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上 訴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上訴人 鄭楓寧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參 加 人 封安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為解散登記,其監察人為謝徹立,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98頁),故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3日經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其後行使職權受限制情形,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監察人謝徹立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徹立,嗣於原審中改列清算人張明葭,再於本院發回前上訴審即102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改列謝徹立),程序上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審理範圍如下: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617,587元,及其中2,333,937元自100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度上字第169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本院前審命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其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律師報酬545,00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中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法院裁判費24,532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二筆金額本息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故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8,055元,及其中1,564,405元自100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歷經三審判決後已告敗訴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以,本審僅應就上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尚未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532元並自100年9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下稱本審)審理中之104年12月28日,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1月10日起算(見本審卷第7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期日復陳明,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而為請求,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予以撤回(見本審卷第73頁反面),是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不再主張,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給付訴外人李明諭律師所屬政諭法律事務所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545,000元律師費用,及給付訴外人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法院裁判費24,532元,均係參加人封安宣(下稱封安宣)為維護個人權益所生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前述給付時,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分別支付系爭款項,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倘認上開債務初始非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費用,則該等費用之受領人李明諭律師與中國興業公司,自不應向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應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聲請對李明諭律師及中國興業公司告知訴訟(見本審卷第97至99頁)。而李明諭律師、中國興業公司經本院受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公司於100年1月23日召集該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解任包含封安宣在內之董事、監察人,並全面改選,而另選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為董事,張明葭及青山公司(謝徹立代表)為監察人(以下合稱新任董、監事)。新任董、監事於當日就任,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封安宣隨即於同年1月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聲請該院以同年4月22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禁止被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經雲林地院於同年5月5日為保全執行在案(下稱第一次假處分)。直至同年4月6日新任董、監事始實際交接,伊公司於同月4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前後共計存入10,016,238元。
(二)嗣被上訴人固依伊公司之指示,於同年4月27日、5月5日還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623,307元,又伊公司於100年6月1日由監察人張明葭召集該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經張明葭於同年6月3日就任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剩款項時,被上訴人僅於同年6月3日至9月30日再歸還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合計1,697,534元,其他款項仍不歸還。伊公司只得於同年11月3日召集該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謝徹立代表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詎被上訴人會前收到開會通知,亦於會後之同年11月14日收到會議紀錄,竟未徵得伊公司代表權人謝徹立或清算人張明葭之同意,而違背第3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同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00年12月9日止,支用款項合計2,333,937元,支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3至39所示,另於同年12月23日復將剩餘款項5,361,460元,違法提存於雲林地院;伊公司嗣於101年10月25日經雲林地院提存所通知,領取提存金共5,368,222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支付李明諭律師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律師費用545,000元、及支付中國興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股東往來代墊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法院裁判費24,532元等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均為封安宣係為維護其個人權益,個人委任李明諭律師辦理之相關案件所衍生之律師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系爭費用不應由伊公司負擔。而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既因禁止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行使職務之假處分已被解除,而為伊公司清算人之一,其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即為伊公司負責人之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擅自動用伊公司之款項,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公司法第23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第1項規定、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569,532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部分不予贅述)。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律師費用及法院裁判費支出所涉如附表三所示案件,均
係以封安宣個人為當事人,各該案件內容,均係封安宣個人因不滿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對伊公司或其他股東提出訴訟及假處分程序而來,並非因伊公司本身營運而對外業務經營,導致與第三人產生權益糾紛,並基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伊公司權益所致。
⒉又李明諭律師於100年1月間,經封安宣基於伊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聘請,擔任伊公司之法律顧問,伊公司並已給付李明諭律師法律顧問費,惟李明諭律師嗣後卻屢受封安宣個人委任,為封安宣個人利益,對伊公司提出訴訟,明顯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而此利益衝突,由具有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包括被上訴人,應可輕易判斷辨別。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李明諭律師所屬政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崧峻委任案件明細」偽裝成係受伊公司委任而應支付律師費用之表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律師費(含雜費)715,000元時,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因此依照指示全額付款,反而有刪除明顯屬於封安宣個人委任而非伊公司委任之案件費用,最終給付545,000元,可知被上訴人尚可發現其中多筆並非伊公司所委任,並未因上開政諭法律事務所附表之記載而混淆。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本身對於辨別是否為封安宣或伊公司所委任事件,已具備應注意而能注意之能力。
⒊上開律師費用及法院裁判費支出所涉案件內容,均屬封安宣
個人為保護其個人股東權利,以個人名義委託李明諭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或代為撰寫書狀,提出確認第一次及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並聲請假處分裁定、執行或假處分裁定抗告之答辯而來,則委任關係即係建立在封安宣個人與李明諭律師之間。而被上訴人身為伊公司股東,不僅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並經選任為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亦因此以個人名義或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上開相關訴訟程序,則相關案件之另一造當事人,即包含被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伊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案件內容自應均瞭若指掌,並清楚瞭解該等案件係封安宣個人為維護其股東或董事地位所衍生之訟爭,且封安宣委任李明諭律師之律師費用及提訟之訴訟費用,無由伊公司負擔之餘地。惟被上訴人明知如此,卻未顧及伊公司之利益,擅自動撥伊公司之款項代封安宣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致生損害於伊公司,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曾向封安宣確認云云,惟伊公司當初即係因
封安宣不服股東臨時會改選新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執意提出訴訟以取得公司主導權,新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為免公司存款遭封安宣掏空挪用,始把巨款轉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寄存,被上訴人明知不應信任封安宣,竟稱向封安宣確認後始付款云云,遑論,在被上訴人擅自動用伊公司款項之前,伊公司特別於100年11月3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授權謝徹立全權代表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款項,而被上訴人就謝徹立早已向其表示不得擅自動撥款項,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仍執意為封安宣付款,已明顯侵害伊公司利益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依清算人張明葭書面指示,就伊原代上訴人所保管之10,016,238元資金,陸續支付共2,320,841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
嗣張明葭於100年6月30日遭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下稱第二次假處分),禁止行使其清算人職務,而原禁止改選後董監事行使職權之第一次假處分裁定,亦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廢棄,伊已無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伊執行。而於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期間,伊另將代上訴人保管資金,用以支付上訴人往來廠商、水電費用、員工勞健保等其他費用共計2,333,937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39部分),而就該筆款項之支付,除有廠商請款發票,且發票日期係封安宣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產生者外,更經李明諭律師以100年11月21日以(100)昭字第048號律師函內容,經請當時有權經營上訴人公司之封安宣確認屬於其實際經營期間而產生,伊始為進行支付動作,自屬合法。
(二)就附表一編號36伊支付李明諭律師報酬545,000元部分,依100年11月30日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上所載「主旨:就崧峻公司積欠律師費用請款事宜」、「說明:一、為就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本事務所辦理訴訟案件,委任所生之律師費用尚有未給付,明細如附表」等語,且其附表所列委任案件明細多達14項,請款金額亦高達715,000元,然伊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等與上訴人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付款545,000元予李明諭律師。又就附表一編號34伊支付予中國興業公司之967,895元(含如附表二編號5之24,532元法院裁判費)部分,除有中國興業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表格項次5列載「100.5.18匯款收款人:封安宣(崧峻公司法院裁判費)24,532元」,及於說明欄載明「本公司為崧峻公司股東,自民國100年元月20日起因崧峻公司內部有營運之需,由當時封安宣董事長向本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如旨述金額,該等費用明細如下」等語外,更向封安宣確認屬於其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而產生,故伊付款予中國興業公司,亦無違誤。
(三)從而,伊支付系爭費用,除有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上載明係為上訴人公司辦理訴訟案件,及中國興業公司來函說明系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營運之股東往來借款外,更向經營期間之負責人封安宣確認後始為付款,已見被上訴人之判斷實符上訴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亦非參與李明諭律師受託之訴訟案件,對於上開案件之近程均無從掌握,而封安宣與上訴人間就股東臨時會決無效之訴訟及假處分,實質上關係到上訴人營運及業務事項。是被上訴人合理相信如此之付款已符上訴人之最佳利益,並無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參加人封安宣於本審陳稱:
(一)伊是依照100年第一次董事會的決議提起訴訟,上開費用確實是用於公司經營權的糾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00年5月18日繳納法院裁判費24,532元,是繳納伊所提起請求撤銷上訴人公司100年1月23日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裁判費,案號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
(二)上開訴訟係因上訴人監察人於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召開100年1月23日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致包含伊在內之董監事提前解任。因董事會認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等規定,而提起上開訴訟。伊為原任董事長,依照100年1月21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委請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明諭律師辦理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事件,並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220條、第325條之規定,以個人名義提起相關經營權訴訟,相關訴訟案件皆係為履行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伊個人之委任。上開訴訟係由原任董事會成員同意並授權伊為之。且因公司帳戶及款項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掌控,故方以股東往來暫借款之方式向同為上訴人董事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支應,其後亦經上訴人之續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審核追認,確為解決公司股權糾紛之相關訴訟案件,方支付律師費用予上訴人之法律顧問,款項核銷均依規定為之,並無私人挪用等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532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審中減縮而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532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除本案已確定部分外,均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封安宣,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召開100年1月23日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王淑惠、青山公司代表人王瑞琮及陳美娟、張佑寧、被上訴人當選董事,張明葭、青山公司代表人謝徹立當選監事,並推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另張明葭召開100年6月1日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上訴人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
(二)封安宣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在同院100年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針對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100年1月23日改選之董、監事即被上訴人等人行使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雲林地院另以100年5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該裁定經被上訴人等抗告後,經臺南高分院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該裁定並已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
(三)封安宣對上訴人提起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訴訟,經該院於100年8月2日判決駁回起訴,封安宣不服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已確定。
(四)封安宣聲請在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針對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張明葭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雲林地院並以100年7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禁止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嗣經臺南高分院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張明葭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
(五)封安宣對上訴人提起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該院於101年1月19日判決駁回起訴,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
(六)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匯款合計10,016,23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該匯款有經監察人之同意。
(七)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1日依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張明葭之指示支付2,320,841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
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9日支出費用共2,333,937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39)。
(八)兩造合意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任職期間如下:⒈100年1月23日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100年1月22日以前代表人是封安宣。
⒉100年1月23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⒊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2日間之代表人係封安宣。
⒋100年6月3日到100年7月4日代表人為張明葭。
⒌100年7月5日起到100年10月24日期間應由100年1月23日改選
前之原任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改選前之董事為林可欣、塗宜慈、張佑寧、王瑞琮、及董事兼董事長封安宣)。
⒍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
2月23日止之期間,因100年1月23日當選之董事(王淑惠、青山公司代表人王瑞琮及陳美娟、張佑寧、被上訴人)已被解除職務禁止之假處分,故渠等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
⒎101年2月24日張明葭本案訴訟勝訴,可以行使清算人職權,可代表上訴人公司。
(九)封安宣自100年1月20日起以股東往來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股東即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合計967,895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
(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存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100年12月8日匯款545,000元予政諭法律事務所,用以支付如政諭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傳真明細表編號4-6、9、10、12所示案件之律師費用(各案件案號依序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100年度全字第1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170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100年度上字18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事件)。
(十一)李明諭律師於前述案件均係受封安宣個人之委任(兩造不爭執,但參加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7、170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前揭各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合意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及任職期間所載結果,認定如下:100年1月23日上訴人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封安宣。100年1月23日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同日就任(見公司案卷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故自100年1月23日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嗣因雲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命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監事,於本案訴訟(即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由原任董監事(含董事長)執行職務,並經雲林地院於100年5月5日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故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應由封安宣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是自100年5月5日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無代表權。再因原任監察人張明葭召開100年6月1日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上訴人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故自100年6月3日起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清算人張明葭。又因封安宣聲請在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張明葭執行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經雲林地院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該院並以100年7月5日執行命令禁止張明葭執行清算人職務,張明葭即自100年7月5日不得行使其職務。故自同年7月5日起應由100年1月23日改選前之原任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改選前之董事為林可欣、塗宜慈、張佑寧、王瑞琮、及董事兼董事長封安宣)。再因前揭封安宣所聲請禁止100年1月23日改選之董、監事即被上訴人等人行使職權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准許之裁定,業經臺南高分院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故前於100年1月23日經選任之被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回復其職權,再因封安宣就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對上訴人所提起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該院判決駁回起訴,並於101年2月24日確定。
故自101年2月24日起清算人張明葭可行使清算人職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頁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張明葭於101年2月24日開始可以行使清算人職權之前,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應由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公司董事執行清算人職務。又依前述規定,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由過半數之董事同意決定,對外則各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兩造均未主張董事曾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由卷附資料,亦無從為此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為上訴人代表人;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即清算人之一,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合計10,016,23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當時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以上開款項給付李明諭律師如附表一編號36之律師報酬545,000元,及支付予中國興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款項中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24,532元法院裁判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上開支付行為,惟否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封安宣於本院參加訴訟主張:伊為原任董事長,是依照100年1月21日第100年第一次董事會的決議,委請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明諭律師辦理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事件,並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220條、第32 5條之規定,以個人名義提起相關經營權訴訟,相關訴訟案件皆係為履行公司董事職務,並非伊個人之委任。上開訴訟係由原任董事會成員同意並授權伊為之云云。惟查:
⒈系爭費用均係封安宣為維護私人利益提起訴訟及委任律師所生,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匯款545,000元予政諭法律事務
所,係用以支付如政諭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傳真明細表編號4-6、9、10、12所示案件之律師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上開案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又封安宣自100年1月20日起以股東往來名義向上訴人之股東中國興業公司借款967,895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給付967,895元予中國興業公司,以清償上開借款,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
⑵又中國興業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中國函字第112400
1號函文(下稱中國興業公司100年11月24日函)之說明載明「本公司為崧峻公司股東,自民國100年元月20日起因崧峻公司內部有營運之需,由當時封安宣董事長向本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如旨述金額,該等費用明細如下」等語,並就各筆款項記載日期、明細、金額,就如附表二編號5之「24,532元」,則記載日期「100.5.18」、「匯款」、明細「收款人:封安宣(崧峻公司法院裁判費),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惟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函文明細所指「封安宣(崧峻公司法院裁判費)」其內容為何,均表示不清楚,並聲請本院發函李明諭律師而為調查,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審卷第73頁反面及74頁),嗣經李明諭律師於105年3月3日向本院陳報100年5月18日繳納法院裁判費24,532元之案由為封安宣請求撤銷上訴人100年1月2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該筆裁判費係由委託人即封安宣之崧峻公司自行至法院櫃台繳款等語,有該陳報狀及所附之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100年5月18日雲林地院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0-140頁)。封安宣亦向本院陳報該筆款項係繳納上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有封安宣105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9頁反面),堪以採信。故可知封安宣以股東往來名義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5款項以支付前揭100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見附表四)之裁判費。
⑶再查,前揭律師費用及裁判費所涉之各案件當事人如附表
三所示及附表四所示,有各該裁判及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可知前揭案件均係以封安宣個人為當事人,不論係「原告」、「聲請人」、「相對人」或「上訴人」之身分,均非封安宣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而為訴訟,可見上開費用支出所涉案件內容,係封安宣個人因不滿第一、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及清算人張明葭提出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而來,並非因上訴人本身營運而對外業務經營,導致與第三人產生權益糾紛,或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上訴人權益所涉訟。至於李明諭律師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顧問,惟其既受封安宣個人委任所生律師費用,及關於封安宣個人提起訴訟所繳納裁判費,自均應由封安宣個人自行負擔,而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之期間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封安宣代墊系爭費用,曾經李明諭律師100年11月21日發寄(100)昭字第048號律師函,且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上載明係為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且伊非參與李明諭律師受託之訴訟案件,對於訴訟案件無從掌握,並曾向封安宣確認,始支付上開款項,合理相信如此付款,已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
⑴李明諭律師固以100年11月21日(100)昭字第048號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撥款支付封安宣代墊上訴人公司款項,並附有相關明細表,惟該函既已表明係受當事人封安宣委託代為發函,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8-290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所通知撥付款項,仍應查明是否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再者,李明諭律師所屬政諭法律事務所固將包含附表三所示案件及其他案件所生之律師費用在內之律師費(含雜費)715,000元,列載「崧峻委任案件明細」,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應支付律師費用之表單,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律師費(含雜費)715,000元,此有政諭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傳真函及附件之「崧峻委任案件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惟被上訴人已自承當時伊有刪除明顯屬於封安宣個人委任而非上訴人委任案件費用,最終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6之545,000元云云。是被上訴人已刪除明顯不屬於上訴人公司應付之律師費用,並未依照上開函文全額付款,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前揭函文附表之記載而混淆,而顯然有發現前揭附表中確有部分非由上訴人委任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本身對於辨別是否為封安宣或上訴人所委任事件,已具備應注意而能注意之能力。
⑵惟如前所述,上開律師費用及法院裁判費支出所涉如附
表三、四所示案件內容,實際上均屬封安宣為保護其個人股東權利,提出確認100年1月23日、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聲請假處分裁定、執行假處分或假處分裁定抗告之答辯,前述各案件之另一造當事人,亦包含被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公司、及清算人張明葭,被上訴人對其個人名義亦為當事人之案件內容自已知悉,縱非屬被上訴人本人有涉訟而係上訴人公司或清算人張明葭為當事人之如附表三編號1、2、3、5、6案件,被上訴人亦可經由上訴人公司內部查知各該案件之內容,知悉相關案件並非因上訴人本身營運,對外業務經營,導致與第三人產生權益糾紛,而係封安宣個人為維護其股東或董事地位,或其個人認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所衍生之訟爭,即可得知系爭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⑶又針對附表二編號5之裁判費,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依中國
興業公司100年11月24日(100)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憑證,請求封安宣協助核對而為支付中國興業公司之股東往來代墊款,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惟查,中國興業公司上開函請清償合計967,895元之函文,已就各筆款項記載日期、明細、金額之明細,就如附表二編號5之「24,532元」,則記載日期「100.5.18」、「匯款」、明細「收款人:封安宣(崧峻公司法院裁判費),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則上開內容既載明收款人係封安宣,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時已知於100年5月間已遭封安宣聲請雲林地院為第一次假處分執行,禁止被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封安宣並已對渠等提起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上訴人僅須稍加查詢即可知該裁判費係封安宣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涉訟所生,惟被上訴人竟就此項費用仍於100年12月8日予以支付,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⑷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其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應
為上訴人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謀求公司之利益,以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不應任意動用公司款項,依前揭說明,其應能判定系爭費用所涉該等訴訟行為屬封安宣維護個人權益之行為,系爭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費用,惟被上訴人竟未予查明確認是否應付款項,即撥用上訴人寄放之款項支付系爭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即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69,53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1年1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0頁)之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就同一聲明範圍,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9,532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三:
┌─┬───────┬──────────┬──────────────┬────────┐│編│法院名稱 │ 案號及案由 │ 當 事 人 │證物出處 ││號│ │ │ │ │├─┼───────┼──────────┼───────┬──────┼────────┤│1 │臺灣雲林地方法│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封安宣 │被告崧峻生物│判決書(原審卷一││ │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科技股份有限│第163-177頁) ││ │ │效事件 │ │公司 │ │├─┼───────┼──────────┼───────┼──────┼────────┤│2 │臺灣雲林地方法│100年度全字第19號 │聲請人封安宣 │相對人張明葭│裁定書(原審卷一││ │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第153-154頁) ││ │ │事件 │ │ │ │├─┼───────┼──────────┼───────┼──────┼────────┤│3 │臺灣雲林地方法│100年度司執全字170號│聲請人封安宣 │相對人張明葭│執行命令(原審卷││ │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一第155頁) ││ │ │執行事件 │ │ │ │├─┼───────┼──────────┼───────┼──────┼────────┤│4 │臺灣高等法院臺│10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鄭楓寧、│相對人(即原│裁定書(原審卷一││ │南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王淑慧、張佑寧│聲請人)封安│第135-136頁) ││ │ │事件 │、張明葭、青山│宣 │ ││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王瑞琮、陳美娟│ │ ││ │ │ │(青山貿易有限│ │ ││ │ │ │公司代表人)、│ │ ││ │ │ │謝徹立(青山貿│ │ ││ │ │ │易有限公司代表│ │ ││ │ │ │人) │ │ │├─┼───────┼──────────┼───────┼──────┼────────┤│5 │臺灣高等法院臺│100年度上字182號 │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崧峻│判決書(原審卷一││ │南分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原告)封安宣 │生物科技股份│第147-151頁) ││ │ │件 │ │有限公司 │ │├─┼───────┼──────────┼───────┼──────┼────────┤│6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再抗告人張明葭│相對人(即原│裁定書(原審卷一││ │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聲請人)封安│第159頁) ││ │ │事件 │ │宣 │ │└─┴───────┴──────────┴───────┴──────┴────────┘附表四:
┌─┬───────┬──────────┬──────────────┬────────┐│編│法院名稱 │ 案號及案由 │ 當 事 人 │證物出處 ││號│ │ │ │ │├─┼───────┼──────────┼───────┬──────┼────────┤│1 │臺灣雲林地方法│100年度訴字第50號撤 │原告封安宣 │被告崧峻生物│判決書(原審卷一││ │院 │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 │科技股份有限│第138-146頁)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