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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水

張登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林清水對於被上訴人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範圍內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清水之父親林明坤所遺之財產,林明坤死亡後,由伊等之父親林漢章、林清水與其餘兄弟繼承,林漢章於民國63年8月4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林清水與其餘兄弟(含林漢章)於55年12月11日簽訂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登記於林清水名下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應由林漢章取得其中6分之1;林清水另於92年1月4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依系爭鬮分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6分之1移轉予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然林清水竟於102年4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張登陸。伊等另案對林清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林清水應給付伊等193萬5856元之本息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本院103年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伊等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林清水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中,於193萬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已送達被上訴人。張登陸於103年10月6日以林清水對其已無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票號為ANB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8月11日、票面金額為1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林清水,林清水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於103年12月4日提示並兌現,此屬違反扣押命令,自對伊等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林清水對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93萬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5487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等係於102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038萬元,當時雖知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且涉訟中(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惟伊等均認系爭鬮分書並非真正,林清水於92年1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顯遭詐欺,有權依民法第92條及第184條、第198條之規定,撤銷及廢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係於103年6月11日簽發交予林清水作為支付尾款,應即已發生清償效力,其餘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而系爭本票未禁止背書轉讓,張登陸不知林清水是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他人,無從因事後由林清水兌現該支票,即認林清水仍對張登陸有債權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上訴人等曾對林清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命林清水應

給付上訴人等193萬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本院103年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嗣上訴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林清水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價金債權中,於193萬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⑵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該帳戶內於張登陸簽

發系爭支票後,確有相當資金,且該支票業經林清水於103年12月4日提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等對被上訴人林清水有193萬5856元本息之

損害賠償債權,伊等依確定判決對林清水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就林清水對張登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中,於193萬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54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等後,被上訴人林

清水於103年12月4日提示,不生清償之效力,林清水對張登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扣押命令範圍內尚屬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該帳戶內於張登陸簽發系爭支票後,確有相當資金供兌現,該支票並已經兌現,張登陸對於林清水之買賣價金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查:

①張登陸向林清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對於林

清水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4頁)。

②張登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張登

陸係因而負擔新票據債務,此屬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兩造又無約定,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於系爭票據債務清償前,原買賣價金債務仍不消滅。

③張登陸於103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年8月

11日,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法院於103年9月26日對被上訴人二人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1日送達張登陸,於10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予林清水、林清水並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

則扣押命令既經合法送被上訴人等,張登陸已不得對林清水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債務。而張登陸與林清水為直接前後手,則張登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本得以之對抗林清水而拒絕給付票款,林清水於2個月後即103年12月4日提示、兌領,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4年2月3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對於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

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038萬元,張登陸已於104年4月20日

、102年4月26日、102年11月14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30日分別給付林清水207萬6000元、530萬4000元、46萬元、18萬元、7萬元、3萬6000元、10萬元、16萬2000元,另扣除屬訴外人林清福所有之菸葉乾燥室價值9萬2000元,其餘190萬元,張登陸以系爭支票給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結清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55、57-64頁)。而上開190萬元部分不生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已如上述,則林清水對張登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於190萬元範圍內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已於執行命令送達前清償而消滅。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清水對張登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於

19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清水對張登陸尚有買賣價金債權於19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