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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鄭民崇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 陳慶釮

謝錫寬林澤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四)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稱:

(一)被上訴人壬○○為下列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壬○○明知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未遭上訴人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意圖借司法之力以獲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於民國93年 9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市六分局),配合警方製作A女失蹤之假筆錄,復於同日20時許,參加警方非法逮捕上訴人之行動。

2、被上訴人壬○○於93年 9月22日22時許,脅迫A女在西屯派出所警方製作好的撤銷協尋、告訴被迷姦及妨害自由之假筆錄上簽名,以完成告訴程序。

3、被上訴人壬○○強迫A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做急診性侵採證,使A女之急診性侵採證報告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4、被上訴人壬○○於93年9月23日7時18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脅迫A女幫助警方完成第二次調查筆錄,使上訴人受法律制裁。

5、被上訴人壬○○於95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案件,在上訴人位於○○街之住處行勘驗時,向法官王國棟虛構誣報:上訴人所為非常惡劣應重判等語。

6、被上訴人壬○○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人員於93年 9月22日晚間22時30分到57分許,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7、被上訴人壬○○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人員共同在93年

9 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至7頁。

(二)被上訴人寅○○為下列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寅○○明知A女未遭上訴人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對A女上班地點之店長○○○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與○○○虛構A女於93年9月8日起即行蹤不明,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2、被上訴人寅○○於93年 9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中市六分局偵訊室,對A女之母製作調查筆錄,教唆A女之母虛構A女失蹤及意識不清,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3、被上訴人寅○○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4、被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戊○○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

5、被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戊○○於93年 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分許,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上訴人至○○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6、被上訴人寅○○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人員於93年 9月22日晚間22時30分到57分許,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

7、被上訴人寅○○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飲員共同在93年

9 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至7頁。

8、被上訴人寅○○、戊○○與沈妙珍在93年 9月23日10時10分許,虛偽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戊○○為下列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戊○○明知A女未遭上訴人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先後於93年9月22日23時許、93年9月23日15時至17時40分許,在中市六分局偵訊室,對丁○○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登載不符合事實之妨害自由之事,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2、被上訴人戊○○於93年 9月23日,在中市六分局,故意隱匿A女之手機通聯紀錄未隨案移送。

3、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寅○○於93年 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10分許,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上訴人至○○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上訴人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4、被上訴人戊○○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5、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寅○○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中國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同意書。

6、被上訴人戊○○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人員於93年 9月22日晚間22時30分到57分許,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銷協尋筆錄及原因事實。

7、被上訴人戊○○與中市六分局專案小組人員共同在93年

9 月22日將A女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至7頁。

8、被上訴人戊○○隱匿A女93年 9月23日晚上6時40分到7時30分許在臺中署立醫院之抽血檢體。

9、被上訴人寅○○、戊○○與沈妙珍在93年 9月23日10時10分許,虛偽向臺中市性侵害防治中心陳報A女被性侵害,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第6條之2第1項、第2項。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且刊登及朗讀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壬○○、寅○○、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壬○○、寅○○、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天電視及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如該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次。

三、被上訴人壬○○、寅○○、戊○○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員警至上訴人的住處等將A女救出來,再製作筆錄,沒有強暴脅迫A女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全部偵辦過程均依法律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上訴人所述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壬○○、寅○○、戊○○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身體自由權等行為,因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稱:

(一)原審法院勝股不法將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損害賠償事件拆為104年度訴字第 764號、104年度聲字第75、83號裁定,爰不服異議,請求合成原來一案,重新改分他股進行未完成之審理程序。

(二)原審法院應依法調查證據,依法律三段式邏輯論證,為正確無誤之推理,即得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華股 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更㈠判決)以臆測無中生有地認定上訴人有利用照護,使心理害怕不敢走的A女深信而屈從為性交等犯罪行為。

(三)中國附醫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有任何被性侵害之跡證或任何禁藥被檢出,無從支持刑事更㈠判決認上訴人有性侵之立論。

(四)刑事更㈠判決以上訴人於93年 9月23日15時後在中市六分局製作筆錄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羈押庭所為「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等非任意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惟依中市六分局於93年 9月22日23時許無令狀即闖入上訴人住宅、夜間非法搜索及緊急逮捕、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未全程錄音、逮捕後未即時製作筆錄、移送檢察官已逾24小時、逕認上訴人為加害人且上訴人之家為加害地點等情事,均有未合憲且未合法之瑕疵。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皆未曾再次任意作相同之供述,顯見上訴人在羈押庭之供述,有可能因面臨羈押繼續性恐懼而為非任意性供述。刑事更㈠判決未究明上述情形,遽採為判斷依據,有未調查證據而裁判之瑕疵。

(五)A女並無告訴,中市六分局第二次筆錄未有A女之署押,在訴訟上應排除,不得進入審理庭,刑事更㈠判決卻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有瑕疵。又原審追加原告丁○○在書狀中條陳A女有12次以上表意不告訴,偵查卷內未查有任何告訴被性侵書證,且「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明示未告訴並同意檢體保存至94年 3月23日銷燬,皆可反證本件非性侵。

(六)刑事更㈠判決認定A女「心裡害怕,不敢走」,係上訴人「借醫療術語」,以救命等詞「強力灌輸下深信」,並於「醫療權勢下屈從」,皆屬A女之「主觀心思意念」,非人類感官知覺所察覺的「客觀外在行為」,且無法證明,僅能依據目擊證人之證詞來認定該客觀事實。惟警方及警方友性證人皆非刑事更㈠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目擊者,無法以「客觀事實」推論A女「主觀心思意念」,則刑事更㈠判決顯以寫小說之方式,用與案情無關之臆測,認定上訴人利用機會性交,造成冤獄。

(七)原審法院勝股可依刑事案件相關資料,輕易推翻刑事更㈠判決,使上訴人之冤獄獲平反,卻以預設立場,不踐行法定訴訟程序,偏袒中市六分局被上訴人等 3人,共同瀆職,使上訴人繼續受冤獄,將一案割為 4段,復未理會上訴人恢復合併之請求,強行辯結宣判。爰追加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104年度訴字第764號等裁判之法官為共同被告(追加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同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隨機改派他股進行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未完程序,並回復為一案,以為合憲之訴訟程序。

(八)聲明求為判決:追加卓進仕、甲○○、子○○、乙○○、庚○○、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被告,與壬○○、寅○○、戊○○共同連帶負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壬○○、寅○○、戊○○有其所指前揭之行為,致上訴人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壬○○、寅○○、戊○○為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等,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損害賠償事受理在案,被上訴人3人經合法通知,於10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上訴人陳明不聲請一造辯論,原審法院即另定於104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3人經再次合法通知而仍不到場,原審法院乃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104年3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6、188頁、原審卷三第2至4、22、97至111頁),其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於 104年3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追加庚○○、癸○○為被告,並聲請保全證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合議庭審判長庚○○以其被追加為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簽請將該書狀另行分案並自行迴避審判長一職,由該庭最資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經奉核准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另立案號104年度聲字第 75號,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10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另立案號104年度聲字第 83號,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10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此項聲請;追加被告部分則另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4號,亦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於104年3月20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此有追加被告及聲請保全證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書狀、104年 3月17日簽、104年度聲字第75號、104年度聲字第83號、104年度訴字第 764號等裁定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7至74、90頁、本院卷第70至78頁)。是上開另立案號,原審判長自行迴避,並由該庭最資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等事項,既經依行政程序,簽奉核准,當屬合法,則由法官甲○○擔任審判長之合議庭,分別就上開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追加之訴為裁判,亦難指係違法不當。

(三)本件上訴意旨均未針對原審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理由,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或被上訴人 3人如何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僅泛言其對A女並無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行為,指摘刑事更㈠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不當;復無任何法令根據或僅擷取毫無關連之憲法第2條規定,徒憑己意即認原審法院違法將一案分割為4案,聲請原審法院院長隨機改派他股進行102年度訴字第 3410號未完程序,並回復為一案云云,顯見上訴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