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潘家存兼訴訟代理人 潘家隆視 同上 訴人 潘家欣被 上 訴 人 潘家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及○○○地號等六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但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則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潘家富及視同上訴人潘家欣。
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及視同上訴人潘家欣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分別為一二七○點二二、一三三七點五七平方公尺。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2人(下分稱潘家存、潘家隆)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潘家欣,亦即潘家欣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地政機關未就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故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若其他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容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固分別為1,304、1,293平方公尺,惟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分別相差33.78(–33.78)及44.57(+44.5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3、96頁,本院卷第109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地政實際測量之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並於更正土地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然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3人迄仍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該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因此於本事件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3人應先協同辦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潘家存及潘家隆2人並於本院104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同意被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及前揭說明,自應認此追加之訴為合法,而為法之所許。
三、又視同上訴人潘家欣(下稱潘家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兩造兄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該6筆土地登記面積依次為1,461、1,304、1,500、1,500、1,293、568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
(二)潘家存與潘家隆分別於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各自興建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依序為台中市○○區○○○路○段○○巷○○號、00號農舍(下分稱000、000建號農舍),該2棟農舍實際上雖僅分別坐落於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惟因潘家存與潘家隆當初申請興建農舍時係將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同列為建築基地,且其2人迄今仍不解除套繪管制,致該4筆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無法再行申請興建農舍,亦不得辦理分割,故希望維持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將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歸由潘家存、潘家隆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共計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潘家富取得,編號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計6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家欣取得;又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共計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家富取得,編號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計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潘家欣取得,且潘家存及潘家隆並依原審所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分別補償潘家富、潘家欣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金額,以符公平。
(三)惟若原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則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全部為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又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000地號土地總價508萬2,425元,000地號土地總價453萬6,290元,000地號土地總價495萬9,488元,000地號土地總價495萬9,488元,000地號土地總價292萬5,652元,000地號土地總價778萬3,446元,系爭6筆土地總價共為3,024萬6,789元,平均每一共有人可分得756萬1,697元
(四)又潘家存及潘家隆2人所提出有關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由每一共有人各分得4分之1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並不合理,因為會影響土地之使用,原判決將該筆土地分成兩區塊已經是不得已的方案,不應再細分成4塊。另潘家存及潘家隆所提出有關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由每一共有人各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土地,並留設000⑸部分土地作為通路,此分割方案將使每一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變少,價值減損。果爾如上訴人所言,000地號土地一坪可以賣到6萬元,潘家富不反對將該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綜上,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潘家富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該6筆土地,並維持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倘該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則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又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序為1,304、1,293平方公尺,惟與○○地政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分別相差33.78(-33.78)及44.57(+44.57)平方公尺。玆因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法院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潘家富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3人應協同辦理該2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
二、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則以:
(一)潘家存及潘家隆同意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且其2人當初在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各該000、000建號農舍時,確經兩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該等農舍實際坐落之土地範圍並未超過其2人就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並未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式,將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歸潘家存、潘家隆2人共有,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潘家欣、潘家富取得,即不應再以金錢找補。又系爭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潘家存及潘家隆應補償潘家富及潘家欣之金額過高,且該鑑定報告書鑑價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4萬5,300元,惟該土地之前曾與建商談妥以每坪價格6萬元出售,但遭潘家富阻撓而未成交,如今鑑價結果竟要潘家存、潘家隆以每坪4萬5,300元轉讓與潘家富、潘家欣,等於每坪損失1萬4,700元,並另損失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潘家欣及潘家隆2人極不公平。另000、000地號土地位置與000地號土地應等同價格,惟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因建有農舍及設置私設通路,致該2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坪土地價格為1萬930元,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則僅7,480元,等於潘家存、潘家隆每坪需多付潘家富、潘家欣3,450元,實極不公平。至於000、000地號土地比鄰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每坪1萬500元,比鑑價結果每坪價格低1,000元,相距不遠之○○○路成交價每坪僅8,000元,足見000、000地號土地明顯估價過高,潘家存及潘家隆不願支付原審判決之該等償金,蓋對其2人不公平。潘家存及潘家富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家存取得,D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家隆取得,A部分面積1,224平方公尺或B部分面積1,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潘家富或潘家欣取得,而甲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則由兩造維持共有。又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該圖所示各該000、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另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由兩造共有人每人各自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土地,並留設路寬為4公尺之000⑸部分土地作為通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兩造共有人將來可經由該部分通路連接000-0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路。
(二)經詢問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科結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十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零點二五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查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57公頃,2張建造執照需0.5公頃,則能解除套繪管制的部分只有0.07公頃,故該4筆土地目前無法解除套繪,並非潘家存及潘家隆所造成。因此,兩造僅能繼續共有該4筆土地,待000及000建號等2棟農舍損毀後再行分割。惟又稱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均依兩造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由每人各單獨取得每筆土地4分之1面積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潘家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同意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由每一共有人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各自分得每筆4分之1面積之土地,不願以金錢補償潘家富及潘家欣。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或為變價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6筆土地於60年10月5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其中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該5筆土地登記面積依次為1,461、1,304、1,500、1,500、1,293平方公尺。而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面積為568平方公尺。
(二)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同列為000、0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000建號農舍之所有權人為潘家存,000建號農舍之所有權人則為潘家富。上開4筆土地均經農地重劃,其○○路亦已規劃完成,惟土地上因興建有前揭2棟農舍,迄尚未解除農地套繪管制。
(三)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示內容,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包含裁判分割之情形在內。
(四)系爭6筆土地價值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均為1萬1,500元,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則均為1萬930元,而00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7,480元,另00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4萬5,300元。
六、被上訴人潘家富主張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或為變價分割等情。上訴人潘家存、潘家隆固同意裁判分割該6筆土地,惟對潘家富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6筆土地應按何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一)兩造因繼承而共有系爭6筆土地,並於60年10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惟其中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登記面積依次為1,461、1,304、1,500、1,500、1,293平方公尺;而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面積為568平方公尺等情,為潘家富及潘家存、潘家隆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3頁、第35-44頁、第47、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因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涉及私權,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查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雖分別為1,304、1,293平方公尺,惟經原審囑託○○地政實際測量結果,前者土地面積減少33.78平方公尺,後者土地面積則應增加44.57平方公尺,此有○○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按該圖左下方表格內誤將000地號錯載為000地號,併此敘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是則,自應以該實測所得之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然因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3人就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之錯誤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會同潘家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而此種錯誤,復已涉及私權,則法院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前,自不得遽行判決分割。是潘家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聲明請求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3人應協同辦理共有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按即將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27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304-33.78=1,270.22),另將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計算式:1,293+44.57=1,337.57)】,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此追加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判決下述有關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其面積即以應辦理更正登記之實測面積1270.22平方公尺、1,337.57平方公尺為依據,附此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次按,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
⑴ 兩造於60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000、000、000、
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核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疑。
至兩造共有之另筆000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與上開5筆耕地之使用性質不同,然此筆土地與前揭5筆耕地之共有人既均相同,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將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亦即得將系爭6筆共有土地為合併分割。
⑵ 復按,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此規定旨在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依此以觀,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若與其他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只須分割結果未將該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為細分,即與上開禁止規範並無違背。查潘家存所有000建號農舍及潘家隆所有000建號農舍分別坐落000及000地號土地,該000建號農舍實際上雖僅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000⑷部分面積000平方公尺及000⑸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000建號農舍則僅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000⑶、000⑷部分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測量明確,有○○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因上開000、000建號農舍當初興建時,係將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均列為該2棟農舍之建築地點(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坐落用地」),此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存根、農舍外觀照片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潘家存與潘家隆立具之興建農舍切結書及設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7頁,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及設計圖等書證則另外放於證物袋內)。故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即使為合併分割,只須將來分割結果,經套繪管制之前開000、000建號農舍之坐落用地即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未再為細分,則依前揭說明,即無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此限制分割規定之可言。因此,卷存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縱可解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包含裁判分割之情形在內。惟此應係指分割結果不得將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為數宗土地之情形,非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一律不得請求分割,而據此遽認系爭6筆土地其中之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另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情事。
⑶ 又衡諸系爭6筆土地,其中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上除坐落有上開000、000建號農舍外,其餘空地及另筆000地號土地則均由潘家存、潘家隆在土地上種植芋頭與水稻等農作物。另000地號土地上則有磚造1層建物2幢,其中1幢房屋為已拆除一半之土造房屋範圍,該土地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潘家存及潘家隆陳述明確,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足稽,復有各該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1、74-84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第74-84頁)。則由系爭6筆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情形而論,顯見該等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潘家富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揆之首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⑴ 系爭6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
地係位於農○○○區○○○○路已規劃完成。000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均面臨○○○路,該2筆土地後方之000與000地號土地亦相毗鄰,二者中間僅隔有○○路,而000地號土地則獨立坐落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偏南方向,至000地號各筆土地則獨立坐落於該4筆土地西南偏西方向,彼此間均相隔有一段距離。系爭6筆土地每筆土地之地形均呈南北修長、東西稍窄之長方形,且其中00
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同列為潘家存所有000建號農舍及潘家隆所有0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各該000及000建號農舍分別坐落000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000⑷部分面積000平方公尺、000⑸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000⑶、000⑷部分面積合計160平方公尺之土地,該等農舍四週有該圖編號000⑶、000⑵、000⑺所示之圍牆附連圍繞,前方並留設有如該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000⑴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000⑵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以連接通行至○○○路,而其餘土地及000地號土地現並由潘家存及潘家隆種植芋頭及水稻等作物使用。至於000地號土地則除坐落有前述無人使用之地上建物外,其餘為空地等情,已據潘家存及潘家隆陳明在卷,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明確,已如前述,復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囑託○○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9頁),更有土地現狀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1、74-84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原審卷第74-84頁)。是本院斟酌系爭6筆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並考量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潘家存、潘家隆所有各該
000、000建號農舍,且該2筆土地及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該等農舍之坐落用地,然迄仍未解除套繪管制,業經潘家存、潘家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據原法院向○○地政函詢無誤,此有○○地政103年6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在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參酌前揭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及105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路系統」等規定意旨,自不宜將上開00
0、000建號農舍之坐落用地即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土地分歸由農舍所有權人潘家存、潘家隆以外之共有人潘家富及潘家欣取得,造成該等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致有違上開農發條例應併同移轉之規定。而應將該4筆土地分歸由潘家存、潘家隆2人共有,使該等土地及其上之農舍所有權人合而為一,且潘家存及潘家隆所有前揭各該農舍亦可經由其2人所分得之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無虞,不必憂慮土地通行權問題,使其對外通行永久無礙,當可提高其房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加以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彼此相鄰,集中於一區域,將該4筆土地分歸潘家存及潘家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不僅不會有破壞已完成規劃設置於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間之○○路系統之問題,更可方便潘家存及潘家隆合併規劃而為整體之利用,提升其經濟價值。至000及000地號土地則因前者為耕地,後者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二者價值有顯著之差異,為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儘量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貼近,及符合公平原則,爰將該2筆土地平均分配予潘家富及潘家欣取得,而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合計668.79平方公尺(計算式:1,337.57÷2=668.79,惟附圖一所載面積係以更正前之1,293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得出合計額為647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面積合計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潘家富取得,另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所示編號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合計668.78平方公尺(計算方式同前,而附圖一係以更正前面積計算得出合計額為646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段方案一】編號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合計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潘家欣取得。因此,堪認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且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原則,參以潘家富亦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益見該原物分配方式應屬妥適。
⑵ 潘家存及潘家富雖謂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未能解除套繪管制,非可歸責於其2人,且當初伊等2人興建各該000、000建號農舍時,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該4筆土地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待該等農舍毀壞後再行分割上開4筆土地,或是由兩造依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每筆土地4分之1面積之土地,或是將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潘家存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潘家隆取得,A或B部分土地則分歸潘家富或潘家欣取得,而甲部分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通路使用。又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由兩造各自取得該圖所示各該000、000⑴、000
⑵、000⑶部分土地。另000地號土地則分割為由兩造共有人每人各自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土地,並留設路寬為4公尺之000⑸部分土地作為通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惟查:
①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配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查潘家存及潘家隆2人當初在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各該000、000建號農舍時,固曾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以興建等該農舍,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查(外放於證物袋內)。然該土地使用狀況於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時並不受拘束,本院衡酌系爭6筆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利用價值,自仍得為公平合理適當之分配,而依法為分割。是潘家存及潘家隆以兩造共有人當初有同意其2人於該4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迄今尚無法解除該4筆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由,執為該4筆土地仍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來俟上開農舍不堪用時再行分割之論據云云,自非可取。又潘家存與潘家隆雖再指稱系爭6筆土地應分割為每筆土地由兩造共有人均分,由每人單獨取得4分之1面積部分之土地云云。然此種分割方法就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而言,已顯然違反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就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而論,亦將造成該2筆土地被細分,減損其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自亦無可採。。
② 至潘家存及潘家隆固另謂應將兩造共有之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潘家存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潘家隆取得,A部分或B部分土地則分歸潘家富或潘家欣取得,而甲部分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通路使用。又000地號土地則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另000地號土地則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各該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土地由兩造分各自單獨取得,並留設路寬為4公尺之000⑸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惟查,兩造共有之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若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該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分歸潘家富或潘家欣取得,此將造成000、000建號農舍之坐落用地移轉予非農舍所有權人之情形,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悖,當非法之所許。復參以本院曾函詢○○地政倘依此項分割方法分割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依法可否准予辦理分割登記,業經○○地政函覆: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範之限制,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且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等情,此有○○地政105年9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04年6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8頁),益徵潘家存及潘家隆所主張有關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上開分割方法並非合法妥適。又000地號土地若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縱向分割成4等份,雖不致破壞已規劃完成之○○路系統,然兩造共有人每人所分得之各該000、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呈極為細長之長方形,不僅造成農地細分,且減損其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影響農業生產效率,應非適當。另000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雖未臨路,然現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連接私設通路通行至○○○路(見系爭鑑價報告書第22頁圖示),倘該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扣除留設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該圖所示000⑸部分土地外,將土地橫向細分為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土地,將大為降低該建地之使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自亦非妥適。是潘家存及潘家隆就系爭6筆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原物分配方式,因非屬公平合理適當,而難為本院所憑採。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⑴ 系爭6筆土地因土地性質、坐落位置及是否臨路等情況有
所不同,故其價值自然亦有差異,原法院因而囑託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自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並依據102年12月20日內政部○○○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爭6筆土地之價值計算則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畫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評估系爭6筆土地之地價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即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1萬1,500元,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為1萬930元,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為7,480元,而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則為4萬5,3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書存卷可查。惟潘家存及潘家隆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與000、000地號土地等同價格,不應因其2人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設置私設通路,致該2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坪為1萬930元,而000地號土地每坪則僅7,480元,並不公平。又000、000地號土地比鄰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每坪1萬500元,較之上開鑑價結果每坪為1萬1,500元,每坪多1,000元,足見該2筆土地估價過高。又000地號土地前曾與建商談妥以每坪價格6萬元出售,但遭潘家富阻撓而未成交,現鑑價結果每坪竟僅4萬5,300元,以此價格將該000土地轉讓予潘家富、潘家欣,等於每坪損失1萬4,700元,極不公平云云。
⑵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查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皆屬耕地,均位於農地重劃區,前者土地並不臨路,需經過鄰地以田埂聯外,與○○○路間相隔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而後者2筆土地原來亦不臨路,與○○○路間相隔有000、000地號土地,嗣因潘家存、潘家隆於00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000、000建號農舍,並於農舍前方留設如附圖四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000⑴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000⑵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私設通路,該2筆土地始得經由該私設通路通行至○○○路,此觀卷存地籍圖(見原審卷第69頁)、系爭鑑價報告書第20頁、21頁所示各該地籍示意圖及附圖四即明。且由各該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示意圖(系爭鑑價報告書第20頁、21頁)對照以觀,再稽諸附件一之評估地價計算表之「影響(地價)因素」欄各項次所載內容,亦足見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勢狀態、土壤狀態及水利狀態等可能影響土地價格之條件並無何不同,僅在「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二項有所區隔。系爭鑑價報告書就二者地價鑑價結果所以會有差異,000地號土地為每坪1萬930元,000、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坪7,480元,係因000地號不臨路,以田埂對外聯路,而000、000地號土地則臨上開4公尺寬之私設通路連接000、000地號土地以至○○○路,使用現況為「有土地改良」,即土地上興建有上開農舍等因素所致,業經系爭鑑價報告書記載明確(見該鑑價報告書第20、21、40頁)。然潘家存、潘家隆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支出相當之花費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設置私設通路等地上物,使該2筆土地得以臨4米通路以通行至○○○路,因而增加該2筆土地之價值,此等因潘家存、潘家隆之上開行為所增益之土地價格不應算入土地原有價值之內,蓋此舉會墊高潘家存、潘家隆所分得該2筆土地之價值,增加潘家存及潘家隆所應補償之金額,造成潘家存、潘家隆對000、000地號土地所為前揭增益土地價值之結果反倒全歸潘家富及潘家欣2人享有,對潘家存及潘家隆而言,實非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勢條件原來並無何分別等情況,認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應與000地號土地相同,即每坪均為7,480元,方為公平合理。系爭鑑價報告書就000、000地號土地所為鑑價結果,疏未審酌前情,遽以該等土地有臨4米私設農路,且有土地改良為由,認每坪價格為1萬930元一節,尚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 至潘家存、潘家隆雖另指稱000、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
每坪1萬1,500元,較比鄰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每坪1萬500元多1,000元,可見估價過高。另000地號土地前有建商出價每坪6萬元,然鑑價結果每坪僅4萬5,300元,並不合理等節。惟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實地訪查鄰近地價,並現場勘察土地後,斟酌000、000地號土地面臨約6公尺寬之○○○路、地勢平坦、○○路設施完善,及000地號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得以私設巷道連接○○○路等相關情況,並參考其所蒐集之前揭資料,綜合各種可能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為慎重考量後,評定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1萬1,500元,另000地號土地每坪價格則為4萬5,300元,業據系爭鑑價報告書載敘甚詳(其評估地價計算方式並詳附件一、二)。顯見系爭鑑價報告書就各該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過程已盡可能客觀公平為評估,應屬可採。潘家存、潘家隆謂000、000土地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每坪僅1萬500元,而000地號土地每坪應有6萬元之價值云云,並無適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綜觀上情,且衡酌系爭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本院因認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每坪1萬1,500元,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每坪7,480元,另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則為每坪4萬5,300元,應屬適當。
⑷ 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所示,
固已詳如前述,然依該附表所示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則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二者對照觀之,已足見潘家富及潘家欣2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其2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較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各該土地面積價值分別減少137萬161元、137萬184元;而潘家存及潘家隆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則逾其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各該土地面積價值,均各增加137萬173元,其計算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玆潘家存及潘家隆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既已逾其2人之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而潘家富及潘家欣2人則顯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情事,則潘家存、潘家隆2人自應對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潘家富及潘家欣2人分別為金錢之補償,其補償金額各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6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將該6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按如附表一之原物分配方法所示,並由潘家存、潘家隆2人依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分別對潘家富、潘家欣2人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6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命補償金錢部分既有不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含原物分配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潘家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潘家存、潘家隆及潘家欣應協同辦理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潘家富就系爭6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較為合理。潘家富謂其不願負擔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云云,依上說明,於法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潘家富追加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共有物分割方法┌─────┬───────┐│當事人姓名│系爭6筆土地合 ││ │併分割所分得之││ │土地 │├─────┼───────┤│潘家富 │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 ││ │號土地如附圖一││ │【○○段方案一││ │】所示編號000 ││ │、000⑴部分面 ││ │積合計668.79平││ │方公尺(以實測││ │面積1337.57平 ││ │方公尺除以2計 ││ │算而得),及同││ │上段000地號土 ││ │地如附圖一【甲││ │嘉段方案一】所││ │示編號000、000││ │⑴部分面積合計││ │284平方公尺之 ││ │土地均分歸被上││ │訴人潘家富取得││ │。 │├─────┼───────┤│潘家存 │坐落臺中市○○││潘○○ ○區○○段000、 ││ │000、000、000 ││ │地號土地分歸由││ │上訴人潘家存、││ │潘家隆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 │(即每人應有部││ │分2分之1) │├─────┼───────┤│潘家欣 │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 ││ │號土地如附圖一││ │【○○段方案一││ │】所示編號000 ││ │⑵、000⑶部分 ││ │面積合計668.78││ │平方公尺(以實││ │測面積1,337.57││ │平方公尺除以2 ││ │計算而得)及同││ │上段000地號土 ││ │地如附圖一【○││ │○段方案一】編││ │號000⑵、000⑶││ │部分面積合計 ││ │284平方公尺之 ││ │土地均分歸視同││ │上訴人潘家欣取││ │得。 │└─────┴───────┘附表二: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及其價值┌─┬──┬───────────────────────────────┬─────┐│共│應有│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按原應有部││有│部分│ │分比例應分││人│ ├────┬─────┬────┬────┬─────┬────┤得之土地價││ │ │000 地號│000 地號 │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 │000 地號│值(單位:││ │ │(1461)│ (1270.22)│(1500)│(1500)│ (1337.57)│(568 )│元,小數點││ │ │ │ │ │ │ │ │以下4捨5入││ │ │ │ │ │ │ │ │) │├─┼──┼────┼─────┼────┼────┼─────┼────┼─────┤│潘│1/4 │365.25 │317.555 │375 │375 │334.3925 │142 │6,775,285 ││家│ │ │ │ │ │ │ │【計算式:││富│ │ │ │ │ │ │ │365.25*347││ │ │ │ │ │ │ │ │9+317.555*││ │ │ │ │ │ │ │ │3479+375*2││ │ │ │ │ │ │ │ │263*2+334.││ │ │ │ │ │ │ │ │3925*2263+││ │ │ │ │ │ │ │ │142*13703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潘│1/4 │365.25 │317.555 │375 │375 │334.3925 │142 │6,775,285 ││家│ │ │ │ │ │ │ │【計算式同││存│ │ │ │ │ │ │ │上】 │├─┼──┼────┼─────┼────┼────┼─────┼────┼─────┤│潘│1/4 │365.25 │317.555 │375 │375 │334.3925 │142 │6,775,285 ││家│ │ │ │ │ │ │ │【計算式同││隆│ │ │ │ │ │ │ │上】 │├─┼──┼────┼─────┼────┼────┼─────┼────┼─────┤│潘│1/4 │365.25 │317.555 │375 │375 │334.3925 │142 │6,775,285 ││家│ │ │ │ │ │ │ │【計算式同││欣│ │ │ │ │ │ │ │上】 │├─┴──┼────┼─────┼────┼────┼─────┼────┼─────┤│備註:土│3,479 │3,479 │2,263 │2,263 │2,263 │13,703 │ ││地價值(│【計算式│【計算式 │【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 │【計算式│ ││單位:元│:11500(│:11500( │:7480(│:7480(│:7480 │:45300 │ ││/ 平方公│每坪價格│每坪價格)│本院認定│本院認定│(每坪價格│(每坪價│ ││尺,小數│) │*0.3025= │適當之價│適當之價│)*0.3025 │格) │ ││點以下四│*0.3025 │3479】 │格,不採│格,不採│=2263】 │*0.3025 │ ││捨五入)│=3479】│ │鑑定價格│鑑定價格│ │=13703 │ ││ │ │ │) │) │ │】 │ ││ │ │ │*0.3025 │*0.3025 │ │ │ ││ │ │ │=2263】│=2263】│ │ │ │└────┴────┴─────┴────┴────┴─────┴────┴─────┘附表三: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其價值┌─┬───────────────────────┬─────┬──────┐│共│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實際│實際分得之土││ │ │分得之土地│地價值與按原││ │ │價值(單位│應有部分比例││有├───┬───┬───┬───┬───┬───┤:元,小數│應分得土地價││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點以下四捨│值之價差(單││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五入) │位:元) ││ │(1461)│(1270.│(1500)│(1500)│(1337.│(568) │ │ ││ │ │ 22) │ │ │ 57) │ │ │ │├─┼───┼───┼───┼───┼───┼───┼─────┼──────┤│潘│0 │0 │0 │0 │668.79│284 │5,405,124 │-1,370,161 ││家│ │ │ │ │ │ │【計算式:│【計算式:54││富│ │ │ │ │ │ │668.79*22 │00000-0000 ││ │ │ │ │ │ │ │63+284*13 │285 = ││ │ │ │ │ │ │ │703=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潘│730.5 │635.11│750 │750 │0 │0 │8,145,458 │+1,370,173【││家│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存│ │ │ │ │ │ │730.5*34 │0000000-0000││ │ │ │ │ │ │ │79+635.11 │285 = ││ │ │ │ │ │ │ │*3479+750 │0000000 】 ││ │ │ │ │ │ │ │*2263*2 =│ ││ │ │ │ │ │ │ │0000000 】│ │├─┼───┼───┼───┼───┼───┼───┼─────┼──────┤│潘│730.5 │635.11│750 │750 │0 │0 │8,145,458 │+1,370,173 ││家│ │ │ │ │ │ │【計算式:│【計算式: ││隆│ │ │ │ │ │ │730.5*34 │0000000-0000││ │ │ │ │ │ │ │79+635.11 │285 = ││ │ │ │ │ │ │ │*3479+750 │0000000 】 ││ │ │ │ │ │ │ │*2263*2 =│ ││ │ │ │ │ │ │ │0000000 】│ │├─┼───┼───┼───┼───┼───┼───┼─────┼──────┤│潘│0 │0 │0 │0 │668.78│284 │5,405,101 │-1,370,184 ││家│ │ │ │ │ │ │【計算式:│【計算式:54││欣│ │ │ │ │ │ │668.78*22 │00000-0000 ││ │ │ │ │ │ │ │63+284*13 │285 = ││ │ │ │ │ │ │ │703 = │-0000000】 ││ │ │ │ │ │ │ │0000000】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台幣)┌─────┬──────┬──────┬───────┐│ │潘家富應受補│潘家欣應受補│ 合 計 ││ │償金額 │償金額 │ │├─────┼──────┼──────┼───────┤│潘家隆應補│685,081 元 │685,092 元 │1,370,173元 ││償金額 │【計算式: │【計算式: │ ││ │0000000/2= │0000000/2= │ ││ │685081】 │685092】 │ │├─────┼──────┼──────┼───────┤│潘家存應補│685,080 元 │685,092 元 │1,370,172元 ││償金額 │【計算式: │【計算式: │ ││ │0000000/2 =│0000000/2 =│ ││ │685080】 │685092】 │ │├─────┼──────┼──────┼───────┤│合 計 │1,370,161 元│1,370,184元 │2,740,345元 │└─────┴──────┴──────┴───────┘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 │├─────┼───────┤│潘家富 │4分之1 │├─────┼───────┤│潘家隆 │4分之1 │├─────┼───────┤│潘家存 │4分之1 │├─────┼───────┤│潘家欣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