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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魏方麗華上 訴 人即擴張之訴原告 魏宏因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樺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魏宏因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部分之訴(不含擴張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及擴張之訴部分,⑴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魏方麗華所有。⑵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魏宏因所有。

第一、二審(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其上訴聲明原為:「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劃地下室停車空間位置區域性分配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㉟、㊲、㊳等五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魏方麗華(下稱魏方麗華)所有;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方麗華。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㊵、㊸、㊼、㊽等五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魏宏因(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稱魏宏因)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宏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嗣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方麗華。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宏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有關魏方麗華部分,係減縮如附圖所示編號㉟、㊳等二個停車位,核屬聲明之減縮;第三項有關魏宏因部分,則係先減縮如附圖所示編號㊵、㊸、㊼、㊽等四個停車位後,再擴張如附圖所示編號㉟、㊳等二個停車位,核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復將上開更正聲明中之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給付之訴部分撤回,而僅就確認之訴部分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附此說明(其中減縮部分視同撤回,即非本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訴外人林金安與陳振輝(下稱林金安、陳振輝)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共同向訴外人孟珊(下稱孟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與長億一街00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00建號,共八間建物及二十二個停車位。嗣林金安與陳振輝於同年月七日成立協議,由林金安取得上開00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由陳振輝取得00號五樓、六樓及00號五樓、六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⑵又林金安所有之上開00號四樓、00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㉟、㊲、㊳停車位使用權歸訴外人劉順通(下稱劉順通)所有,並由魏方麗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陳振輝所有之上開00號五樓、00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㊵、㊸、㊼、㊽停車位使用權則由魏宏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久未使用系爭十個停車位,竟擅自決議否認魏方麗華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㉟、㊲、㊳等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魏宏因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㊵、㊸、㊼、㊽等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權占有系爭十個停車位且出租他人使用迄今,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置之不理。⑶魏方麗華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自劉順通處取得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及停車位,然因係拍賣取得,故法院僅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不包括當初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公司)所印製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故被上訴人主張魏方麗華無法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無法證明有系爭十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云云,並非可採。惟核諸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該案原告游林政佩既係自林金安處取得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之房屋及十一個停車位,嗣游林政佩仍保有00號三樓、00號三樓之房屋,並經上開判決認定游林政佩僅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㉙、㉜、㊱、㊴、㊷、㊻等六個停車位的使用權,可知游林政佩及林金安應該已將剩餘的五個停車位連同00號四樓、00號四樓房屋移轉給劉順通,嗣再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故上訴人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㉚、㉝、㊲、㊵等五個停車位的使用權無誤。另魏宏因則是向陳振輝購得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㊼、㊽等五個停車位(為本院擴張後之車位),而陳振輝原即擁有十一個停車位,其將其中五個停車位連同00號五樓、00號五樓房屋出售給魏宏因,魏宏因自當擁有該五個停車位的使用權無誤。⑷本件品傑公司出售被上訴人社區房屋時,即有規劃停車位並分別出售予各買受人,且各買受人除一人一戶停車位外,另亦有多餘之停車位由建商出售予有需要的住戶,參諸被上訴人社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社區A、B兩棟共有四十五個停車位,其中B棟住戶共十九戶,每戶當時向品傑公司購買一個停車位,故B棟住戶得十九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①至⑲);A棟○○○街00號一樓、二樓及00號一樓、二樓,共有四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⑳、㉑、㉒、㉓),上開二十三個停車位位置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抽籤方式決定,故均無爭議;另A棟○○○街00號三樓、00號三樓經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認定有六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㉙、㉜、㊱、㊴、㊷、㊻);A棟○○○街00號六樓、00號六樓,所有權人張淑霞共有六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㉘、㊱、㊴、㊾、㊿),是扣掉上開三十五個停車位後,尚餘十個停車位,而依上訴人就地下室面積持分較其他住戶為多之事實可知,上開剩餘的十個停車位自當屬上訴人所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該十個停車位的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㉟、㊲、㊳等五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方麗華。㈡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㊵、㊸、㊼、㊽等五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魏宏因。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及擴張之訴部分,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㈢上開廢棄及擴張之訴部分,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停車位使用權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按建物於購買之始,建設公司均有給予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綜觀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均未提出此一最有利之證明作為佐證,反係執其他理由認其自身有車位之使用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觀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指出:「協議由林金安承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及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林金安將其承買之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將其中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及00號四樓連同二個停車位轉售他人,00號三樓及00號三樓現仍為原告所有」等語,顯見當初連同00號四樓及00號四樓轉售之停車位只有二個,何以魏方麗華可獲得五個停車位使用權?魏方麗華對此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主張不可採信。另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院彥民執執七字第五四四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魏方麗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其所主張之停車位,顯見魏方麗華之說詞已有矛盾。⑵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無法提出使用權證明書,亦即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他區分所有人自應不受拘束,而依照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社區地下室一樓之停車位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人稱其就地下室面積持分較其他住戶為多,十個停車位自當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每一共有人所享有所有權之比例,且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概念,而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上訴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較大推論具有多個停車位(具體特定部分),實屬誤解。再建號00號之用途屬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亦即系爭停車位坐落之處,而從上開建號謄本上可得知各主建物資料之權利範圍均接近,何以光憑權利範圍之些許差距即得出上訴人可比其他住戶多出四個停車位,上訴人對此並未交代。⑶再依被上訴人社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參、提案討論:案由社區住戶規約之制定,經逐條逐項表決全部計二十一條全部通過;案由地下室停車空間決議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其中第一項表決議案為社區總戶數三十一戶每戶分配一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經通過於會後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為社區多餘之十四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經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等情,被上訴人復依上開決議製發地下室車位分管協議使用權證明書,此次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針對共有物管理多數決之規定,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會議紀錄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市公所准予備查。各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均須遵守此決議之約定,亦即每戶僅得分配一個停車位,故上訴人除非有承租其他停車位,否則至多僅得主張擁有四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金安、陳振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共同向孟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與長億一街00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00建號,共八間房屋及二十二個停車位。嗣林金安與陳振輝於同年月七日成立協議,由林金安取得上開00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由陳振輝取得00號五樓、六樓及00號五樓、六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

㈡、林金安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出賣予劉順通所有,嗣魏方麗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又陳振輝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由魏宏因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社區之地下停車位現狀,如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劃地下室停車空間位置區域性分配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⑬間之停車位,應更正為編號⑪。又魏方麗華目前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㊵之停車位,而魏宏因則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㊼、㊽之停車位。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劃地下室停車空間位置區域性分配圖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魏方麗華得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伊所有?又魏宏因得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林金安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出賣予劉順通所有,嗣魏方麗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又陳振輝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則由魏宏因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而伊等本應各擁有五個停車位,然魏方麗華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㊵之停車位,而魏宏因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㊼、㊽之停車位,是伊等各少三個停車位,是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金安、陳振輝共同向孟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與長億一街00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房屋,連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00建號,共八間房屋及二十二個停車位。嗣林金安與陳振輝於同年月七日成立協議,由林金安取得上開00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由陳振輝取得00號五樓、六樓及00號五樓、六樓房屋暨地下一樓十一個平面車位。再林金安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出賣予劉順通所有,嗣魏方麗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又陳振輝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則由魏宏因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而魏方麗華目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㊵之停車位,而魏宏因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㊼、㊽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劃地下室停車空間位置區域性分配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頁反面、七十五至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林金安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出賣予劉順通所有,嗣魏方麗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又陳振輝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則由魏宏因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而伊等本應各擁有五個停車位,然魏方麗華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㊵之停車位,而魏宏因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㊼、㊽之停車位,是伊等各少三個停車位,是伊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林

金安、陳振輝稱為甲,出賣人孟珊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乙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而甲同意承買屬實‧‧‧本件不動產買賣土地座落:○○市○○段○○○○號、面積三七0‧一八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三三0;000地號、面積一0一‧二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三三0;000之1地號、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三三0;000地號、面積六十八‧0八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三三0;000地號、面積六十六‧六二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三三0。建物門牌:臺中縣○○市○○○街○○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00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建號:○○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八戶,及共用部份:○○段00、00建號,以上共八間建物、二十二個停車位。

」等語;協議書則載明:「立協議書人林金安稱甲方、陳振輝稱乙方,現因兩人合購○○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共合購八間房屋,今各分購協議甲方承買000、000、000、000建號,即○○市○○○街○○號三樓、四樓;00號三樓、四樓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十一個車位,乙方承購000、000、000、000建號,即○○市○○○街○○號五樓、六樓;00號五樓、六樓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十一個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林金安,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與陳振輝合資向孟珊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三樓、00號四樓、00號五樓、00號六樓;00號三樓、00號四樓、00號五樓、00號六樓等八戶房地?)有的,是買八間沒錯。」、「(法官問:當時有沒有買停車位?)有,總共配二十二個車位。」、「(法官問:除了原配置的車位外,有無另購買停車位?)沒有。」、「(法官問:當時孟珊有無把停車位的使用證明書交給你們?)有的〈庭呈車位使用證明書六張〉。」、「(法官問:為什麼車位使用證明書只有六張?)因為三樓的停車位有六個,四、五樓停車位各有五個,六樓停車位有六個,總共有二十二個停車位,我三樓的房子還留著,所以還有六個停車位,也因此有六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至於其他的房子都已經轉售出去。」、「(法官問:使用權證明書上手寫塗改部份是何人塗改的?)是代書塗改的。因為我和陳振輝之後就我們所買的停車位做分配,所以由代書根據我們分配後之車位做塗改。」、「(法官問:依據你所提出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長億一街00號三樓的車位編號是29、32、36、

39、46號停車位,○○○街00號三樓之車位是編號42號停車位?〈提示〉)是的。」、「(法官問:依據你和陳振輝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簽訂的協議書,當時你是分得00號三樓、四樓及00號三樓、四樓建物暨地下一樓平面車位十一個停車位,陳振輝分得00號五樓、六樓、00號五樓、六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十一個,當時你與陳振輝所分別分配到的停車位編號,你是否記得?〈提示本院卷第七至八頁〉)忘記了,我們只知道各分十一個,不知道編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述,你只保留○○○街00號三樓及00號三樓,00號的四樓及00號的四樓你出售給何人?)是由代書出售的,我並不清楚,當時代書說她要幫我處理,所以就由代書去辦理,因為當時房子都還沒有從孟珊名下辦理產權登記給我,所以後來00號四樓與00號四樓就直接由孟珊名下移轉登記給買方,我沒有和買方碰面過,也沒有簽買賣契約,代書直接把價金給銀行還貸款,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也是由代書直接交給買主,才把剩下的六張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給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你保留的六個停車位以外,剩下的五個停車位是否也隨同00號四樓與00號四樓移轉?)是的。」、「(被告複代理人許盟志律師問:為何不提出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我沒有帶來,房子本來我是交給我女兒游林政佩,但是她都沒有進來住,後來我就委託一位賴芮屺處理房地,她把房地賣給別人,錢都沒有給我,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也是交給她了。所以才沒有辦法拿出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反面),及品傑公司所製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則記明:「凡持有本證者,得按本車位編號、位置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停放車輛。本證隨房屋之出售、出租須配合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使用權移轉手續,以確保本證持有人停車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七0至一七五頁所示),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及證人林金安之證詞,可知品傑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並製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各承購戶,此觀林金安、陳振輝向孟珊購買坐落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段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市○○○街○○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00號三樓、四樓、五樓、六樓)等八戶,及共用部分:○○段

00、00建號,共八間建物、二十二個停車位,並取得品傑公司所製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二十二張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五頁),則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之承購戶間,對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自成立分管契約,並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⑵、又林金安、陳振輝依協議書之約定,由林金安取得臺中縣○

○市○○○街○○號三樓、四樓;00號三樓、四樓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十一個車位,陳振輝取得臺中縣○○市○○○街○○號五樓、六樓;00號五樓、六樓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十一個車位,並各自取得分配停車位位置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各十一張,已如上述。嗣林金安將所有之臺中市○○區○○○街○○ 號四樓、00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出賣予劉順通所有,而魏方麗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且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執七字第5449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辦理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九頁正反面、七十五至七十六、八十七至九十頁);另陳振輝將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魏宏因,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上開房地及地下一樓所有權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八十七至九十頁),是魏方麗華既受讓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魏宏因亦受讓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而系爭房地之共用部分所設置之停車場,既於品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即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則系爭房地之承購戶間,對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自成立分管契約,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未就取得分管之各五個停車位(見林金安之證詞)依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收續,亦仍應認上訴人亦各取得五個停車位,而得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⑶、再魏方麗華目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㉗、㊵之停車位,而魏

宏因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㊼、㊽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伊社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參、提案討論:案由社區住戶規約之制定,經逐條逐項表決全部計二十一條全部通過;案由地下室停車空間決議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其中第一項表決議案為社區總戶數三十一戶每戶分配一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經通過於會後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為社區多餘之十四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經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等情,故伊已依上開決議製發地下室車位分管協議使用權證明書,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均須遵守此決議之約定,亦即每戶僅得分配一個停車位,故上訴人除非有承租其他停車位,否則至多僅得主張擁有四個停車位等語,經查:

⑴、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住戶規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因為

當初建商無規劃分管協議證明書給各該使用權之住戶,造成多年來之困擾。因此特將本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共用部份,經區權會同意後,將約定為專用部份,並授權委員會制定分管協議證明書並發放給各該使用權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惟查,品傑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並製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各承購戶,此除可由林金安所提出之六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證外,另被上訴人亦提出一張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七0至一七五頁),顯見品傑公司曾就系爭房地之地下一樓規畫為停車空間,並與各承購戶間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核屬分管契約無訛,是被上訴人上開住戶規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顯已牴觸分管契約之約定,自應得到全體分管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否則自不生效力。

⑶、又依長億社區九十七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案由地下室停車空間決議約定專用及分管協議之管理。說明:地下室產權清查後,請住戶決議是否授權委員會將社區停車位停車空間共用部份,經區權會同意後,將約定為專用部份。並授權委員會制定分管協議證明書並發放憑證給各該使用權之住戶。第一項表決議案:社區總戶數三十一戶,每戶分配一個停車位,依抽籤決定車位號碼。決議:本案通過,於會後當然抽籤決定停車位。第二項表決議案:社區多餘之十四個停車位,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出租,並將收入列為社區管理基金。決議:本案通過,授權委員會統一管理並運用此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惟查,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並非各該承購人當然分配有地下一樓之停車位,乃必須與品傑公司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並取得品傑公司製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方得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是系爭房地之現住戶,若非當時向品傑公司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自無因上開決議,而得取得停車位,況上訴人分別向林金安、陳振輝購買系爭房地,並取得各五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然經林金安證明渠等確有各五個停車位使用權,僅因輾轉他人而無法使上訴人取得而已),若依上開決議,顯然侵害上訴人另取得各三個停車位使用權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將系爭房地停車空間加以分配,此部分除違反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外,亦剝奪上訴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屬違法。

⑷、再者林金安、陳振輝原各取得之地下停車位各十一個後,因

建商倒閉,故全部地下停車位因而重新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編號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故各住戶所有之停車位,已與原來購買之位置未必一致,故而經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長億社區97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抽籤決定車位編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案由二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見長億社區之停車位並未特定位置,係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重作分配其位置,始告確定。然經重作分配後,尚有空餘車位,而上訴人原來既各有五個車位,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有轉讓車位予同住戶之其他人,從而自不能剝奪其應有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伊除已分配之各二個停車位外,應各尚有三個停車位,因而請求將空餘之停車位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㉛、㉟、㊳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魏方麗華既受讓臺中市○○區○○○街○○號四樓、00號四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魏宏因亦受讓臺中市○○區○○○街○○號五樓、00號五樓房地所有權及地下一樓,而依林金安證明渠等確有各五個停車位使用權,是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㉚、㉝、㊲等三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方麗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㉛之停車位使用權為魏宏因所有,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魏方麗華、魏宏因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含魏宏因擴張部分)。另魏宏因擴張之訴,請求確認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㉟、㊳使用權為其所有部分,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魏宏因擴張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