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溢華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溢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於原審聲明是寫錯,於本院才為更正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附表編號5房屋部分移轉登記是屬於借名登記,並非先前書狀所寫的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登記,故此部分的聲明會再具狀呈報更正。」(見原審卷第141頁),惟上訴人疏未於原審以書狀更正聲明。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聲明之真意係請求「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僅係更正訴之聲明,而非訴之變更,核先敘明(見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附表編號4、7、8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原係兩造母親林張玉雲(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林張玉雲同意,於100年6月22日偽造文書,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不法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其取得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故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即仍屬林張玉雲所有。上訴人依據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附表編號5、9、10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原分別屬林張玉雲或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因欲與越南女子結婚,恐資產不足,無法獲越南官方核准,故託上訴人與林張玉雲暫時將各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被上訴人完成婚事後即予返還。故林張玉雲及上訴人各以贈與為原因,由林張玉雲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另由上訴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完成婚事後,上訴人及林張玉雲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房屋、土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4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房屋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林張玉雲生前由訴外人張玉治為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雖僅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但曾言明保險金應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溢裕平分,被上訴人於林張玉雲過世後領得保險金逾300萬元,然竟將之據為己有。林張玉雲生前已與被上訴人約明死亡之保險給付應由兄弟3人均分受領,上訴人知情並已表示享受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林張玉雲之存簿生前是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林張玉雲身故前,盜領林張玉雲生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林張玉雲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日即99年9月10日匯入被上訴人在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係屬林張玉雲之遺產,應由兩造及林溢裕公同共有,故上訴人即得基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返還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7、8所示之不動產,未經林張玉雲同意而偽造文書,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9、10所示房地係上訴人與林張玉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與林張玉雲、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及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但因被上訴人元配簽賭大家樂積欠龐大債務,故該房地即登記於兩造父親林昭慶名下,嗣林昭慶過世後,被上訴人擔心配偶之債務波及被上訴人,乃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林張玉雲及林溢裕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欲至越南娶妻,需資產證明,林張玉雲遂將其所有該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該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林張玉雲支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授權林張玉雲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林張玉雲生前租給訴外人林秀焄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占有。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被上訴人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至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現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非無權占有。
(四)林張玉雲生前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林張玉雲本人、林溢裕及被上訴人,均係林張玉雲投保時,於自由意識下指定之受益人,而非林張玉雲暫時指定之受益人,且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直至被保險人林張玉雲死亡時,其受益人仍為被上訴人,並無更改,林張玉雲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日後領取後,需與上訴人、林溢裕平均;故被上訴人依法有權受領保險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林張玉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情事,並非事實;上訴人未得林溢裕之同意,亦不得以個人名義單獨起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應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應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附表編號3、8、10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㈦第㈣、㈤、㈥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林張玉雲為兩造之母親,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溢裕。
②林張玉雲所有附表編號4、7、8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③林張玉雲所有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於99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④林張玉雲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及房地原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9年7月14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被上訴人因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⑤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的保險給付,如原審卷202、203、204頁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取的保險給付為320萬元。
⑥系爭林張玉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99年9月10日匯出10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附表編號4、7、8之不動產是否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不實移轉登記而取得?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②附表編號5之不動產是否由林張玉雲借名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③附表編號9、10之不動產是否由上訴人及林張玉雲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編號3、8、10房屋遷出,有無理由?⑤上訴人得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林張玉雲之間的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00萬元?⑥99年9月10日由林張玉雲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的100萬元,是否被上訴人所盜領?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7、8所示土地及房屋係被上訴人未經林張玉雲同意,擅自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張玉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為無效,該等房地所有權仍屬林張玉雲所有,應由兩造及林溢裕共同繼承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情事。經查:
①附表編號4、7、8所示土地及房屋原為林張玉雲所有,於林張玉雲生前之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下稱0000號印鑑證明)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120至135頁),堪信為真。而用以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附具之林張玉雲印鑑證明,係林張玉雲於99年5月7日親自簽署委託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身體不好及路途遙遠為由,委任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嗣於100年5月11日,復再以身體無法親自申請為由,親自簽名於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該0000號印鑑證明,亦有東區戶政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委任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4至187頁、第190頁、191頁)。足認辦理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用之0000號印鑑證明,係林張玉雲親自簽署委任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請辦理,且該等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上所蓋用之林張玉雲印文與該0000號印鑑證明所示之印鑑相同等情形,該等房地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一事,應係事先經林張玉雲同意無誤。
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阿姨(即林張玉雲親妹妹)張玉治為證據方法。然證人張玉治到場證稱:伊與伊姐姐林張玉雲年紀相差很多,並未過問林張玉雲之財產,伊只知道○○路0段00巷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係伊姐姐老家,○○路000號(即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原係伊姐姐、姐夫在那裏做小生意,後來年紀大了,就租給別人,且有時會到美國住在上訴人家,但伊名下之不動產怎麼處理,伊並不清楚,伊姐姐走(按指去世)得很突然,她的財產分佈多處,伊不清楚她是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足見證人張玉治雖與林張玉雲為親姐妹,但並不清楚林張玉雲如何分配處理其名下之不動產。是證人張玉治所為上開證言,自難執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委任與兩造有親戚關係之代書張瑞珍辦理,反而自行委請訴外人張永勝代書辦理,足以證明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林張玉雲並不知情,而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憑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張永勝辦理,而非委任與兩造有親戚情誼之張瑞珍代書辦理一節,即據此臆測論斷移轉該等房地所有權應未經林張玉雲同意云云,殊屬牽強。再者,林張玉雲雖未親自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但辦理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林張玉雲上開0000號印鑑證明,確係林張玉雲親筆簽署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足徵林張玉雲就該等房地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衡情應該知情無疑。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林張玉雲同意,擅自偽造文書,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6月22日將林張玉雲所有附表編號4、7、8所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屬無效云云,並未盡必要之舉證責任,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
5、9、10所示房屋及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經查:
①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原為林張玉雲所有,於99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附表編號9、10所示土地及房地,上訴人及林張玉雲原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後於99年7月14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因而取得附表編號9、10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東區戶政印證字第2704號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相關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92頁至103頁、第106頁至119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林張玉雲所以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將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欲與越南籍女子結婚,恐其名下資產不足,無法獲越南政府核准,上訴人及林張玉雲遂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及林張玉雲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各該不動產分別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③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編號5、6、9、10所示各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張瑞珍代書到場證述:林張玉雲係伊親姑姑,兩造均是伊表哥。當初是被上訴人拿資料叫伊將如附表編號5、6、9、10所示房地辦理過戶,因當時伊姑姑林張玉雲生病,行動不太方便。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他名下,伊隱約記得好像他要娶越南新娘,名下需要有財產。而因有部分不動產是登記在林張玉雲名下,但有部分則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為了確認,嗣後有請事務所的小姐拿契約書去給伊姑姑簽名,確認她知道此事並有同意。被上訴人當初將過戶資料拿給伊時,只說要過戶,但因伊知道他們沒有資金的往來,所以只能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且要移轉應有部分幾分之幾並移轉登記在何人名下,都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其實附表編號5、6、9、10所示房地是同時間辦理,但因地政機關查知上訴人人在美國,而編號5、6所示房屋需要補正資料,故伊才會向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電話,並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俟上訴人回國再跟伊一起去辦理。另在辦理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關於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給被上訴人部分,伊雖未向上訴人確認,但因林張玉雲是上訴人的受託人,且無須補正資料,故較早辦理完成。至於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被上訴人要娶越南新娘,名下需要財產,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曾提及結婚之後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22、223頁)。是依其證言可知,上訴人及林張玉雲當初所以會分別將附表編號5、9、10所示各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動機固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欲娶越南籍新娘,名下須有資產之故,然上訴人及林張玉雲最終所以同意辦理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否純係基於兄弟、母子情誼,而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或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或係基於信託,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則有未明,上訴人或林張玉雲究竟如何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附表編號5、9、10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契約,並未經上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以附表編號5、9、10所示房地係上訴人與林張玉雲以借名登記之意,分別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間存在各該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④況林張玉雲係於同一契約將附表編號所示5、6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給兩造,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亦親自於登記申請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07頁),對移轉登記之經過知之甚詳;如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是借名登記,亦與常情不符。
⑤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5、9、10所示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附表編號3、8、10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等房屋返還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①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由兩造及林溢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張玉雲生前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秀焄,雙方並於100年11月1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278頁)。林張玉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出租人之地位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溢裕全體承受,換言之,其租賃契約對於兩造及林溢裕繼續存在。現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至,僅係出租人即兩造與林溢裕是否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林秀焄遷讓返還該房屋之問題。被上訴人否認現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見本院卷,第4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②林張玉雲生前已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8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則該房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法自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該房屋(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應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③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原來雖為上訴人、林張玉雲與訴外人林溢裕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但因上訴人與林張玉雲已於99年7月14日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該房屋現為被上訴人與林溢裕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上訴人已非共有人。故即使該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6頁背面),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0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林張玉雲生前曾投保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並記載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被上訴人於林張玉雲死亡後,已依約請領得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養老保險及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堪信為真。
②上訴人主張林張玉雲生前已與被上訴人約明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應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溢裕平分,被上訴人於林張玉雲過世後既已領得保險金逾300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舉證人阿張玉治於原審場證稱:伊原本是國泰人壽保險的業務員,伊姐姐林張玉雲當時係向國泰人壽投保儲蓄險,並由伊經手幫忙辦理,當時伊姐姐投保時記載受益人為林溢昌(即被上訴人),伊姐姐在該儲蓄險滿期的最後1年不幸過世,因林溢昌是受益人,故領到保險金共計3,315,771元,當初伊姐姐投保之險種是儲蓄險,若伊姐姐係在投保滿期屆至之後才死亡,所有的保險金歸伊姐姐所有,但若未滿期前死亡,則歸指定的受益人所有。當初上訴人在美國,伊沒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伊姐姐就說那先暫時指定受益人為林溢昌。伊姐姐應是認為她一定是在滿期之後領到保險金作為養老之用,沒想到突然過世,她並未明白講說要指定保險金給哪一個兒子。伊姐姐在世時曾經跟伊提到,上訴人當兵完就到美國奮鬥,而且很孝順,故她曾提及如果她領到保險金的話,一點補償給上訴人,但沒有想到她會突然死亡。伊姐姐直至死亡時均未指示要更改受益人,保險單之受益人仍記載為被上訴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
2、173頁)。依其證言以觀,林張玉雲當初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時,應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該保險之保險金將來應由兩造與林溢裕均分情事。縱使林張玉雲確如證人張玉治所稱,未料到其會突然撒手人寰,原預計其本人於上開保險滿期後應仍生存,而向證人張玉治提及其於滿期領得保險金後,擬給付部分金額予上訴人,然此係林張玉雲對於其本人將來領得系爭國泰人壽保險金時,個人對於如何支用此筆款項之主觀規劃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林張玉雲於指定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該保險之保險金將來應由兩造與林溢裕均分。
③又林張玉雲之保險契約共有6份,其中2份之身故受益人係林張玉雲本人(保險給付成為林張玉雲遺產一部分),1份之身故受益人係林溢裕,3份之身故受益人是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4頁);而上訴人於我國仍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7頁),於99年9月6日亦曾返國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6頁),林張玉雲要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給林張玉治,係屬輕而易舉之事;如其身故保險金有部分欲給上訴人之意思,可於6份保險契約中的1份或數份指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亦可隨時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何必以其中3份保險契約中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再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再轉交3分1給上訴人?④綜上,上訴人主張林張玉雲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林張玉雲之100萬元,惟所主張林張玉雲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的債權,於林張玉雲死亡後,由兩造與林溢裕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公同共有人之林溢裕於本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林溢裕之同意,亦未與林溢裕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無權為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㈠、㈡、㈢、㈣項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開㈤項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與本院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種類 │座落標示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所有權人│├──┼───┼───────┼────┼────┼────┼─────┼────┤│ 1 │土地 │台中市東區○○│ 全部 │70.1.10 │買賣 │ │林張玉雲││ │ │段0小段0000地 │ │ │ │ │ ││ │ │號 │ │ │ │ │ │├──┼───┼───────┼────┼────┼────┼─────┼────┤│ 2 │房屋 │台中市○區○○│ 全部 │86.5.24 │買賣 │86年普字第│林張玉雲││ │ │段0小段000建號│ │ │ │000000號 │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 ││ │ │市○區○○路0 │ │ │ │ │ ││ │ │段00巷0弄0號 │ │ │ │ │ │├──┼───┼───────┼────┼────┼────┼─────┼────┤│ 3 │房屋 │台中市○區○○│ 全部 │86.5.24 │買賣 │86年普字第│林張玉雲││ │ │段0小段000建號│ │ │ │000000號 │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 ││ │ │市○區○○路00│ │ │ │ │ ││ │ │巷0000號 │ │ │ │ │ │├──┼───┼───────┼────┼────┼────┼─────┼────┤│ 4 │土地 │台中市○區○○│ 全部 │100.6.22│買賣 │100年普字 │林溢昌 ││ │ │○○段0000地號│ │ │ │第000000號│ │├──┼───┼───────┼────┼────┼────┼─────┼────┤│ 5 │房屋 │台中市○區○○│ 2分之1 │ 99.9.8 │贈與 │99年普字第│林溢昌 ││ │ │○○段0000建號│ │ │ │000000號 │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 ││ │ │市○區○○路 │ │ │ │ │ ││ │ │000號 │ │ │ │ │ │├──┼───┼───────┼────┼────┼────┼─────┼────┤│ 6 │房屋 │台中市○區○○│ 2分之1 │ 99.9.8 │贈與 │99年普字第│林溢華 ││ │ │○○段0000建號│ │ │ │000000號 │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 ││ │ │市○區○○路 │ │ │ │ │ ││ │ │000號 │ │ │ │ │ │├──┼───┼───────┼────┼────┼────┼─────┼────┤│ 7 │土地 │台中市○區○○│ 全部 │100.6.22│買賣 │100年普字 │林溢昌 ││ │ │段0小段00地號 │ │ │ │第000000號│ │├──┼───┼───────┼────┼────┼────┼─────┼────┤│ 8 │房屋 │台中市○區○○│ 全部 │100.6.22│買賣 │100年普字 │林溢昌 ││ │ │段0小段000建號│ │ │ │第000000號│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 ││ │ │市○區○○路0 │ │ │ │ │ ││ │ │段00巷0號 │ │ │ │ │ │├──┼───┼───────┼────┼────┼────┼─────┼────┤│ 9 │土地 │台中市○○區○│ 3分之2 │ 99.7.14│贈與 │99年平普資│林溢昌 ││ │ │○段000地號 │ │ │ │字第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10 │房屋 │台中市○○區○│ 3分之2 │ 99.7.14│贈與 │99年平普資│林溢昌 ││ │ │○段000建號即 │ │ │ │字第000000│ ││ │ │門牌號碼○○路│ │ │ │號 │ ││ │ │000巷00弄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