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蔣長青
蔣長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上 訴 人 蔣張秋玉
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被上訴人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蔡仲威律師張良慈柯毓榮高韻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對蔣長青、蔣長議之補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各於超過新臺幣243,216元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蔣長青、蔣長議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見法律關係之雙方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確有以其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蔣金木之繼承人蔣張秋玉、蔣一郎、蔣文芳、蔣文吉(下稱蔣張秋玉等4人)對上訴人蔣長青、蔣長議(下稱蔣長青等2人)之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290,275元請求權(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蔣長青等2人提起上訴,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蔣張秋玉等4人,是蔣張秋玉等4人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蔣張秋玉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金木於民國84年8月26日向伊借款24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現尚欠90萬元未清償。嗣上開650、65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蔣金木之繼承人即蔣張秋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而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及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2項規定,伊之抵押權轉變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且該權利質權已屆期可實行。伊乃依民法第901條第1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上開權利質權標的物,經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予拍賣。伊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處以102年12月30日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47990號執行命令通知蔣長青等2人不得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系爭補償金債務,蔣長青等2人以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及質權存在之訴等情。並求為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蔣長青等2人則以:㈠伊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指伊應支付予蔣張秋玉等4人之
補償金額,已於102年5月30日支付完畢。縱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利質權存在,惟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與債權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不分意定質權或法定質權而有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907條規定通知伊,迨伊收到原法院執行處102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通知時,早已清償完畢,蔣張秋玉等4人對伊已無補償金債權存在。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蔣信元、蔣架興、蔣彩要、蔣佳
惠、蔣秋榮(下稱蔣信元等5人)並不否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渠等有補償金債權,且被上訴人對該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而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在強制執行中;又被上訴人自承蔣金木對伊之借款債權僅餘90萬元未清償,故拍賣上開已確定之補償金債權已足清償該9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繫屬中,已自原審被告蔣秋榮受償656,784元,所餘243,216元債權正在強制執行中,縱伊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妨礙,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縱有確認利益,至多僅在其債權未受償之243,216元範圍內,有確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訴。蔣長青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蔣金木於8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6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蔣金木之繼承人蔣張秋玉等4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因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該判決理由敘明伊之抵押權移存於蔣張秋玉等4人分割所得部分。伊於102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補償金債權,經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予拍賣,伊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7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12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蔣張秋玉等4人收取系爭補償金,蔣長青等2人並不得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蔣長青等2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拍賣質物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質物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利質權,蔣長青
等2人未經伊同意對蔣張秋玉等4人所為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等情;蔣長青等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對蔣長青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2.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系爭補償金,應否依民法第907條規定,得被上訴人之同意?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對蔣長青等2人提起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蔣長青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蔣信元等5人,並不否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渠等有補償金債權,該補償金債權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90萬元,被上訴人對伊無確認利益。縱有確認利益,亦僅於243,216元範圍內存在云云。
2.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復按權利質權屬擔保物權,係為擔保出質人債務之清償,是只要出質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主債務金額範圍內,質權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共同擔保之何項質權標的物。故系爭補償金債權及其上之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於主債務金額範圍內,對質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補償金債權之質權人,並持原法院拍賣權利質權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蔣長青等2人否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於本院繫屬中業經原審被告蔣秋榮清償656,784元,僅餘243,216元尚未受償,此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該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各於243,216元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此金額部分,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與被上訴人無關,應認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㈣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系爭補償金,應否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
1.蔣長青等2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有法定權利質權存在,應依讓與之債權之規定通知伊,被上訴人未為通知,則伊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伊已對蔣張秋玉等4人清償完畢後,始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蔣張秋玉等4人對伊已無補償金債權存在等語。
2.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抵押權人,因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而被上訴人經通知仍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應移存於蔣張秋玉等4人所分得之補償金債權,轉換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而此權利質權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屬法定權利質權,並非當事人自行設定,故民法有關設定權利質權之規定,不當然適用於法定權利質權。
3.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第702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設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時,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質權人或出質人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通知之目的是使債務人知有權利質權存在,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即出質人)清償而損及質權人之利益。惟在法定權利質權之情形,其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如該權利質權發生之事實已具備一定之公示外觀,且為債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應不待質權人或出質人之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如此方能落實法定權利質權欲保障質權人之意旨,並平衡兼顧債務人之權益。查本件因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使被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轉變成對系爭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已如上述,而蔣長青等2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原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時即已經知悉,且該共有物分割判決亦已於理由記載:「受告知人陳世昌、蔣許欄就系爭650、651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蔣金木、蔣錦堂分割所得之部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查明無訛,是該法定權利質權之存在已具備一定之公示外觀而為蔣長青等2人所知悉,則蔣長青等2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為清償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為提存,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即屬不生清償效力。是蔣長青等2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
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債權僅餘243,216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金債權及對該補償金之權利質權,各於243,216元範圍內始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原存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判決分割而轉換為對系爭補償金之權利質權,蔣長青等2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蔣張秋玉等4人之清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該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各於243,216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蔣張秋玉等4人對蔣長青等2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及伊對上開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質權,各於243,216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之金額超過243,216元部分,原法院為蔣長青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