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廖明興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黃俊益被上訴人 廖明財
廖明亮廖高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廖明亮及訴外人廖利波
為兄弟,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遂共同出資於前揭土地上興建五棟房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兄弟五人各自分管使用一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物權屬兄弟五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屋頂連成一平台,並無分管,詎被上訴人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所有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詐稱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88年6月18日、89年4月起將該頂樓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合稱3家電信公司)使用,藉此取得不法利得,收取租金並予朋分花用,達十數年之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屢次以會通知電信公司遷移等語敷衍,加上不願家醜外揚而隱忍,嗣於99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解決,仍未獲置理,不得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惟因被上訴人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未能證明渠等於91年、94年、97年、98年分別與3家電信公司續約時尚繼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致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而難懲渠等之不法。
㈡被上訴人以前述不法方式將系爭建物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獲
取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以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
⑴被上訴人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其
印章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委任授權書」並附於租約,出租予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嗣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98年6月18日起調漲為每月租金18,500元,則自88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止,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527,500元【計算式:〔(13,500元×120個月)+(18,500元×55個月)〕÷5人=527,500元】。
⑵被上訴人廖明亮於89年4月間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其印
章於「同意書」並附於租約,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99年5月1日起調降為19,500元,則自89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其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為651,600元【計算式:〔(2萬元×120個月)+(19,500元×44個月)〕÷5人=651,600元】。
⑶被上訴人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
盜蓋其印章於「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予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後改名台灣大哥大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3,500元,嗣於92年8月1日起租金每月19,000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渠二人2,122,886元及1,273,978元,則此部分渠二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679,373元【計算式:(2,122,886元+1,273,978元)÷5人=679,373元】。
⑷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廖明財應給付上訴人52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廖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簽章一節,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確認無疑,有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案卷附鑑定書可稽。再者,若非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偽造文書行為,為免犯行曝光而對上訴人謊稱有免月租門號可用,上訴人問及原因時被上訴人均虛偽敷衍等情,上訴人又豈會誤信渠等所言,僅使用免月租600元之門號,卻無端放棄3家電信公司所付租金五分之一之分配款?此顯不合常理,足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欺騙上訴人使用免月租門號,意圖掩飾渠等不法所有之犯行。況事後上訴人在得悉遭被上訴人偽造簽章後,即停止使用該免月租門號,被上訴人對其停用情形亦避而不言,足見渠等心虛甚明。被上訴人廖明財於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陳稱:「…當時廖明興(即上訴人)也知道我們有出租,他自己也不同意出租」等語。是以系爭建物頂樓部分出租予3家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上訴人從未有同意或默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行為。
⑵系爭建物之頂樓部分並無分管協議,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
收益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是基於共有關係而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偽造上訴人簽章,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建物頂樓出租他人,收取非渠等應得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不當利益;況對共有物之收益,除有特別約定,否則所收取利益應與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配,豈有被上訴人3人獨享之理?⑶再由現場相片觀之,3家電信公司所架設基地台及纜線均橫
跨系爭建物之頂樓,不論有無分管情形,被上訴人已不法占用系爭頂樓全部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毋庸置疑。又系爭建物頂樓並非「土地」,本件所橫跨之電纜、管線、鐵架等物亦非被上訴人生活必需,渠等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僅涉及應支付償金問題云云,顯不可採。
⑷上訴人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其「租
金」性質僅存在被上訴人與3家電信公司間,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無適用短期時效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辯稱適用5年短期時效,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應屬兩造及訴外人廖利波兄弟五人分別共有,因當
時兄弟五人各出資五分之一,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應各為五分之一。上訴人自認就系爭建物由兄弟五人依分管契約而各自分管一棟,系爭建物頂樓部分並無分管,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則兩造有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使用頂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被上訴人3人即超過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被上訴人3人行使頂樓管理權之行為合法,使用頂樓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不屬專用部分,被上訴人依該條例之規定,亦非無權使用。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建物頂樓部分出租予
電信業者、取得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人復曾另訴請求3家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設施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審理,認上訴人及其配偶自系爭建物頂樓出租時起即接受電信業者門號優惠回饋,並變更優惠方案;且於系爭建物頂樓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之初並未反對,而系爭建物通往頂樓之樓梯及出入口極為狹窄,行動電話基地台體積龐大,無法逕由此搬入,施工期間機器、人員出入頻繁,架設纜線橫跨頂樓全部,上訴人十幾年來皆居住於此,對此明顯工程施工,未加聞問,僅稱搭建基地台時即有疑慮,曾多次反應而已,難謂上訴人無同意電信公司使用頂樓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以上足證被上訴人之租賃行為係經上訴人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縱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分管房屋上之頂樓部分,並無分管
或約定得由共有人逕行使用,但被上訴人出租予電信公司,上訴人有上述同意或默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行為,已足認本件租賃經上訴人同意。退步言之,若謂如此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同意出租,然被上訴人出租期間已十餘年,上訴人視而不見、見而不問,又接受電信業者提供之優惠回饋,而於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況上訴人分管房屋上之頂樓部分,僅係電信纜線橫跨經過而已,並無占用上訴人頂樓樓板空間,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管線安設權,僅涉及支付償金問題,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再者,共有人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
權。本件電信纜線及基地台、基地台發射器使用頂樓面積如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勘驗圖所示,包括中間橫貫電纜鐵架1條、女兒牆電纜1條、基地台2台、基地台發射器10個,使用面積合計29.9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3人依應有部分可使用頂樓面積108.36平方公尺(計算式:180.6平方公尺×3/5=108.36平方公尺),則本件僅出租使用29.95平方公尺,仍在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範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廖高章部分已於102年7月終止租約,承租人中華電信公司已將基地台拆除,併予敘明。
㈤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並為最高法院判決一貫見解,上訴人謂本件不當得利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廖明財應給付上訴人5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廖明亮應給付上訴人6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7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廖明亮及訴外人廖利波
為兄弟,因分別共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遂共同出資於前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並由兄弟五人各自分管使用一棟房屋,系爭建物之屋頂連成一平台。
⑵被上訴人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同意太平洋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13,500元起,嗣於92年8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19,000元。自87年8月1日迄至102年7月31日止,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2,122,886元及1,273,978元。
⑶被上訴人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與東榮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
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意東榮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每月租金13,500元(自98年6月18日以後每月租金18,500元),租期5年,於屆滿後自動延長5年;遠傳電信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明財2,637,500元。
⑷被上訴人廖明亮於89年4月間,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基地台,每月租金2萬元(99年5月1日起調降為19,500元),94年5月1日續約。中華電信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明亮3,258,000元。
⑸被上訴人於出租時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
上之「廖明興」字跡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認與上訴人日常簽署文件之字跡不符。
⑹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3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
⑺上訴人起訴請求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
公司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出租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3人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⑵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廖明亮及訴外
人廖利波為兄弟關係,渠等因分別共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遂共同出資於前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並由兄弟五人各自分管使用一棟房屋。系爭建物之屋頂連成一平台,被上訴人廖明財、廖高章於87年8月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意太平洋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自87年8月1日迄至102年7月31日止,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2,122,886元及1,273,978元;被上訴人廖明財於88年6月18日與東榮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意東榮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遠傳電信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明財2,637,500元;被上訴人廖明亮於89年4月間,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於房屋頂樓架設基地台,中華電信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廖明亮3,25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並無分管協議,其亦未曾同意或
授權被上訴人將頂樓部分出租予電信業者,被上訴人在「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後,與3家電信公司分別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渠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租金,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一開始要簽約時,曾考慮要把基地台放在頂樓中間,問過訴外人廖利波及上訴人,訴外人廖利波認為有輻射所以不同意,上訴人也不同意,故渠3人將基地台放在自己分管房屋之室內或頂樓上方;但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時,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建物之頂樓是否曾約定分管乙節,被上訴人於本件
原審及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上訴人訴請3家電信公司拆除基地台設施等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及陳述雖不一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一再表示並未約定分管(見本院卷第50頁、第67頁反面),此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亦與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確定判決認定相符,堪認系爭建物對於頂樓部分並無分管之約定,而得由共有人全體使用、收益及占有。
⑵被上訴人廖明亮、廖明財、廖高章先後於87年8月1日、88年
6月18日、89年4月間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所提出之其上有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受權書」、「同意書」,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上「廖明興」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與其日常之簽名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至90頁)。然查,系爭建物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即兩造之兄弟廖利波,依據廖利波及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否認於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之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遭盜蓋印章,惟衡以3家電信公司自87年間起即先後在系爭建物頂樓處設置基地台,至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期間已逾十數年,又3家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並無任何遮蔽物,甚為明顯,上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訴外人廖利波亦曾於偵查中指稱其雖未親自於上揭文書上簽名,然於基地台要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知情,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其後因分配不均,才於99年時提起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復佐以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後,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均曾使用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優惠門號,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可於基地台租賃期間免除月租費、免設定費及免除保證金之負擔一節,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費異動資料、電信費帳單等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他字卷第108至113頁、臺中地檢署101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3至91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簽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時,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等語,應屬可採,是如再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下,難認上開文書上之上訴人署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3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無罪、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與3家電信公司訂立租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礙難憑採。
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本件電信纜線及基地台、基地台發射器使用頂樓面積如臺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拆除基地台設施等事件勘驗圖所示,包括中間橫貫電纜鐵架1條(長約19.35公尺×寬0.6 公尺=11.61平方公尺)、女兒牆電纜1條(長4.3公尺×寬0.1公尺=0.43公尺)、基地台2台(長2.2公尺×寬1.8公尺×2個=7.92平方公尺)、基地台發射器10個(長1公尺×寬1公尺×10個=10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29.9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頂樓面積共約180.6平方公尺(36.12平方公尺×5),被上訴人3人依應有部分可使用頂樓面積108.36平方公尺(計算式:180.6平方公尺×3/5=108.36平方公尺),則本件僅出租使用29.95平方公尺,仍在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範圍。而前述被上訴人3人與3家電信公司簽訂之基地台租賃契約,乃渠等與3家電信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且收取租金使用之部分未逾越渠等應有部分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3人就本件出租基地台予3家電信業者之使用收益為不當得利。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具偽造
其署名、印文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將系爭建物頂樓部分出租予3家電信業者收取基地台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明財給付527,500元、請求被上訴人廖明亮給付651,6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廖高章、廖明財共同給付679,37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