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秀元
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由伊等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然因系爭土地前遭被上訴人斯時之非合法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許尤綉鳳則對伊等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按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至第133頁),並進而欲藉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伊等之占有,兩造基於共同之利益,期能藉訴訟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乃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訂「法人與承租人協定」(下稱系爭契約),於第參條約定由伊等先墊付訴訟等相關費用,於第肆條則為如下述「不爭執事項」(三)之約定,即俟被上訴人所提「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確定」,系爭土地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承諾給伊等系爭土地按鑑定價(以上)出售總額30%之分配權。其後,被上訴人於所提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已勝訴確定(按即於許尤綉鳳聲請之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93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系爭土地已於99年8月19日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亦已經上訴人林晉榮委託估價事務所鑑價於99年8月31日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71萬元,則伊之上開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自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鑑價1571萬元之30%分配給付伊等4,713,000元本息。
再者,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等亦得據以為上開請求。(二)被上訴人辯稱因伊等違約,故經其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蓋:⒈被上訴人所指「清算費用明細表」,係清算人何松餘自行製作,內容不實,包含諸多非合約範圍之內容,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伊等違約,顯無理由。伊等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墊款訴訟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頁至第171頁。按該案現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另對伊等提起之履行支付墊付費用訴訟之同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亦均認伊等並無違約,前者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代墊款200餘萬元。⒉又代表被上訴人之何松餘與代表伊等之上訴人林秀元於98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秀元給付何松餘50萬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並特別將原列於上開□處之「清算費」劃線刪除,易言之,兩造已約定伊等不負擔之後(98年8月4日後)清算費用。乃被上訴人以會議費用等之後費用未經伊等支付而主張伊等違約,亦無理由。⒊又系爭合約第肆條意旨,並無伊等須拆遷所有建物,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伊等違約,自屬無據。(三)又被上訴人所稱伊等系爭分配權之條件,並非實在,蓋:⒈伊等可取得系爭土地30%分配權之條件,僅「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確定」即可,至「系爭土地出售完成」,則非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否則,若被上訴人為拖延或免於給付,而故意抬高價格,造成無人應買,則伊等分配之日豈非永不能實現?⒉伊等得行使30%分配權之時機,並不須待「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等費用確定」,而只是伊等就30%之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總額及增值稅而已。(四)又被上訴人確實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其辯稱系爭土地迄未售出係因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並非實在。蓋: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18日台中市政府核發圖記證明時,即應依鑑定價格出售,然卻不為任何之出售行為,迨伊等於101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給付墊款訴訟,被上訴人為脫產始於101年9月20日找仲介公司出售,其間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上訴人均不以鑑定價出售系爭土地,自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又伊等係於101年9月間始聲請假扣押,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得於上開一年多之期間(100年7月8日至101年9月)處分系爭土地。另者,於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訟,伊等請建築師鑑價,於103年9月29日鑑定為1698萬3000元,伊等於該訴訟中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買,然被上訴人仍不願出售;而於伊等依上開給付墊款訴訟之判決聲請為假執行,經執行處依其囑託鑑定價格定拍賣底價為1703萬7000元,伊等擬參與拍賣,然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該執行,是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伊以鑑定價格或目前之市價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而仍不出售,或故意抬高價額,要價3、4千萬元,均益見其阻止條件之成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4,7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墊付相關應墊款,構成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點所定違約事由,伊已於102年1月11日寄發檢附「清算費用明細表」之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即終止契約,並再以原審 102年5月3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已因上訴人違約而經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點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本件分配款請求權。又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之項目金額,係經伊法人組織內持有股權人相關會議審核承認,是伊確係合法請款,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範圍並非僅止於系爭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而已。至上訴人所指協議書,係何松餘個人與上訴人林秀元簽訂,並無清算人頭銜,並非代表伊所為,自無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之後即不負擔清算費用,並無理由,(二)又系爭契約第肆條載明「拆遷地上建築物 2棟」,上訴人應先履約此節,始得請求分配30% 。然屢經伊請求,上訴人均拒不拆遷,亦屬違約,且其得請求30%分配之時機「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未成就,其亦因而無請求餘地。(三)又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細繹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分配款之條件,並非均已成就,乃上訴人竟即請求給付分配款,自屬無據。爰就各條件(除上述「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 外)分述如下:⒈條件「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已成就。⒉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完成」,尚未成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始知出售金額,方可計算30%分配權給付金額,蓋伊為清算中之法人,上訴人縱有分配權,亦屬清算財團之債務,是必俟係爭不動產出售後,清算法人取得價金後,始得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此為兩造簽約時之共識。⒊條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等費用確定」,尚未成就。依系爭契約第肆條與費用負擔約定,上訴人須負擔訴訟費等費用之一定比例,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須先將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費用計算確定並予以扣除後,剩餘財產淨值始按約定比例分配予兩造。而本件訴訟費等費用,有部分尚在上開另案給付墊款訴訟之爭訟中,其餘部分則雙方迄未對帳與結算,並未確定。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認伊需即時清償上訴人墊款,乃無中生有,枉法裁判,自不能為上訴人已可得請求之根據。(四)又伊一直積極欲出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未售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蓋:⒈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即於99年8、9月間委託建築師與代書鑑定銷售價格,鑑定價格為2449萬元;然因伊之圖記印章、變更登記證,尚為訴外人劉枝銓非法持有,經伊對劉枝銓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原法院於99年11、12月間為伊勝訴判決,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劉枝銓始於100年6月20日將圖記印章、變更登記證返還予伊;伊隨即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而於100年7月18日獲重新核發農場圖記證明,至此,伊始完全取得為法律行為必須之圖記印章、變更登記證與圖記證明。⒉自100年7月後,伊積極尋訪有意願之買家,然因成交與否所涉因素甚多,系爭土地價值逾千萬,益使人慎重其事,致雖有買家探詢,然交易始終未能順利完成。是以,伊於101年9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然因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處分,伊與仲介公司遂於101年10月6日終止委託契約;嗣伊於102年3月5日向他人貸款作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於同月8日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想繼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詎又於102年4月4日收到假扣押查封通知,始知系爭土地再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1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7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前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後,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契約第肆條係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按即承租人,即上訴人,下同】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按即法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 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 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
(四)被上訴人為法人,目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五)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何松餘)提起另案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返還墊付款事件,曾於101年9月14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 101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5日依原審法院通知完成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7日提供反擔保金額後,系爭土地始於 102年3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前,於102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2日函囑大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遭查封迄今。
(七)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第參點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
(八)「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肆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之停止條件之一,此條件業已成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已喪失本件分配款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並非有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已勝訴確定,且系爭土地登記已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委託鑑定價格1571萬元為由,主張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而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該鑑價1571萬元之30%分配給付其等4,713,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若認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並非有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仍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已喪失本件分配款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檢附「清算費用明細表」之台中國光路郵局
第 7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墊付相關應墊款,而有違約,經其以該函限期催告後終止契約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示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金額之支出單據(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6至104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1月 9日全體會員共41人前往新營鐵道文化園區旅遊之遊覽車車資、門票、保險費、飲料費、桌餐餐費等支出項目,要與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無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4日支出之追補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及99年度地價稅共30,975元、101年2月29日支出之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及 101年度地價稅共42,539元、101年11月21日支出之地價稅6,195元等筆款項(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要與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各項上訴人應墊付費用項目之內容無涉,亦非屬系爭契約附表「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載「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此一項目或其他各列舉項目之範疇;另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支出之行政訴訟裁決費、起訴撰狀費4,000元(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71至72頁反面),亦與本件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墊付之請求許尤綉鳳返還系爭土地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撰狀費無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所支出之答辯狀撰狀費3575元(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01至
103頁反面),此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另於101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款,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因該案支出之相關撰狀費用,亦與本件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墊付之請求許尤綉鳳返還系爭土地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撰狀費無涉,至為明顯。
⑵況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另對上訴人提起履行支付墊付費用訴訟,而被上訴人於該訴中所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墊付費用,即包括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部分會議經費支出(98.10.11、99.4.11、99.
9.25、100.4.10、100.10.9、101.4.15、101.10.14)、稅捐(地價稅)79,709元、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中之100.11.7之37,432元、應付清算酬金,即97.10.12~101.12(共51個月),每月2萬,共102萬元,此比較卷附該另案之原審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至第36頁)及該「清算費用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59頁)即可得知,而該另案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即認定被上訴人非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此等費用,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應已有「爭點效」,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1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將上述例示非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一併請求上訴人支付,並謂上訴人未墊付上開款項,應屬違約,限期催告上訴人繳清,逾期視同違約成立即終止合約云云,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⒊被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契約第肆條載明「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上訴人應先履約此節,始得請求分配,然屢經其請求,上訴人均拒不拆遷,亦屬違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已另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按於該另案中係稱為「另紙合約」)約定上訴人願拆遷系爭增建物2棟,而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 1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該另案本院判決並敘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除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行上開回復農場所有權訴訟,俾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尚有為求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免遭拆除,否則,上訴人應無承擔契約所定對其不利之風險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拆遷系爭增建物云云,自不足採(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2頁至第180頁所附該另案本院判決影本),易言之,該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拆遷地上建物,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應已有「爭點效」,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乃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拆遷地上建物而未拆遷,應屬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二)就: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並非有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已勝訴確定,且系爭土地登記已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委託鑑定價格1571萬元為由,主張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而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該鑑價1571萬元之30%分配給付其等4,713,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其合法終止,並
非有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自即需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是否有理。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其中已明定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內容為「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 分配權」,另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二點、「附帶約定聲明」第一點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人之持股權利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內容,亦已明定為「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準(金額)30% 分配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 2宗第81、82頁),而若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何來「出售總額」可言?又如何能計算出售總額為準30%?再參以被上訴人既為清算中之法人,自必俟該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出售取得賣價,始可清償其債務,此乃清算中法人應遵循之程序,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即基此共識而簽約乙節,自屬可採。是綜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第肆條及其他條文之前後文義,已足認兩造立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條件,亦即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條件。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不出售系爭土地係阻止其等分配權之條件成就(例如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3頁之辯論意旨狀),豈非即承認兩造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其等始得請求分配之條件之前提?⒊承上,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既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條
件,而系爭土地尚未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顯尚未成就。乃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已勝訴確定,且系爭土地登記已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經上訴人委託鑑定價格1571萬元為由,即認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而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自非有理。
(三)就:若認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並非有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仍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在上述情形下其等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已成就,
並非有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自即需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是否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迄未出售,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仍得為本件請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系爭土地之迄未出售,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回復農場財產所有
權訴訟勝訴確定為條件之一,而該條件業已成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分配權並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上訴人為一私法人,其所使用之圖記印章前遭訴外人劉枝銓持有,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命劉枝銓返還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91號)予被上訴人確定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1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竹字第52923號執行命令,命劉枝銓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劉枝銓始於100年6月20日將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100年7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重新核發農場圖記證明,經台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發圖記證明給被上訴人乙節,此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判決書、台中市政府100年7月18日府授社團字第100013678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原審院卷第1宗第31至36頁)。又被上訴人敘明其於100年7月後(即取得重新核發之圖記證明後)、迄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前,係先自行尋訪買家,然因成交與否所涉因素甚多,系爭土地價值逾千萬,益使人慎重其事,致雖有買家探詢,然交易始終未能順利完成等節,核並非有違常情。嗣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0日委託訴外人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惟因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於上訴人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於2,825,1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故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乃以系爭土地業遭假扣押,無法出售為由,於101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訴人所為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附件(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提存書、原審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7至46頁反面)。其後,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提供反擔保金額300萬元後,方經原審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復有原審法院102年3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辰字第1000號函影本1份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7至48頁)。惟因上訴人又另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裁定准許於上訴人以157萬元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於4,713,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3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辰字第30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人同時於10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上開查封登記函、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佐(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9至52頁)。
⑵承上所述,審酌本件兩造係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嗣於99年 8月19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際,兩造就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以系爭契約第肆條所定之條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確定」,即已成就。然因被上訴人之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尚在訴外人劉枝銓持有中,於99年11月間方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80號判決命劉枝銓將上開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返還被上訴人,嗣劉枝銓於100年6月20日依原審法院執行命令返還上開圖記印章與變更登記證後,被上訴人始經台中市政府以100年7月18日府授社團字第1000136784號函核發圖記證明。其後,被上訴人即依兩造之約定,先自行尋覓買家以求出售系爭土地而未果後,再委託仲介公司尋覓買家,然因上訴人於 101年 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致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在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自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雖於
102年3月7日提供反擔保金額後,在系爭土地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取得可自由處分財產之機會,惟上訴人於前一次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塗銷後僅20日,隨即二度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2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自亦不能任意處分系爭土地,遑論依系爭土地出售價額分配30%金額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等以鑑定價格或目前之市價
買受系爭土地,故意抬高價額,要價3、4千萬元,均益見被上訴人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惟,依上開上訴人主張,可見上訴人所稱願以鑑定價格或目前市價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額,依時序為1571萬元(本件起訴前鑑價)或1698萬3000元(另訴中鑑價)或1703萬7000元(他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中之依鑑價所定拍賣底價)之鑑定價格而言,惟細繹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上訴人得分配30%出售總額之記載,係謂「讓乙方(即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等語,乃重在「參與分配權」,何謂「參與」,語意固不明確,惟綜觀本句全文,應可認係由上訴人取得出售總價30%分配權之意,而非一有價格鑑定(尤為無論何人委託之鑑定及其鑑定價格是否公正可採)出爐,被上訴人即立刻產生出賣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有上述鑑定出爐,而被上訴人不願以該價格出售,即係阻止條件成就,已屬不通。況上訴人所舉上開鑑定,其間彼此差距乃在130萬元以上,已不可謂不大,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究為何,確乃見仁見智,而莫衷一是,且依其鑑定之先後觀之,並有逐年上漲之趨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9月間委託鑑定之價格為2449萬元,已提出李振裕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周叔美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價值評估參考報告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8頁至第30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原定為2800萬元,未幾旋即降為2449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抬高價額而要價3、4千萬元以阻止出售完成之情,而衡以一般欲出售不動產,開價多會高出私心冀盼之價格,時有達2、3成者,以留磋商降價之空間,並為或可以較原冀盼之價格更高之價格成交,則與上開上訴人所稱願用以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相較,被上訴人擬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亦難謂係故意將價錢抬高至無人願買受之數額而藉以阻止系爭土地順利出售。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等以鑑價或市價買受系爭土地,故意抬高價額,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另以:茍被上訴人永不出售土地,伊等將永遠無法取得分配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迭次表明其為清算之法人,出售本件土地「乃清算程序必須執行之範圍,殊無不出售土地之理由,且較後出售較高之價格,上訴人可取得之30%亦會較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可言等語在卷,是上訴人猶以此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出售土地,而濫行興訟,自非可取。
⑷綜上,本件難認定系爭土地之迄未出售,係因被上訴人故意
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所致,而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迄未出售,乃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其等仍得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分配權,雖非可採,惟,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權之條件(系爭土地已出售)尚未成就,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難遽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系爭分配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4,71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