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芳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
即交付事業手冊,依該手冊及內附「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1章第2節及第4章第2節、第3節記載,被上訴人會員經上訴人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得享上訴人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而被上訴人自加入會員時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上訴人產品、推薦輔導組織,並於90年3月22日起被上訴人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等級。未料,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竟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片面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經銷權,並自100年6月1日起停止被上訴人登錄會員電腦系統,禁止被上訴人查詢任何有關會員及經銷之檔案資料,禁止被上訴人訂貨、出貨,及拒絕被上訴人領取銷售獎金、輔導獎金、領導同階獎金等獎金。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撤銷被上訴人會員經銷權,提起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給付獎金等訴訟(下稱前案),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Ol0118號芳瑜商行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新台幣(下同)2,632,477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2,632,477元本息(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5月止之獎金試算表作為獎金計算基準,較精確客觀,蓋該獎金已加入皇冠經營獎勵
0.5獎金,且扣除各筆管銷費用及稅金)。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再為本件請求,係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計16個月)之應領獎金3,509,968元之本息,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之獎金1,64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匯款1,668,938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0,994元【計算式為:(000000×7+219373 /31×5)=0000000】。
㈡被上訴人前案上訴三審狀第一點即表明:「本件被上訴人蘿
雅蒂詩公司不法撤銷上訴人楊芳瑜之會員經銷資格一節,經
一、二審為相同認定,實值贊同」之旨,即以上訴人不法撤銷為被上訴人請求獎金之前提要件,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亦就被上訴人有無經常不配合公司之課程及活動、涉及破壞下線組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不當行為、及上訴人是否不法撤銷等情先為審查,經確認上訴人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其撤銷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違反系爭契約本旨等情後,再就獎金計算標準為論斷,末段始維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足見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會員身分回復始有領取獎金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權回復之審查與獎金視為一體不可分,故被上訴人上訴三審時,全案應移審至最高法院,非僅有獎金計算部分。
㈢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送之台中英才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雖記載「已回復被上訴人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云云,惟:
⒈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前案上訴三審期間所寄送,當時
前案應未確定。而被上訴人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乃傳銷之核心內含,缺一則被上訴人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代表一組織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復),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金、合格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尤其會員組織之回復須上訴人主動作業,是在上訴人未實際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前,自難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上訴人已確實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證明,即系爭存證信函不具有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效力。且觀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容,可知上訴人真意不是要被上訴人回任,而是要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還要求被上訴人須主動與上訴人連絡進行協商及和解溝通事宜。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曾依函文與上訴人公司協理洪嘉鴻連絡,表示願意協商,並請洪協理約時間洽談,但後續全無音訊,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只能等待三審裁判結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無任何個人業績,不需給付獎金云云,自與誠信原則相違。
⒉上訴人近年來,屢以與本案之一貫手段,對資深會員不當
撤銷其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再從中回收資深會員之組織及月獎金,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即提出遭不法撤銷之資深會員蔡翠雲、簡麗貞之聲明書(見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狀所附證5),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足以指控上訴人不法回收資深會員下線組織及獎金之不道德行徑;相同情形,本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撤銷會員資格後至前案訴訟三審確定前,被上訴人組織及薪資,均由上訴人回收,若認上訴人得挾以不法撤銷一事及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等情下,從中獲利,不需依三審裁定結果及獎金計算標準給付被上訴人三審裁定確定前之獎金,自有助長不法,顯失衡平之情。
⒊又關於被證二、被證三資料為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內容不實在。蓋上訴人依獎金清單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11月份獎金為240,845元(見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更正聲明狀所附證6),惟被證二「會員銷售明細表」記載消費金額為15,372元、被證三「被上訴人獎金查詢表」記載被上訴人11月份獎金為3,744元,與被上訴人11月份實際業績及獎金不相符合,何以如此差距?自與上訴人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有關。至被證四「組織表及業績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被證四資料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3日,乃上訴人103年12月間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以後之報表資料,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請領獎金,故應無爭執。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恢復被上訴人之位階及組織,黃琳潔轉
線之爭議實際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對於被上訴人遭不法撤銷前之組織狀態為「如前案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2011年5月組織圖表所示之會員組織」一節,均不爭執,今於本案卻反於前案主張,另陳稱「黃琳潔有轉線之爭議」云云,已違背禁反言原則,自無可採。又前案二審判決附表第1頁已清楚載明「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下線組織,然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及24日分別自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11、12月份之被上訴人會員組織表,可看出於12月份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被上訴人組織。換言之,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並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則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項已回復被上訴人權利之聲明,即屬空言。再者,下線黃琳潔所代表的不只黃琳潔一人,而是一條組織線、一群組織群,此些對於被上訴人組織而言自有回復利益,上訴人既未將黃琳潔回復如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組織,兩造日後對於組織表及獎金、合格系數之計算等情事,勢必再生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恢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另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已諭知上訴人「應回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在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應回復會員組織」等語,據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被上訴人組織義務及通知已為回復之義務。乃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前均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組織,今反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起「要求」上訴人回復組織之義務(即要求上訴人先調整黃琳潔董事位階之義務),顯與前案判決背道而馳。
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時,適
為前案上訴三審時點,惟被上訴人仍依存證信函與洪嘉鴻協理連絡,然未獲回應,洪嘉鴻更未提及任何回復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組織及獎金如何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無行使會員經銷管道,無奈下只能靜待三審結果;且上訴人自認:「黃琳潔這條下線,確實是在103年12月間回復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未給予被上訴人皇冠會員應有之組織及待遇,其如何行使會員經銷權、帶領組織?故被上訴人經銷礙難行使一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又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即指摘上訴人無故將下線黃琳潔組織挪移、應予回復一事(證2:楊芳瑜前案101年5月2日準備㈢狀),而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2月間始回復黃琳潔下線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至少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均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回復被上訴人之組織,昭然明確。再由上訴人104年9月8日陳報狀提出之附表資料,比較出有、無黃琳潔下線【對於附表所示各月獎金之合格系數分別為3及2一事,被上訴人則予爭執,詳下述】,自103年1月至10月之被上訴人獎金,分別為1,403,125元、713,779元,獎金相差了689,346元,約一倍之多,足見黃琳潔下線對被上訴人組織之重要性。
㈥按前案判決獎金試算表即加入皇冠經營獎勵0.5獎金,而皇
冠組織獎勵0.5%獎金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每月累積業績為計算基礎,即「月累積業積×0.5%」,惟上訴人上開陳報狀所示103年1-10月獎金表,均未給予被上訴人足數之皇冠獎金,應係其僅依黃琳潔業績計算組織獎金,而未以高秀雲、黃麗香下線組織獎金之故。茲以黃琳潔下線回復之月累積業積計算之應領皇冠獎金如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示之350,941元,上訴人就此僅計算9,197元,短計皇冠獎金數達341,762元。又設本件被上訴人經銷權行使無礙,合格系數可達「5」之數,即被上訴人得領取所有獎金;惟被上訴人上開陳報狀在回復黃琳潔下線情形下之103年1-10月獎金表卻僅以合格系數「3」或「2」計算,自影響被上訴人各項獎金(包括組織獎金、經理同階、領導同階等獎金)之計算。查高秀雲、王麗香、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三系合格董事,缺一則無法領取皇冠獎金,再被上訴人每月經理系數除93年7月為「4」外,餘均達「5」之標準,業據上訴人於前案所自承,其後上訴人即調整以5系合格經理係數、黃琳潔回復為被上訴人組織方式計算獎金,因而前案確定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1年5月止之獎金為2,632,477元(換算月平均獎金為219,373元)。本案既依前案計算月獎金數,而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傳銷權一事復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調整被上訴人合格系數為「5」狀態計算獎金。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
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給付獎金等給付訴訟,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接受前案第二審判決之結果,不僅未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更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之內容,回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原有位階及權利。是前案訴訟中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訴訟,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就上訴利益判斷之見解,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與被上訴人之聲明形式上已屬一致,足認被上訴人就前案關於兩造間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及回復原狀訴訟並無上訴利益甚明。準此,上訴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就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聲明上訴,該部分訴訟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再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5,720元之獎金,經上訴人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僅於2,632,4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將前案第一審判決超出2,632,477元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係針對遭判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
從而,被上訴人雖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範圍僅及於「給付獎金」之部分敗訴判決,就前案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及回復原狀等訴訟,被上訴人既無上訴利益,自無從該部分提出上訴。詎原審無視上訴人就此爭點一再於書狀及當庭之抗辯,於原判決中毫無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謂「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日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之裁判日即103年8月21日」云云,不僅違反前開判斷上訴利益之實務見解,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因兩造間之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
存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所發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點特地按照前案一審判決主文之內容,通知被上訴人:確認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於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等語;衡諸常情,此已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得以認知其透過訴訟所得達成之目的已為滿足。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雖均無「要求上訴人被回任」之用語,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及經銷商,並非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及經銷權利之恢復,實不以通知回任為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豈有未要求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回任公司之可能。至於該存證信函第三點之用意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獎金之部分,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給付之方式,避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公司營運,第四點之用意則係通知被上訴人可連絡之窗口。然該第三、四點文義上、邏輯上均並未排除第一點之聲明,原判決竟以該第三、四點額外之說明,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當。另查,洪嘉鴻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從未表示要等到前案第三審結束後雙方再議,反倒是依照系爭存證信函第三點之內容,希望就被上訴人對於給付獎金之訴訟不要再上訴。
㈢原判決又認上訴人至少於103年12月4日未實際回覆被上訴人
之會員組織云云。惟原審原證三會員組織表,即已列名上訴人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其各下線之組織,足徵上訴人已恢復被上訴人之位階及組織。至被上訴人以原審證物四所指述黃琳潔之董事位階未恢復乙節,則係因黃琳潔曾向上訴人質疑其上線應為訴外人吳美蘭而非楊曾炳妹(按被上訴人為楊曾炳妹之上線),伊從未於任何文件簽名蓋章同意轉線,在有爭議未解決之情況下,上訴人先未恢復,於被上訴人眾多下線中,實際上也僅有黃琳潔一人之位階尚未恢復,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實則,此轉線之爭議與兩造間之糾紛並無關連,黃琳潔之董事位階之差異影響所及僅為被上訴人獎金計算之多寡。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至公司要求提供原審原證三之組織表,並要求先調整回黃琳潔之董事位階,以利被上訴人於補足業績差額,得以較高之比率計算獎金,被上訴人亦有照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故此轉線之爭議實際上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判決憑此遽認上訴人至少於103年12月4日前尚未恢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表,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㈣再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
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被上訴人於103年度1月至10月並無任何業績,故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獎金可領取,不論黃琳潔之組織有無恢復為其下線,均無差異。惟依本院諭知,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係假設被上訴人於103年度1月至10月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時(假設語),若黃琳潔之組織恢復為其下線,被上訴人可領取獎金為1,403,125元;若黃琳潔之組織並未恢復為其下線,被上訴人可領取獎金為713,779元,兩者差距為689,346元。
㈤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前開陳報狀附表之計算未足額發放皇冠
獎金,尚短少341,762元云云。然依公司之獎金制度簡表,被上訴人須符合「皇冠績效考核」始得領取0.5%之皇冠經營獎勵(上證四),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公司任何活動、課程或會議,故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間因不符合考核規定而無皇冠經營獎勵可領取(上證五)。因公司經銷商數量眾多,上訴人公司之各活動、課程或會議均係公告周知於網站供經銷商查詢,甚至張貼海報於公司辦公室外(上證六),經銷商只要曾親自至公司辦公室,絕無不知之可能,被上訴人身為公司最高皇冠位階之經銷商,就此運作模式本就相當熟悉。尤有甚者,公司例行性之活動不需特別通知,經銷商也都知道(如固定於潮港城舉辦之千萬俱樂部,邀請名人、老師演講並表揚績優經銷商之餐會),故被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給付獎金計算期間之103年1月至8月既從未參加公司活動,上訴人自無須依前揭獎金制度簡表給付0.5%之皇冠經營獎勵。
且查,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採之皇冠獎金計算方式「以月累積業績乘上0.5%」係錯誤的。實則,皇冠經營獎勵
0.5%係屬「皇冠組織獎勵2%」之一部分,皇冠獎金之計算基準並非月累積業績而係自身皇冠小組之業績,其計算標準與上訴人已發放之「皇冠組織獎勵-自身組織0.5%」(按即被上訴人附表「被上訴人發放」欄)相同。是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皇冠經營獎勵0.5%,其金額也與上訴人已發放之「皇冠組織獎勵-自身組織0.5%」相同,即9,179元(含黃琳潔下線)或168元(不含黃琳潔下線),被上訴人所列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獎金制度之計算方式不符,自不可採。
㈥另被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各月計算獎金之合格系數為「5」
,上訴人以「3」或「2」之合格系數計算獎金,應重新計算云云。然查,上訴人104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表,除了假設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10月每個月達到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30000PV外,其餘下線(按:包含黃琳潔)均係以實際業績為計算,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報表可佐。是以,被上訴人之下線(不論有無將黃琳潔包含在內)於103年1月至10月之業績從未達到合格系數「5」,自無從要求上訴人再以合格系數「5」重新計算獎金,此灼然至明。至被上訴人雖執前案民事訴訟之資料為據,然前案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之期間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恢復其於
公司之位階及權利,則於前案二審判決就「確認會員資格、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以及「回復原狀」等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1月16日後,上訴人之會員權利業已恢復,關於獎金之計算即應回歸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得再以前案訴訟進行間之標準請求甚明。而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間才有業績,其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領獎金1,570,994元,顯然違反兩造間會員經銷權利契約之約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兩造間成
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被上訴人至90年3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上訴人公司營運規章第3章第11節及第12節規定,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
㈢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6日依每月219,373元計算
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之獎金計1,648,836元及其利息20,102元(總計給付1,668,938元予被上訴人)。
㈣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
獎金計算標準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獎金金額為1,570,994元之數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0,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成為會員,且兩造間曾簽訂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而被上訴人至90年3月22日已晉升為皇冠位階。上訴人公司曾自100年6月1日起撤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並自100年6月起,不再給付獎金予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亦因此產生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資格及經銷關係之存在、⑵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權利、⑶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件2011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5,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然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再給付被上訴人3,555,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據前案第二審於102年12月25日判決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32,47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32,477元本息。又上訴人就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其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1月16日)時便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第三審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6-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應堪認定。準此,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2,477元本息部分,均於上訴人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其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1月16日)時便告確定。
二、又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3年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已回復被上訴人皇冠位階、傳銷權利,以及會員組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綜觀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
函記載:「一、謹通知台端(即被上訴人,下同):確認台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二、台端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及本公司現行各項規範、公告、約定、其他具有規制效力之條款或文書,切實履行多層次傳銷會員之權利義務。三、除上述事項外,有關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爭議事件,以及該等事件衍生之其餘民事執行事件與相關權利義務等紛爭,此部分之全盤和解協議與後續處理方案,請台端於本函文送達後,迅即惠與本公司進行必要之協商與溝通,以謀貴我雙方最大權益之保障。四、關於台端可能產生之疑義與後續和解溝通事宜等事,以及本存證信函所記載之一切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台端回復上述位階、權利與會員組織並確認前述法律關係存在之際,所應配合辦理之一切事項、所應遵循履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請與本公司洪嘉鴻協理聯繫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第一、二大點已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大點所載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部分,顯然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回復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以外之其餘事項(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部分)。
㈡而實際上,上訴人於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當時、以及寄送後,
至少在103年12月4日前均未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回復被上訴人如100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此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自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列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之會員組織表(見原審卷第128-133頁,即原審原證3)與於103年12月24日所列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份之會員組織表(見原審卷第134頁,即原審原證4)對照,即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份之會員組織表中「黃琳潔」下線組織並未回復;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份之會員組織表中始回復下線「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而此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甚至103年12月4日前,確未將被上訴人之下線「黃琳潔」回復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顯然未完全回復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會員身份、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
組織,乃伊傳銷之核心內含,如有欠缺則會員權利難以實現(如:黃琳潔代表一組找線,未回復黃琳潔組織,表示黃琳潔整個下線組織未回復);又會員身份、位階、會員組織均關係傳銷獎金、會員系數及業績之計算,在上訴人未實際回復被上訴人會員組織前,自難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即作為上訴人已確實回復伊權利之證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兩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之裁判日即103年8月21日:……足見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會員身分回復始有領取獎金問題,會員資格、傳銷權及經營權回復之審查與獎金視為一體不可分,故被上訴人上訴三審時,全案應移審至最高法院,非僅有獎金計算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上訴,但我們在上訴時,也不確定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我們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也有就上訴人公司不法撤銷的事情,我們也同意第二審的認定,所以對獎金的部分我們有提起上訴」等語;嗣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改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該是在上訴人公司收受第二審判決後之法定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以前,均誤解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於103年8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始告確定。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給付獎金部分提起上訴時,並不確定上訴人公司有無提起上訴云云;然而倘若上訴人公司就前案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案第二審自會將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答辯。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繕本,縱有疑義,亦可向法院聲請閱卷查明。況如前述,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二、三項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且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台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縱使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線「黃琳潔」一併回復,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回復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就其下線「黃琳潔」未回復部分,仍可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之業績獎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觀諸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點內容,可知
上訴人真意不是要被上訴人回任,而是要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等語。惟查,綜觀前揭系爭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雖無「要求上訴人被回任」之用語,然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及經銷商,並非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經銷權利及會員組織之回復,實不以通知回任為必要,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之聲明,亦未要求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回任公司自明。再者,依系爭存證信函第三、四點記載:「三、『除上述事項外』,有關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2號爭議事件,以及該等事件衍生之其餘民事執行事件與相關權利義務……」等語,顯然上訴人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回復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以外之其餘事項(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部分),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此對照前揭系爭存證信函第一、二點之內容,便昭然若揭。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旨所致,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獎金1,570,994元本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到
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間才開始行使經銷權利,並於103年11月12日才開始有業績,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何業績,復未參加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活動、課程或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8頁、卷㈡第22-23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再者,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已於103年1月16日確定,且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台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等語。縱使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線「黃琳潔」一併回復,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回復之會員組織部分行使權利。況且被上訴人就其下線「黃琳潔」未回復部分,仍可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之業績獎金,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並未行使其已經回復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部分之權利,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司之獎金制度,各種獎金係以每個月達
到個人業績1500pv及合格經理小組業績30000pv為前提,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何業績,故此段期間並無任何獎金可領取,不論黃琳潔之組織有無恢復其下線,均無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確定時,固立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台端與本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並回復台端於本公司之皇冠位階、傳銷之權利,以及台端之會員組織」等語,惟迄於103年12月間以前,仍未將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線「黃琳潔」一併回復,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於103年12月間以前,既未經上訴人完全回復,則被上訴人確無從行使其完整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等權利。是以,尚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無任何業績,未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門檻,即遽認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該段期間之任何業績獎金。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秀雲、王麗香、黃琳潔為被上訴人三系
合格董事,缺一則無法領取皇冠獎金,再被上訴人每月經理系數除93年7月為「4」外,餘均達「5」之標準,其後上訴人即調整以5系合格經理係數、黃琳潔回復為被上訴人組織方式計算獎金,因而前案確定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至101年5月止之獎金為2,632,477元(換算月平均獎金為219,373元),本案既依前案計算月獎金數,而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傳銷權一事復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調整被上訴人合格系數為「5」狀態計算獎金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前案判決所採取之獎金計算標準,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等均未經回復,故以被上訴人被停權以前領取獎金之情形為計算依據。惟承前所述,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間,有關被上訴人之皇冠位階、傳銷權利及會員組織,除被上訴人之會員組織下線「黃琳潔」外,均已經回復,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回復部分行使其權利,故本件即無從再以被上訴人被停權以前領取獎金之情形作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所得領取獎金之計算標準。何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並未行使其權利,也無任何業績,復未參加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活動、課程或會議等語,業據提出上證五之103年2月至8月之「皇冠經營獎勵攷核辦法-0.5%」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23、27-3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期間,既未符合上訴人之獎金制度簡表所示之「皇冠績效考核」(見本院卷㈡第26頁),即無權領取皇冠組織獎勵0.5獎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其合格系數調整為「5」狀態計算獎金,並應加計皇冠組織獎勵0.5獎金云云,即屬無據,難以遽採。
是以,本件自應依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所提陳報狀附「獎金結算表暨組織表」等影本為計算標準,且不加計皇冠組織獎勵0.5獎金,亦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8月所得領取之總獎金,為含黃琳潔組織與不含黃琳潔組織之獎金差額之總和合計549,425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20頁反面)。
另上訴人原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期間每月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隨即又具狀表示不再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期間每月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故上開金額即無須再扣除被上訴人應回補該期間每月3萬元之業績,共24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應領獎金54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