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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陳玲莉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羅國斌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先

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陳春綢(即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隆(即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仲(即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淑君(即黃景勝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以下合稱陳黃惠

玉等3人)及訴外人黃○章(以下與陳黃惠玉等3人合稱陳黃惠玉等4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區段均省略)1210、1210-1、1210-2、1210-3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各為60/100、15/100、15/100、10/100。其後陳黃惠玉等4人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開1210地號因分割增加1210-6至1210-31地號,1210-2地號分割增加1210-4、1210-5地號、1210-3分割增加1210-32地號。分割後1210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陳黃惠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8/100及黃○章10/100、許○雅7/100;1210-3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陳黃惠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15/100、黃○章10/100;1210-4地號嗣分割增加1210-33地號,上開2筆土地再與1210-2、1210-5地號合併為1208-16地號,現為陳黃惠玉單獨所有。

1210-1及1210-32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臺中市及訴外人劉依欣所有。

㈡伊前與榮○園公司負責人石○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建設公

司在上開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並委由石○瓊代伊向上開地主購買房屋基地。伊當時給付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包含編號B1房屋(即門牌號: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坐落之基地(即1210-18地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同段12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即1210-1至1210-5及12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惟嗣後交屋時,陳黃惠玉等4人僅將編號B1房屋坐落基地之121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其餘上開法定空地及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用地,陳黃惠玉等4人以公用設施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移轉為由,未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而於75年5月31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伊及所有承購戶,陳黃惠玉等4人就上開法定空地及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承認為永久公用巷路。

㈢依訴外人陳○森與石○瓊於75年4月8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

約書」及附件「配置圖」(即榮○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顯示,榮○園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1210-2等35筆土地。再據上開契約附件「價目表」顯示,陳○森購買編號B3建物之地坪約27.85坪。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1210-20地號之面積僅17.85坪,短少約10坪。由上足證伊價購之土地確實包括編號B1房屋坐落之基地(即1210-18地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分割後之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至1210之5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

㈣又依陳黃惠玉等3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分別自認:1210、1210-3地號土地,依系爭切結書,陳黃惠玉等4人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及當時因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始書立系爭切結書,就1210、1210-3地號土地將來政府徵收該地,發給之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之用等情。顯見陳黃惠玉等4人確已承認伊有支付價金購買1210、1210-1、1210-3地號土地,僅因上開土地係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始書立上開切結書交付伊及其他承購戶,表明上開土地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是陳黃惠玉等4人僅屬登記名義人而已。又依臺中市政府檢送之73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至0000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觀之,本件「臺中港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建築總基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定為「一、用途分區:住宅區。二、都市計劃核定情形: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對照系爭建案設計圖,可知上開核定情形所稱「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即為設計圖上所繪「800計劃道路」。再對照卷內74年7月27日中正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收字第00000號地籍圖謄本,可知上開設計圖上所繪「800計劃道路」即係同段第1210-1、1210-3號土地。是本件系爭建案建築基地範圍包括1210-1至1210-5號土地。另系爭切結書內所稱1210地號土地,係指67年7月29日分割前之1210地號土地,而非該次分割後之1210地號土地;1210地號土地,因該次分割增加1210-1、1210-2及1210-3地號土地,其後第1210-2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第1210-4、1210-5地號土地;1210-3地號土地則指74年7月23日分割前之第1210-3地號土地,其後再因分割增加第1210 -32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則為伊已經價購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 13)、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至1210之5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與陳黃惠玉等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訴外人陳○卿與楊黃惠美間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特約註

明:「乙方(楊黃惠美)由總價款減收壹萬元正,並提出有關巷路公共設施切結書乙份交甲方(陳○卿)收執,甲方自願拋棄巷路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主張。」足證1210地號土地確屬當時買賣標的之範圍,否則楊黃惠美何需減價1萬元換得承購戶拋棄巷路土地所有權。又同社區之承購戶莊○煌,因過戶之土地面積不足,經向賴黃惠珠索討後,賴黃惠珠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7/10過戶予莊○煌,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明知私設巷道之1210地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否則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煌之理。

㈥伊與陳黃惠玉等4人所有121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其中1/1

3及1210-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其中1/24,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伊與陳黃惠玉就1208-16地號(合併自1210-2、1210-4、1210-5、1210-33地號)應有部分之1/24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章於93年2月26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為黃○章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黃○章所有12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0/1300、10/2400移轉登記予伊。又就伊與陳黃惠玉等3人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得隨時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陳黃惠玉等3人就上開伊借名登記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伊,即就1210、1210-3地號土地,陳黃惠玉應分別將其應有部分60/1300、60/2400及12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伊;楊黃惠玉應分別將其應有部分15/1300、15/2400移轉登記予伊;賴黃惠珠應分別將其應有部分8/1300、15/2400移轉登記予伊。㈦陳黃惠玉等4人共有之12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10

0、15/100、15/100、10/100,上開4人就上開應有部分,其中1/24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章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黃○章之繼承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1/24返還予伊;又伊與陳黃惠玉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渠等亦應各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1/24返還予伊。惟黃○章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3人分割繼承,其3人再於101年5月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售地所得為1100萬元,即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原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24返還予伊,已不能返還,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出賣所得價金之1/24返還予伊,即陳黃惠玉應返還伊27萬5000元(11,000,000×60/100×1/24=275,000)、楊黃惠美應返還伊6萬8750元(11,000,000×15/100×1/24=68,750)、賴黃惠珠應返還伊11萬4583元(11,000,000×25/100×1/24=114,583)等情。

㈧爰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章所有1210、12

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100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分別將應有部分10/1300、10/2400,移轉登記予伊。2.陳黃惠玉應將1210、1210-3、1208-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60/1300、60/2400、1/24,移轉登記予伊。3.楊黃惠美應將1210、121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5/1300、15/2400,移轉登記予伊。4.賴黃惠珠應將12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8/1300、15/2400土地,移轉登記予伊。5.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應分別給付伊275,000元、68,750元、114,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黃惠玉等4人於68年向訴外人廖○炎購買取得1210、1210-

1、1210-2、1210-3地號等土地,於73年間僅以其中1210及1210-3地號2筆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的,因合建需要而於74年將1210及1210-3地號土地申請分割,其中原1210分割後增加1210-6至1210-3l地號,原1210-3分割增加1210-32地號,陳黃惠玉等4人以其中12筆分割土地與建商交換11棟房屋,雙方各自販售分得的房屋土地。依建造執照,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土地坐落地號並無1210-1地號。是1210-1及1210-16地號土地,並不在合建契約中,與本件合建案無關。

㈡上訴人當初係向訴外人石○瓊(建商)購買房地,與伊無關

,無論其與石○瓊間所簽契約內容為何,伊均非該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更何況當初合建分得之房屋土地,建商與地主係採各自販售,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土地。1210地號之私設巷道土地於75年3月19日變更為道路用地,伊基於善意於同年5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永久共同巷路,然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上開巷路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也無任何買賣行為,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巷路土地所有權,雙方關係也非親非故,豈存有基於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謂「借名登記」根本是子虛烏有。是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上開巷路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㈢上開1210-1土地計劃道路土地,並不在合建範圍內,也與切

結書內容無關,陳黃惠玉等3人自可自由處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出售該土地所得價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章所有12

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300及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400移轉登記予伊。㈢陳黃惠玉應將其所有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130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400及12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伊。㈣楊黃惠美應將其所有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300及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400移轉登記予伊。㈤賴黃惠珠應將其所有12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300及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400移轉登記予伊。㈥陳黃惠玉等3人應分別給付伊27萬5000元、6萬8750元、11萬4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㈧上開命給付金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黃○章之全體繼承人。

㈡系爭1210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及合併情形如下:

⑴121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9日因分割增加1210-1、1210-2

及1210-3地號。再於74年7月23日因分割增加1210-6至1210-31地號;1210-2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1210-4及1210-5地號;1210-3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32地號。1210-4地號土地於96年2月5日因分割增加1210-33地號。

⑵上開1210-2、1210-4、1210-5及1210-33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合併為1208-16地號土地。

㈢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⑴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土地原均為廖○炎單

獨所有。陳黃惠玉等4人均於68年4月21日取得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100、15/100、15/100及10/100。

⑵1210地號土地部分:

賴黃惠珠於75年8月5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100移轉登記予莊○煌;莊○煌於80年12月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鍾○丙;鍾○丙再於81年1月2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許○雅。即1210地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等4人、許○雅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8/100、10/100、7/100。

⑶1210-1地號土地部分:

①1210-1地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等4人共有,黃○章死亡後由陳黃惠玉等3人分割繼承。

②陳黃惠玉等3人於101年5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賴

黃惠珠未全部)移轉登記予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公司);博○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③賴黃惠珠於101年5月2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予黃○茹;黃○茹於101年7月10將之移轉登記予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險公司);宏○保險公司於102年2月19日又將之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④1210之1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所有。

⑷1210-2、1210-4、1210-5及1210-33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6日合併為1208-16地號土地,現為陳黃惠玉單獨所有。

⑸1210-3地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0/

100、15/100、15/100、10/100。⑹1210-6至1210-29地號等24筆土地原均為陳黃惠玉等4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4人於75年間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買方單獨所有,上訴人於75年3月20日取得其中1210-1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⑺1210-32地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60/100、15/1 00、15/100、10/100。其4人於75年3月20日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環單獨所有;黃○○環於79年2月12日又將之移轉登記予吳○純;吳○純復於103年2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劉依欣。

㈣上訴人於74、5年間與訴外人石○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石

○瓊代向地主即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陳黃惠玉等4人於74、5年間確有提供土地與他人興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至0000號。

㈤系爭建案將121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為六米私設通路,其面積

共335平方公尺,其中159平方公尺計入「B區」(即1210 -8至1210- 10、1210-18至1210-20地號)之建築基地面積,其餘176平方公尺計入「C區」(即1210-11至1210-15、1210-21至1210-23地號)之建築基地面積。

㈥陳黃惠玉等4人確有於75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榮○園社區「各承購戶」(包含上訴人在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前與建商石○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石○瓊代

伊向地主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伊已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惟陳黃惠玉等4人僅移轉1210-18地號土地,其餘1210、1210-3、1210-1地號法定空地、公用使用巷路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移轉給伊,就上開未移轉部分,伊與陳黃惠玉等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黃○彰已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終止,其餘陳黃惠玉等3人部分,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為黃○章之繼承人,即應就黃○章所有12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伊應取得部分移轉予伊;陳黃惠玉等3人應分別將12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黃惠玉另將12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伊取得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就1210-1部分已出賣予第3人,陳黃惠玉等3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應返還予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金給付予伊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2.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黃惠玉等4人就1210、1210-3、1210-1地號及陳黃惠玉另就1210-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黃惠玉等4人於75年5月31日簽立之系爭切

結書,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黃○章、陳○惠、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共有同1210、1210-3地號巷路地,業經於民國74年間由榮○園公司興建2○○○區○○○○巷路地,並由該社區承購戶趙○生等人負擔該巷路公共設施費用。為此具切結書人等除承認該土地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其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乙份為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依該切結書文義乃陳黃惠玉等4人所有之1210、1210-3地號土地,提供社區作為永久通行之巷路,縱經徵收,徵收補償金亦提供作為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借用陳黃惠玉等4人名義登記之文字,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陳○森與石○瓊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

及附件附件價目表所示,陳○森購買編號B3建物之地坪約

27.85坪。然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1210-20地號之面積僅17.85坪,短少約10坪,足見伊購買之B1房屋,除坐落之1210-18地號土地外,尚包括作為法定空地、公共使用巷路及公共設施之1210、1210-3、12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陳○森上開代購土地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契約乙方(石○瓊)接受甲方(陳○森)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座落中市○○段○○○○○○○○○號內別墅二樓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該建屋佔總建地之比率計算持分,土地詳細面積須俟報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清楚時確定之面積為準(土地持分)。」、第2條記載:「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係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費、土地複丈分割等費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而本件上訴人未提出自己之契約書,主張其與石○瓊之契約書,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其餘與陳○森之契約書同其內容云云,因上訴人與陳○森同係石○瓊購買社區房屋,其契約書除標的及價金外,其餘內容應相同,此部分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購買之房屋為該社區B1房屋,委託石○瓊購買之土地為1210-18地號土地。該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代購土地價格包含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及公共設施負擔額,惟依契約書第1條代購之標的,並未包含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是上開第2條應係指施設公共使用巷路及公共設施費用而言,並非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價。故依該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並無從認定買賣標的包括1210、1210-3、1210-1地號土地。況縱上訴人與石○瓊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第1210、1210-3、12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上訴人與石○瓊間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地主陳黃惠玉等4人。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代購契約書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陳○卿與楊黃惠美間之委託代購土地契約書,

特約註明楊黃惠美由總價減收1萬元,陳○卿自願拋棄巷路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主張等情;又同社區之承購戶莊○煌,因過戶之土地面積不足,經向賴黃惠珠索討後,賴黃惠珠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7/10過戶予莊○煌。均足證1210地號土地確屬當時買賣標的之範圍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經查陳○卿係向地主買受房地,與上訴人係向建商買受房地,尚有不同。而陳○卿與楊黃惠美間之上開約定,僅能證明陳○卿係向地主楊黃惠美購買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不包含巷路土地,並減價1萬元,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陳黃惠玉間買賣標的包含1210、1210-3地號土地。又證人莊○煌證稱:伊買房子時,有問黃○章有沒有包含巷道,黃○章說沒有給伊等係為了省稅金,伊堅持要巷道,黃○章說要1萬元,伊給1萬元後才將巷道持分過戶給伊,巷道與房子並非一起過戶,巷道係慢一、二個月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相符,是依莊○煌上開證述,莊○煌原購買之房地,並不包含巷道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加價1萬元後地主賴黃惠珠始將應有部分7/10出售移轉予莊○煌。且此移轉原因僅為莊○煌與賴黃惠珠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係向建商石○瓊購屋,並非向地主陳黃惠玉等4人購買,更無從主張買賣標的包含1210、12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㈥上訴人復主張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另案訴訟中

已自認當時因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始書立系爭切結書及賴黃惠珠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云云。惟按當事人在前一訴訟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仍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經查賴黃惠珠業於75年8月5日將其所有1210地號應有部分中之7/100移轉登記予莊○煌,有土地謄本、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並無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之情事,賴黃惠珠另案訴訟中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陳黃惠玉等3人於另案訴訟中固陳述:「前開系爭之1210及1210-3號土地被告等於75年5月31日即立切結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征收該地發給補償費,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辦理…立此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一份為據。』…故上開土地被告(指陳黃惠玉等3人)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被告等亦無原告(指上訴人)所指佔為己有之意至為明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上開土地屬法定空地,屬上訴人所有,陳黃惠玉等3人以不法手段,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請求移轉土地等情,而細繹陳黃惠玉等3人之上開陳述,其陳述之真意,應係就1210、1210-3地號土地,其等已立切結書,將該土地作為永久公用巷路使用,縱將來經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金亦提供作為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其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其所稱所有權已歸各承購戶云云,應係未能精確使用法律用語所致。且上開巷路用地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陳黃惠玉等3人大可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又何須另立切結書,而多此一舉。是上訴人執此認其買賣標的包含上開1210、1210-3地號土地,並依此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建案設計圖及74年7月27日地籍圖所示

,上開設計圖上所繪「800計劃道路」即係同段第1210-1、1210-3號土地。系爭切結書內所稱1210地號土地,係指67年7月29日分割前之1210地號土地,而非該次分割後之1210地號土地;1210-3地號土地則指74年7月23日分割前之第1210-3地號土地,其後再因分割增加第1210-32地號土地;是系爭建案建築基地範圍包括1210-1至1210-5號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係陳黃惠玉等4人於75年5月31日所簽立,且內容已具體特定指1210、1210-3地號土地為巷路用地,則系爭切結書所指1210、1210-3地號,自應係指74年7月23日分割後之地號,而非指該次分割前之地號。又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得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至2985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卷宗,該建案總基地面積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坐落地號並無1210-1地號,而74年分割後之1210-3地號係位於都市計劃8公尺計劃道路內之畸零地,均非上開建案建築基地之範圍,而1210地號雖規劃為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惟其所有權並非當然由興建房屋之起造人取得,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認其所購買之標的包括上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在內。

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借名登記亦無足採。

㈧上訴人再主張陳黃惠玉所有之1208-16亦屬伊所購買房屋之

公共使用巷路用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經查1210-2地號係於67年7月29日由1210地號分割而來,再於74年7月23日分割增加1210-4、1210-5地號,復於100年10月26日1210-2、1210-4、1210-5及1210-33地號土地日合併為1208 -16地號土地。而陳黃惠玉第4人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時,並未提供1210-2地號土地,是1210-2地號與本件建案並無關,其後合併之1208 -16自亦與系爭建案自亦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㈨綜上,上訴人與陳黃惠玉等4人就1210、1210-3、1210-1、

1208-16地號土地,既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黃惠玉等3人返還1201-1地號出售所得金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黃○章所有1210、1210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後將應有部分10/1300、10/2400移轉登記予伊;陳黃惠玉應將上開2筆土地及12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次為60/1300、60/2400、1/24移轉登記予伊;楊黃惠美應將1210、12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次為15/1300、15/2400移轉登記予伊;賴黃惠珠應將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次為8/1300、15/2400移轉登記予伊;陳黃惠玉等3人應分別給付伊27萬5000元、6萬8750元、11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