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蕭 麗
魏 新 枝被 上訴 人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 成 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關於「上訴人」之記載(即判決第5頁第10行、倒數第2、3行、第6頁第1、2行、第15、18、21、23行),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判決第5 頁第16行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