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黃 戴 寶兼 上訴訟代理人 黃 文 潭被 上訴 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 昌 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欠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558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如數補繳。嗣上訴人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仍逾期欠繳第二審裁判費2079元(與欠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935元,合計為4014 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後,上訴人雖具狀於同年月19日提出由黃文潭簽發之金額4014元、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民權路郵局之支票,以繳納前開裁判費。但該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依法無效(參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經本院審判長再以105年1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於105年2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可稽。上訴人雖復於105年2月17日具狀提出黃文潭所簽發、金額4014元、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民權路郵局之支票。然該支票仍然未填載發票日,且於支票正面記載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再審裁判確定後,再授權填寫日期及提示,表明在其授權以前,禁止本院補填支票日期,該支票為無效,委無疑義。上訴人逾期拒不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甚為明確,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