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石龍振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08萬1118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0202元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61萬1151元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其中30萬9765元自民國102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社員,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依該出資額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9年度股利16萬0202元、100年度股利141萬6493元及101年度股利71萬7954元 ,惟其徒以伊已同意,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0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於99年度社員總會中同意暫不發放股利為由,而拒不給付。況伊被訴侵占醫院藥品一案業經判決無罪,故被上訴人指訴伊侵占,而任意剋扣伊應領之股利,並於 100年12月19日擅自將伊之 70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他人,洵屬無據。爰依社員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9萬4649,及其中16萬0202元自100年5月1日起;其中141萬6493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中71萬7954元自102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會議)答應願將 7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另 700萬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當時的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上有上訴人的親筆簽名,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於原審均證稱99年1月8日董事會當天,上訴人確實同意伊將其出資額700萬元平均分配予法人各股東,及以700萬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至於99年 3月19日之總會決議(系爭總會決議)內容第2點,乃99年1月8日之系爭董監會議內容第2點之重申與確認;第 3點則為擔保方法之增加,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均屬合法作成,且互不衝突。是本件係上訴人與伊各股東間之出資額移轉事件,與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效力無關,董事會決議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而出資額轉讓只需私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且非要式契約,自不須書面為之,故與社員總會決議效力無關。因上訴人出資額轉讓已合法成立生效,伊並據此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並經備查在案,故上訴人請求伊依原出資額1340萬元給付股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基於股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9萬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4649元,及其中16萬0202元自100年5月1日起;其中141萬6493元自101年 5月 1日起;其中71萬7954元自102年 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陳:程序上99年1月8日之出席董監事都已清楚認知當日會議只是暫時之討論而已,當天出席者並無權決定,程序上必須經過社員總會追認,方能生效,然上訴人斷章取義擷取討論過程的一、兩句對話,據以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作為強行剝奪伊之股權、股利,自屬無據。況99年 3月19日社員大會已明白表示不能決議扣伊之股款。況倘若伊曾經同意以股權、股利賠償醫院損失,被上訴人已可直接扣取伊之股利並移轉股權,何須二度對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由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光碟及譯文可知,上訴人對以1400萬元出資額,其中700萬元出資額按比例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萬元以股利抵充,並無反對之意,雖上訴人並未於切結書簽名,惟該切結書內容業經會議主席許景琦在該次會議逐字宣讀,並列為會議紀錄之內容,則該切結書業已成為會議內容之一部分,無待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雖又一再主張其所涉藥品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業務侵占案件所涉39品項藥品均非維新醫院所使用,且所涉金額僅73萬7339元,與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並無絕對關係,該次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逾越權限私自大量超購18個品項藥品(維新醫院有使用但超購),並未入庫,導致維新醫院額外多付藥品費用約1900餘萬元,雖上訴人所涉73萬7339元藥品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仍無從排除上訴人確有藥品管理疏失。又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及擴張聲明時,其在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僅640萬元,另700萬元出資額尚在另案提起回復原狀(就其出資額按出資比例移轉予其他社員),上訴人自不得請就該 700萬元出資額計算之股利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7日將伊之出資70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並就該700萬元部分自99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合計 229萬4649元未發放予伊等情,業據提出股利憑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系爭董監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 169頁)、切結書、系爭總會決議(見原審卷一第

48、49頁)、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72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第249-266頁)及法人變更登記表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及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內容經上訴人及其他社員簽名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拒絕發放股利或依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736條、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董監會議其中討論事項內容載明「經

查臺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初,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請討論。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 『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分中,扣提面額 700萬元持分,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分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 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分股利及現金股利,持分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分筆利轉讓之。 『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

98、96年原維新醫院藥品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足認上訴人願將7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萬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等語。經查:

⑴系爭董監會議雖有討論上開事項,並載明「詳切結書」等

語,然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況且張美玲亦證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另外的切結書,所謂的切結書就是伊在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蔡坤璋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當天沒有提出任何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陳光志亦證述:有看過切結書,開完會之後許景琦馬上寫的,這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上訴人既未出具切結書,亦未簽名,即難以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載有「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即認定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系爭董監會議記錄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足以剝奪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利。

⑵次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系爭董監會議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 199-22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上開討論結果,惟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討論過程曾討論1400萬元,然後700萬持份扣,另外700萬現金股利中扣一情,而上訴人亦曾表示「原則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然經其他董監事要求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並未簽名,況且上訴人始終要求必須連同許景琦涉嫌部分一併討論,惟未獲其他董監事認同,且陳光志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有口頭說原則同意,但有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兩造間雖有討論,但對於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是尤難以許景琦宣讀討論結果,即認為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進而剝奪上訴人之股份及股利。

⑶再以,被上訴人雖以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於原審業已

證述:99年1月8日董事會當天,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出資額700萬元平均分配予其他社員及以700萬元股利抵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31頁),然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董事會當天有討論,上訴人口頭原則同意一情,但仍不得以口頭同意即認定上訴人業已出具切結書並同意以股利抵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況且上訴人係附有條件,有如前述。是難以討論過程中口頭同意,即認為兩造間業已達成合意,進而剝奪上訴人之股份及股利。

⑷末以,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係上訴人『不領取股利』,

惟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係『暫不發放』。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董監會議討論結果,拒絕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董監會議後,於99年 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

會議,議案三載明「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 元月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佔,事涉石姓董事案。決議:『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讓,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4.石龍振社員須於一個月內撤銷對許景琦伍佰萬元整與維新醫院壹佰萬元整本票裁定強制執行。5.石龍振社員借名其他社員登記之持分,委由林庭年社員全權公平處理,許景琦社員亦開立伍佰萬元整及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交予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社員總會,雖不得以決議剝奪社員資格與權益,

惟被上訴人社員總會並為上開決議內容後,上訴人與其他社員業已同時「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上訴人與許景琦亦均依決議內容開立本票交付予林庭年(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上訴人雖主張不得以社員總會決議剝奪社員之權益云云,惟被上訴人召開社員總會並為決議後,上訴人及其他社員即認同上開決議內容並簽名,且上訴人與許景琦並分別依決議內容開立本票交付予林庭年收執,即應認為上訴人與其他社員間業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以社員總會決議剝奪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至於上開和解契約所定「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依其

文義觀之是否附有條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附有條件(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惟依系爭總會決議議案三決議內容觀之,係上訴人與其他社員間合意委由林庭年委任專業人士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林庭年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損之隬補擔保,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7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一第144頁)顯示,苟該協議未附條件,即無再於99、100、101年列入股東分配處理,顯然係以被上訴人財務稽核結果為解除條件,若查核結果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將股利發放予上訴人,亦堪予認定。

⑶而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所附解除條件,即被上訴人財務稽核

結果,迄今並未進行查核,業據證人即林庭年之母親蘇婉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60號許景琦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於99年6月4日訊問時證述:因為談到上訴人藥品虧空的事,上訴人也當場說許景琦工程款弊案,伊想說醫院怎麼搞成這樣,伊算是大股東,上訴人當時說信任伊來處理,也答應伊要讓伊事情處理好,伊說伊會查帳,查帳中間就是股權、股金都不能動,伊有請上訴人簽發1000萬元的本票在伊邊,伊註明帳如果查出沒有虧空的事,本票會還上訴人。為了公平起見,因為當場伊有聽到許景琦有開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已經把本票送到法院來,伊說這個事情既然由伊處理,就不要這樣做,伊也有請許景琦開 600萬元的本票給伊,也是等帳查清後再還給他,伊沒有想到上訴人跟伊說好,隔幾天就把本票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暫時不發放,是因為要等蘇婉芬查帳,再來後續處理。後來蘇婉芬沒有查帳,等訴訟釐清再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

⑷嗣有關訴訟釐清部分,上訴人主張所涉73萬7339元藥品業

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34-44頁)為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業務侵占案件所涉39品項藥品均非維新醫院所使用,且所涉金額僅73萬7339元,與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所討論內容並無絕對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上訴人侵占藥品金額高達1570萬2298元(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 均經認定並無侵占情事,其餘自始即未舉證證明,況且,上訴人若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系爭總會決議案三事項「本法人董事會於99年元月 8日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經查台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發票金額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佔,事涉石姓董事案。」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為何未以全部金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且迄今已近 8年時間,被上訴人仍不要求蘇婉芬查帳。是本院認上開刑事案件已代蘇婉芬之查帳目的,業已釐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系爭總會會議所指訴業務侵占行為,則上開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據此,上開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和解契約「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

⑸至於被上訴人應發放予上訴人之股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其為扣繳單位,所得人為上訴人之資料99年度給付總額21萬3597元、可扣抵稅額5萬3395元,為16萬0202元;100年度給付總額73萬6315元、可扣抵稅額12萬5164元,為61萬1151元、 101年度給付總額37萬3205元、可扣抵稅額6萬3440元,為30萬9765元(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一第 144頁)顯示上開扣繳資料99年度係以上訴人投資額1340萬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係以上訴人投資額 640萬元計算(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董監會議討論事項將其中700萬元投資額移轉過戶予其他社員後,剩餘6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投資額 700萬元移轉予其他社員部分於法無據,100年、101年股利仍應以其投資額1340萬元予以計算,惟上開 700萬元既已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被上訴人依社員登記之投資額計算股利並分配予其他社員,仍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行起訴對其他社員請求回復投資額,則有待其訴訟結果再行主張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僅得依實際登記之投資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其仍主張依投資額1340萬元計算100年及101年度之股利,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股利為99年度為16萬0202元、100年度為61萬1151元、101年度為30萬9765元,合計為108萬1118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董監會議決議,認為上訴人業已

同意不領取股利,而拒絕發股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於系爭社員總會會議時,與其他社員就決議三決議內容暫不發放股利,表示同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附有同意由蘇婉芬查帳結果之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因上訴人業務侵占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蘇婉芬自99年迄今長達近 8年未查帳,應認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暫不發放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8萬1118元,及其中16萬0202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61萬1151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30萬9765元及自102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召開社員總會,與其他社員就決議三決議內容暫不發放股利,表示同意「暫不發放」股利而成立和解契約,並附有解除條件,且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本於社員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08萬1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本件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股利為108萬1118元,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