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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郭豐竣被 上訴人 吳錦恆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吳佳原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於○鄉○○段○○○ ○號土地A部分18.7平方公尺、同段707 地號土地B部分832.88平方公尺、同地段708地號土地C部分182.6 平方公尺、同地段709 地號土地D部分12.05 平方公尺、同地段710 地號土地E部分177.2平方公尺、同地段711 地號土地F部分83.23 平方公尺、同地段712 地號土地G部分9.87平方公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25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兆檀繼承自訴外人郭兆潭,並由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雙方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 月5 日止,且自簽約日起2 個月內為整修期,免收租金,但賴宜宏應於101年9 月30日前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將系爭建物交付與賴宜宏,賴宜宏同時交付定金3 萬元。

(二)惟賴宜宏迄至101 年9 月30日並未依約交付保證金,上訴人乃陸續以存證信函、電話及簡訊通知賴宜宏,然賴宜宏均不為履行。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赫然發覺系爭建物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系爭建物內確有大量衣服類雜物堆置,雜物堆前方並有完全損壞之疑似沙發殘餘物2 小堆,電纜線外皮1 小堆,廢棄沙發1 大堆,而在衣服類雜物堆中,除衣物外,尚有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空調保溫棉、塑膠袋等,現場衣物均呈髒污腐敗狀態,顯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應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且上訴人所查訪之清理廠商即訴外人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勘查後,亦以廢棄物向上訴人報價。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亦曾於101 年10月29日派謝姓調查員等至系爭建物會勘,上訴人事後詢問謝員,亦稱所見者為腐爛發臭之衣物,只能拿去焚化爐燒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於同日至現場會勘時,未依行政院公佈之「廢棄物採樣應注意事項」之標準作業流程採樣,僅依據賴宜宏及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產品買賣流向證明,是其判定賴宜宏所堆置者非廢棄物,自有爭議。

(三)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22日以簡訊通知賴宜宏終止租賃契約,賴宜宏遂於同年10月23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其堆置「垃圾」於系爭建物,雙方除協議終系爭租賃契約外,同時約定賴宜宏如於同年11月30日前補足原租賃契約之1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同意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賴宜宏,否則賴宜宏即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另自同年9 月5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賴宜宏並交付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之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予上訴人,惟該支票屆期跳票,賴宜宏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四)上訴人事後始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蔡宜芳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廠房內堆放系爭廢棄物,因違反其與蔡宜芳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 條:「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毒之廢棄物」之約定,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廢棄物清運騰空後返還蔡宜芳,惟因屆期未返還,遭蔡宜芳訴請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因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營運,廢棄物也無價值而無法出售,為省下處理廢棄物約700 萬元之費用及每日20萬元之違約金,明知賴宜宏無能力處理廢棄物,而由賴宜宏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倢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倢寶公司)亦無處理廢棄物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9 月10日另與賴宜宏簽訂虛構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賴宜宏無償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原堆放在蔡宜芳前開廠房內高達1,200 公噸包含沙土、建材、垃圾之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賴宜宏再以倢寶公司名義於同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翊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並以上訴人與賴宜宏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作為附件。被上訴人明知賴宜宏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乃係約定供作成衣回收買賣使用,並非用以堆放廢棄物,而倢寶公司在賴宜宏與上訴人簽約前數月,即無營業事實,卻不敢自行擔任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締約當事人,且將該等廢棄物無償讓與賴宜宏後,自行支付清運費用。上訴人合理懷疑賴宜宏乃受被上訴人指示擔任倢寶公司之人頭,藉以將被上訴人之廢棄物,清運丟棄在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與賴宜宏顯係共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46條第1 、2 、3 、

4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損害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兆檀之權利。

(五)上訴人業已自郭兆檀處受讓對賴宜宏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 元,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賴宜宏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狀雖仍列賴宜宏為被上訴人,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賴宜宏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270 頁反面,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蔡宜芳間之租賃糾紛,係因租約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有爭訟之必要,被上訴人置於蔡宜芳房屋內之物品,除衣物外尚有其他機具、化學原料等,其中有毒之化學物品、機具、化學原料均已另循其他管道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僅有將衣物贈與賴宜宏。被上訴人與倢寶公司間之關係,僅止於當初之衣物買賣,倢寶公司如何處理該批衣物,以及結果如何,賴宜宏何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件為何,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當初與倢寶公司簽約,乃係公開在網路上銷售此批可回收再利用之衣物,賴宜宏於「奇集集」網站上見此廣告而與被上訴人聯繫,賴宜宏也有提出倢寶公司之營運計畫書,被上訴人與賴宜宏達成協議後,於101 年9 月10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經公證,足認賴宜宏確有使用該批舊衣之必要。賴宜宏所涉刑事案件,為其個人之問題,不足認定其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且賴宜宏已否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上訴人主張賴宜宏與被上訴人共謀,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與倢寶公司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賴宜宏即於同年10月將前開衣物運送至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嗣苗栗縣警察局銅鑼派出所曾要求被上訴人及賴宜宏前往系爭建物說明該等衣物是否為廢棄物,也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10月29日至系爭建物會勘,當場證明該等衣物為廢衣物與棉被,未摻雜其餘廢棄物,並非廢棄物。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見之沙發、電纜線外皮、石塊及玻璃瓶等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搬入。且依一般舊衣處理流程,舊衣雖屬可回收再利用資源而非垃圾,但因價值不高,故均係由提供者支出運費,被上訴人將前開衣物載運至系爭建物,所花運費不低,倘被上訴人確欲棄置該等衣物,儘可就近送至桃園地區焚化廠處理即可,無須再交與賴宜宏。至於上訴人與苗栗縣調查站人員之對話,不知該人員之真實姓名為何人,該人員亦非專業人員,其所為之判斷並無證明力。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賴宜宏間之租賃糾紛,應由其二人自行解決。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系爭協議書認為系爭廠房已堆置不明衣物,並變更原來系爭租約第10條之用途,上訴人倘其認定該等衣物為廢棄物,為何在系爭協議書中同意如賴宜宏依之前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續繳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未約定縱使續繳租金仍須清除。上訴人亦於101 年11月4 日催促被上訴人應按協議內容繳納租金,可知上訴人僅要求賴宜宏續繳租金即可,至於賴宜宏放置何物則非所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元、(三)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賴宜宏,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自101 年9 月5 日至104 年9月5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供作賴宜宏從事成衣回收及買賣使用,若變更用途時,應得上訴人同意,且不得用於有礙衛生安寧、違反公共秩序安全或經營違法及違禁之行業,如有違反,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賴宜宏不得異議。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再與賴宜宏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賴宜宏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並經終止,但因賴宜宏當日已交付10萬元支票,如其願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再繳足系爭租賃契約保證金差額8萬元,則上訴人同意仍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賴宜宏使用;如系爭租賃契約確定終止,則賴宜宏願將堆放在系爭建物內之「不明廢棄物(垃圾)」清運騰空返還,並將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變更系爭建物原有出入口之部分,於15日內回復原狀,賴宜宏於騰空交還系爭建物及將出入口回復原狀前,仍應自101年9月5日起按月支付相當於每期租金4萬元之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2頁、第24-25頁),應堪採信。

(二)賴宜宏於同年9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於同年月10日,自被上訴人處無償受讓舊衣1 批合計1,200公噸,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及負擔運費,且係供作倢寶公司原物料生產使用,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有其他違反環保、公共安全等類似情事,該讓渡契約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公證。嗣賴宜宏又於同年10月15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倢寶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接洽之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1,200 公噸舊衣,委由翊祥公司運送至系爭建物,並支付清運費用,且以前開上訴人與賴宜宏間租賃契約為附件,賴宜宏與被上訴人即將物品陸續清運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系爭讓渡契約書係賴宜宏與被上訴人虛構之假契約,詳後述),復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公證書、清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0 頁、第274 頁反面至第

276 頁),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賴宜宏實係與被上訴人共謀遂行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與賴宜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侵權行為,且賴宜宏與上訴人之租賃糾紛與其無涉等語置辯。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賴宜宏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物品,依原審於103 年10月20日履勘結果,有大量衣服類雜物,雜物堆前方有完全損壞之疑似沙發殘餘物2 小堆,電纜線外皮1 小堆,廢棄沙發1 大堆,進入衣服類雜物堆檢視,其內容除衣物外,尚有玻璃瓶、水泥塊、鞋類、廢棄玩具及塑膠袋,現場衣物均呈現髒污腐敗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4-7 6頁)。然依履勘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固有鐵皮屋頂及牆壁可供遮蔽,但其四周鐵皮牆壁上方開有多處無窗扇之窗口,下方鐵皮牆壁亦有數處成人可跨越進入之方正缺口,以及多處破損,佐以苗栗縣環保局104 年1月1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101 年7 月間所拍攝系爭建物照片(見同卷第207-208 頁),系爭建物結構當時除下方鐵皮牆壁破損外,其餘狀態與原審履勘時所見,均無不同,足見系爭建物本無阻隔他人進出之設施,且陽光及風雨原可經由前開窗口及缺口,照入或滲入系爭建物內部空間。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 日、12月7 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20-24 頁),現場物品於101 年10月21日時,乃係成堆放置在系爭建物後側,並無任何散落,且物品堆前方仍為空曠之空地,尚無任何電纜線外皮或沙發;嗣於同年12月7日,現場衣物堆開始出現遭外力翻弄散落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於翌年6 月11日衣物堆前方空地,則已出現藤蔓侵入,並有如原審履勘時所見毀壞沙發殘餘物及廢棄沙發等物品。故原審履勘時所見系爭建物內物品堆放內容與狀態,距離賴宜宏堆放時已將近2 年,顯非原狀,是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至履勘現場時所見之沙發、電纜線外皮、石塊及玻璃瓶等物品,均非其所搬入等語,尚可採信。

(四)依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 日、12月7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觀之,當時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有舊衣物、垃圾袋、塑膠袋、破舊拖鞋皮包背包手套,亦有顏色鮮豔甚至潔白之衣物,偶有冷氣保溫棉、水泥塊、水泥沙等物夾雜,整體而言大部分仍為舊衣物。參以部分國人尚無將舊衣洗淨後再送交回收之習慣,亦偶有將已破舊之衣物或其他與衣物相類之物品一併送交回收,且因舊衣物之體積、形狀、材質不一,故以垃圾袋、塑膠袋打包後送交回收最為常見,亦無法律規範不得為之;而現場水泥塊及水泥沙之比例甚低,非無可能係於運送過程及以怪手堆置之過程中夾雜而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以舊衣回收箱回收之舊衣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規範,但如係舊衣與垃圾併同排出,則應視為一般廢棄物。本件賴宜宏與被上訴人運至系爭建物內堆放之舊衣物數量高達1,200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其數量顯應係有規模及計畫之大量收集所致,而非自一般垃圾中撿出,依上開函示意旨,自難認該等舊衣物乃係廢棄物。再者,苗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0月29日、30日兩度前往系爭建物內稽查時,已載明現場所堆置為廢衣物及棉被,並未發現摻雜其餘廢棄物,且無任意棄置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該局104 年1 月1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8-200 頁)。

上訴人雖以其詢問101 年10月29日亦至現場之苗栗縣調查站人員,經告以所見者為腐爛發臭的衣物,只能拿去焚化爐燒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8-214 頁),惟該對話者無真實姓名,亦無從辨別其是否具有判斷何者為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已難為有利於人訴之認定。且苗栗縣調查站所留存之資料,僅有現場之黑白照片,難以辨認賴宜宏受讓自被上訴人之物品即為廢棄物,有該站104 年9 月25日苗肅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0月14日苗肅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37頁),此外,亦查無苗栗縣調查站事後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事實。且上開物品經被上訴人交付賴宜宏之後,尚未經賴宜宏挑選整理,以致尚未清除所夾雜之比例甚小之非衣物類物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係出於處分廢棄物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建物,並與賴宜宏共謀,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46條第1 、2 、3、4 款之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前向蔡宜芳承租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廠房內堆放物品,因違反其與蔡宜芳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有毒之廢棄物」之約定,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物品清運騰空後返還蔡宜芳,惟因屆期未返還,遭蔡宜芬訴請給付違約金及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給付租金事件及同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宗查核屬實。惟依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並無有毒之廢棄物或機具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置於蔡宜芳房屋內之物品,除衣物外尚有有毒之化學物品、化學原料、機具等,其中機具、有毒之化學物品、原料等均已另循其他管道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僅有將衣物贈與賴宜宏等語,尚堪採信。又訴外人黃一洲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給付租金事件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是蔡宜芳要求被上訴人限時把垃圾處理掉,伊亦有提議由伊清理垃圾等語,惟證人黃一洲所稱之「垃圾」,係指被上訴人堆置之何種物品,尚屬不明,且屬於主觀之描述,並無客觀之事證,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賴宜宏於101 年9 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於同年月10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自被上訴人處受無償讓舊衣1 批合計1,200 公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及負擔運費,供倢寶公司原物料生產使用,並經公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主張賴宜宏僅係人頭,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系爭讓渡契約係賴宜宏與被上訴人虛構之假契約,實係共謀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建物等語。經查,賴宜宏前應允綽號「阿龍」之人擔任倢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100 年11、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倢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擅以倢寶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訴外人漢江興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98 頁)。惟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可知賴宜宏為倢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即知悉上情,並利用賴宜宏為人頭,共同虛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以遂行將廢棄物丟棄於系爭建物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既依系爭讓渡契約書,將1,200 噸之舊衣物所有權移轉予賴宜宏後,始由賴宜宏以倢寶公司名義,與翊祥公司簽訂清運合約書,約定將前開1,200 公噸舊衣,委由翊祥公司運送至系爭建物。故賴宜宏於受讓上開舊衣物後,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履約情形,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再者,上訴人與賴宜宏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 、2 條約定,賴宜宏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依約終止,但賴宜宏如能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繳足保證金(扣除日前匯2 萬元,尚應補足差額8 萬元),上訴人同意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各項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賴宜宏,賴宜宏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面額10萬元,到期日101 年11月30日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屆期未繳足保證金,上訴人已繳付之保證金全數沒收。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3 條貳、一之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仍於101 年10月22日終止,因賴宜宏於系爭建物內堆置不明廢棄物(垃圾),賴宜宏願負責清運騰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賴宜宏之留置物,最遲於101 年12月15日交還系爭建物給上訴人,逾期廠房內所有留置物任由上訴人處理,費用全部由賴宜宏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4頁)。是系爭協議書雖稱賴宜宏堆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為「不明廢棄物(垃圾)」,惟賴宜宏如能繼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約定縱使續繳租金,仍須清除所堆置之物。上訴人嗣於101 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亦僅以簡訊催促賴宜宏應按協議內容繳納租金(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確係要求賴宜宏續繳租金,即容許賴宜宏繼續於系爭建物內堆置上開舊衣物。尚難以賴宜宏事後未給付保證金,發生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效果,賴宜宏又未於101 年12月15日前將堆置之舊衣物清運騰空並交還系爭建物,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與賴宜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八)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與賴宜宏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賴宜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自建物遷讓騰空之行為,性質上須由債務人親自為之,無從成立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103年8月5日起,至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宜宏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賴宜宏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