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漢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彥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真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江姵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簽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CNC車床52H(含自動上下料)機台(下稱52H機台)1台,及CNC車床NE42(含自動上下料)機台(下稱NE42機台,與52H機台合稱系爭機台)2台,嗣因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給付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7323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系爭合約未合法解除,則備位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共316萬5000元,聲明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備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先位之訴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包括先位之訴在內,而僅限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本院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不履行其所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60條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萬436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核其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有無理由攸關,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內,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情形,依前開規定,自無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4月24日、5
月4日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台已逾3年,然就買賣價金合計316萬5000元迄未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所載之「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交機後即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兩造並無其他口頭之約定,又系爭機台之效能,兩造已於系爭合約之「品質擔保」欄中約定,此外,即無其他品質保證之約定,而交機後被上訴人仍於102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前往上訴人處為系爭機台進行必要之測試與定位,雖因上訴人屢有操作錯誤情形,致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維修系爭機台及教導正確之操作方式,並填載服務報告書,與系爭機台交付時之品質與效能無關,後至102年10月間,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繼續無償為上訴人進行服務。
⒉依系爭合約之「驗收」及「品質擔保」第2點約定,上訴人
持續使用系爭機台迄今已逾2年,足證系爭機台早已通過驗收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與效能,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瑕疵可言,至於服務報告書所載服務項目,或因系爭機台運送過程中不慎碰撞損害、造成鬆動、或因上訴人操作者操作不當、或因消耗品自然損壞,或因上訴人修改程式所致,非屬瑕疵,且經被上訴人更換、維修、調整後,已能正常運作,上訴人現仍持續使用當中,若系爭機台仍具瑕疵,則自102年10月被上訴人未再為上訴人進行維修服務後,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顯然有怠於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應擬制承認受領之系爭機台物符合約定品質,且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另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機台支出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之維修費用,抗辯應自價金中扣抵,然就該等維修費用,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維修,則是否有維修必要,即令人存疑,且審究其內容,或與系爭機台之編號不符,不能證明使用於系爭機台,或非屬系爭機台之裝置,或僅為估價單,不能證明支出,核與系爭機台無關,亦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台有瑕疵致需支付維修費用,應予扣抵價金32萬4369元云云,自無理由。
⒊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合約簽定時,兩造就系爭機台之品質並未有
為任何保證或約定行為,且依系爭合約,其品質擔保部分謂:「⒈本合約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度,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約時(即102年4月23日)經銷標的物承製工廠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所能及程度為準。⒉乙方所交付之機器,甲方(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自交付日起算乙方保證其品質一年。」,故依據系爭合約,兩造並未達成何種程度之品質為特別之約定或保證合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為生產製造大顆建築用螺絲達到大量生產之目的,乃
於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包含系爭機台之7台CNC機台,就系爭機台並約定其主要功能和效用為全自動化給料、生產、穩定加工,以及機台本身所使用之耗材可達專業品質,並能繼續使用達一定使用年限而無瑕疵(至少品質保證一年),惟因先交付之其他CNC機台已出現問題尚未解決,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時,上訴人依一般交易習慣及商業誠信原則,曾向被上訴人口頭要求,需先處理先前交付CNC機台之瑕疵,及待系爭機台交付後無瑕疵,且運轉正常完成驗收後始給付貨款。惟系爭機台交付後,因被上訴人技術問題,機台修改未符合要求,而有設計錯誤、結構不良問題,且製作品質亦不佳,多有瑕疵,因常當機或故障,至今仍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另自102年5月4日至10月3日止,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之瑕疵維修處理,並具體指明功能瑕疵及物件瑕疵,包括漏水、損壞、斷裂、變形及破損等瑕疵,被上訴人並記載於服務報告書上,故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或通知、逾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期間等情事,則系爭機台既仍存有瑕疵,依兩造前開約定,於系爭機台維修完成前,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
⒉又自102年10月起被上訴人即拒絕進行修復,致使上訴人不
得不向其他廠商尋求協助進行維修,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維修費用共計32萬4369元,則該維修費用應自系爭機台之價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合約簽定時,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保證系爭
機台為全自動化給料、生產、穩定加工,以及機台本身所使用之耗材可達專業品質,並能繼續使用達一定使用年限而無瑕疵(至少品質保證一年),惟自系爭機台交付後,系爭機台即陸續出現設計錯誤、結構不良等問題,致漏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甚至停機等情形,無法達到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台之目的,系爭機台顯然不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4日至10月3日止,雖有前來維修系爭機台,然仍無法解決瑕疵問題,並自102年10月起即拒絕進行修復,致使上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廠商尋求協助進行維修,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維修費用共計32萬4369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3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4月23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
受52H機台1台(機台編號:52H13009)、NE42機台2台(機台編號分別為:NE0000000、NE0000000),價金合計316萬5000元,有系爭合約及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
㈡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4月24日、5月4日將系爭機台交付上
訴人,系爭機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自102年5月4日至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處維
修系爭機台,兩造並填載服務報告書,有服務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140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表
示:系爭機台交付後,接連出現瑕疵,經上訴人多次反映,被上訴人答應修復完成後,始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竟自102年10月起即拒絕進行修復,致使上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廠商尋求協助進行維修,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維修費用共計32萬4369元,故通知被上訴人以下事項:系爭機台已屬上訴人所有、前開代墊之維修費用應自價金中扣抵、被上訴人仍應依債之本旨,修復系爭機台完成後,上訴人始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24日收受,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470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185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10月9日雄院隆103司執全吉字第
852號函表示,由該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與上訴人(即債務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8日就系爭機台實施查封登記,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16萬500
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有無合乎債之本旨?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台之瑕疵,拒絕給付價金?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本訴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時已就系爭機台約定其主要功能和
效用為全自動化給料、生產、穩定加工,以及機台本身所使用之耗材可達專業品質,並能繼續使用達一定使用年限而無瑕疵(至少品質保證一年),然因被上訴人技術問題,系爭機台未符合要求,而有設計錯誤、結構不良問題,且製作品質亦不佳,多有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就品質擔保部分明確記載:「⒈本合約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與精度,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訂約時(即102年4月23日)經銷標的物承製工廠之生產能力及品質控制所能及程度為準。⒉乙方所交付之機器,甲方(即上訴人)在正常使用下,自交付日起算乙方保證其品質一年。」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則兩造既於系爭合約記載品質之擔保,如兩造就系爭機台之品質另有其他口頭約定,衡情當亦一併載入,以免增生爭議,然兩造卻捨此不為,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上訴人事後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台有瑕疵乙情,然據此亦不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台之品質尚有其他口頭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⒊次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6號民事裁判)。本件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後,自102年5月4日至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處維修系爭機台,兩造並填載服務報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14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復主張,服務報告書所載服務項目,或因系爭機台運送過程中不慎碰撞損害、造成鬆動、或因上訴人操作者操作不當、或因消耗品自然損壞,或因上訴人修改程式所致,非屬瑕疵,且經被上訴人更換、維修、調整後,已能正常運作,上訴人現仍持續使用當中等情,亦未見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可採信,則系爭機台經前開維修後,既無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無瑕疵。上訴人根據服務報告書,抗辯系爭機台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台有瑕疵,然其所謂瑕疵,發生時間均在交付系爭機台後之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期間,距交付系爭機台已逾半年之久,是否屬瑕疵,即有疑義,且上訴人於發見該等瑕疵時,未能即通知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9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顯然有怠於為通知,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台符合約定品質,亦非瑕疵。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機台尚有瑕疵,屬未經驗收,上訴人依民
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付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受領使用系爭機台已逾3年,上訴人前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⒍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拒絕進行修復系
爭機台,致使上訴人不得不向其他廠商尋求協助進行維修,自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5月3日支付系爭機台維修費用共計32萬436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保管證、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服務紀錄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127頁)。然該等單據形式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單據所載內容,或與系爭機台之編號不符,或非屬系爭機台之裝置,或僅為估價單而已,核與系爭機台無關,而上訴人對於前開維修費用係因系爭機台而支付,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⒎綜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
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無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自系爭機台之價金中扣抵32萬4369元,尚屬無據。
㈢反訴部分: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
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簽定時,就系爭機台之品質並未有為任何保證或為特別之約定行為,且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台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買賣
價金3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給付32萬436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