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劉淑慧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被上訴人 陳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0段000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內側直行快車道往右轉向欲往中華路0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該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慢車道往左轉向欲往○○路0段行駛,而與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嗣送醫治療後,被上訴人仍因上揭車禍碰撞導致左側視野偏盲之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左側肢體無力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上訴人就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上訴人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當時係沿○○路0段微向左直行,加以○○路0段同
向二線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其近路口端處係劃設「右轉箭頭」,則被上訴人在無可能行駛於內側此禁行機車之直行車道及外側之右轉車道之情況下,其為了微向左順行而行駛於路肩車道上,本屬正常且合理之車道使用,本件車禍之事故,實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預先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續行,且於右轉彎當時,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行駛所致,被上訴人確無肇責。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屬肇責之一方,至多僅為次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上訴人未依規定駕車而起。
㈢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重傷,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至102年1月19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52萬9107元(含一般醫
療費用11萬4127元,及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萬4980元)及雜項、醫療器費用1萬1870元。
⒉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6萬81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上遭受
損害,自101年7月11日至102年1月9日共計193天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2411元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6萬5323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出院時(102年1月19日出院
)係55歲,計算至退休年紀65歲,被上訴人尚可工作時間有10年,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3142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7萬3314元。
⒌後續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尚
有平均餘命28.25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此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1396萬2416元。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5000元替代云云,惟忽略被上訴人其他隱性支出或家屬協助看護需求,以本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換算每月6萬6000元,並無過高情形,且應以金錢一次性賠償為原則。
⒍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每週須復健2次,每次診
療費費用100元,交通費用800元,1年共需支付復健及交通費用8萬6400元,被上訴人目前為57歲尚有平均餘命27.35年。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後續復健及交通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額計為152萬3173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被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左側偏癱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兩目均遺存同側半盲症難治之重傷害,對於被上訴人生活、工作已造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面對自身已無從再自由活動,且生活上均需他人照顧看護以及日後仍需長期進行復健以防肌肉萎縮之結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3萬3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前被上訴人係從○○路0段之慢車道欲跨過三叉路
口,直行前往前方之○○路0段方向行駛,必須先後跨越同方向之快車道及對向○○路0段來車道之快慢車道,始能順利駛入前方之○○路0段繼續行駛,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兩方向來車而竟直接跨越,明顯違規且屬危險之駕駛行為,被上訴人因此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自行承擔肇事責任。且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同為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各負擔百分之50為宜,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以維公平。
㈡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並無隔離之必要,且
除非屬於特殊用藥因健保不給付而需自費外,一般之治療及住院,均有健保給付而無自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施行手術後亟須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但並不以須使用單人病房方足以達成,故其使用單人病房而須額外補足病房差額費用部分,應已逾越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因使用單人房必須補繳健保給付之差額,即21萬4780元、16萬9000元及3萬1200元之病房費差額等三筆費用合計41萬4980元,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4日,因非屬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被上訴人請求該25天之看護費用5萬5000元,尚無依據。
⒊後續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出院後,依其情形應認其
病情業已趨於穩定,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健康情況有智力受損、左側肢體無力、感覺麻木、肌力1-2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等情,有「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其情形,應不致如住院期間,因無法即時申請外勞看護,致必須以較高之費用,由本籍職業看護予以照護,故此時應可以外勞看護替代,故此部分費用應以外籍勞工看護費用計算,始為合理,其逾此應已逾越必要程度。此外,依被上訴人本身病症及年齡等情觀之,本件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認定標準,是針對生活機能之正常人來計算,是否適用於被上訴人,實有待商榷,故應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後續看護費用,始為妥適,且同意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
⒋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如因需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而有經常搭車之必要,可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免費復康巴士搭乘,較之一般營業計程車無法提供乘坐輪椅之身障者上下車使用,更屬便捷。且被上訴人係定期前往,非臨時、突發性,預約搭乘復康巴士,自無困難,是被上訴人即無因而增加生活支出之情形,其請求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資,殊欠正當。
⒌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金額,不予爭執。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共22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0萬元及殘廢給付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請准予抵扣本件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接受治療期間,於101年7月16日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家屬2萬元醫藥費用,亦應准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0萬6910元(即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雜項、醫療器費用54萬97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36萬8100元、工作損失12萬818元、減少勞動能力174萬7098元、後續之看護費用1396萬2416元、後續之醫療費用151萬441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者,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50,並扣除222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5萬350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內側直行快車道往右轉向欲往中華路0段方向行駛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該Y字型交岔路口前,沿慢車道往左轉向欲往沙田路4段行駛,而與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嗣送醫治療後,被上訴人仍因上揭車禍碰撞導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0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2年交簡字第314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該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因過失原因認定撤銷原判決,罪刑仍維持原判。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萬4127元,上訴人不爭執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雜項及醫療器費用1萬1870元,上訴人不爭執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看護費用31萬3100元,上訴人不爭執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時55.39歲,可工作年數
為至65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工作損失為12萬818元,上訴人不爭執。
㈧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總額為174萬7098元,上訴人不爭執。
㈨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上訴人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220萬元
,並於101年7月16日受領由上訴人先行給付2萬元醫藥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萬4980元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
25日其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看護費用1396萬2416元,有無
理由?其給付方式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含交通費用)151
萬441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款又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44號影卷<下稱第4844號卷>第9頁、第19頁)所示,靠近○○路0段與○○路0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之○○路0段南向2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則上訴人駕車沿○○路0段欲往○○路0段前行,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第4844號卷第11頁)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即貿然右轉,復未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淑真駕駛重機車與劉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均錯行車道,於交叉路口內發生擦撞,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7日中車鑑字第1020004998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卷第29-31頁),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劉淑慧駕駛自小客車與陳淑真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均錯行車道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103320089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雙方(即兩造,下同)行經肇事地路口處,均疏未注意依當地現場路面標繪之箭頭指向線與路口導引線行駛,而均錯行車道,致發生碰撞肇事,故研判雙方肇責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大學105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050014664號函附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8-179頁),亦同前揭認定,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腦多處挫傷、延遲性右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遺存系爭重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當可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雜項、醫療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已支付醫療費用11萬4127元,及雜項、醫療器費用1萬1870元,有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影本3張、統一發票及收據共12張(見附民卷第22、23頁、27-3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上開兩筆費用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單人病房)41萬498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然依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施行腦室體外引流術、顱內壓監視置入術、腦內血腫清除術,於同年月12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術、密閉式引流術,於同年9月19日施行頭顱形成術等手術,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足見被上訴人施行上開手術後亟須靜養及妥適之醫療護理,而單人病房自比多人病房能達到上開要求,且以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及進行之腦部手術類別,被上訴人選擇單人病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費及病房差額費用41萬4980元,當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雜項、醫療器費用共54萬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26日起至
102年1月19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36萬81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影本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4-26頁)。上訴人除對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5日之看護費用5萬5000元有爭執外,對其餘看護費用31萬3100元,上訴人不爭執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辯稱: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故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5天之看護費用5萬5000元,因非屬住院期間,自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102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係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狀況進行說明,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在非住院期間內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病患目前之傷勢判斷,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397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足見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住院,均有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25天支付看護費用5萬500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已支出看護費用36萬8100元(即313100+55000=368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工作損
失為12萬818元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12萬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終身
喪失勞動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總額為174萬7098元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74萬7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給付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致生活上無法自
理,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3978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目前健康情況有智力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7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左側肢體無力、感覺麻木、肌力1-2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依據被上訴人目前之傷勢判斷,終身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臺中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其認定自有一定之專業水準,相較於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云云,自以上訴人辯詞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即為可採。
⑵審酌被上訴人智力雖受損,但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
,其日常生活雖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此由被上訴人出院後即由外籍看護工照顧,聘僱許可期間為102年1月17日至105年1月17日,亦有勞動部104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040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加以被上訴人須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頗為習見,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被上訴人目前即由外籍看護工照顧,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後續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並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10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萬8元)外,另須支出看護工每月伙食費約5000元至6000元、加班費1000元至2000元,定期每2年或3年須更換外勞一次、重新申請另須支出申請費等情一切情況,故認為被上訴人給付後續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按上開評價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數額,應以「必要合理」限度,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其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並非專業護士所能比擬,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被上訴人,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而上訴人主張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亦屬偏低,均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前已聘請看護至102年1月19日,斯時被上訴人
55.92歲,應以56歲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0頁),56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8.25年,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質疑其是否適用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惟醫療技術日新月異,被上訴人雖受系爭重傷害,然經住院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其身體健康並無惡化跡象,以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認定基準,尚無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按每月3萬元(每年36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萬7114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7.00000000+( 360,000×0.25)×(18.00000000-00.00000000) =6,447,114.000000000。其中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 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看護費用為644萬7114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傷致左側肢體偏癱,需終身接
受維持性復健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出具之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31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0頁)。以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及兩目遺存同側半盲症之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之左側肢體偏癱至醫院復健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雖可免費搭乘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係採預約制,且根據臺中市政府函文表示,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規定「復康巴士涵蓋率為5(車輛數除於臺中市肢體障礙中度以上人數)」,而臺中市復康巴士服務量已超過規定1.8倍,另預約情況及不能預約成功之原因,經分析目前預約不到比例約為1.6%,其原因為需用時間為尖峰時段且未於開放日第一日預約、時間路段與他人無法共乘、預約成功後又變更預約時段路線等綜合因素等語,有該市104年8月12日府授社障字第10401728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被上訴人不見得每次前去復健均可預約得到復康巴士,搭乘復康巴士較諸搭乘計程車並非穩定妥適之方式,自難取代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是否搭乘復康巴士,應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認搭乘計程車較搭乘復康巴士為便,自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搭乘復康巴士。
又被上訴人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上訴人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上訴人享有,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交通費,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可搭乘復康巴士或由家人開車接送云云,即無可採。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被上訴人住處至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距離約18.5公里(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延滯每3分鐘5元之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約425元《即(00000-0000)÷250×5+85=425》,被上訴人主張1次復健來回之交通費用8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依中山醫院中興分院出具之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確有終身接受維持性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4日至103年4月1日至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進行物理及職能治療共54次,平均1月約8次,故可認定被上訴人每週須復健2次,每次診療費費用100元,交通費用800元,1年共需支付復健及交通費用86,400元《即(100+800)×2×4×12=86400》。
⑶另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前往中山醫院中興分院進行物
理及職能治療,已預約搭乘復康巴士,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社障字第10401728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則於104年7月以前,被上訴人既選擇搭乘免費之復康巴士,其僅能請求診療費費用,是102年9月至104年7月,共23個月,其診療費費用合計1萬8400元(即100×2×4×23=18400)。
⑷至於104年7月以後之診療費及交通費用,因被上訴人係
00年0月00日出生,約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20頁),58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6.45年。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104年7月以後之後續復健及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0,863元【計算方式為:86,400×16.00000000+( 86,4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480,86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為149萬9
263元(即184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害,經急救及治療後仍遺留系爭
重傷,是被上訴人經歷車禍受傷、多次手術,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車禍前從事自營早餐攤販,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車輛2台,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7366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6493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人力派遺公司,每月薪水約2萬4000元,名下有股票及無財產價值之車輛1台,財產總值4萬108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1875元,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萬5816元,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152萬3370元
(即540977+368100+120818+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
㈤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第4844號卷第
9頁、第19頁)所示,靠近○○路0段與○○路0段之Y字型交岔路口前之○○路0段南向2個車道間,地面劃設有雙白實線,且雙白實線左方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箭頭、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之弧形箭頭,則被上訴人騎駛機車欲往沿○○路0段直行,自應依道路上標線指示,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換入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外側車道欲沿○○路0段直行,自有錯行車道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充分注意同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騎乘行為亦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負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定如前,益徵被上訴人之騎乘行為實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近路口端劃設「直行箭頭」之快車道上
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被上訴人無可能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直行車道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沙田路4段南向之內側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業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函詢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核無訛,此有該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均係行錯車道且未充分注意同
向鄰近車輛動態、保持安全距離,是認定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76萬1685元(即00000000×50%=000000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
又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7月16日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就曾收受此2萬元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此2萬元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抵,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先行給付之2萬元後,為354萬1685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萬1685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已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