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洪包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原、面積273,06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中面積2,413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90年11月26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年,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農地後,竟於96年間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7、8款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農地上大規模鋪設編號B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興建編號A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搭設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等建築物,其違規使用農地之面積高達約1,016平方公尺。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罰鍰。上訴人前揭違規農用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之附件欄同時檢附「郵政劃撥單1份」,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後,亦隨即持該函檢附之「郵政劃撥單」於97年5月3日前往二林郵局辦理繳納積欠45元租金之劃撥作業,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3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函文,堪認系爭租約至遲於97年5月3日即因終止而消滅。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已於100年5月31日屆滿而消滅。又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不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屆滿時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取得種苗登記證所載的設施地點為第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是種苗登記證所載之農作設施;且上訴人聲請之種苗登記證係於102年10月2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其興建之地上物則在96年間已經建築,是否因其違反農作之事實被確認之後才改為種苗相關的設施來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又兩造間之放租契約是約定承租人為一般之農業使用,並非種苗培育使用,種苗培育的相關規定都要經過登記許可,上訴人未經登記許可之前就已經違約搭建相關建築物,自屬違反農地農用,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恢復農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在系爭承租之農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倉庫內放置秧苗,屬於農業設施,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始皆為從事農業用途,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登記之地號○○鎮○○段○○○○○○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上訴人於96年已有培育種苗之事實,並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准許興建農業設施,但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並無違反租約第4條第6、7、8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賃契約,自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公函之通知,對上訴人自不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仍對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103年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被上訴人將農牧用地誤為建築用地計算,又不准更正而係要求上訴人重新提出承租申請再行計算
;惟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103年11月3日提出承租申請皆遭被上訴人以未作農業使用駁回,上訴人無從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屬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無權占有,絕非事實。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上訴人並無積欠補償金,依法當放租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稱地上物違反使用規定,乃被上訴人誤解法令所致。上訴人所搭建之地上物並非農舍而係必要之農作設施,此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頒訂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3點所載明,被上訴人不准放租上訴人,其已違反前述作業要點,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四)系爭土地週邊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縱予收回,亦難以再放租第三人或再利用,不僅減少國庫租金收入,更製造農民與政府之對立,毫無利益可言;反觀,上訴人拆除農業設施,不僅將使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之稻米冷藏庫遭遷移,更將使本年度第二期開始稻米播種之種苗供應鏈失衡;若放租上訴人,可增加國庫收入、活化閒置國有土地之利用;衡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利益,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自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使用如附圖藍線套繪承租範圍內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90年11月26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件定期租賃之租期為10年,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於租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㈥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㈦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鋪設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A部分興建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附圖以鐵皮倉庫稱之)、編號C部分興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進行土地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水泥地等非耕作之違規使用情形,於96年11月8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改正並恢復耕作使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准許興建農業設施,經被上訴人彰化分處於97年1月8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承租土地容許興建設施總面積是承租面積的百分之四,請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前釐正建物使用面積,檢附相關圖說瓣理補正,逾期將逕依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未補正。嗣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之行政罰鍰。
(四)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套繪,詳附圖藍線部分,該部分面積為2371平方公尺。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29至34、40頁),本院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為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發文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系爭租約是否於100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三)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為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發文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一)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㈥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㈦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第㈧款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原約定「本租約無效」等字已刪除),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另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再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6點第2項第8目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進行土地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水泥地等非耕作之違規使用情形,於96年11月8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改正並恢復耕作使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准許興建農業設施,經被上訴人彰化分處於97年1月8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前釐正建物使用面積,檢附建築圖說並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面積、構造、高度、深度及簡要示意圖瓣理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復於97年2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規定,可興建設施之面積約96.52平方公尺,現有設施已逾上限部分請即拆除恢復耕作使用,本案土地已興建設施面積經現場實際丈量約450平方公尺,請於1個月內依前揭97年1月8日函示內容補正完成,逾期將依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上訴人仍未依限補正。另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之行政罰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是上訴人未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有違系爭租約第4條第㈥款、第㈦款約定。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將部分承租土地違規使用,經多次函請改善補正,未見辦理,而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函文。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係當日即97年4月30日以掛號郵件寄出,並提出標示收件人姓名「洪包」、寄達地名「二林鎮.(三)438」之員林中正路郵局掛號郵件收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上開終止租約函文中之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二、另台端尚欠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45元,請至附近郵局劃撥繳納,以資適法。」該函文之附件欄並同時檢附「郵政劃撥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上訴人則於97年5月3日前往二林郵局辦理繳納積欠45元租金之劃撥作業,此有上訴人完成劃撥繳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上訴人既然能持上開終止契約函文檢附之「郵政劃撥單」,前往郵局辦理繳款劃撥作業,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3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自不可採。是系爭租約至遲於97年5月3日即因終止而消滅。
二、系爭租約是否於100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按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係於90年11月26日訂立,第二條約定之租賃期限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未於97年5月3日終止而消滅,亦於100年5月31日租期屆至時消滅。
三、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鋪設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A部分興建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附圖以鐵皮倉庫稱之)、編號C部分興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舖設水泥地,經被上訴人發現於96年11月8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改正並恢復耕作使用;上訴人始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准許興建農業設施,經被上訴人彰化分處於97年1月8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前釐正建物使用面積,檢附相關圖說瓣理補正,上訴人仍未補正,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之行政罰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違約在先,復未依當時有效之「國有出租耕作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等規定完成補辦申請手續,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相關地上物,自非屬合法之農業設施。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水泥地,並交還土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並恢復農地農用,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不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利得較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較大,即謂被上訴人有濫用權利或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又辯稱其有繳納98年之使用補償金468元,其後補償金因金額有爭議,上訴人無從繳納,不可歸責上訴人,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通知書,其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足見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不當得利之代價,並非租金,尚難據此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更何況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時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與上訴人在98年間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468元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上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尚難准許(詳後反訴理由),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使用如附圖藍線承租範圍內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系爭租賃土地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為從事農業用途,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所施作之棚座係育苗用途,且為開放式空間,屬農業必要設施,非被上訴人所指非農業用途。為此,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一項第2目規定:依容許使用辦法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不受第五點及前款規定之限制。縱依當年有效之法規即「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目規定「國有出租耕地做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之同意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以其事業計畫實際栽培所需要設施之面積予以審核同意使用。」上訴人於原租賃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又依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第6點第2款規定,就未取得同意前已興建之農業設施得予以補辦相關程序。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放租,並執意先拆除上訴人興建之相關農業設施後訂立新租約,再申請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同意書,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已非無疑,且係不法剝奪上訴人之租賃權。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承租之國有林地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使用之證明書」,應適用當年有效之法規即於100年11月29日始廢止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並非適用100年11月29日始訂定發布並即日生效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又當時有效之該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三)興建設施之總面積:」第5目「5.其他設施面積,以占有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為上限,惟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規定,本件上訴人原承租之耕地面積為2413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為計算,可申請同意興建設施之面積亦僅有96.5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違規先行興建之建物設施面積達450平方公尺,顯然與當時有效之規定相違,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同意上訴人上開有關「核發承租之國有林地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使用之證明書」之申請,並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上訴人有「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之違約情形,終止兩造間之原有耕地租約。
(二)「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前提,係以兩造間已先行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為要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3日終止租約生效起或至遲於100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起,即已發生租賃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100年11月29日始訂定發布之「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於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情形下,應無主張適用之餘地。且是否放租,被上訴人自有行政裁量權。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放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藍線範圍予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反訴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9月23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無法認屬符合得辦理出租之作農業使用情形」予以否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84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向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放租與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不符農地使用為由駁回其承租申請所生之爭議,即屬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屬公法爭議之情事,亦非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所揭示兩階段理論之前階段主管機關對認定訂約資格,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本件核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參照,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合先敘明。
二、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該規定係「得」予出租,並非規定「應」予出租,是否予以出租,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應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再依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所稱『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指與放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或存在不定期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嗣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恢復作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
」第25點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目的係供農作、畜牧使用,放租機關辦理放租時,倘經查地上使用情形(含設施種類、項目、細目、面積、高度等)不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不予辦理耕地放租。」
三、本件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㈥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兩造約定之承租用途為種植農作物,並非作種苗場使用;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種苗場使用而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自應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進行土地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水泥地等非耕作之違規使用情形,於96年11月8日發函限上訴人於同月30日前改正並恢復耕作使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承租之國有林地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使用之證明書」,以便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而依當年有效之法規「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上開作業要點於100年11月29日廢止,「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則於同日訂定發布並即日生效)第5點第3款「(三)興建設施之總面積:」第5目「5.其他設施面積,以占有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為上限,惟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規定,本件上訴人原承租之耕地面積為2413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為計算,可申請同意興建設施之面積僅有96.52平方公尺;惟上訴人違規先行興建之建物設施面積達450平方公尺,顯然與當時有效之規定相違,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同意上訴人上開有關「核發承租之國有林地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使用之證明書」之申請。上訴人雖抗辯依同要點第5點第3款「(三)興建設施之總面積:」第1目規定:「國有出租耕地做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之同意興建相關設施總面積,以其事業計畫實際栽培所需要設施之面積予以審核同意使用。」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承租之國有林地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使用之證明書」時,所檢附之「建築圖說」簡略不明(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未說明其欲興建何項農業設施及計劃,自應受同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興建設施總面積之限制。被上訴人彰化分處於97年1月8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前釐正建物使用面積,檢附建築圖說並標明興建之項目、位置、面積、構造、高度、深度及簡要示意圖瓣理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復於97年2月2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5目規定,可興建設施之面積約96.52平方公尺,現有設施已逾上限部分請即拆除恢復耕作使用,本案土地已興建設施面積經現場實際丈量約450平方公尺,請於1個月內依前揭97年1月8日函示內容補正完成,逾期將依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上訴人不僅逾期未補正,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迄至系爭租約原定期限屆滿前,均未補正。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國有出租耕作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亦即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要點第6點等規定完成補辦申請手續,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相關地上物,自非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四、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嗣雖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9
點第2項規定:「所稱『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指與放租機關間曾訂有定期或存在不定期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嗣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後,原承租範圍中仍為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作農作、畜牧使用之範圍,包括在原承租範圍內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申租時已恢復作原約定用途使用之範圍。」第25點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目的係供農作、畜牧使用,放租機關辦理放租時,倘經查地上使用情形(含設施種類、項目、細目、面積、高度等)不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不予辦理耕地放租。」兩造原租約約定之承租用途為種植農作物,並非作種苗場使用;雖然育苗作業室依國有放租耕地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表屬農作設施之一種,然上訴人既未依約定及規定於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作種苗場使用,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搭建鐵皮棚架、興建儲水槽,欲作種苗場使用,即已變更作非約定用途使用;尤以於B部分舖設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與種苗場之施設無關,且已嚴重破壞耕地之本質,依上開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於申租時應恢復作原約定用途使用。又上訴人提出之種苗登記證記載之繁殖場址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且係於102年10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該府於102年10月23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始取得種苗登記證,並非於系爭租約期間興建本件設施之前即已取得許可。再依「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目規定:「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得同意作農業設施使用,興建設施之面積計算及高度基準如下:(一)總面積不得超過同一張租約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且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第2目雖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五點及前款規定之限制:1.依畜牧法申請興建畜牧設施。2.依容許使用辦法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3.申請興建農路、駁崁、圍牆、擋土牆。」惟上訴人尚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自仍受上開要點第6點第1目總面積之限制。上訴人既不符合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應不予辦理耕地放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放租系爭土地,既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9點第2項及第25點規定不符,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