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王漢中被 上 訴人 王調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299萬6,250元及民國103年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8,157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一部上訴。其在原審計算式為「南投縣○○市(以下省略縣、市○○○○○段、地號)○○段600地號土地之出售款283萬5,000元、○○段206地號土地之市價600萬元、母親遺留現金200萬元、父親遺留現金115萬元【均請求其中4分之1】」,在本院就成功段土地部分,陳明「父親在世時提及要過戶給姓藍為大孫一份,上訴人將請求權回歸藍○川」,就母親、父親遺留現金分別更正為199萬2,630元、200萬元【均請求其中4分之1】。(見本院卷第130頁之上訴人105年3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因此本院僅審酌○○段2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主張母親、父親遺留現金199萬2,630元、200萬元部分。又上訴人於二審就請求項目更正陳述,屬原聲明範圍內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流用、更正,不涉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梅、藍○川為兄弟姊妹,渠等母親王碧、父親藍清芬之財產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前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知財產已分配完畢而撤回。緣○○段206地號(重測前○○段1728-10地號)土地,乃自○○段1728地號分割而來(該土地因合建分為19筆,代書皆以買賣辦理),上訴人3歲即與祖父母同住,當初祖父王崑要將新生段土地權利全部給上訴人,因希望大家都有得住,祖父才先將土地贈與母親王碧,但言明上訴人必須有一份,因此合建時上訴人分到一間(○○段207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太太名下),剩下的部分無法完整分到一間,上訴人建議母親分給藍○川(當時姓王),被上訴人明知藍○川不願與上訴人住隔壁,故意和訴外人黃○珠換得○○段20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上訴人隔壁之土地及地上房屋),藍○川說不要分○○段206地號房地,他要分小半山段的土地,被上訴人另分得○○段214地號土地(不在合建範圍),母親不可能將206地號分給被上訴人,206地號補貼建商的150萬元,是母親出售草屯土地的錢,母親說206地號賣掉大家分現金,當初先父母表示分得土地之人應以金錢補貼未分得之人,83年間被上訴人取得20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後,被上訴人與其妻張寶玉就不讓先父母住,先父母搬到藍○川家住不慣,另於214地號土地房子旁空地再建小屋居住,被上訴人應按○○段206地號土地市價約600萬元之4分之1,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又母親王碧有財產即現金199萬2,630元,原要在父親藍清芬主持下分配,但因被上訴人阻止而未分配,湊成200萬元匯入父親帳戶後,被上訴人再轉入自己帳戶,因此○○段206地號土地市價約600萬元、母親遺留現金199萬2,630元、父親遺留現金200萬元,上訴人應各得4分之1共249萬8,157元,於原審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8,157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249萬8,157元本息(逾249萬8,15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不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當初○○段合建房屋共1間半,上訴人分到一間○○段207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而○○段20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只有半間權利,須拿約300萬元湊成一間,本來要分給藍○川,但藍○川不願意住上訴人隔壁,所以分給被上訴人,給建商的300萬元也是被上訴人付的;母親過世前將現金約200萬元給父親,父親因胃出血才交代錢轉入被上訴人名下,父親要用錢伊就領,有時父親交代若藍○川缺錢的時候要給他錢,王○梅缺錢的時候也要伊拿錢給王○梅,父親簽賭的錢也要伊付,父母過世前有處分自身財產的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親兄弟,兩造母親王碧於9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父親藍清芬(86年12月8日撤冠姓前為王藍清芬)於10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又王碧、藍清芬之子女依序為長男即上訴人、長女即王○梅、次男即被上訴人、三男即藍○川(原為王龍川,86年12月8日改從父姓),上訴人前先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41號),嗣經撤回,復又對王○梅、被上訴人、藍○川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2號),復又撤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分割遺產訴訟卷宗,並有兩造及王○梅、藍○川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㈠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繼承人,且依上訴人所提藍清芬訃聞子女欄中尚載有上訴人之名字(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被上訴人所提出92年10月16日王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4頁),其中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亦為兩造及王○梅、藍清芬、藍○川等人,堪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並無遭否認而被侵害之情事,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特定財產為遺產,請求就繼承標的依應繼分4分之1回復權利,自應就其所主張特定財產為遺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財產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認被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亦應就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王碧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段206地號之房地(市價600萬元)為王
碧之遺產,又王碧遺留現金199萬2,630元,被上訴人就上揭遺產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且受有相當於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範圍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查兩造之母親王碧係9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及王○梅、藍○川於92年10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王碧之遺產即○○段1728-1、1728-2、1727地號土地及小半山段277-9地號土地與現金2,000元為分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已簽名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經核其中不動產部分,除惟一女性繼承人王○梅幾近未分得財產,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藍○川(長男、次男、三男)則有取得不動產及現金,上訴人再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未載之「○○段20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現金199萬2,630元」,主張係未予分配之遺產,尚難輕信。
⒉再者,上開○○段206地號(重測前新生段1728-10地號)土
地分割自原○○段1728地號土地,兩造固不否認○○段1728地號土地係其家族提供與建商合建,惟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建築許可卷,經核上揭建案係81年9月間申請建築執照、82年7月間申請使用執照,而起造人名冊編號1、2各為上訴人之妻鄭麗玉(已於92年9月18日變更姓名為鄭月玲,見原審卷第27頁)及被上訴人,另合建所用土地原地主均為訴外人紀○都、王○,嗣就○○段207地號(重測前○○段1728-9地號)土地,在81年6月30日由上訴人之妻鄭麗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紀○都應有部分4分之3,及訴外人王○應有部分4分之1,另就○○段206地號(重測前○○段1728-10地號)土地,在81年8月6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紀○都應有部分4分之3,81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訴外人王○應有部分4分之1,有起造人名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南投縣政府建築許可卷可參,並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段206地號土地手抄本地籍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49至55頁、195頁、本院卷第112頁)相符,上訴人並提出上開206地號、207地號土地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原審卷193、194頁)供參。觀諸系爭206地號(重測前1728-10地號)、207地號(重測前1728-9地號)屬合建範圍,二者毗鄰,在81年合建時即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妻鄭麗玉取得土地所有權,迄至92年8月16日王碧死亡、102年9月20日藍清芬死亡前,以上所有權登記情形未見變動,苟王碧欲由上訴人分得其中一間(即207地號部分),餘半間留作王碧之遺產,自無在合建當時即各別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妻鄭麗玉為起造人,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另謂其自幼與祖父母同住,祖父王崑要將新生段土地權利全部給伊,因希望大家都有得住,祖父先將土地贈與母親王碧,言明上訴人須有一份,因此伊才分得207地號這間,其餘仍為王碧之遺產云云,惟王碧係繼承取得王崑全部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繼承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5月10日、登記日期為71年3月17日,有重測前新生段1728地號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57至58頁),自無上訴人所稱祖父王崑將新生段土地權利全部給伊,又改為將土地贈與王碧可言。上訴人再謂被上訴人另分得同段214地號房地(不在合建範圍),母親王碧不可能將206地號之房地分予被上訴人,因此該房地為遺產云云。惟據證人王○梅證述:206號的部分,母親本來說要給藍○川,但是藍○川說他不要,被上訴人王調榮就告訴母親,他去將206剩下的一半權利買下來,並且讓他住等語。證人藍○川證述:伊印象中共有三間,其中兩間是不用拿錢出來就可以完整分到,第三間是還要貼錢的,家裡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王調榮處理,所以第三間要貼錢應該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最後的結果就是上訴人分到一間,被上訴人分到兩間,房子蓋好就要登記,當時就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的想法是如果父母親沒有同意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怎麼可能用他的名義;被上訴人曾問我206地號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好不好,當時被上訴人說206地號會和上訴人變隔壁,伊說如果要和上訴人住隔壁,伊是不要,伊一開始提到共三間,但合建的是兩間,另外的一間不在合建範圍,該不在合建範圍的,是被上訴人分走了,而合建範圍的有一間是上訴人分走了,最後只剩一間,而這最後的一間我有說若能選,就不要和上訴人變隔壁,最後被上訴人說要分合建的206地號,而伊同意以伊分得小半山的土地,這樣的方式來解決合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錄)。就此觀之,證人藍○川、王○梅一致證述合建部分有兩間,母親同意一為上訴人分得,另一需補貼建商錢者,即206地號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另王碧縱然曾規畫將上揭206地號之房地分配予藍○川,但藍○川考量206地號緊鄰上訴人房地,而無意願,被上訴人則有意願,乃協調由藍○川取得訴外小半山段土地,被上訴人取得206地號土地。另王碧確有意使被上訴人成為206地號、214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皆全部,此觀被上訴人係81年8月6日及9月24日取得206地號土地紀○都之應有部分4分之3、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相同日期取得214地號土地紀○都之應有部分4分之3、王○之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應足徵之。準此,王碧針對○○段土地,在合建進行階段即加以規畫,並各以所規畫之分配對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王碧所為此一安排,縱因此使被上訴人取得206地號、214地號土地部分,該部分有如王碧同意上訴人取得207地號土地部分,皆為母親針對合建、合建所餘土地自由安排之範圍,被上訴人額外取得206建號,亦僅與藍○川有關,與遺產分配無涉。上訴人再主張王碧生前交代分得○○段206地號土地之人,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惟以被上訴人早在81年間即取得206地號土地所有權,82年7月間合建房地已核發使用執照,則王碧係約10年後於92年8月間過世,王碧若交代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早可確認其金錢數額並加以規畫安排,而證人藍○川、王○梅亦無不知其事之理,上訴人空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採信。
⒊現金199萬2,63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王碧名下原有
存款199萬2,630元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筆錄)。惟證人王○梅、藍○川一致證述:該200萬元後來沒有分出來,而是放到父親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38、81頁筆錄);而上揭199萬2,630元於92年8月13日轉入藍清芬帳戶,同日由藍清芬辦理200萬元之定期存款,有南投市農會103年8月21日投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8、60頁)可參。而上揭款項於92年8月13日轉入藍清芬帳戶時,王碧仍然存活,與證人王○梅證述係母親過世後,父親將該款放到自己名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有異;另該筆199萬2,630元原屬王碧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無論全體繼承人或稅捐稽徵機關皆不難查悉此筆存款及其流向,惟前揭92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見原審卷第154頁),王碧之繼承人未曾主張該筆金額為王碧遺產,反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欄位,在「財產種類0006銀行存款」一項,記載「核定價額199萬2,630元」、「備註:已贈與財產」(見原審卷第153頁),應解為該筆存款係王碧於生前贈與藍清芬處分使用,並非王碧遺產。另上訴人所稱母親生前交代父親分配該筆存款,而被上訴人大聲叫嚷阻撓乃未分配云云,既均為該款自王碧帳戶存入藍清芬帳戶以前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當初原意是否按各人應繼分(含藍清芬,各5分之1)分配,再以上開款項倘為王碧遺產,即在存入藍清芬帳戶後,上訴人理應隨時向藍清芬請求分配,惟亦未見為之,益見上開現金199萬2,630元,確由王碧生前贈與藍清芬處分使用,已非王碧之遺產無訛。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段20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
屋」、「現金199萬2,630元」,係屬王碧未予分配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暨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財產受有相當於上訴人應繼分計算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段206地號售地價款600萬元其中4分之1(即150萬元),或現金199萬2,630元其中4分之1(即49萬8157元,元以下捨去),即非有據。
㈢藍清芬之定期存款200萬元部分:查上揭藍清芬於92年8月13
日辦理之200萬元定期存款,藍清芬於97年2月25日將該筆定存解約,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固有南投市農會103年8月21日投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60、74、123、131頁),惟藍清芬生前將其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清償,理由萬端,惟若系爭200萬元款項,於藍清芬102年9月20日死亡前,仍屬藍清芬之遺產,則藍清芬何須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又豈有不向其餘子女交代、以免遭被上訴人1人侵吞之理。上訴人所稱:藍清芬本身有錢,不靠子女扶養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書狀),無論是否實在,究無從以藍清芬於97年2月25日將定存解約、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筆金錢為藍清芬之遺產。另以上訴人前二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皆無法提出被繼承人藍清芬之財產資料,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藍清芬之財產資料並無結果(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52號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又證人王○梅證述:我知道父親生前積欠大家樂的債務,這筆錢我沒過問,我沒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證人藍○川則證述:伊不知道,因為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伊搞不清楚等語,亦不能證明上揭200萬元存款仍屬藍清芬之遺產,故上訴人主張對上開款項有4分之1權益存在等語,謂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洵無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配偶之帳戶明細,惟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寶玉係96年9月24日即已亡故(見本院卷第99頁),其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自與前揭97年2月25日解約之藍清芬200萬元定期存款無關;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20頁筆錄),惟該部分所能證明者,應為被上訴人如何運用其帳戶內前開款項,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然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定存200萬元,係屬藍清芬未予分配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暨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財產受有相當於上訴人應繼分計算利益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200萬元其中4分之1(即50萬元),即非有據。
三、追加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主張有無因管理之事實者,經他造否認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上開要件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主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父母財產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惟系爭土地或現金難認為兩造父母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未能再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管理何項事務,且無法律上義務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段206地號土地市價約600萬元、母親遺留現金199萬2,630元、父親遺留現金200萬元之各4分之1,共249萬8,157元,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成功段600地號土地之主張,於本院稱此部分請求權回歸藍○川等情,且其聲明請求之249萬8,157元本息,即○○段206地號土地市價約600萬元、母親遺留現金199萬2,630元、父親遺留現金200萬元之各4分之1,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0頁狀),本院就成功段土地部分自無庸審究,上訴人就○○段600號土地聲請傳喚證人陳○卿、陳○榮作證(本院卷第163頁),亦無傳喚必要。上訴人又聲請傳喚陳○榮、陳○卿、廖○娥等證人,欲證明「可知先父簽賭中獎過程及存款被(被上訴人)領走後被上訴人如何對待」(見本院卷第92頁書狀),則上訴人尚不否認其父親藍清芬簽賭,則鄰里所聽聞之片段內容,實不足得悉事情之原貌,另若系爭200萬元為藍清芬欲留予全體子女之遺產,則上訴人所稱「藍清芬存款遭被上訴人領走後、被上訴人如何對待」等節,倘屬實在,藍清芬自無於生前未向被上訴人索還之理,上訴人所聲請之此部分證人,核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代書廖碧鳳,係為證明代書是否因登記方面,就合建土地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查兩造就系爭○○段土地之爭端,並非在於其登記原因,上訴人所聲請之此部分證人,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築許可卷宗資料,顯示竣工圖與設計圖之巷道寬度前後不一(各2.6公尺、2.5公尺),應函查清楚云云,因上揭巷道寬度與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起造人名冊、土地謄本登記內容無涉,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在103年3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檢附書籍1本(放於本院證物袋內),並稱附卷作為證據云云,該書籍內容與系爭○○段206地號土地是否為遺產、暨兩造父母是否有現金之遺產無涉,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另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重行準備程序、依職務而為告發以因應轉型正義云云(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聲請閱卷後提出之105年4月7日聲請狀),仍係重複前揭所述各項主張,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8,1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