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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楊 春 齡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俊 律師被 上訴 人 余 進 欽訴訟代理人 蔡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其子即訴外人吳宗奇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6 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在竹山麥當勞會面,並委託訴外人曾順雍辦理抵押權設定。曾順雍到場後,提出票面金額已填載180萬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要求伊簽發完成,並表示借款150萬元簽發面額180萬元本票,係為避免無法還款之擔保,為正常現象,隨即於確認伊提出之身份證、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後離去。惟曾順雍離用後,被上訴人僅交付伊10萬元,其餘借款140 萬元並未交付。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於翌(25)日登記完畢,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2年10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清償日期103年4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數日後,被上訴人竟請求伊繳交利息,並告知其餘140 萬元業轉抵其與吳宗奇間之借貸。然被上訴人與吳宗奇之借款糾紛,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借款,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完畢並已定期分配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已於104年4月16日具狀減縮其聲明而撤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上訴聲明,均不予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吳宗奇先後於102年6月5日、7月20日及10月15日,持本票1張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2張,分三次共向伊借款50萬元未清償。嗣於102 年10月24日,吳宗奇約同上訴人與伊見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向伊抵押借款,上訴人當日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包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全部文件,同意設定抵押權金額150 萬元,包括償還吳宗奇前開未清償之借款50萬元及上訴人當日借款100 萬元,伊即交還吳宗奇原先交付之前開本票1張及支票2張,並將設定抵押權文件等轉交代書曾順雍送件辦理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曾順雍通知伊與上訴人及吳宗奇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至竹山麥當勞見面,在曾順雍到場之前,伊先將現金100 萬元(其中當日從合作金庫銀行及竹山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各提款33萬元,加上第三人林錫君償還之借款及家中現金34萬元)交付上訴人。曾順雍到場後,曾詢問上訴人及吳宗奇該設定金額是否交付清楚,彼等當場表示均已交付清楚,其後曾順雍即取出已填寫發票日102 年10月27日之空白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簽發完成後交付伊,其面額180萬元,扣除150萬元本金,餘30萬元預作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0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於超過

15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現該不動產已拍賣完畢並定期分配價款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根、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7號、103 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分配表等影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收件日期102年10月24日10時58分,原審卷第29~3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核符無誤,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借款,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0萬元,其餘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所稱吳宗奇先前積欠借款50萬元是否真實不明,兩造並未約定包含該部分借款,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否認此情,抗辯該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包括上訴人償還其子吳宗奇先前積欠之借款50萬元及上訴人新借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交付等情。故兩造主要爭執重點,為前開借款是否全數交付。經查:

1.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6頁)記載發票日102 年10月27日,與由上訴人親自收執之本票存根(原審卷第53頁)記載之日期相同。若兩造係於同年10月24日碰面,及於是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衡情發票日豈有預填3日後之102年10月27日之可能。而證人曾順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伊製作的,包含上面的金額也是伊寫的,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日期都是上訴人親筆書寫,為何日期押27日已忘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也是伊辦理的;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說要拜託伊辦理案件,因上訴人與伊父母熟識,不太方便在伊的事務所辦理,所以約在麥當勞,當天是上訴人與吳宗奇一起拿著證件到麥當勞,他們到齊後打電話通知伊,伊帶著空白本票到現場去,雙方先商談之前的債務,如借新還舊,這部分伊不清楚,最後同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伊確實未看到雙方交錢,但有責任詢問上訴人及吳宗奇錢是否已經拿到了,並告訴上訴人及吳宗奇錢拿到才簽本票,他們說都有;本票金額比較多是因為吳宗奇還有另外欠被上訴人錢,所以才寫180萬元,但實際上當天談的只有150萬元,所以才會在抵押權設定的部分設定150 萬元,因為伊堅持借多少錢,就設定多少錢;伊記得應該是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就拿到資料,當時還有請吳宗奇在旁邊看,也有讓被上訴人看確定是否可以,隔天才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但詳細如何拿到資料,伊已不記得;辦理這件之前伊就跟吳宗奇見過好幾次面,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伊是到麥當勞那天才看到上訴人,也就是簽發本票那天,但也不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先拿證件給伊辦理設定登記才簽發本票,伊不太確定,但抵押權設定的日期不一定是債權發生的日期,一般都是先辦理設定後才交錢的,放款當日才簽發本票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之存根(原審卷第53頁),其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均為伊所書寫;本來兩造約定碰面那天即102 年10月27日有延期到隔天,但伊已照該日期於系爭本票及其存根上填好日期,所以在隔天還是用原來記載的日期;兩造在麥當勞碰面的實際日期應該是102 年10月28日,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吳宗奇也在場,那時系爭抵押權已經設定完畢,辦理登記的資料是被上訴人在前幾天拿給伊的,先辦好抵押權再交款,伊在原審證述雙方約在麥當勞辦理抵押權是錯的;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伊有問上訴人拿到錢再簽本票,上訴人與吳宗奇都說有;辦理抵押權的相關證件資料,是隔一陣子後,上訴人才與其夫來拿的,那時他們沒有說有什麼問題等詞(本院卷第51~53頁)。查證人曾順雍為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且先前即與雙方相識,並具體事證足認有偏頗任何一方之虞。綜合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內容,可見兩造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於同年月28日在竹山麥當勞碰面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因原約定日期延至隔天,但曾順雍已於提供之本票預填日期為同年月27日。故雙方實際碰面及簽發本票日期應為票載發票日之隔日即28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實際於102年10月24日簽發,是依曾順雍所言填載其發票日為102年10月27日云云,尚難採信。

2.另證人曾順雍雖未親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但其在竹山麥當勞與兩造碰面時,親自聽聞雙方與吳宗奇商討借貸金額及有關借新還舊等事宜,並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當面詢問上訴人及在場之吳宗奇,是否已收到該筆錢,上訴人及吳宗奇均回答有;再參酌由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存根,其支付金額欄明確記載:「借現金$150萬本金」及「簽立本票$180萬」等字,若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其中10萬元,餘款並未交付,上訴人對該存根記載借現金150 萬元之內容,豈會毫無異議;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收到第三人清償30萬元,有所提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93頁)為證,並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13分及同日上午9時11分,分別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領款各33萬元,亦有該農會及銀行函送之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有96萬元以上之現金。綜此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包含上訴人償還吳宗奇先前積欠之50萬元及上訴人新借之100 萬元,其中上訴人所借100 萬元已於簽發本票當日碰面時交付上訴人,應係實情。況上訴人自陳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達5個月後之103年3月27日,始向曾順雍取回相關證件資料(本院卷第46頁背面),其後並隨即於同年7月1日,再設定擔保借款債權總額2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紀秋旭(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而依曾順雍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取回相關證件資料時,並未提及本件抵押權有何問題。查上訴人既因缺錢使用,始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實際只拿到10萬元,資金缺口還差140 萬元。上訴人並非癡愚,何以從未向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曾順雍反應?或透過其他士紳或公正人士協助催討?反而若無其事,並且再提供他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借款,實屬違反常情。至於上訴人所提先前於100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40萬元時,雙方簽有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云云,核屬另筆借貸,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且依該借貸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欲提供他筆尚未取得之放領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償還借款,並由律師蔡順居為見證人,與本件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者,亦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0萬元借款,餘款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吳宗奇既有欠款50萬元,均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全數交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前開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10萬元,餘款並未交付,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150 萬元範圍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均屬無據。原審所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然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即有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雖有兩項訴訟標的。但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同為兩造間同筆消費借貸之擔保,自經濟上觀之,兩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原審認定其金額均為150 萬元,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50萬元定之,並非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之300萬元。則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