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 陳國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錡鴻
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陳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規格為:①29(30,32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共4組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陳國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陳國隆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國隆負擔。
上訴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陳卿、訴外人○○、上訴人陳國隆 3人為兄弟,原共有○○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位於越南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兄弟3人就上開3家家族企業進行分產,上訴人陳國隆於民國98年 6月間先行分家取得世瀅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其女○○○擔任世瀅公司的負責人;兄弟 3人繼而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立如「原證6」 所示之分產協議書,於第7條「應協力配合之事項」第6點約定:「世瀅公司之報價若未低於先前定單之報價,則○○鐵工廠、○○公司應負責生產,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產,則○○鐵工廠、○○公司之模具應無條件出借予世瀅公司使用」、第 9條「違約罰款」第1點約定:「陳卿、○○、陳國隆3人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又上訴人世瀅公司於98年 6月前,曾委託被上訴人陳卿為負責人之○○鐵工廠訂購製造如下述聲明所示不同規格之彎尾單梅花板手之模具組 4組,並由世瀅公司將系爭板手模具組提供予○○鐵工廠,以便世瀅公司向○○鐵工廠下單訂購板手鍛品時,○○鐵工廠得使用該等模具組鍛造出板手鍛品(鍛品尚須另外加工);上訴人世瀅公司、○○鐵工廠並進一步於98年10月6日就系爭4組板手模具組分別簽訂「模具費保管合約書」(應為「模具保管合約書」之誤載)各乙份(
4 組共4份),並於第5條明定:「如有特殊原因或有違約之狀時,甲方(即世瀅公司)得取回模具,乙方(即○○鐵工廠)不得異議」,而因○○鐵工廠為商號,無實體法之權利能力,負責人為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主體,是應以○○鐵工廠負責人陳卿為系爭模具保管合約書之受託人。嗣於101年間,因○○鐵工廠要求之鍛品價金過高,上訴人世瀅公司不願再委託其製造,乃於101年3月6日、5月15日去函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板手模具,然其置之不理。爾後,○○鐵工廠竟片面要求世瀅公司增加採購數量、或提高產品單價(即鍛工價),已構成系爭保管合約書第 5條約定之「特殊原因」,是世瀅公司依該條約定,可無條件取回系爭板手模具;況且,該「特殊原因」僅為訓示約定,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依法本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二)承上,被上訴人陳卿為系爭保管合約書簽約人,上訴人世瀅公司依系爭保管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陳卿返還系爭模具組。又上訴人世瀅公司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陳卿間之寄託契約,則陳卿占有系爭模具組已無法律上原因,是陳卿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179條第1項後段不當得利、民法第 185條侵權行為、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模具組予世瀅公司。再者,被上訴人陳錡鴻現為○○鐵工廠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則現為○○鐵工廠之合夥人,渠 5人現在均無權占有上訴人世瀅公司所有之系爭模具組,是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返還系爭模具組。另者,被上訴人陳卿所負責之○○鐵工廠,無理要求調漲單價 30%、增加採購數量,並以「模具移往越南,無模具」等詞拒絕生產;且陳卿對上訴人陳國隆濫行假扣押並濫訴,致陳國隆受有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害,是被上訴人陳卿已違反分產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陳國隆自得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陳卿賠償 500萬元。(三)又上訴人世瀅公司確係系爭板手模具組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保管合約書亦確屬真正:⒈依系爭保管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模具組所有權屬歸屬世瀅公司,○○鐵工廠需經世瀅公司同意始得將之轉讓,足見世瀅公司為系爭模具組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世瀅公司確有給付系爭模具組之費用。⒉被上訴人陳卿自行認定上訴人陳國隆違反系爭分產協議 2次,對陳國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陳國隆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該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保管合約書為真正,並認定系爭板手模具組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世瀅公司。⒊被上訴人陳卿向檢方告訴上訴人陳國隆、訴外人○○偽造文書(以偽造棘輪接頭之保管合約書及系爭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組之保管合約書為由),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度偵續字第000號、第000號,上證13)。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保管合約書為真正。
(四)又被上訴人陳卿確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賠償上訴人陳國隆500萬元:⒈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模具予世瀅公司,使世瀅公司需另尋鍛造廠商,因此延後交貨,造成世瀅公司商譽受損,上訴人陳國隆為世瀅公司之經理,其名譽權及信用權亦因而受損。⒉世瀅公司另向第三人薪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彎尾單梅花板手模具,不僅額外支出66萬餘元,且等候該模具期間無法鍛造模具出售亦使獲利減少,上訴人陳國隆之薪資及分紅等收入亦因而減少,因此受有損害。⒊被上訴人陳卿對上訴人陳國隆濫行假扣押(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並為上開另案濫訴,除使陳國隆信用、名譽受損外,並使陳國隆於10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1000萬元為假扣押反擔保金,迄陳卿假扣押之上開本案敗訴確定,陳國隆始得於105年6月21日領回擔保金1000萬元及利息40,176元,而陳國隆向○○公司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7%,於上述 2年 9個月期間(102年8月29日至105年6月21日),受有需支付利息 192萬5000元予○○公司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國隆原為○○公司之董事長,亦係因遭被上訴人陳卿假扣押後,○○公司股東認為其名譽信用受損,而決議更換董事長為其配偶○○○。(五)又上訴人世瀅公司與○○鐵工廠就系爭模具組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於下單生產期間,就系爭模具組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非生產期間,則係成立「寄託契約」,因○○鐵工廠已無再為世瀅公司生產彎尾單梅花板手鍛品,故其間為寄託契約。再者,系爭保管合約書係屬寄託契約。此外,首開兄弟 3人另有合夥投資「○○工業社」,然因該工業社另有原始股東廖世昌,故未列入系爭3兄弟分產協議書之分配範圍內;又3兄弟分家後,○○另行設立○○○○工業有限公司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規格為:①29(30,32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 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共4組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世瀅公司;⑵被上訴人陳卿應賠償上訴人陳國隆500萬元,及自 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並無理由。詳言之:⒈伊等否認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就其真正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陳卿、訴外人○○、上訴人陳國隆兄弟3人於95年6月28日就首開 3家家族企業相關事宜,簽立如「被證3」 所示之同意書,其中約明:「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而被上訴人陳卿既未代○○鐵工廠於系爭保管合約書上簽名及用印,該保管合約書自不生效力,故該保管合約書並非真正。縱若系爭保管合約書上之「陳卿」印文為真正,亦係在被上訴人陳卿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蓋印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保管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有合意簽立該合約,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返還模具及損害賠償,洵無理由。另者,掛號用便章僅在處理簡易、非正式文件,與公司印鑑章截然不同,縱有便章印文亦無法證明該文件為真正。⒉退而言之,即便系爭保管合約書為真正,惟:⑴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 3條「公司股份之分配」第 1點約定:「○○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各占 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且當時並約定○○鐵工廠內之資產歸由○○取得者,即由○○取走,是可知放置於○○鐵工廠內之系爭模具應歸○○鐵工廠所有。再者,分產協議書第7條第6點既約定○○鐵工廠應於所定情形下將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而非「返還」予世瀅公司,亦可見系爭模具為○○鐵工廠所有。上訴人世瀅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卻未給付模具費。⑵實則,系爭模具組係由○○鐵工廠提供鍛造材料,送至模具製造廠商塑形初步鍛造;初步鍛造成之半成品接著送交○○工業社進行精修鍛造,電鍍完成後再將模具組成品送交予○○鐵工廠,○○工業社再向○○鐵工廠請領報酬。是系爭模具組之所有權當然歸於○○鐵工廠所有,○○鐵工廠自無可能再與他人簽立保管契約保管自己所有之物;縱有簽定,亦為民法第 246條所規定標的不能之無效情形。⑶準此,系爭模具既為○○鐵工廠所有,上訴人世瀅公司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模具。⒊再退而言之,縱若認系爭保管合約書為真正、且上訴人世瀅公司為系爭模具組之所有權人,惟:⑴被上訴人陳卿僅係代表○○鐵工廠簽立系爭保管合約書之人,非受託人,上訴人世瀅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卿返還系爭模具,並無理由。⑵本件並無系爭保管合約書第 5條所定世瀅公司得取回模具之情事,是世瀅公司終止寄託契約並非合法,且其請求被上訴人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返還系爭模具,亦無理由:①系爭保管合約書第 5條已載明「有特殊原因或有違約之狀」時,始可取回模具,並非可隨時取回。②兩造仍在協調模具單價、數量等生產事宜,○○鐵工廠尚未拒絕生產模具,是上訴人不得主張取回模具。③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條第6點之約定,上訴人需先舉證世瀅公司報價未低於原先訂單之報價、且○○鐵工廠「無正當理由」即拒絕生產模具,○○鐵工廠才需將所有之模具出借予世瀅公司。然,上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舉證說明,尚不得單憑其單方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⒋又上開另案被上訴人陳卿與上訴人陳國隆間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有諸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處,且上訴人世瀅公司並非該另案之當事人,是該另案判決之認定不能為本件之判斷。而上開偽造文書刑案,檢方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係基於「罪疑唯輕」,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保管合約書為真正。(二)又上訴人陳國隆請求被上訴人陳卿賠償 500萬元,亦無理由:⒈不論系爭保管合約書之真偽如何,被上訴人陳卿並非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且 102年8月2日後即非○○鐵工廠之合夥人,是○○鐵工廠有無將系爭模具交予世瀅公司,核與被上訴人陳卿無關,是以,被上訴人陳卿並未違反分產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陳國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卿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⒉又上訴人陳國隆並未舉證說明其因被上訴人陳卿違約而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陳國隆之薪資、分紅是否受調整,與世瀅公司整體經營成效、全球金融狀況攸戚相關,與系爭模具是否返還無關;世瀅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而受有損害、何種損害、受損金額為何,均無實證,縱認世瀅公司商譽因此受損,上訴人陳國隆個人之名譽及信用未必受公司影響而當然受損。又上訴人陳國隆就其請求賠償之損害,於原審並未提及假扣押之事;況被上訴人陳卿另案對其假扣押,與被上訴人陳卿有無違反分產協議,分屬二事,如其因該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另循司法救濟(就假扣押之擔保金求償),此核與本件無干;況依銀行覆函,上訴人陳國隆並未因假扣押而被取消授信,並無授信金額改變所致損害。⒊又縱如認被上訴人陳卿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陳國隆確有受損害,惟,違約金應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且應衡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陳國隆受損等情予以認定,故上訴人陳國隆請求被上訴人陳卿賠償 500萬元顯然過高,亦請酌減違約金。(三)此外,依系爭於99年1月4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第 3條「公司股份之分配」第2點約定:「世瀅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見上訴人陳國隆於99年1月4日始成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表示陳國隆於98年6月間先行分家,取得世瀅公司經營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世瀅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5條、第213條及第5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系爭 4組彎尾單梅花板手之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世瀅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國隆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卿給付 5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應將其持有並保管之彎尾單梅花板手規格為:①29(30,32共同)總模1 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共4組模具返還予上訴人世瀅公司;(三)被上訴人陳卿應賠償上訴人陳國隆 5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卿、訴外人○○、上訴人陳國隆 3人為兄弟。⒈渠兄弟 3人有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被證3」(即被上
證1)所示之同意書⒉渠兄弟3人有於99年1月4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分產協議
書(參見原審卷第 3宗第8頁、第21頁),其中第9條「違約罰款」第1點關於每次賠償500萬元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
(二)上訴人世瀅公司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為上訴人陳國隆之女○○○,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陳國隆。
(三)「○○鐵工廠」係於68年間核准設立,登記之組織為「合夥」,於98年11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卿、合夥人為陳國隆,於99年1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卿、合夥人為陳錡鴻,於100年10月間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卿、合夥人為陳錡鴻、陳佑宗、陳美燕、陳珍惠,於102年8月間(迄今)登記之負責人為陳錡鴻、合夥人為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宗第121頁至第124頁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
(四)系爭模具組均放置在○○鐵工廠內(兩造之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7頁、第20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世瀅公司主張依原證三四紙「模具費保證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陳卿、陳錡鴻、陳佑宗、陳瓊如、陳美燕、陳珍惠持有並保管:①29(30,32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②41(46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③50(55共同)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④35(36,38)總模1組整型模1組切模2組銅極4支之彎尾梅花板手模具組為伊所有,因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或合夥人之○○鐵工廠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卿兄弟分家分產時所成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承攬契約)」係由伊繼續委由○○鐵工廠為伊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交由伊出售營業,始交付(寄託)該模具組供其生產製造產品之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保管契約」4紙(見原審卷第12-15頁)、陳卿,○○、陳國隆三人之「分產協議書」乙紙(附原審卷第22-29頁)為證,被上訴人就○○鐵工廠確係以系爭模具組為上訴人生產產品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經查:(一)上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四紙,係由被上訴人陳卿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時以○○鐵工廠名義所具,其上蓋有鐵工廠及陳卿之印鑑,合約第二條並均明載此模具費所有權屬甲方世瀅公司所有,有該四紙合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合約書確係陳卿以該鐵工廠名義所具,確屬真正,並非偽造之物等情,並經本院於(本庭雲股000年度重上字第000號陳卿請求陳國隆損害賠償乙案)職務上所查知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上聲議字第000號陳卿告訴陳國隆偽造(系爭保管契約書)文書乙案調查屬實,此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該署確定處分書各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模具組所有權確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開「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約定如○○鐵工廠拒絕為上訴人生產時,系爭模具組應無條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惟在其後始簽立之上開保管合約書既已另行協議認定該模具組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執其前之分產協議主張其所有權仍屬○○鐵工廠所有。另被上訴人請求〈聲請通知證人〉調查系爭模具最早究由何人出資委託打造乙項,亦無必要。(二)上訴人以上開模具組委託○○鐵工廠生產產品乙項,並未簽立書面契據,惟依上揭分產協議書及保管合約書所載情形以觀,應可認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即堪採信。又依該「保管合約書」第2條所載,○○鐵工廠係為上訴人以上開模具生產板手產品而替上訴人保管該模具組,則屬「寄託保管」之性質。該分產協議關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並未定期限,該保管契約亦然,均只設得否拒絕生產之消極條件,是依承攬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性質及法律規定,承攬人(寄託人)自得隨時任意終止之,縱保管合約書第5條記載「如有特殊原因或違約之狀時,甲方(即上訴人)得取回模具,乙方(即○○鐵工廠)不得異議等語,亦屬無礙,況該條所稱「特殊原因」並無任何意涵解釋,參以其效果為對方不得異議,自屬上訴人之權利,而非對上訴人之限制。僅上訴人為任意中止時,如對○○鐵工廠造成損害時,其得否據此請求賠償而已,殊無因此而剝奪上訴人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依民法規定所享有之所有權人權能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仍以上開理由抗辯,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6人分別為○○鐵工廠之廠長,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均依上開保管合約書之約定而實際占有系爭模具組,從而,上訴人於聲明終(中)止該契約及合約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其6人請求返還所有之系爭模具組,依法有據,應於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陳卿與上訴人公司之原負責人陳國隆間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七條第6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陳卿所屬之○○鐵工廠以系爭模具為陳國隆所屬之上訴人公司生產板手產品,第九條並有陳卿、陳國隆如有不配合該分產協議約定,致生損害於他方之情事時,每次應賠償他方500萬元之約定。
惟陳卿與陳國隆簽立該分產協議書,均要只○○鐵工廠(組織為合夥團體),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各該合夥團體或公司,均有獨立之人格,而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陳卿、陳國隆二人之個人分產協議,自不能直接限制各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況於分產協議後,上訴人公司已另與○○鐵工廠(合夥團體)訂立上揭之「保管契約書」,其關於模具組之保管及委託生產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乃均存於該二主體間而與陳卿、陳國隆二人無涉,縱其二主體間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及供給契約之履行有爭執涉訟(包刮民刑事訴訟在內),陳卿並告訴陳國隆約偽造系爭保管契約,並為民事扣押,惟此均為權利之行使事項,要難逕解為就分產協議之違反尤難以該合夥公司另二權義主體就模具所有權之爭執及契約履行之糾葛解為係陳卿、陳國隆個人之違反分產協議,是被上訴人陳卿逕以該分產協議為據請求陳國隆賠償一千萬元,固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上訴人陳國隆以上開情事挾該分產協議為據,請求被上訴人陳卿給付違約金,同理解之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世瀅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組,為有理由,應予判准,原審法院不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保管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事由,率認其終止合約為不合法,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上訴人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而經為其勝訴之判決如上,則其餘主張之法律依據,既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另上訴人陳國隆請求被上訴人陳卿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陳國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模具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仍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國隆請求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國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國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