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陳瑾瑜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凱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以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田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上訴人嗣後受讓該債權為由,以債權人之身份,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前開債務,該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449號判決確定(下稱【北院清償借款案】),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應僅係為藉前開訴訟程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程序,使坐落其上之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嬉娘所經營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無庸依法向出租人即上訴人支付自95年 3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租金共計3,06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並使馬岡公司得以進行脫產。又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執全字
486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係就馬岡公司應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命馬岡公司擔任保管人,故倘無扣押命令之存在,前開租金本即屬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故意以假扣押之程序,使上訴人無從受領系爭租金,乃係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之「所有權」,而非債權請求權,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租金債權,而非租金款項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存在之債權提起訴訟及假扣押聲請,妨礙上訴人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並使馬岡公司至今拒絕支付租金,嗣經馬岡公司脫產,現已無資力支付租金,使上訴人蒙受租金及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下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等鉅額損失,亦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前開故意以另案訴訟之進行提起假扣押程序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租金及利息之損害。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王田關於系爭土地,在拍賣前即與訴外人王榮賢簽訂租賃契約,嗣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進而承受系爭土地之前手即王田與王榮賢間之租賃契約,而與王榮賢間具有租賃關係,然因王榮賢於租賃關係成立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家族所成立、經營之馬岡公司,故王榮賢對馬岡公司自有租金請求權。王榮賢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表示該土地既由馬岡公司實際使用,則日後租金將由馬岡公司開立支票以為給付租金,並以馬岡公司之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且馬岡公司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前,均按期向上訴人給付租金、租金金額完全與上訴人及王榮賢間租賃契約約定數額相同,且馬岡公司因本案假扣押而收受執行處扣押通知時,從未表示無庸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是以,三方為縮短給付,始共同決定由馬岡公司直接將租金給付予上訴人,以同時履行馬岡公司及王榮賢2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期間長達3年。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可證馬岡公司因簽發支票支付租金,並將該租金申報為其公司支出,且開立扣繳憑單以資報稅,係承擔原租金債務而成為債務人,上訴人自得對馬岡公司行使租金請求權。至於王榮賢部分,則可依王榮賢所寄發之兩份存證信函內容,均仍以其本人為承租人之身分而寄送租金支票予上訴人,即可證王榮賢並未脫免其債務人身分,僅係將馬岡公司加入此租賃法律關係,與其共同承擔租金債務。上開客觀事實,已足證明本事件關於上訴人與馬岡公司、王榮賢等三方間之租賃關係,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對於馬岡公司及王榮賢,依法均享有租金請求權。而上訴人從未自認租賃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間。
(二)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所提起【北院清償借款案】,係憑訴外人王田與被上訴人間95年 6月16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主張王田已於斯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2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該債權讓與合約書並非王田本人所簽署,且王田於94年 6月起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辨識能力,絕無可能於95年4至6月間細述債權或做出讓與之允諾。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因不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得向其父親王榮賢及馬岡公司請求租金,遂故意偽造王田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故意將上訴人與王田間之匯款紀錄全部指稱為借款,以便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再據以對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行使此偽造之債權讓與合約書,而使法院在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遭其蒙騙而准其所請,以利其維持及拖延本案假扣押之效力,從而將上訴人本可收取之馬岡公司租金逕為假扣押之處分,而使馬岡公司得暫時脫免給付租金之責;至其父親王榮賢,則故意以租金應由馬岡公司開票支付為藉口而推卸其責,亦暫免其給付租金之責,導致上訴人先後向馬岡公司及王榮賢請求給付租金,均遭馬岡公司及王榮賢所雙雙拒絕。嗣被上訴人即趁此訴訟及撤銷假扣押之漫長期間,有計畫的將馬岡公司名下之機器設備均出售一空,並使王榮賢脫產終致名下已無財產,甚至,還故意針對上訴人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正當程序,一再提出抗告、再抗告等程序,故意阻撓上訴人行使對馬岡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凡此,均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故意,且完全係憑藉其身為律師所具備之法律上專業知識,惡意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法律程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在其95年 4月20日假扣押聲請狀上,係明白向法院表示,因為上訴人與馬岡公司間存有租金 145萬元之債權,故而請求法院針對上訴人與馬岡公司間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惟被上訴人針對上情,於其104年9月16日答辯狀中之表示,似係指被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之際,主觀上其實係認為上訴人與馬岡公司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為保全馬岡公司之支票,並且避免上訴人主張併存的債務承擔,遂故意反於其當時主觀所認為之租賃關係,向法院虛偽陳稱上訴人與馬岡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藉以獲取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而將馬岡公司之支票予以扣押!倘若整個假扣押程序之聲請及其緣由,係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之初,係完全反於其自行認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為達到損害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之支票請求權,故意向法院為一虛偽債權關係之主張,被上訴人此行為,已嚴重且明顯違反其律師專業道德,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自己在整個假扣押程序之主張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之此舉已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均於法有據,並無任何臆測之情事。
(四)又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之執業律師,對於租賃法律關係之認知,定遠較一般常人靈敏且專業,故其在98年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前,必然會先行對於其父王榮賢、其母黃嬉娘以及渠等所實際共同經營之馬岡公司等三人間,究與上訴人存在何等法律關係?究有無租賃關係?租賃契約究係如何簽訂?租金如何給付?等節,進行過深入之瞭解及調查,始會著手進行各項法律程序。尤其,被上訴人對於馬岡公司均係開立支票,以支付上訴人租金乙節,更是知之甚詳,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知悉上訴人對馬岡公司有該租金債權足以收取?甚至還具體知悉正確之租金數目,進而單單只針對該租金債權進行扣押,而不對上訴人名下之其餘財產進行假扣押,被上訴人在98年間,既已針對渠等父親及馬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進行調查,而知悉上訴人對馬岡公司所行使之債權為租金債權,並將此法律關係明白載明於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即足認被上訴人業已與其家人確認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確有租金請求權存在,則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其詞,改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全盤否認此一租金債權之存在,否則,依被上訴人目前此等否認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主張,事實上已得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在一開始假扣押之初,係明知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故意以虛偽不實之租賃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倘有此等情事,對一執業律師而言,絕對係屬惡意,絕對係屬故意利用假扣押之合法程序,而實質上卻惡意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行為負其損賠責任。觀諸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之租金債權,係遲至103年7月30日始行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此之前,上訴人對於馬岡公司完全受限於假扣押程序而未能受償此部分債權,衡諸常情,均會認為在假扣押期間尚無從對馬岡公司實行其債權,則無需多此一舉在假扣押期間而對其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之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馬岡公司間究有無租金債權,自無從以有無在假扣押期間提起訴訟而為之判斷。
(五)上訴人從未放棄本件租金請求權,且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系爭扣押命令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於被上訴人本案敗訴確定後,經被上訴人一再提出異議與抗告,直至103年7月30日始確定撤銷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係持續發生直至103年7月30日,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而租金債權,上訴人已於 100年間對於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榮賢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獲得勝訴判決,自無租金請求權罹於 5年時效之情形。至馬岡公司部分,因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7月30日確定撤銷前,均預先禁止上訴人向馬岡公司請求租金,亦禁止馬岡公司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故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應自103年7月31日上訴人得行使權利之日起算時效,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65,00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北院清償借款案】敗訴確定,實係歸因於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王田當時年事已高,無法於該案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詳細完全之陳述,致被上訴人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而獲得敗訴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張權利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況參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規定,僅明示債務人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課以債權人須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證被上訴人應無故意藉訴訟程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上訴人對馬岡公司應無租金債權存在:
(一)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榮賢,並簽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故馬岡公司與上訴人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8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若無從證明租金債權存在,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明租金債權存在之證據,而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知悉王榮賢曾以馬岡公司之支票支付租金,將來必遭不諳法律之人以支票支付租金之事實,認做租賃債務承擔之依據,始以自身對上訴人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保全馬岡公司資產。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縱令嗣後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債權存在,判決敗訴,亦無法反推主觀上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為由,認定上訴人對馬岡公司有租金債權,純屬空言。又證人王奇禎於原審中之證述,可證租賃契約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及王榮賢與馬岡公司間,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無租金債權。且上訴人曾對王榮賢於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2號審理,判決王榮賢應給付上訴人3,065,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王榮賢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中院清償租金案】)。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並未主張馬岡公司為承租人,亦證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間。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上訴理由狀內陳稱:「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進而繼受原土地有權人王田之地位;王田關於系爭土地,在拍賣前即與王榮賢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故上訴人已自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間。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自認:「承租人王榮賢又另將土地出租給次承租人馬岡加油站」等語,顯見上訴人早已自認馬岡公司為次承租人。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馬岡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乙事,於原審中係主張訴外人王榮賢避免自身重覆繳稅,始向上訴人請求由馬岡公司直接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足證馬岡公司並非向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否認有併存債務承擔,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馬岡公司從未表示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且支票係流通證券,故租金之清償係使用何人開立之支票與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顯屬二事。若馬岡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租金債權及利息 3,065,000元,上訴人豈可能再將系爭土地續租給馬岡公司,而未一併催討上開債權,可知馬岡公司並非原租賃契約之債務人,亦無承擔租賃債務事實。亦或上訴人與馬岡公司已對於王榮賢積欠之租金不予追究。上訴人對馬岡公司應無租金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馬岡公司之債權,上訴人亦無任何租金債權受侵害。
三、上訴人與馬岡公司於 102年8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且經公證,足證馬岡公司並無資力上問題,否則上訴人豈有與脫產之人再訂租賃契約之理。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合約書為偽造。
又縱認上訴人對馬岡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金債權存在,亦經上訴人與馬岡公司於 102年8月1日另爲簽署租賃契約書時,同意放棄前開 3,065,000元租金債權之權利。若認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享有租金債權,並認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為之假扣押,造成上訴人損害,其損害範圍應僅 3,020,000元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若依上訴人主張係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仍可向王榮賢請求給付租金,顯見並無損害存在。
四、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利用【北院清償借款案】之訴訟程序,侵害其收取租金及利息之權利,該案已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12日知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65,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田為上訴人之夫王奇禎、訴外人黃嬉娘之夫王榮賢之父,被上訴人則為黃嬉娘及王榮賢之子。94年 5月前,王田與王奇楨同住,94年 5月後,王田與王榮賢同住,王田於97年 9月19日經禁治產宣告,由王榮賢任監護人,王田於98年6月1日死亡,王榮賢於 103年7月9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原為王田所有,92年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於92年 6月13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三、王田於84年 2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王榮賢訂立租約,租期自84年4月1日起至93年 3月30日止。嗣於85年5月1日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
嗣王榮賢成立家族企業馬岡公司,由(王)黃嬉娘任法定代理人,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馬岡加油站,王榮賢並以馬岡公司支票支付王田租金。
四、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予王榮賢,告知王榮賢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7年 4月30日屆滿不再續租,請王榮賢預為返還租賃物之準備事宜。
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王田借款債務2300萬元,王田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為由,於95年 6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1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7月21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 449號,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王田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見判決書及所調閱上開卷宗,即【北院清償借款案】)。
六、被上訴人因【北院清償借款案】,曾聲請假扣押之情形:
(一)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提出95年4月18日立讓與書人王田之「讓與書」,主張上訴人積欠王田 300萬元借款已讓與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 145萬元),經該院於95年 4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67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聲請就馬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扣押,經同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94號受理,並於95年5月4日對上訴人及馬岡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1,450,000 元及執行費11,600元範圍內,禁止馬岡公司向上訴人清償租金,兩造及馬岡公司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聲請限期起訴,經同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1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提出【北院清償借款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向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同院於103年7月11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經兩造及馬岡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見所調閱上開卷宗)。
(二)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29日,提出【北院清償借款案】一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金額 126萬元),經該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71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11日聲請對馬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扣押,經同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44號受理,並於96年 7月12日對上訴人及馬岡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 1,260,000元及執行費10,080元範圍內,禁止馬岡公司向上訴人清償租金,兩造及馬岡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於99年11月 3日提出【北院清償借款案】判決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同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2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以將對上開案件提出再審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3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嗣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2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兩造及馬岡公司於 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見所調閱上開卷宗)。
(三)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17日,提出【北院清償借款案】二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 157萬元),經該院於97年 9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30日聲請對馬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扣押,經同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326號受理,並於97年10月 2日對上訴人及馬岡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 1,570,000元及執行費12,560元範圍內,禁止馬岡公司向上訴人清償租金,馬岡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於103年7月11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兩造及馬岡公司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見所調閱上開卷宗)。
(四)原審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 4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裁全字第348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即系爭扣押命令案),雖係就【北院清償借款案】聲請假扣押,惟係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並未聲請對馬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扣押(見所調上開卷宗)。
七、上訴人於97年間,起訴請求王榮賢及馬岡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43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下稱【中院拆屋還地案】),除判命王榮賢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己部分,馬岡公司拆除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外,並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請求王榮賢、馬岡公司自97年5月1日起,至其等各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序各按月給付上訴人50,132元、89,868元,為有理由。並就該案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王田與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即89年租約)?認定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為王榮賢,其等間85年間租約為真正,王榮賢所提89年間租約不可採,無法證明王田與馬岡公司間有租約存在(見該等判決書)。
八、上訴人於 101年8月1日,起訴請求王榮賢給付承租系爭土地,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共306萬5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判決書及所調閱上開卷宗,即【中院清償租金案】)。
九、【中院拆屋還地案】確定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分別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24612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203號對王榮賢、馬岡公司執行,有關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前者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得王榮賢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5,451元,於 101年12月27日存入原審法院保管款,並已核撥該案款予上訴人;後者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扣得馬岡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36,58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83,645元、原審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498號擔保提存款 3,091,909元,並於102年2月18日扣得馬岡公司加油機 6組、汽車機2台、儲油槽5個,該執行處於102年5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上訴人債權金額共計5,571,816元、受償金額3,167,346元,並於
102 年7月9日通知上訴人及馬岡公司,嗣上訴人與馬岡公司於 102年8月1日簽立不爭執事項十之租約,並於同日撤回對馬岡公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通知上訴人上開兩案均因撤回執行而終結(見所調閱上開卷宗)。
十、上訴人與馬岡公司於 102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自102年8月25日開始支付,每月租金15萬元,馬岡公司並開立支票總金額 8,873,806元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九之事件卷宗)。
十一、馬岡公司曾申報上訴人於95年(95年2月至96年2月)及96年(96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其有租賃所得495,000元及234,000元,租賃房屋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號(見原審卷第 25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上訴人之94、95、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依序列有馬岡公司給付總額1,540,000元、260,000元、550,000元、1,480,000元(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
十二、王田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2年 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 363號存證信函予王榮賢,告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 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萬元、98,000元及24萬元,共計578,000元之支票3紙。王榮賢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 8月13日委請律師撰寫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上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
十三、馬岡公司於96年5 月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5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隨函附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96年3月1日、96年5月1日: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24萬 3千元、25萬 2千元之支票(已扣除租賃所得稅)用以給付承租坐落系爭土地96年3月至6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 317頁)。
十四、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附表二「王奇楨、王榮賢相關爭訟」之敘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租金受侵害之期間即95年3月至97年4月,上訴人對於馬岡公司是否有租金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如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消滅?賠償金額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租金受侵害之期間即95年3月至97年4月,上訴人對於馬岡公司是否有租金請求權?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田所有,王田於85年5月1日再與訴外人王榮賢簽立租賃契約,租予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嗣上訴人於92年 6月13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榮賢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中院拆屋還地案】中,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王田與馬岡公司是否訂有租賃契約之重要爭點,已認定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為王榮賢,其等間85年間租約為真正,王榮賢所提89年間租約不可採,無法證明王田與馬岡公司間有租約存在,亦有該等判決書供參。足見系爭租金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及王榮賢間,馬岡公司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本無給付租金義務,堪可認定。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固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就其債務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 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又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亦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馬岡公司與王榮賢,就上開租金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雖馬岡公司為王榮賢成立之家族企業,王榮賢前以馬岡公司支票支付租金,馬岡公司及上訴人均曾將該租金列為上訴人租賃所得報稅,且被上訴人多次以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予以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據此為上開主張。然以第三人支票給付款項,由債權人持票兌領,乃我國常見之交易型態,當不致因此即認為支票發票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對發票人取得原債權之直接請求權,其理甚明。故王榮賢以馬岡公司支票給付租金,自無從解為馬岡公司與王榮賢或上訴人間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租賃所得報稅資料,僅係政府核稅之憑證,以防止逃漏稅款,並控制稅源,要非債務承擔之文件,自不能僅憑馬岡公司或上訴人曾將系爭租金列為上訴人租賃所得報稅,即認屬於債務承擔性質,而令馬岡公司對上訴人負給付租金義務,況上訴人自承如此報稅係應王榮賢之要求,證人即上訴人之夫王奇禎亦證稱此舉乃在節稅(詳下述),益證馬岡公司當非系爭租金債務人。另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租金債權乙節(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六㈠㈡㈢),要係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程序之單方主張,本難拘束第三人馬岡公司,且假扣押程序無確定私權效力,縱第三人馬岡公司未於假扣押程序聲明異議,亦僅單純沈默,尚難因此認定馬岡公司有承擔該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稱「縮短給付」,目的既為給付方便,上訴人更不致取得對馬岡公司直接租金請求權。
(四)又證人王奇禎於原審到庭證稱:標到系爭土地後,王榮賢有寄三張馬岡公司(原審筆錄均以「馬岡加油站」記載)支票給伊,金額少了兩成,王榮賢將土地租約稅金扣了兩成,伊就找王榮賢協商,王榮賢表示,如果以馬岡公司承租,租金扣稅金一成,王榮賢說以後就由馬岡公司直接寄租金給伊,叫伊以後如果有租金或稅金問題直接與許玉鶯聯絡;協議結論是租金直接向馬岡公司索取;這是96年的事,當租金比較晚給付或沒有給付時,伊就直接找許玉鶯;伊知道馬岡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租金費用時,將上訴人申報為出租人,這是協議以後,王榮賢說如果其跟上訴人承租繳稅金,再租給馬岡公司,還要再繳一次稅金,所以為了節稅,由馬岡公司去申報租金支出,王榮賢在存證信函中有提到這是他與馬岡公司跟上訴人承租一年的租金;馬岡公司與上訴人間沒有成立過租賃契約,但王榮賢口頭上有跟伊承諾,存證信函也是表示王榮賢跟馬岡公司向上訴人承租;馬岡公司沒有為意思表示要向伊或上訴人承租,王榮賢只有說其或馬岡公司跟上訴人租都一樣;伊等協議時,黃禧娘、上訴人均不在場,只有伊與王榮賢及許玉鶯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正面)。證人即馬岡公司會計許玉鶯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王奇禎與王榮賢談論往後租金給付事宜,土地相關租金,馬岡公司票都在黃禧娘那邊,她都找伊過去開票,但由她決定開何人的票,然後再以寄的方式,伊只知道馬岡公司開給上訴人的票是租金;伊不記得有與上訴人或王奇禎討論租金之事;開立租金支票之金額由黃禧娘決定;不是所有票都是伊開,有時是黃禧娘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正面至312頁正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王榮賢為承租人,馬岡公司為次承租人,王榮賢與王奇禎協議由馬崗公司開立支票給付租金,目的仍在方便給付及節稅,且以王榮賢並非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不在場之情形以觀,實不足證明馬岡公司有承擔王榮賢租金債務之意。況按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9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益徵上情當不致使馬岡公司承擔他人債務。至馬岡公司於96年間寄予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十三),細繹其內容為:「隨函附上…支票(已扣除租賃所得稅)用以給付承租坐落系爭土地96年3月至6月之租金」等語,亦僅表明所寄支票係在給付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指明向何人承租,其以次承租人地位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要屬合理。另王榮賢92年間寄出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十二),雖提及其與馬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因王榮賢無代表馬岡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該函同樣未敘明實際承租關係,又係上開爭訟前之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馬岡公司承擔系爭租金債務,於法有違,復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馬岡公司與上訴人或王榮賢間,顯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連帶責任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者,本件租金全額 3,065,000元及遲延利息,業據上訴人提起訴訟向王榮賢請求,並據【中院給付租金案】(見不爭執事項八)判決其勝訴確定,該案中上訴人並未主張馬岡公司為系爭租金債務人。且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不再續租,因此請求王榮賢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馬岡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據【中院拆屋還地案】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七),該案中上訴人否認王田曾於89年間與馬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且主張王榮賢違反約定,將部分系爭土地交由馬岡公司使用,於本件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榮賢轉租予馬岡公司,馬岡公司為次承租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前開陳述)。均足證系爭租金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間,而馬岡公司不論以占用人或次承租人身分提供支票予王榮賢繳交租金,顯不能使上訴人因此對馬岡公司取得租金請求權利。
(六)綜上,馬岡公司非系爭租約承租人,復與訴外人王榮賢間,就系爭租金債務並無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本件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無租金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本件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無租金請求權,已如上述,自無系爭租金財產權可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係侵害其對馬岡公司之系爭租金「所有權」或「債權」等財產權,自不成立,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律師,偽造訴外人王田債權讓與合約書,故意以假扣押程序損害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系爭租金財產權,並使馬岡公司進行脫產,將名下機器設備出售一空云云。上訴人就上開王田債權讓與合約書係偽造乙節,無法舉證,且上訴人僅以該合約書上「王田」簽名與其他文件不符為論據,而忽略其他授權情形,尚為速斷。而王田係97年 9月19日經禁治產宣告,上訴人認其於94間已罹患失智症致無辨識能力,既無證據可佐,自不足取。況【北院清償借款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未認債權轉讓有偽造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無所據。又上訴人本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扣押命令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就系爭土地為扣押查封,根本未涉及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租金債權之事(見不爭執事項六㈣)。再經本院調閱【中院拆屋還地案】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結果,該執行案已扣得馬岡公司款項300餘萬元及機器設備,嗣上訴人並於102年間與馬岡公司就系爭土地另訂新租約(見不爭執事項九、十),足見上訴人主張馬岡公司進行脫產而無資力等詞,顯非事實。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律師一職,即推論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係故意侵權,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因假扣押之標的即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系爭租金債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如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消滅?賠償金額為何?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其請求之各項損害,包括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則其時效已否消滅?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毋庸就此爭點逐一審認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並無系爭租金債權(財產權)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65,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不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