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謝秀霞
陳秀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上訴人 林梅(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珍(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王定佶(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王定霖(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王秀桂(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王秀茹(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王銘堅(即王再添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郁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各為 126.13、70.7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C所示,即編號A、D部分,面積依序各43.69、54.74平方公尺,均由被上訴人林梅、王秀珍、王定佶、王定霖、王秀桂、王秀茹、王銘堅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各43.69、54.75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均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林梅、王秀珍、王定佶、王定霖、王秀桂、王秀茹、王銘堅均各為1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再添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梅及其子女王秀珍、王定佶、王定霖、王秀桂、王秀茹、王銘堅等 7人(下稱林梅等7人),渠7人並已就訟爭 2筆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各1/14),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茲經彼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該 7人為被上訴人。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0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訟爭土地,其後於本院聲明請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1月19日(複丈日期104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方案分割,嗣並為因應被上訴人林梅等 7人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就其中分配予王再添之部分,主張改為分配予被上訴人林梅等7人,即如本判決附圖D方案所示,核均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 126.13、70.74平方公尺)原為原被上訴人王再添、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以應有部分依序各 1/2、1/4、1/4所共有,王再添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伊7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即伊7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等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二)又原被上訴人王再添於原審原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伊等為從上訴人 2人保持共有之主張,故改為主張依附圖D方案為分割(按即將附圖一分割予上訴人2人之2部分合併,且將分歸王再添部分改為分歸林梅等 7人),蓋:此方案使兩造分得部分之地形均工整,價值相當,且西側均得以鄰接○○○街,而無袋地之產生,不至於有害其整體土地利用;且此方案使伊取得部分毗鄰伊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有助合併該土地為整體利用。此外,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務所)之鑑定,採此方案,上訴人2人應分別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20元始為公平。(三)又系爭2筆土地雖經烏日區公所編列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預定地」,然尚未闢為道路,亦非既成道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無上訴人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上訴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並非可採。另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C方案,並非可採,蓋:上訴人取得該方案之B部分土地,而該部分土地與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將使伊所有該土地與之相鄰部分成為袋地,將來易再生通行權糾紛,且使該土地無法建築房屋,喪失土地應有效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於原審聲明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之判決,於本院則改為主張依附圖D方案為分割,並由上訴人2人各補償伊等12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等得待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優先道路徵收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分割實益。再者,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且南半部已鋪設水泥以供○○○街00號等建物所屬之「南歐假期」社區對外進出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旨,自不得加以分割,至被上訴人援引之決議,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二)退步言之,若認就系爭土地得訴請分割,則伊等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始為公允。若認無法為變價分割,伊等於原審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可採後,伊等於本院改為主張依附圖C方案為分割,蓋:該方案先將系爭土地以是、否已被鋪設水泥供上開社區通行分為南、北二區塊,北區塊再分為A、B二部分,南區塊再分為C、D二部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A、D部分、伊等取得B、C部分,如此,使兩造均分得已被鋪設水泥供通行部分,較為公平,不會有分得部分價值不一之情形,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且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兩造互不找補,較為簡易;再者,依此方案,兩造分得部分均面臨○○○街,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產生袋地。另者,本件訴訟應係就系爭2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考量,而非只單方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鄰土地欲如何利用為考量;矧若被上訴人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整體開發使用,而非把該000地號土地分成南、北側使用,亦不會產生所謂袋地之情況。(三)又伊等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蓋:⒈該方案使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半部,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可相連使用,對其自屬有利;惟,伊等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半部,已舖上水泥以供上開社區對外進出使用,則此分割方案將所有不利益轉由伊等承受,並非公平合理。至固有謂伊等可請求他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或請求給付通行之償金云云,惟,此等處理方式均需花費伊等時間、經費、精神,甚至需以訴訟解決,何以被上訴人可高枕無憂、伊等卻需面對此等難題?況且,上開社區建物於99年11月間即已完成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6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伊等係至101年1月間始取得,則被上訴人長期放任他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通行,其就該部分土地成為公役地之責任可謂較伊等為重,益見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等,不符公平正義。⒉若採此方案,被上訴人應補貼伊等,參照正心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則被上訴人尚須找補伊等共2,917,555元。伊等無法認同華聲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蓋:該鑑定推估之系爭土地市價似顯過低,且該鑑定仍係援用時隔約11個月之原審鑑定,未到現場評估、未用較新之分析方法、未考慮市價變動、未就是否已闢為道路分別評估,且該鑑定援引之案例均與本件情況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部分,依序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而判決依該方案為分割;並認經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而判決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應各補償被上訴人 12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 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C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3.69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54.7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林梅等7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各1/7;編號B部分面積43.6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4.7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為各1/2。(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D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 98.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梅等 7人共同取得,乙部分面積98.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2人保持共有取得。(三)上訴人2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120元。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 2筆土地為原被上訴人王再添、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 1/2、1/4、1/4;原被上訴人王再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梅等7人已於105年3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即渠7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4。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如上所述,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固為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有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指參照),查系爭土地固經劃定為道路用地,但並未非既成道路,此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經其查覆屬實(見本院卷第71-74頁),且系爭土地目前未被徵收,現況為北側雜草叢生、南側鋪設水泥供通行,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相鄰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 000地號土地呈長條狀,土地上部分(北側)雜草叢生
、部分(南側)鋪設有柏油(按應為「水泥」之誤載)供通行使用;而系爭 000地號土地亦呈長條狀,其上舖設柏油(按應為「水泥」之誤載),供通行使用;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前中段東側為同段000地號土地,該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後段與000地號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區○○○街00、00、00、00號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3頁)。
⒉上訴人固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按民法第 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既前後相連而呈長條狀,其上僅部分土地舖設有水泥供通行使用,其餘土地則雜草叢生,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且亦未有其他用益物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堪認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是按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配之原則,逕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優先主張之此分割方案,並無足取。⒊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則採東西向分割線,使分割後南北
向排列之各部分均可鄰西側○○○街,為兩造全體共有人現今之共識。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然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線,使分割後東西向排列之各部分,僅上訴人分得之西半部可鄰○○○街,被上訴人分得之東半部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自非妥適,而無足採。而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三部分,分別歸原被上訴人王再添、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所有,除未及考量原被上訴人王再添已過世,被上訴人林梅等 7人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應由被上訴人林梅等 7人取得分割後部分外,亦未及考量上訴人2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各主張採附圖所示
C、D方案,核被上訴人主張之D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北側)、乙(南側)部分,依序分歸被上訴人7人共有、上訴人2人共有,雖因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使被上訴人可將該編號甲部分土地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為北側雜草叢生、南側鋪設水泥供通行,已如前述,是若採此D方案,使南側已鋪設水泥供通行(主要係供右側○○○街00、00、00、00號建物之通行)部分,悉數分由上訴人取得,該已供通行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承擔,殊難謂為公平;反觀上訴人主張之C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A、D部分歸被上訴人7人共有、B、C部分分歸上訴人2人共有,是系爭土地南側已鋪設水泥供通行部分,各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一半(D、C),該已供通行之不利益由兩造平均承擔,而北側雜草叢生部分,亦各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一半(A、B),將來應可提供予右側空地建屋(或為法定空地、或為通行)以取得對價之利益亦由兩造共享;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可藉渠等所分得A部分通行至○○○街,亦不致成為袋地。參以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依C方案分割,兩造所得利益相同,不生找補問題,茍依D方案,則生被上訴人鉅額找補上訴人之問題,兩案之優劣乃明顯立判。是以,審酌兩造意願、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等情,本院認為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C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
⒋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以附圖C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割後所取得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增減,有正心估價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無命兩造互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本院認依附圖即所示之C方案為分割,即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依序各43.69、54.74平方公尺,均由被上訴人林梅、王秀珍、王定佶、王定霖、王秀桂、王秀茹、王銘堅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各43.69、54.75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謝秀霞、陳秀錦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原審判命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為分割,並由上訴人2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20元,固非無見,惟其判決將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供通行部分悉數分歸上訴人而使上訴人承受該不利益,且其不及見上訴人2人已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原被上訴人王再添過世而由被上訴人林梅等7人繼承,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