繼承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張榮寬
以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㈣張榮寬死亡後,己○○以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7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1頁)㈤系爭0000地號土地事後又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所得價金各為l41萬元、l61萬9880元,被上訴人己○○分得各為55萬l933元、63萬4029元。
㈥0000地號土地於 101年12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許榮東,出售價金為1560萬元,被上訴人己○○分得546萬元。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與張榮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証之責。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丙○○是雙胞胎兄弟,與張榮寬是同父異母兄弟,系爭土地為父親張木炎繼承祖父張水昌之遺產,繼承後才又分割出0000-0、0000-0土地、張木炎過世後,均未辦理繼承,後來64年下半年間張榮寬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電器行找伊與丙○○,表示要辦理繼承,但張水昌留下之土地面積不大,約80幾坪,經過上一代分下來後,每房約20幾坪,其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兄弟姊妹又很多,分下來沒有幾坪,如依法令規定,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會很多,將來只能賣掉大家分錢而已,若要出賣,會因繼承人太多而無人要購買,故張木炎這房就由張榮寬辦理繼承登記作為登記名義人,賣掉後才依應繼分來分,當時在場人有伊、母親張陳秋燕、上訴人丙○○、訴外人張榮寬及張榮寬一名親戚、辛○○等人在場,戊○○、張秀璧則不在場,議定後再跟戊○○、張秀璧說,彼二人均同意,上訴人三人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委託其轉交給張榮寬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都是張榮寬去辦的,當時都以口頭約定,並無何分割協議或書面,當天辛○○從學校回來,只有聽一部份而已,後來他就走了。辛○○跟張榮寬打招呼,聽到幾句話就進去廁所,之後有無再出來我忘了;101年6月間有跟上訴人三人一起向被上訴人提過訴訟(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因為法官勸諭就撤回,丙○○也有該案件的起訴狀繕本。 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起訴狀繕本也有給丙○○,因為那個案子我找原告(即上訴人)當證人,有將假處分聲請狀及相關資料提供給丙○○看等語(原審卷第 148-150頁)。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在電器行,張榮寬來跟我講,過一、二天我打(電話)給住在日本的張秀璧,還有住在台北的戊○○是用寫信或打電話,我忘記了,他們都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蘇天雄,奶奶陳秋燕後來改嫁給張木炎,但父親蘇天雄並未給張木炎收養,所以其並無張家之繼承權,上訴人丙○○是其親叔叔,訴外人張榮寬其稱呼伯父,60年間與奶奶張陳秋燕至台中市○○路 ○○○號跟丙○○、丁○○同住,但不清楚張木炎財產的事,於64年間某日下午其國中畢業那年,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當時張榮寬至丁○○電器行討論后里房屋想要出賣,張榮寬表示有一塊土地多人要分,屆時如何出售?是否先登記為張榮寬,出賣後再跟丁○○他們朋分,當時有奶奶張陳秋燕、丙○○、丁○○、張榮寬及其本人在場,丙○○、丁○○及張陳秋燕都說好,但戊○○、張秀璧二人沒有在場,我擔心后里的房子如果賣了,爸媽弟弟要去那裡住,他們講了有一段時間,我都在那邊‧‧‧我沒有靠在他們旁邊,但是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開過。那時有說要賣(房屋),但沒有談到要賣多少錢,只聽到他們要出賣房屋,但不知道那幾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 150-151頁),於本院更證述:當初我住在臺中市這邊,我爸媽全家都住在○○○○路,我那時聽到后里那個地方要賣掉,我想到時我們要住那,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丁○○證述「辛○○從學校回來,只有聽一部份而已,後來他就走了,辛○○跟張榮寬打招呼,聽到幾句話就進去廁所,之後有無再出來忘了」等語,與證人辛○○所證「他們講了有一段時間,我都在那邊‧‧‧我沒有靠在他們旁邊,但是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開過。那時有說要賣(房屋)」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丁○○並未證述張榮寬表示辛○○父母居住之后里房屋要出賣,然辛○○卻證稱因為伊父母弟弟居住之后里房屋要出賣,所以伊印象深刻云云,證詞顯然不實。又丁○○證稱,101年6月間伊與上訴人三人一起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849號),因法官勸諭而撤回,後再由伊於 101年10月23日一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信託財產(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起訴狀繕本也有給丙○○,丁○○並找丙○○當證人,伊有將假處分聲請狀及相關資料提供給丙○○看等語,足見彼等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於先後提起之二案,互為證人,故證人丁○○所言難期客觀,有偏頗之虞。雖上訴人抗辯證人丁○○作證時已在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和解協議之後,與本件已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屬真實云云。惟查,丁○○於原審作證時雖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外和解取得款項(本院卷第71、72頁協議書),然兩造間若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則丁○○以假處分系爭土地為手段,致使被上訴人與其和解一節,不無再衍生其他糾紛之可能,故其證言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應難憑採。
六、又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登記於張榮寬名下,自64年間迄今約有30多年,其間多由被上訴人及張榮寬在管理收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應在張榮寬仍生存時主張其權利,豈有約30多年後再主張之理!況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張榮寬母親為張陳惜,而上訴人三人及丁○○母親則為張陳秋燕,彼四人再加張陳秋燕其應繼分遠比張榮寬多,若果有借名或信託,則理當借名或信託張陳秋燕或其所生子女名下,惟卻由張榮寬繼承,是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云云,益難認為真實。且原審依聲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64年11月 25日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可證(原審卷第13
1 頁)。然由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資料,堪認係由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他繼承人繼承其他遺產甚或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任由張榮寬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仍屬無據。
七、系爭土地自登記張榮寬起,其地價稅均由張榮寬或被上訴人己○○負擔,上訴人從未分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屬實,30多年來何以從未分擔地價稅,何以張榮寬或己○○從未要求上訴人分擔,亦未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對張榮寬所為,應知其有侵吞系爭土地之嫌,何以亦未過問,甚至系爭土地出賣後與丁○○協議時,雙方亦未就丁○○應分擔地價稅之金額為任何協議(協議書所載扣除稅金,依本院前審卷第 109頁所示係指土地增值稅而言,非地價稅),均與借名或信託登記人應分擔地價稅之常情不符,上訴人主爭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應無足取。
八、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丁○○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丁○○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土地遭丁○○假處分,而該土地又出賣第三人,為避免違約所受損害,乃與丁○○和解等語,查上開協議書係丁○○假處分己○○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6,而0000地號土地己○○之應有部分 20分之7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全部出賣與蕭美娥(原審卷第156至161頁),該假處分執行如未撤銷,己○○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應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常情,己○○等自然急於與丁○○和解,由被上訴人分配給付丁○○73萬元、18萬1524元,惟丁○○應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及撤銷該法院就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140分之6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又既曰和解,依民法第736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署該協議書,乃其自身利害盤算之衡量,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又協議書記載丁○○得請求之價金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560分之 30計算,與丁○○應繼份比例相符,上訴人主張伊將應繼分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張榮寬名下,應可證明云云。惟查,協議書雖記載丁○○實得金額以 560分之30計算,惟依本院前審卷第109頁之會算單所示,丁○○就出賣 0000地號所分配之價金73萬6000元,係以己○○登記之 20分之7,丁○○有7分之1之權利,即以20分之1計算。此20分之1包括張榮寬繼承劉張雪葉之應有部分 20分之1部分,此部分丁○○無權利存在,且20分之1低於560分之30,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於和解時承認丁○○有 560分之30之權利。亦即協議書記載丁○○得請求之價金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 560分之30計算,與丁○○應繼份比例不相符。
九、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就系爭土地與張榮寬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何權利受損,則彼等主張所有權遭侵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信託契約關係,其等於終止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信託關係、信託法第3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各 l00萬5305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秀璧80萬4244元,及各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