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上訴人 任祥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1年10月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號註冊帳
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陸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其他約50個角色,參與上訴人所架設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竟未事前通知,即永久停止伊如附表所示帳號之使用權。經被上訴人申訴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回覆伊,表示係經玩家檢舉於遊戲中有商業廣告及發言。雖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1日恢復附表編號⑩至⑮等6個角色之使用權,惟仍繼續終止附表編號①至⑨等9個角色之使用權。
㈡上訴人對於伊違法交易遊戲幣之處置,應依兩造間「星城ON
LINE使用者合約」(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之「罰則規範」第3點規定,限制伊使用遊戲之權利,而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伊之使用者合約。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終止與伊間之契約,惟並未指摘原審上開認定何以不當之處。又上訴人提出上證六「此帳號暫時停權中」之畫面,欲證明在與伊終止合約前,有告知伊停權乙節,係在混淆事實,因伊是在點選後才被告知「此帳號暫時停權中」,且上訴人當時之處置就是已終止與伊間之使用者合約。
㈢伊帳號下角色內之遊戲幣,係先以新臺幣(下同)1元1點之
方式,在各地之經銷商、便利商店或網咖購買點數卡,再存入伊帳號下之各角色內,以1:100之比例(即1點兌換遊戲幣100元)換為遊戲幣。上訴人凍結伊之帳戶前,各角色內之遊戲幣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乃伊花費近100萬元購買點數卡累積而來。上訴人任意凍結伊之帳號,對伊權益影響甚重。
㈣另伊每筆遊戲幣之交易,上訴人均收取百分之2之手續費,
顯然交易遊戲幣是上訴人所允許。上訴人以此凍結伊之帳號,亦有違反誠信之虞。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號0000000000下,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星城ONLINE遊戲之經營者,玩家欲加入系爭遊戲前
,均須先同意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合約後,始得參與系爭遊戲。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玩家於遊戲網站或透過本服務進行、揭露、公開以有價物品及金錢與其他人進行本服務各類虛擬貨幣或虛擬物品之交易、買賣、交換、轉換、其他類似行為或廣告性宣傳,或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或其他本合約內容之任一規定者,被告公司得終止與玩家之契約關係。而系爭遊戲係以玩家用手機門號於MOLO帳號註冊,於註冊完成後,再以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依「手機門號登入遊戲操作教學」指示,輸入玩家身分證字號同時,點選同意遵守系爭合約之規定,才可創遊戲角色,並分別參與系爭遊戲,每個帳號可創造50個遊戲角色,而伊基於便利性,先以帳號統一向玩家確認必須同意系爭合約後,才將系爭合約之效力拘束到各自所創設之遊戲角色上,即玩家雖僅有一次點選同意系爭合約之行為,但仍不影響各角色係獨自適用系爭合約及單獨與伊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上開註冊,參與系爭遊戲,於102年4月至6月間,陸續以附表編號①~⑨之遊戲角色,向其他玩家以金錢之方式買賣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違規之角色做出永久停權(即終止契約)之處分。
㈡系爭合約第21條關於合約終止通知之方式,雖記載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之文字,但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知其真意乃係確保玩家在受永久停權之處分時,得知悉此一情事並向伊提出申訴,而伊為考量能即時通知違規玩家,遂以系統設定之方式在系爭遊戲內以即時通知方式告知玩家。又所謂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乃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通知玩家,然因系爭遊戲之玩家在註冊帳號時,未必會據實填寫真實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因而伊才以系統預設方式在玩家登入帳號後,於選擇到違規角色時將會即時收到系統已預先發送之訊息,而該訊息即為相當於電子郵件通知之電磁紀錄。伊以系統預設之電磁紀錄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時,因該通知係直接在違規角色上顯示,揆諸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伊永久停權之意思表示,已達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且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事前收到云云,殊無可採。則伊因被上訴人利用如附表編號①至⑨等遊戲角色,於系爭遊戲中以現金買賣遊戲幣,經伊查獲,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1及2款之規定,以現金買賣遊戲幣之規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有角色間之系爭契約,並同時用系爭遊戲系統預設之電磁紀錄訊息,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而使其達可知悉之狀態,甚至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次申訴時,上訴人亦有用書面方式告知原因,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所屬違規角色之系爭契約,乃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帳號所創設之各角色,均係獨立適用系爭合
約之規定及成立系爭契約,即當各別角色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伊自得以各角色之系爭契約作審查並為獨立之處分。因伊在處理遊戲角色違規之情形,並給予暫時或永久停權,均係要依據遊戲歷程紀錄為之,而當玩家申訴後確實未有違規之情形時,將會依約回復各別遊戲角色之使用權,遂才有伊曾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將被上訴人系爭帳號下,違規之各角色之系爭契約分別為永久停權之處分後,再為回復系爭契約使用權之情形,然此非可謂係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針對系爭遊戲之玩家違反非屬達永久停權之情形,所為之暫時停權處分,此從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且有證人陳○蓴於104年2月9日在本院證稱「公司是針對單一角色終止,並非針對整個門號終止契約,因為一個門號可能會創設很多角色,如果只有一個角色違反遊戲規章,其他角色並無違反,這樣的情形終止整個門號契約,會不公平。」等情可憑。伊係針對單一角色終止契約,並非針對全部契約為之,且伊係以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註冊系爭帳號,並參與系爭遊戲時,其每隻創設之角色均獨立受系爭合約拘束。
㈣另伊只開放玩家以虛擬貨幣進行虛擬寶物之交換,並據以收
取百分之2之手續費,然並未開放現金交易。因伊必須透過事後之查證,始能知悉玩家有無以現金交易之情形,因此在玩家違規進行交易時,才一律收取百分之2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內買賣遊戲幣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及規章之規定,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伊以上述多種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屬違規角色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號0000000000下,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註冊系爭帳號,並陸續以附表及其他約50個
角色,參與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線上遊戲。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及系爭規章第3點規定通知伊改善,亦未公告、通知伊,即以伊違反系爭遊戲規章,於102年6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①至⑨等9個角色之使用權,永久停止,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予回復上開角色之使用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線上遊戲,每一帳號可創設50個遊戲角色,各角色係獨自適用系爭合約及單獨與伊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①~⑨之遊戲角色,向其他玩家以金錢之方式買賣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伊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1及2款之約定,以現金買賣遊戲幣之規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上開所有角色間之系爭契約,並同時用系爭遊戲系統預設之電磁紀錄訊息,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自為適法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在系爭線上遊戲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角色使用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0月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號
註冊,並陸續以附表及其他約50個角色,參與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線上遊戲。惟上訴人於102年4月至6月間,陸續以附表編①~⑨之遊戲角色,向其他玩家以金錢交易系爭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7日未事前通知,即停止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使用權。經被上訴人申訴後,嗣於102年8月21日恢復附表編號⑩~⑮等6個角色之帳號使用權,惟仍繼續終止附表編號①~⑨等9個角色之帳號使用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告公司102年6月11日宏鑫申字第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1日宏申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在系爭線上遊戲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角
色使用權,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號註冊上訴人架設之系爭線上遊戲,則兩造間之契約即應適用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修訂之星城ONLINE使用者合約(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依上開使用者合約第18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被上訴人)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上訴人)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使用權利。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每次不得超過七日。除構成合約終止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合約應享之權利。」、第21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者,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1.甲方於遊戲網站或透過本服務、揭露、公開以有價物品及金錢與其他人進行本服務各類虛擬貨幣或虛擬物品之交易、買賣、交換、轉讓、其他類似行為或廣告性宣傳。2.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或其他本合約內容之任一規定,而經乙方認定屬情節重大者…。」本件兩造爭執則在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線上遊戲進行現金交易買賣虛擬遊戲幣,上訴人未適用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未改善時再予以暫時停權之處分,而逕適用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之契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終止者,究係被上訴人註冊帳號時兩造所成立之一份契約或係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各個角色獨自適用系爭合約,上訴人所終止者乃各個角色各自之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通知被上訴人?
3.經查:⑴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違
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上訴人應先通知改善,被上訴人未改善再予以暫時停權之處分;而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乃被上訴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諸如被上訴人以金錢與其他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等,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是否情節重大,亦由上訴人認定,是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即為系爭合約第18條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並非謂被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之金錢交易,情節重大,仍須先依系爭合約第18條通知改善,未改善時再予以暫時停權處分。否則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立即終止契約之約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有以現金為線上遊戲幣之交易買賣,並設有2000餘個帳號,上訴人以其情節重大,符合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其適用系爭合約應無違誤。
⑵又系爭線上遊戲之帳號設立,係玩家用手機門號註冊
MOLO帳號,於MOLO帳號註冊完成後,再以MOLO帳號登記系爭線上遊戲內,並依據「手機門號登入遊戲操作教學」指示,於輸入玩家身分證字號之同時,點選同意遵守系爭合約之規定,才可創遊戲角色,而每個帳號可創設50個角色,此經證人即上訴人客服人員陳○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且有創新角色登記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註冊帳號之流程及系爭線上遊戲每一帳號可創設50個角色之情形觀之,再參酌系爭合約第18條、第21條第3項之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上開點選同意遵守系爭合約,乃係指其所創設之每一角色均各分別同意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亦即其所創設之每一角色各與上訴人成立同一內容之契約,如被上訴人所創設之單一角色違反遊戲規則,上訴人則僅就該單一角色予以暫時停權或終止契約,如此解釋,始有利於消費者;否則被上訴人創設50個角色,如僅其中一角色違反系爭合約或系爭規章,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即可將契約終止,使其餘未違約之49個角色同被永久停權,反而對消費者不利,而不甚公平。是本件被上訴人因附表①至⑨之角色有上開交易買賣遊戲幣之行為,情節重大,上訴人所終止者乃如附表編號①至⑨各個角色之契約。至於如附表編號⑩至⑮之角色經上訴人查明並無違反遊戲規則後,已回復其使用權,更可證明各角色均與上訴人分別成立一契約,縱附表編號①至⑨之各個角色違反遊戲規則被終止契約,亦不影響附表編號⑩至⑮角色之使用權。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未事前通知伊,即
永久停止伊如附表所示帳號之使用權云云。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者,乙方(上訴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當被上訴人之各個遊戲角色違反系爭遊戲之管理規範,而遭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係以系統預先設定之方式,將該遊戲角色直接踢出帳號,且於上訴人官網公告,被上訴人登入遊戲時,就會顯示停權狀態,此經證人陳○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終止(永久停權)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可信。則上開上訴人以系統發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被上訴人於登入遊戲時,即顯示停權狀態,則其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其效果應與電子郵件通知之情形相同,是此種情形應認上訴人業已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通知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遊戲角色既有上開於線上為現金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終止被上訴人在系爭線上遊戲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角色使用權,核屬有據。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遊戲角色使用權,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遊戲角色及遊戲幣解除凍結,回復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號0000000000下,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上開使用之權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