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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顏文濱被上訴人 何森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至明。惟所謂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係指依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另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致訴訟關係未明,即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應認有重大瑕疵,而得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原因。再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該和解筆錄關於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即上訴人)就投資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下稱酷比公司>)所設立之晶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對相關請求均拋棄,並不予追究。」(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二),係上訴人懾於法庭威嚴,思慮未周,且上訴人有聽力受損之狀況,以致在法庭內所受意思表示不完全,未能獲知自己權益。又系爭和解內容二與本案無關,和解顯不相當,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核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內容二,並繼續審判等情。

三、原法院就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條件並無重要爭點之認知有錯誤情形,而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僅特別賦與執行力,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增訂理由後段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及酷比公司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確係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酷比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公開法庭當庭向原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道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森鎰(即被上訴人,下同)接受。二、被告就投資原告所設立之景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相關請求拋棄,並不予追究。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此有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103年度訴字第39號卷宗節印本、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9號卷第20-30頁),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內容二所拋棄投資300萬元之相關請求,並非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已聲明之事項,至為灼然。則上訴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即系爭和解內容二嗣後發生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得否請求繼續審判,或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原審實有進一步闡明加以確定之必要,又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致上訴人無法於原審就上開主張為完整之陳述,原審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尚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以行使闡明權(義務),惟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