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 成 輝上列當事人因與蕭麗等四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蕭麗、魏新枝、童寶男、王家慶等四人分別移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或印鑑,屬於財產權訴訟。然各該文件或印鑑,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而其分別請求蕭麗等四人移交前開文件或印鑑,雖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定)。又上訴人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各繳納8150元、1萬2225元,分別欠繳9185元、1萬3777 元(合計2萬29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