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廖松淼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廖蕙玟被上訴人 高廖春妹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經訴外人廖○妹(即兩造之大姊)提議,參與親友間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合資案,先由廖○妹與兩造大弟廖○城於62年3月3日至伊家中取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又陸續交付合資款項,該合資案由兩造姊夫湯廷祥(廖○妹之夫)、陳敏洲(廖輝妹之夫)主導。前開合購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158、1158之7及1158之8地號土地,其中1158地號土地則作為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成立資本,兩造依出資比例可各分配川盛公司股份100股,湯廷祥並就1158之7地號土地劃定各合資人應分配面積,據以計算應繳納稅款之明細,兩造各分得土地124.8平方公尺(約38坪)。因當時川盛公司股東只有被上訴人1人住頭份,被上訴人全權委由廖○妹夫妻統籌處理投資事宜,未另立契約或字據,廖○妹考量被上訴人平日為家管,且當時交通及通訊不便,遂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份100股,併同上訴人之100股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委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兩造間因複委任暨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72年間川盛公司停止營業,改以所有1158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合資收入來源,陳敏洲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收取之租金予各股東,上訴人亦陸續將獲配之租金半數交付予伊。嗣上訴人有意取得系爭1158之7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即分割後1158之9地號土地),遂先於76年4月10日取得合資人陳敏洲可分配面積386.4平方公尺(約117坪),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將可分配之124.8平方公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長達數十年間均未否認此事。惟101年5月間川盛公司經股東決議出售1158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分配價款890萬元,拒不交付其中應歸被上訴人之4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就1158之9地號土地亦否認借名登記情事,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本於川盛公司持股所收取之分配款交付予伊,暨移轉115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分之1248;若認兩造無委任關係,則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將系爭115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分之12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為湯廷祥、陳敏洲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合資金額約40萬元,湯廷祥、陳敏洲出資比例各10分之5、10分之4,上訴人出資4萬元即約10分之1,62年9月12日川盛公司成立時,上訴人依原出資比例取得股份200股,名下並無被上訴人持股,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上訴人簽名收取川盛公司分配予股東之租金,並無加註「含廖春妹」等字句,上訴人否認有將租金之半數交予被上訴人,實際僅基於姊弟情誼,不定期不定額資助被上訴人,於66年8月間起至68年11月間止提撥2分之1、69年3月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提撥4分之1.5、87年3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提撥4分之1。上訴人與湯廷祥、陳敏洲等人合購土地於62年8月17日分割出1158之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湯廷祥名下,嗣湯廷祥於77年2月10日簽立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同意分割約700.8平方公尺歸還予上訴人,同年5月13日分割出系爭1158之9地號、面積70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稅費計算書,係上訴人基於姊弟情誼書寫予被上訴人參考,計算表部分固為真正,惟下半段「78年5月16日農4月12日星期二附25,000,廖松淼(大埔地)」係他人事後偽造添加,並非上訴人字跡,上訴人否認有就1158之9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稅費25,000元。證人陳○文因處理買賣川盛公司財產與上訴人有糾紛,湯○茂因其父湯廷祥本於77年2月10日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2人均有偏頗之虞,1158之9地號土地於77年5月13日即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追加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至親手足間借用名義而為投資,有公司股份、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種事件類型,倘年代久遠,各當事人間皆無當初出資之資金資料可考,且雙方未另立確切之書面憑據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依事件特性,應可令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降低證明度,以合乎誠信原則。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因親友合資案,持有川盛公司股份200股,
嗣受分配川盛公司出售1158地號土地之價金890萬元;暨上訴人因親友合資案,取得合資購買之1158之7地號土地部分權利,後又單獨取得自1158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15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川盛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川盛公司101年7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股東分配價款明細以為佐證(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25至27頁),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兩造有爭執者僅為:上開股份200股究屬上訴人一人所有,或內含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資之100股,暨上訴人單獨取得同段1158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是否內含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7010分之1248?㈢川盛公司股份部分:
⒈查證人陳○文證述:伊聽廖○妹、陳敏洲說過上訴人川盛公
司股份200股,其中100股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也親口告訴伊川盛公司清算賣掉土地後,等上訴人稅務問題解決、個人綜所稅扣除後會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占100股,原本是445萬元,但因為被上訴人現在過的比較好了,所以不會給被上訴人那麼多,只給她4分之1就好,不會給她一半等語(原審卷一第130至133頁);證人湯○茂證述:
湯廷祥生前告訴伊,上訴人在川盛公司股份100股,另100股是被上訴人寄在上訴人名下,這是伊高中到成年之後與父親一起經營企業期間聽湯廷祥所述;川盛公司廠房出租租金,由陳敏洲收取後發放給各股東,陳敏洲拿租金到伊住處時,伊父親湯廷祥、陳敏洲都會提起上訴人租金的一半是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及廖○鎔受僱於伊父親到新竹關西之煤礦場丈量,所以伊父親無償提供川盛公司股份100股及土地38坪給他們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證人廖○鎔(兩造之堂兄)證述:上訴人有跟伊提過每幾個月分一次的錢,他有一部分要給廖春妹,是在領完錢後提到的,伊的想法是若(被上訴人)沒有股份為何要給(她)錢;川盛公司還沒有賣土地的時候,大概估價可以分多少,所得稅要如何算,那時上訴人有談到,他還說:因為股份在他名下,他要繳的稅較高,因此他要繳的稅被上訴人要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5頁反面);證人高光宏(被上訴人之子)證述:101年5月以前,兩造感情原本相當好,直到5月間川盛公司之土地成交後,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拿到錢、拿到多少錢,才開始驚覺他之前的投資有可能化為烏有,然後開始對上訴人提出質疑、質詢,上訴人有定期拿川盛公司的租金給伊母親,過去這三、四十年間,這親屬間的投資,對伊來說完全不是個風險的問題,伊印象最深的是在80年間左右,伊跟上訴人去大陸旅遊,那時在長江三峽的渡輪上,上訴人都還跟很多朋友說我們家有38坪的土地還有川盛的股份等語(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
⒉又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見川
盛公司帳簿內容所示發放予上訴人租金(原審卷二第41至67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筆記本所載上訴人轉付之租金數額(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二者日期、頻率大致相符。上訴人原亦未否認其將所收取川盛公司租金交予被上訴人,陳稱:「(問:為何你給原告的租金都是剛好收到租金的一半?)因為我生活過得去,所以我付一半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嗣雖依卷證資料,改稱未固定給半數租金,應更正先前所述云云(原審卷二第36頁),惟亦自承66年8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均提撥租金予被上訴人,比例由租金半數、變為4分之1.5(即0.375)、再變為4分之1等情(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訴理由狀),足見上揭租金係長時間固定給付,為期長達30年,而被上訴人之筆記本內容有農曆、國曆日期,及「松淼來14,175元,實拿14,200元」、「慢送沒在家、松淼來錢15300元」、「到松淼家吃午飯拿11250元,比上個月少了4750元」、「松淼來7500元、另外6000元辦手續費」等語,其中「82年1月29日農曆元月7日30000×3.75=松淼來11250元」,又填貼上有計算式之百元鈔票以供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且該百元鈔票上計算式之字跡,與被上訴人筆記本其餘字跡顯然不同,上訴人復未否認有交付該金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書寫計算式於百元鈔票上供伊抄錄,亦堪以採信。據此,上訴人轉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時間、頻率既與川盛公司支付上訴人租金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慎重其事,註記有無遲誤(慢送)、與前月有無差額,且上訴人尚書寫計算式以供被上訴人抄錄,此與上訴人所辯親友間單純金錢援助,顯然有異,而與證人陳○文、湯○茂、廖○鎔、高光宏等人證述係轉交租金等節,較為一致。至於上訴人原支付半數租金,後減少為0.375,再減為0.25(4分之1),應屬上訴人擅自短付,應由兩造日後結算之另一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係親友間單純資助,並無可採。
⒊前揭證人已一致證述上訴人之川盛公司持股,含有被上訴人
之100股,上訴人則曾自承有付租金一半,且對照表顯示其長期固定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為期長達30年。上訴人以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來自湯廷祥、陳敏洲、廖○妹等人轉述,無從引為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證人湯○茂、陳○文就彼等與父親自然相處情況下聽聞內容,廖○鎔就取得持股過程所聽聞內容,非不可採為證據,又渠等證述情節主要並非上揭聽聞內容,而係親身見聞上訴人所述:不願給被上訴人那麼多,給四分之一就好,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所得稅等節,自難認全屬傳聞證據。至於上訴人謂證人陳○文因川盛公司買賣土地事宜與伊有糾紛,湯○茂因繼承湯廷祥權利義務對上訴人應負債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則屬臆測,上揭證人於作證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故意偏頗之理。又證人廖○城(即兩造之弟)固亦證述有聽聞陳敏洲轉述上訴人出資四萬元,惟自承本人未參與川盛公司經營或分配獲利,且就上訴人實際出資之資金來源、其中有無被上訴人之出資,均不了解,且所證述:買土地時,伊有載廖○妹去頭份向被上訴人拿錢等語,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一致,據此,廖○城於系爭投資案僅聽憑大姊、姊夫差遣跑腿,實際未能了解兩造就上訴人名下川盛公司權益之實情,尚難以其證詞而認定上訴人名下股份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證人陳○文、湯○茂長期協助彼等父親處理川盛公司事務及租金分配事宜,自能掌握股東權益詳情,上訴人前聲請傳訊證人廖○妹,後已捨棄(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廖○妹為兩造二親等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本得拒絕作證,本件已有證人湯○茂、陳○文、廖○鎔就親身見聞事項到庭證述,且與前開書證、上訴人自認事項相符,應無再就廖○妹部分為調查之必要。
⒋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7條、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全權交予廖○妹處理合資事宜,而廖○妹將系爭股份100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此情形,兩造間雖非直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係經由第三人廖○妹為媒介,惟上訴人既可明瞭其名下含有應歸被上訴人之100股,又就所收取、應轉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未見再經由廖○妹為之,而係直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轉付予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就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第三人廖○妹從中傳達而互為一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名契約存在,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本於川盛公司持股獲得1158地號土地出售價金890萬元,其中半數445萬元,係其本於被上訴人借名之100股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前開445萬元,應認有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既可獲有利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為審究。
㈣115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部分: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原係因親友合資購地案,取得自1158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之1158之7地號土地權利,而系爭同段1158之9地號土地,則係77年間自1158之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茲兩造既就上訴人名下1158-9地號土地,是否含有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248/7010有爭執,本院自應先就兩造關於1158之7地號土地之權益為何,先為審究。
⒉查系爭1158-7地號土地,早在62年8月17日自同段1158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同年9月27日登記在湯廷祥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31頁、217-219頁)。又系爭1158-7地號土地以湯廷祥名義繳納地價稅(29頁地價稅繳款書),而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地價稅計算書手稿(原審卷一第28頁),已詳載權利人姓名、分配之土地寬度及深度,應分擔之稅款金額,其中兩造占有權利按面寬5.2公尺、深度24公尺,換算為面積各為124.8平方公尺、即各38坪。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1158-7地號土地之權源來自合資案,且辯稱全部合資約40萬元,由上訴人、湯廷祥、陳敏洲各出資10分之1、10分之5、10分之4云云,惟就其如何按出資額取得系爭1158-7地號土地之38坪權益,未見說明,已有可疑。反觀證人湯○茂證稱:其父親湯廷祥無償給上訴人及廖○鎔1158-7地號土地38坪,被上訴人找伊母親投資,可分得原來在1158-7地號的38坪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核與廖○鎔證述:湯廷祥無償給伊與上訴人1158-7地號土地38坪,地價稅計算書記載伊土地寬度10.4公尺,其中5.2公尺是伊另外花錢買的;湯廷祥給伊寬度5.2公尺的土地,也給上訴人寬度5.2公尺的土地,地價稅是湯廷祥繳納,所以湯廷祥計算出每個人照持分應該負擔多少地價稅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反面);暨證人高光宏證述被上訴人有38坪土地權利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則各一致。
⒊再者,上訴人既自承系爭1158-7地號土地之權源來自於原11
58地號土地購地案,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系爭1158-7地號土地自同段11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地價稅計算書所載權利人除兩造外,餘為湯廷佐、湯廷祥、陳敏洲、廖○鎔,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弟之至親關係,且依前開被上訴人筆記本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有固定拜訪被上訴人,彼此間也長時期有金錢之往來。於此情形,上訴人若有意規劃自己之1158-7地號土地、約124.8平方公尺(38坪)事宜,其既可於拜訪被上訴人時,就近討論,衡情應會一併考量被上訴人之124.8平方公尺(38坪)權益,使二者整體規劃之土地面積較大,而符合經濟效益。證人廖○鎔對此亦證述:最初有講過要把伊土地持分放在廖松淼名下分割出來,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就沒談了,廖春妹、廖松淼還有伊的坪數一起也還是不夠(指未達到可分割面積),只有伊與廖松淼2人在講三個人土地的事情,未曾與廖春妹一起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就兩造上開各38坪、總計76坪土地整體規劃之事實。系爭1158之7地號土地並於77年4月14日分割增加1158之9地號、面積710平方公尺,於77年5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原僅有
124.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取得1158-9地號土地、部分權利(124.8平方公尺)來自被上訴人,部分來自陳敏洲,且未據被上訴人贈與予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整體規劃所欲分割、取得之土地時,經與被上訴人商議,獲其同意而辦理無訛。加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就其38坪土地支出代書費、增值稅及相關稅費,且計算被上訴人共應分擔14, 213元,已提出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詢問38坪面積之相關稅費為若干,伊始基於姐弟情誼書寫給被上訴人參考云云,則與常情不合,難以憑採。準此,上訴人在規劃原1158之7地號權利及分割事宜,併同被上訴人部分為規劃,又將相關稅費事宜書寫予被上訴人,系爭1158之9地號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確有獲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已堪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因經營金松電機廠,湯廷祥同意分割約
700平方公尺土地歸還予伊,係湯廷祥將被上訴人之放棄書交付予伊,但伊不知緣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77年2月10日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就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上開38坪土地之權利,未置一詞,而該協議書所載「同意歸還乙方」、「依台灣省建設廳金松電機廠申請工廠登記設立核准圖分割、面積700.8平方公尺」,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地價稅計算書手稿(原審卷一第28頁)所載上訴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不符,益見上訴人應係事先就一併規劃、分割之被上訴人所有38坪土地權利,已與被上訴人商議獲其同意一併辦理分割,俾可由上訴人取得700公尺以上土地,供金松電機廠之經營,因此上訴人與湯廷祥訂立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雙方之真意僅係著重在約700公尺土地之分割、所生稅金,使上訴人能經營金松電機廠,而非約定立約人湯廷祥應移轉屬於自己約700平方公尺土地,或負有向他人取得總計約700平方公尺土地,並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此觀上訴人並非直接自湯廷祥取得總計約700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係另行獲陳敏洲出具合股承讓地覺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版本:原審卷一33頁,上訴人提出之版本:同上卷66頁),益可徵之。因此,上訴人以前開協議書內容,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38坪權利為協議,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於土地分割移轉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實屬無憑。上訴人提出之放棄書(原審卷一第69頁),載明「此致湯廷祥」,可見係以湯廷祥為受意思表示之對象,其用意應為立書人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湯廷祥表示不主張借名登記所生請求權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與陳敏洲之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各依其約定,因此上開放棄書之內容,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兩造所提出陳敏洲覺書之版本有異(原審卷一第33頁、66頁),其差異「137坪」、「117坪」,後者始與陳敏洲可分配約38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8頁地價稅計算書之面積)相符,加以前者數字「3」筆畫扭折,顯有塗改痕跡,惟該部分應係兩造土地權利(換算共約250平方公尺)加計陳敏洲386平方公尺,總計636平方公尺,實際未達上訴人所述須7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面積,因此上訴人另行取得其差額,惟又不願坦然說明所致,既不涉兩造間權利義務,本院無加以探究之必要。
⒌按借名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將名下土地權利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原於1158-7地號土地既享有124.8平方公尺權利,則其同意上訴人就1158-7地號分割取得約701平方公尺(即1158之9地號),應解為係按其面積所占比例換算應有部分,以應有部分7010分之1248,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主張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書狀經送達上訴人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因合法終止,是上訴人就115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8/7010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即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70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5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70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