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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蕭 麗

魏 新 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 寶 男被 上訴 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 成 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莫○升及同案被告童寶男原分別為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靜修雅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童寶男為副主任委員,並無召集之權。詎童寶男竟非法免除莫素升之主任委員職務,擅自召集101 年11月29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王○承、童寶男分別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同案被告王○慶、上訴人蕭麗分別擔任監察委員、財政委員,上訴人魏新枝及訴外人莊○惠、游○福、張○房及詹○芬為委員,於102年1月15日整冊報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已改制為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公所)備查。其後,王○承於102年8月15日棄職改擔任一般委員,繼分別由童寶男、魏新枝分別改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餘不變。查由非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員林公所已以103 年5月2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依內政部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註銷童寶男前開變更主任管理委員之申報,並以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莫○升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伊為莫○升召集,於103年5月18日舉行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且經員林公所以同年6月4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蕭麗、魏新枝原為上開無效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兼財務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蕭麗因此保管靜修雅築管委會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之存摺,魏新枝則受同案被告即監察委員王○慶之委託,保管該管委會之印鑑章二顆。現其管委會業遭員林公所註銷,似同解職或卸職,自應將各該收支憑證、存摺及印鑑章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惟迭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蕭麗應將前開停車費、管理費收支副本及土銀員林分行存摺、上訴人魏新枝應將前開印章二顆移交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移交物品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撤回其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予詳述)。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101 年11月29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有效,張成輝另案對童寶男、王○承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業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張成輝之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次會議選任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交。被上訴人盜刻管委會印章,向員林公所申請變更管委員主任委員為張成輝,並向土銀員林分行申請變更管委會存款簿及印鑑章,盜領管委會存款基金,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莫○升已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故原告如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合法成立者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合法程序成立,即欠缺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訴訟上原告之能力。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須由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關係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其決議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供參考),亦不得以事後之決議追認方式,使其發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二次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8條規定者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定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推選方式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至召集人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係非由依前開規定具有召集權之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組成,其決議既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該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組成而有當事人能力,且其無效之決議,不得事後追認方式使發生效力,按其情形亦屬不可補正。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原靜修雅築管委會主任委員莫○升(任期101年2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所召集,於103年5 月18日舉行之靜修雅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經員林公所以同年6月4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事實,有所提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員林公所函影本(原審卷第19、20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甚明。莫○升擔任靜修雅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02年1月31日屆滿,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連任,依法即視同解任。而於解任後,莫○升已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其竟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第二次會議,先前已於同年月10日召集第一次會議,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屬確定無效,無從追認使發生效力。上訴人為該次無效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顯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合法成立者,即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訴訟上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按其情形為不可補正。上訴人雖謂員林公所前開103年5月1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定莫○升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且選任管理委員後,亦經員林公所以同年6月4日員鎮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云云。然員林公所前揭103年5月14日函(原審卷第18頁),其說明二係請靜修雅築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住戶規約規定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及變更申報,並非指定已解任之原主任委員莫○升為臨時召集人,顯不能據以認為莫○升當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況莫○升早在103年5月10日以前即已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方式重新召集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此觀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甚明。當時員林公所尚未發函,莫○升在任期屆滿解任主任委員後,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殊無疑義。另員林公所就上訴人申報主任委員改選變更為張成輝乙案同意備查,僅為行政上備查性質,並無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在私法上是否合法有效之效力,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上訴人稱張成輝於103 年5月8日向員林公所承辦員江○正請教時,據江明正答覆稱通知莫○升重新辦理選舉無誤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即便實在,充其量亦係其指導與法律規定違背之問題。茲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按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