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張賢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上訴人 張李淑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67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原徵得伊子即上訴人之同意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詎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20日佯稱所有權狀遺失,而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訴人所為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維持之可能,伊乃於同年9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伊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將以其自己之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伊得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登記之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又上訴人辯稱伊為伊夫○○○購地之人頭,應舉證證明之。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出售繼承娘家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再者,觀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係由伊保管、歷年地價稅原亦均係由伊繳納(原證2),亦可知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後上訴人另將地價稅繳款書地址改為其設籍之處,其始持有103年度之繳款書。另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授權○○○處理代刻印章、收受價金、銀行貸款等事項之授權書(原證3),可知上訴人並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又伊以系爭土地提供予伊夫○○○設抵貸款,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另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伊同意伊夫於其上建屋,嗣該建物為伊夫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係由伊以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以伊所營大展木業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然上訴人於103年間藉詞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向承租人強索租金。(三)此外,上訴人於多件民刑事訴訟中均主張其住、居所即其設籍之處,是原審以該處對上訴人為送達,自非不合法等情,爰競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原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伊,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依法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蓋:⒈伊自72年即出國,僅年節或工作上需要始短暫回國數天,幾乎已定居美國,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伊確實均在國外。原審送達之地址(按即當事人欄所載之址),固為伊於國內戶籍登記之處,然非伊之住所,僅係伊暫時借用之地址,伊已有變更以美國為住所之意思。⒉又原審103年11月1
7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訴外人○○○收受,然該訴外人僅係伊妻子之友人,並非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訴外人縱曾代伊收受原審之訴訟文書,亦難逕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二)又本件因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未經實質審理及兩造言詞辯論,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伊已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若逕認伊已視同自認,須負推翻自認事實之舉證責任,致令形同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須由伊負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對伊確屬過苛,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致有侵害伊程序利益之虞。(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審已合法送達、並認伊已視同自認,惟因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屬無據。詳言之:⒈系爭土地係伊父○○○出資購買而贈與伊,並直接登記為伊所有。買賣契約書雖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為伊父使用之人頭。又該贈與雖無書面契約,然依民間通例,父母出資贈與財產於子女者,所甚少會有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自事後伊父就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其他土地所為所有權歸屬與管理使用之分配情形觀之,可知伊父名下之土地房屋,皆已依其意思分別分配予其不同之子女,足見系爭土地確屬伊父生前分配給上訴人之財產無疑。⒉又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借貸、抵押等相關文件資料上,俱未見被上訴曾有參與之記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原證3」授權書之授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再者,因伊長期旅居國外,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伊父保管,詎被上訴人於伊父過世後,自行取走權狀而未交還予伊。⒊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伊父過世前確係由伊父代為繳納,惟於伊父過世後,系爭土地已由伊收回自為管理,此觀其上建物係由伊出租予訴外人○○○(上證6)、伊父過世後之地價稅係由伊親自繳納(上證7),足見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既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本件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容許被上訴人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為審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於66年 9月間簽定有如「原證1」所示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持有67年 1月24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原證4),上訴人則於103年 6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後,已獲補給土地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93、101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原證2),上訴人則持有103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證7)。
(四)上訴人曾立具如「原證3」 所示之授權書,載稱就包括系爭
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自93年4月24日至103年4月24日,授權訴外人○○○代刻印章、收受價金、土地買賣、銀行貸款、建築許可、所需之一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不動產變更登記全部事項。
(五)系爭土地上建物(同段0000建號,門牌○○街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訴外人○○○之繼承人所共有(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目前係出租予訴外人○○○。
(六)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5日寄送如「原證7」 之存證信函至當事人欄所載地址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該函於同年月16日寄達該址,由訴外人○○○書寫「收發代」簽收。
(七)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各該期日通知,係以本院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為送達,其送達情形為:
⒈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由訴外人○○○書寫「收發代」而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原審卷第31頁)。
⒉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原審卷第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78平方公尺建地係伊於67年間出名向訴外人○○○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入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依此事實,聲明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惟一主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端。
(二)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不動產),或委任出名者對其將來之財產(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於後者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固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是於此情形下,借名者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其不動產所有權,乃當然之理。按借名登記既為借用及出借名義之契約,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查被上訴人起訴乃稱其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猶稱:「當初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買了之後,雙方直接約定,移轉時就直接登載張賢吉的名字」等語,但經法官詢以:「由何人如何約定?」時被上訴人不諱言:「借名的部分,因為當時張賢吉還小,這樣就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即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並無「約定」之意思表示存在。且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審法院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原證三)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16頁),即上訴人於67年間系爭土地買入而為所有權登記時已22歲,並非「還小」而不能親為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以「因為當時張賢吉還小,這樣(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他名下」,尤可證雙方並無「借名」之約定之意思表示存在。參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出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而贈與伊,並直接登記為伊所有,伊係以提出上揭授權書由伊父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為接受贈與之承諾,此自事後伊父就系爭土地與鄰近同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管理使用之分配情形觀之,可知伊父購入之土地房屋,皆已依其意思分別分配予其不同之子女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原證三、四)上均可證係上訴人授權其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設定抵押等管理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均未曾置啄外,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父親○○○於生前多以子女之名置產,而直接將不動產登記為子女所有之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0-38頁)可佐,暨系爭土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亦均係由上訴人之父○○○所為,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亦無任何證據足認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復有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該銀行調得相關抵押借款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113頁),益徵在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借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綜上各情以觀,在在均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未曾存在。雖於原審上訴人曾經合法送達,但因身繫美國,不及出庭陳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護照、駕照及103年至104年入出境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6頁),而可視同其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為自認,惟其「視同自認」之事實既有上述之錯誤,已經上訴人予以撤銷自認,並提出上開證據方法及資料經調查屬實,自不能再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法院不及詳查,徒以上訴人不及到庭提出防禦方法,而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之主張為可採,率認上訴人應依此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兩造既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且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情形,係委任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非依法有據。又上訴人之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源自被上訴人之出名訂約買入,惟其受登記之原因,既係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夫○○○生前理財置產而以子女之名登記,不論係出於贈與,或係○○○借上訴人之名為之,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據。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以上述各情競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不應准許,其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不及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