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晏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上 訴人 蕭慶誠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居間」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居間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查被上訴人上述兩訴,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其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與舊客戶即美商RESTORATION HARDWARE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為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起至同年4月為止,被上訴人依據上述約定所應獲取之報酬共美金34,241.95元,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因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等語。查原訴(委任)補充攻擊方法(居間),前後二訴,其當事人、請求之金額均相同,基礎事實相同,兩造所提之證據均可互相引用,為期兩造糾紛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7月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與舊客戶即美商RESTORATION HARDWARE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同意按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為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積欠103年1月至4月之酬金美金34,241.95元未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1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酬金為2%,其餘3%並非酬金,而係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但反訴被告(被上訴人)近3年多來均未依約辦理此等事項,對於海外市場拓展及業績之提升未盡理想,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解除3%金額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64,273.67元,以此數額與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在本訴請求之美金34,241.95元抵銷後,仍有餘額13003

1.72元(164,273.67元-3 4,241.95元=130031.72元),爰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公司等語。由上足見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兩造間約定之委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與客戶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外國客戶簽約者,給付酬金,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為認識外國客戶且外文能力極佳,故兩造約定

自99年7月間起,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與舊客戶即美商RESTORATION HARDWARE(以下稱美國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委任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舊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願意按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作為酬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上開每筆交易成交價格之5%金額全部,均係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並非如上訴人公司所稱每筆交易成交價格5%中之3%係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用。訂約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媒介及受委任協助促成多筆與上述美國舊客戶之交易行為,上訴人公司在取得上述美國舊客戶所付款項後,均有依約給付每筆交易成交價格之5%報酬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公司在103年4月23日,突然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經由被上訴人媒介與外國客戶訂約」云云,且推稱「有關應給付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至103年4月之酬金,迨6月收到外國客戶之貨款後,在(再字之誤)一併結算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公司迄今仍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14筆酬金共美金34,241.95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查上訴人公司自始均係按各筆成交價金之5%,匯款給被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述之5%,全部均係作為付給被上訴人之用,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中之3%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此種付款方式,已行之有三年餘,上訴人從未有異議,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始提出上開抗辯,顯無可取等情,爰依委任、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99年7月當初,上訴人公司是希望借重被上訴人之能力,

積極開拓、提昇在美國之海外市場,故約定以上訴人既有之上述美國舊客戶,由被上訴人從旁服務協調、媒介處理,因而成立交易者,由上訴人公司按成交之每筆交易價金中提出5%金額給被上訴人,此5%金額中之2%,屬被上訴人應領之酬金,其餘3%金額,則責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用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並非上述5%款項中之3%亦屬被上訴人之報酬,但被上訴人從未將其所領之5%款項中之3%金額用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致上訴人公司之生意未見提昇,被上訴人顯有未依兩造之約定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3%金額,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上面,以為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及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協議,此協議解除以後,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為止所領取之各筆交易價金之3%金額共美金164,273.67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損害,應返還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所請求之金額僅美金34,241.95元,但其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164,273.67元,上訴人主張兩相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34,241.95-164,273.67=負130031.72),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241.95元,即屬無據。

(二)、當初被上訴人先至上訴人公司服務,熟悉運作方式步上正

軌,上訴人才自100年5月開始,依上開協議之內容來執行。嗣於100年7月間,又加入訴外人童○○(到上訴人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均同在訴外人○○公司服務),與被上訴人同成一組,因為訴外人童○○之服務酬金與被上訴人蕭○○相同,皆為協助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開美國舊客戶成立買賣之各筆交易價金中2%金額作為報酬,所以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2月為止,上訴人就連同訴外人童○○2%之服務報酬一併計算,全數共7%(3%+2%+2%)按月匯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累計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匯付之金額共為美金375,224.73元。

(三)、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原來就是上訴人之舊有客

戶,上訴人那有需要就每筆交易再另外給付高達5%金額之服務報酬?這根本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之訴外人童○○也只拿2%金額之服務報酬,更可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有關訴外人童○○之服務報酬只拿每筆交易金額之2%,同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等文件,其真實性可疑,更看不出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為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所生每筆交易中5%金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美金34,2

41.95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其所收受每筆交易金額5%中之3%,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國拜訪海外客戶之用,此款累積數額已達美金164,273.67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述兩筆款項相互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美金130,031.72元(計算式:164,273.67元-34,241.95元=130,031.72元),上訴人爰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餘額130,031.72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0,031.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上訴人)之主張為臨訟杜撰,有違誠信原則。

(二)、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為上訴人公司全部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00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一)、上訴人公司借重被上訴人之英文能力,自99年7月起,約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從旁協助上訴人與既有之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處理交易事宜,如果因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司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應將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5%給付被上訴人。

(二)、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2月間為止,因為被上訴人之協

助、媒介而促成交易之各次交易價金之5%款項,被上訴人均已如數領取。但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因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促成交易之各次交易價金之5%款項,被上訴人則未領取(至於所領取各次交易價金之5%,其中之3%是否非屬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兩造仍有爭執,詳如下列爭點欄所載)。

(三)、上訴人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的委任契約。

(四)、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在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就是上訴人公司原有的舊客戶。

(五)、訴外人童○○亦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亦係從旁協助上訴

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如果因為訴外人童○○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司與客戶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應將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2%給付被上訴人,作為酬金。

(六)、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於轉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前,同任職於○○公司服務。

(七)、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

年4月止之系爭酬金,為有理由,則其金額為美金34241.95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伍、本件之爭點: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交易者,被

上訴人所領各次交易價金之5%酬金,其中3%是否非屬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

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之各筆交易所得5%之系爭美金34241.95元,有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因其媒介而成立交易所

得5%款項中之3%是否非屬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此項主張,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履行債務(即未將所領上述酬金

中之3%,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之情形?上訴人可否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之美金164273.67元?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應領之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後餘額為130031.72元(000000.67元-34241.95元=130031.72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之餘額130031.72元給付上訴人,是否有據?

丙、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與上訴人公司之前

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上訴人公司按各次成立交易價金之5%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部為被上訴人應得之酬金。上訴人辯稱:上述5%中之3%,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而屬被上訴人應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等語,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若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與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則可向上訴人公司領取按各筆成立交易價金5%之款項,直到102年12月為止,均按此方式領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為協助、媒介,而使上訴人公司得以與其前開舊客戶成立交易者,被上訴人可以按每筆交易價金領取5%之款項,此做法已行之3年餘,期間並無僅領取2%之情形。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79頁),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計算,均係以訂單銷貨款項為計算基礎,核對訂單、銷貨總額明細有無錯誤、遺漏以進行請款作業,被上訴人部分為5%,訴外人童○○部分為2%,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7頁),再由被上訴人將2%款項轉交給訴外人童○○,合計7%,於通知撥匯酬金之電子郵件中均未提及或查核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司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 HARDWARE成立交易所生每筆交易中之3%金額,被上訴人應將之用於開拓海外市場、以及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之費用」之文句。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促成每次交易價金5%金額作為酬金,期間長達約三年,即歷時100、101、102三個全年度,未曾有扣減3%酬金之舉?苟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所領上述3%款項用以開拓海外市場、參加展覽、及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上訴人公司有解約事由可解約,何以上訴人在歷年間均未有何檢討扣減3%酬金之舉?兩造間請款、撥款作業過程之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未見何相關說明或稽核作業?此外,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上述5%款項中之3%用以拓展海外市場、舉辦展覽、拜訪海外客戶之費用,自應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酬金之約定,係以每筆成交銷貨金額中提出5%金額作為被上訴人酬金,並無將其中3%金額委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在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再參以上訴人公司亦自認伊公司之電子郵件號碼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電子郵件上所載之號碼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電子郵件上有寄件人、收件人,及表彰一定之內容,屬私文書,衡情被上訴人無甘冒犯罪危險而偽造如原審第37頁至第87頁多達數十筆電子郵件提出法院行使之必要;末又參以:上訴人公司以貿易為業,在商言商,為求獲利,一切以減少成本,提高績效為要,若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協助、促成交易而領取交易價金5%金額中之3%,用以開拓海外市場、舉辦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等事項,公司應不致於將該款逕行撥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領出用以從事上述開拓海外市場等業務,此種方式,無法積極達成上述目的,且難以管考、追蹤,不若將此款項留於公司,由公司主管規劃、推動、督促被上訴人為上開拓海外市場等各項活動,再提款支付相關所需費用,較有效率,如此方不致違反商業常情,顯見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有據,此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且其抗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憑。

2、上訴人雖另辯稱: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之訴外人童○○也只領取2%金額之服務報酬,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於轉任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同任職於○○公司服務,因此,被上訴人所能領取之酬金,亦應僅各次促成交易價金之2%,而非5%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於轉任至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是否均任職於同一家公司(○○公司)服務?所擔任之職務是否相同?此與該二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後所領取之酬金若干?並無任何必然關聯,更無「擔任相同工作即應領取相同報酬」之理。按諸常情,一般公司核薪時,多係審酌員工之學經歷、語言能力、專業素養、工作績效等因素而核給薪資或酬金,尤以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借重被上訴人之英文能力,委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若因為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將此事務妥善處理,為訂約之媒介而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客戶之交易行為時,上訴人公司始按各次成立交易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予酬金,若未能促成交易時,則上訴人公司即不給付任何酬金,是擔任此工作者,其語言能力、協調能力、說服力等條件即甚重要,同樣從事此項工作者,其績效會有顯然差異,訴外人童○○雖前後與被上訴人任職同公司,不論是否同工,自難以訴外人童○○之酬金僅2%,即認被上訴人之酬金亦僅2%。而非5%。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為止

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而成立之各筆交易所得5%之系爭報酬美金34241.95元,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上訴人公司服務,約定被上訴人從旁協助上訴人與既有之上述美國舊客戶處理交易事宜,如果因為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舊客戶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應按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與前述美國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從旁協助,若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媒介,完成約定之事務,促成上訴人公司與上述美國客戶成立交易,則上訴人公司願按各該次交易每筆交易總價金之一定比率給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顯已成立委任契約,且有約定報酬,並係就各次協助促成交易之行為成立獨立之委任契約,各次促成交易之受任行為既均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即屬有據,兩造又不爭執「如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系爭酬金,為有理由,則其金額為美金34241.9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七)所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委任之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2、上訴人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尚不能證明有「上訴人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因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而與美國客戶RESTORATIONHARD WARE成交每筆交易3%金額,被上訴人應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議。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或協議之內容履行,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約定或協議一節,洵非有據,上訴人公司依據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73.6 7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更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美金164,273.67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上訴人公司與上述舊客戶洽談生意時,因被上訴人在旁協助、媒介,促成交易而與上述美國舊客戶成交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領之各筆交易金額5%款項,均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並無上訴人所辯「上述5%款項中之3%金額,被上訴人應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或協議等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公司就反訴部分,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或協議之內容履行,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上開約定或協議一節,洵非有據,上訴人公司依據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

73.67元,自無可採,上訴人更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美金164,273.67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後尚有餘額美金130031.72元(000000.67元-34241.95元=1300 31.72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之餘額美金130 031.72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自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美金34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本於解除約定或協議後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每筆交易3%金額共美金164,273.67元,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債權美金34241.95元相互抵銷,抵銷後之餘額美金130031.72元(000000.67元-34241.95元=130031.72元),於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銷後之餘額美金130031.72元及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自非正當,原審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從各次成交價金中所領5%款項,應從中拿出3%,用以開拓海外市場、每年至少要在美國參加1至2次之展覽、不定時出團拜訪海外客戶所需費用之花費」之約定,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向相關單位調閱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本件起訴時之出入境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出境履行其開拓海外市場等工作之義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為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之居間法律關係,即無再審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