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石龍振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上訴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