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張家豐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上 訴人 許義明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19.0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8.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百分之二九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919.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00分之509,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00分之29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一再揭示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本於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得之土地利於使用等原則為分割。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前手有任何分管協議,亦即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土地權益證明書及聲明書為真正;縱認兩造前手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並不知悉此情事,實則乃上訴人前手曾彩雲因被上訴人父親許新芳未經其同意,執意於系爭土地北側搭建鐵皮屋,致系爭土地南側無出入通道,而迫於無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非如上開聲明書所載上訴人知悉所買土地係在南側云云。況且,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係潛在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點上,於分割前並無法特定位置,故該聲明書並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果。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存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亦不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乃原判決未詳查,竟以原判決附圖二乙案(下稱乙案)為判決,實有違誤,且對上訴人不公平。

㈢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條狀,北側臨南通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出

入之道路,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遠大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採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下稱甲案),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依其持份面積比例面鄰南通路,而無袋地問題,可達到最有效經濟利用,且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對兩造最公平、有利。何況系爭土地之形狀本來就呈南北長條狀,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也都呈南北長條狀,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縱深太長,就認為不能有效利用。反觀乙案,除東側僅留5米道路外,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全未臨南通路,且呈刀狀而為不規則形,嚴重減損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所留之道路亦僅供通行而無法作農業使用,顯無法作有效經濟利用,對上訴人不公平、合理。乃原判決均未就此深論,即率認上訴人所提方案不足採,亦有違誤。

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造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

上物),並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本屬違建,上訴人依法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故系爭地上物於分割時自無需考量保留與否,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徒以維持現狀為由而採乙案,亦非的論。況本件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系爭地上物均須拆除,益證原判決所採乙案之理由非為正當。另乙案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用而有損上訴人利益,已如前述,然卷附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竟認區分之土地區塊每平方公尺僅差異新台幣(下同)二、三百元不等,被上訴人總計僅應補償上訴人152,119元云云;該報告顯有失準確,補償金額明顯過低而不可採,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乃原判決對此竟隻字未提,益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所提如本判決附圖之丙案(下稱丙案),已使上訴人所得部分成為袋地。雖然被上訴人願意留設5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但此為兩造之債權契約,難保以後被上訴人將其土地移轉後,上訴人仍有通行之權利。且上訴人亦不同意就該5米寬道路設定通行地役權,蓋依丙案之分割方法,可能造成以後兩造之糾紛更多,顯然對於上訴人更加不利。

㈤綜上所述,本件採甲案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而

無須互為補償,最為可採,亦不致衍生補償及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問題。爰於原審聲明:請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二水段313-2地號,原共有人李錦麟、李

錦次郎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北側歸李錦麟分管,南側歸李錦次郎分管。之後,李錦麟將其持分出賣給被上訴人祖父許金樑,李錦次郎持分則出賣給楊連方;許金樑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父親許新芳繼承,且約於80年左右,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分管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則於91年繼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另楊連方於79年間將其持分贈與配偶曾彩雲,曾彩雲再於100年11月25日將其持分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知悉上開分管情形,此有土地權益證明書、聲明書、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即自98年6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為證。

㈡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北側係由被上訴人分管,系爭土地南

側則由上訴人分管,此分管契約之效力,當拘束兩造。雖共有物之分割,發生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但基於系爭土地之向來分管、使用現狀及保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並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能呈現完整之四方形狀,以利於土地之使用,當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則應分歸上訴人。復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使其分得土地臨接南通路之通路寬度為5公尺,以利上訴人未來可合法建築。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不僅與系爭土地向來之分管、使用現狀不符,且系爭地上物將被拆除大部分,並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深度為86公尺)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當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上訴理由雖指稱前共有人曾彩雲係因系爭土地南側無出入通

道,迫於無奈才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詢問曾彩雲後,得知是其因家庭因素,其兒女不孝,不侍奉母親,令其心寒,才急於出售土地;且被上訴人前方土地兩旁本即各留有一米通道通行,前後側土地之高度並有約一米落差,被上訴人與曾彩雲雙方間亦均各自認定土地所在之特定位置,於被上訴人父親在世時,曾彩雲亦曾在其持有土地上租予他人作為釣魚池使用。是上訴人所述根本毫無實據。

㈣另被上訴人認為以二水鄉下田地,華聲公司鑑價結果明顯高

估,且依上開土地權益證明書說明被上訴人祖父買賣當時,因前方土地價格較高,所占持份小,後方土地持份較大,如今前方讓五米路通行,理應是後方要補償前方土地價值(因當初持份不同,但土地價值相等),被上訴人祖父買時已有土地讓利,超過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以上土地,是考量到往後如後方共有人需有條農地通行,後方要補償前方土地價值,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四、五十年來之共識,於理不應再次讓利而補償上訴人152,119元,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及修護完整等一切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即已存在,至今多年,亦依法繳稅,上訴人直至98年間才來承租系爭地上物,何來未經上訴人同意就搭建系爭地上物之說辭。

㈤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於102年底再次拜

託被上訴人繼續出租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惟於103年簽約後,上訴人立即將其後方之田地填平,與被上訴人前方田地齊平,按其所為,涉有湮滅證據之嫌;上訴人亦從未找被上訴人協商分割,即直接訴請分割,顯示上訴人意圖牟取私利,無視被上訴人權益,今又指控被上訴人農舍為違建,爰請法院公證,被上訴人即刻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

㈥至倘若上訴人無法接受乙案,則被上訴人願意另提出丙案,

亦即系爭土地北側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南側分歸由上訴人取得,此方案可使兩造分得的土地更加平整。惟被上訴人願意在北側的東邊留設一條5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且該條道路之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倘若上訴人對於該條道路仍有疑慮,則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就該條道路設定通行地役權。又被上訴人目前係同時提出乙案、丙案,而優先採用乙案,其次再採用丙案。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北側,確實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南側方由上訴人使用,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方將其分管之位置地面填平,與被上訴人分管使用之土地齊平,有卷附照片為證,均可證明上訴人明知分管之事實。又早期農地以耕作為目的,且無法分割,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始以「分管」為意旨,被上訴人認本件應參酌當時時空背景為依據,不能全以現有土地條文為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貳、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98.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152,11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19.06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98.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00分之509、800分之291;而系爭土地屬二水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二水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8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長條狀,僅北側面臨道路(即南通路

,路寬約二十米);又被上訴人之父親許新芳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北側興建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地上物),許新芳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上訴人則自98年6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現況略圖、現場照片,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29至40、117至131、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錦麟、李錦次郎訂

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北側歸李錦麟分管,南側歸李錦次郎分管,兩造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且依上開土地權益證明書說明被上訴人祖父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因前方土地價格較高,所占持份小,後方土地持份較大,如今前方讓五米路通行,理應是後方要補償前方土地價值(因當初持份不同,但土地價值相等)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二水段313-2地號,原共有人為李錦

麟、李錦次郎;其後,李錦麟於50年10月25日將其持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祖父許金樑,許金樑死亡後,該土地持分則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許新芳繼承,並於6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許新芳死亡後,該土地持分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1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另李錦次郎於50年10月25日將其持分出賣給楊連方,楊連方再於79年6月11日將該土地持贈與其配偶曾彩雲,曾彩雲復將該土地持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109至114、132至133之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⒉再者,李錦次郎曾於50年11月10日簽立「土地權益證明書

」,其上記載:「查二水段313-2地號,面積0.1901公頃,係本人與吾兄李錦麟共業之,爾後兄弟分耕權益,吾兄分在南通路旁(北側)持分800分之291,本人分執南側持分800分之509,由於南通路邊土地價格較高,分配面積較少。吾兄之份額先轉賣給本鄉裕民村許金樑君。本人於民國50年11月1日出售給本鄉裕民村楊連方君,曾言明該份額土地面積權益屬南側。為顧及往後各承買人權益之爭執,並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證人曾彩雲復於103年8月30日簽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曾彩雲賣予張家豐先○○○鄉○○段○○○○○○○○○○號之800分之509田地。該地號之田地與裕民村許義明先生共有,許先生擁有800分之291,該部份位於南通路旁(北面),為此田地之前方,本人賣予張家豐先生之部份為該田地之後半部份(南面),並於民國50年買賣也經雙方同意認可。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證人曾彩雲於本院證稱:這份聲明書是許義明拿來給伊蓋章、按指印的,其上內容是伊的意思;伊與許義明雖無約定,但伊的上一代就一直是使用南邊的土地,故伊認定伊的土地就是在後面;因為伊的土地是在南邊,所以伊賣給張家豐的位置就是在南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錦麟、李錦次郎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即由李錦麟、李錦次郎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且證人曾彩雲係將其位於南側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又衡諸上訴人於100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乙節,可證上訴人應知悉其前手曾彩雲與他共有人之上開分管約定,自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㈢惟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此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令兩造各與其等前手間分別有受讓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約定,仍屬兩造各與其等前手間之債權關係,不及於各該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權關係,並不因此變更,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情形定之。

㈣復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

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外,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法院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固均應受其等前手所為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或其等前手曾有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是本件尚難僅以兩造間均應受其等前手所為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或被上訴人之祖父許金樑購買系爭土地之北側時,該位置之價值較高等事由,即遽認系爭土地應按兩造之分管位置為原物分割。

㈤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現主張其同時提出乙案

、丙案,但優先採用乙案,其次再採用丙案;另上訴人則主張採用甲案。茲審酌上開三方案如下:

⒈如依被上訴人優先採用之乙案,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受分配,亦即由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另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臨南通路之面寬僅有5米,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臨南通路之面寬則有十幾米,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二比一,故此臨路面寬之規劃,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再觀諸編號甲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且其北側臨路之面寬高達十幾米,其地形呈長方形,對被上訴人甚為有利。反觀編號乙部分,其大部分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另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留設一條長約二十米以上、寬約5米之道路,供上訴人通往南通路,致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呈刀狀而為不規則形狀,嚴重減損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且所留設之道路亦僅能供通行而無法作農業使用,顯無法為有效經濟利用,難認對上訴人公平、合理。

⒉如依被上訴人其次採用之丙案,亦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受分配,惟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個區塊,由上訴人分得南邊區塊(即編號乙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北邊區塊(即編號甲部分),另由被上訴人在北邊區塊之東側劃設一條5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通往南通路。而觀諸丙案,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南通路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則成為袋地,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被上訴人固表示伊願意在伊所分得土地之東邊留設一條5米寬之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且該條道路之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負擔,甚至亦同意讓上訴人就該條道路設定通行地役權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丙案,且無論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該條道路予上訴人通行,或由上訴人就該條道路設定通行地役權,日後如兩造各有移轉其等土地予他人之情形,均難免產生糾紛,自非長久解決問題之道,亦難認對上訴人公平、有利。

⒊如依上訴人採用之甲案,亦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受分配,惟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個區塊,由上訴人分得西邊區塊(即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則分得東邊區塊(即編號B部分)。且依此方案,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長條狀,且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面臨北側南通路之面寬,其中編號B部分面臨北側南通路之面寬約逾5米,故兩造各所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無須額外留設道路供兩造通行。顯見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各所分得土地皆可達到有效經濟利用,且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深度為86米),而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將被拆除大部分,當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原即呈南北長條狀,且僅北側臨路,故甲案乃配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個區塊,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北側臨路面寬,並無不公之處。況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800分之291,致其所取得土地呈南北狹長狀,即臨路面寬約逾5米,縱深約為86米長,然此乃配合系爭土地之原來地形分割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有不能有效利用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親許新芳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北側所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物,前已敘明。且依兩造各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故無不論採取何方案分割,系爭地上物均須被拆除部分,皆無法完整保留。何況系爭地上物係屬屋齡已逾24年之鐵皮違章建築物,如為遷就系爭地上物之保留,勢必造成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不僅使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其土地,亦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是以,甲案既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自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甲案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編號A部分,另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較為允當,是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