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鄭民崇追加原告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 陳慶釮
謝錫寬林澤權追加被告 卓進仕
黃裕仁李婉玉陳文爵黃雅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卓進仕、呂麗玉、黃裕仁、李婉玉、陳文爵、黃雅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周曉慧追加為原告,關於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 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壬○○、寅○○、戊○○等人於93年間偵辦A女指控上訴人性侵案件,有非法逮捕及搜索、脅迫製作不實筆錄、虛構誣報、隱匿筆錄及手機通聯紀錄、違法採證等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刊登及朗讀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壬○○、寅○○、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電視及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如該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二)上訴人追加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丁○○追加為原告,係以追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等,進行司法不公審判,袒護被上訴人壬○○、寅○○、戊○○共同濫權,使上訴人受訴追處罰而成冤獄;更反使明知有罪之被上訴人壬○○、寅○○、戊○○所犯民刑事不法不受追訴處罰,致上訴人繼續身陷冤獄。爰追加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被上訴人壬○○、寅○○、戊○○共同連帶負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三)上開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 104年間;原訴之原因事實則發生在93年間,二者相距逾10年,且其當事人與事實行為均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在法律上並無規範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丁○○間必須一同起訴;追加被告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必須與被上訴人壬○○、寅○○、戊○○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均未經他造同意,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