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寶玉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林德隆、林麗華及林寶玉所共有,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林德隆、林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寶玉,爰將林寶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視同上訴人林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辦理之重劃土地分配有諸多違法之處,法院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1條、第18條、第33條第2 項、第2 條、第3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35條第1 項及憲法第7 條等有疑義,請求本院提出釋憲聲請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聲請意旨,實係法院如何適用上開法律條文之問題,上訴人對於上開法律條文本身是否違憲,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且上開法律條文有無違憲,於本件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是本件並無由承辦法官就上開法律條文聲請大法官解釋有無違憲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聲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組成,並經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核准成立,辦理本件土地重劃。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6 日以東城自劃字第099002號函公告「臺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上訴人2 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或上訴人3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6⑴、56⑵所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而應予以拆除。上訴人
3 人對上開拆遷及補償提出異議,嗣經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認定上訴人3 人得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91,310 元,惟上訴人3 人仍拒不拆遷。嗣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就補償價格表示略以:「祖屋需重新量測,同意以每平米評定單價22,000元向貴會認購」等語,上訴人3 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後,於
100 年6 月9 日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嗣上訴人3 人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合法通知後,於101 年2 月8 日再進行調處,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上訴人3 人,上訴人3 人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調處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調處結論通知上訴人3 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仍未獲置理,乃將補償費1,648,795 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早在重劃會91年成立前即已製作,當時即已預估有誤差之可能,而於第7 條記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表明僅屬「預估性質」,條文內更註明:「㈠費用負擔總額概估」、「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等文字,故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變更重劃計畫書內容;且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既經過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自須受到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又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至配回比率多寡,則應視各重劃案具體辦理情況而定,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土地面積、分配位置、臨路情形均不同,故分配比率自有不同。至於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願將依法查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抵繳增配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非憑空取得土地,亦無違公平可言。
三、被上訴人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列5 款之圖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於100 年4 月19日公告公開閱覽。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將該5 款圖冊全部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未寄送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給上訴人,並無違法。上訴人3 人於100 年5 月12日發函給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但其函文內容,應係希望在已受分配之土地以外,能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更多土地,以避免祖屋被拆除,並非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對分配結果之異議。又上訴人3 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於100 年6 月9 日進行協調,但協調不成。上訴人旋於100 年6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分配表無效訴訟,於一審訴訟程序中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92年1 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及鈞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駁回,是上訴人質疑土地分配程序不合法部分,已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應已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貳、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則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之土地重劃分配,有下列違法事由而屬無效:
1、被上訴人所編之重劃計畫書,其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之平均地價是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價,計算出費用負擔比率為16.42%,被上訴人卻擅自將重劃計畫書之地價,於計算負擔總計表變更為23,323元,並計算出費用負擔比率為9.15% ,上開7.27% 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不法牟取之暴利,坑殺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7.27% 土地,而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上開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22.89 % ,被上訴人計算負擔總計表卻列為21.67%,而擅自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亦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且費用負擔比例應為9.07% ,並非重劃計畫書所列之16.41%,亦非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17.62 % 。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 項,已對重劃計畫書相關重劃費用作出明確規定,不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認為重劃計畫書有預估之性質。
2、被上訴人土地分配圖核定之平均分配比率為60.71%,被上訴人卻未依此統一辦理分配,而有訴外人鄭錦川等人分配多達64.2% 等,訴外人林木分配僅有53.22%,被上訴人也不能以原本要給付鄭錦川等人之拆遷補償費交換土地;又被上訴人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依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及25,000元之不同區塊,計算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兩種分配比率,但實際上卻有8 種不同分配比率編成土地分配表,顯已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3、重劃計畫書編號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為1700萬元,計算負擔總計表卻虛列達42,359,126元,且被上訴人未付補償費計24,276,114元,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 項之規定。
4、被上訴人未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列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地籍圖通知上訴人,主要目的係不讓計算負擔總計表違法之各項重劃費用曝光,以及讓上訴人無法在公告期間提出違法重劃費用之異議,是系爭土地分配尚未確定。
二、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需合法確定,被上訴人始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於協調不成後方得起訴。
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係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上訴人之地上物有部分位於上訴人分配土地1303地號上,此部分並無妨礙公共工程施工,應不得拆除等語置辯。
參、視同上訴人林寶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即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
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3 人共有,其坐落被上訴人重劃分配土地後之位置,如被上訴人104 年9 月10日陳報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頁)。
(二)被上訴人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9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被上訴人未寄送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給上訴人。
(三)上訴人3 人於100 年5 月12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略以:「絕不同意重劃後分配的土地」、「祖屋需重新量測,同意以每米評定單價22,000元向貴會認購。」經臺中市政府發函兩造,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上訴人3 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後,於100 年6 月9 日進行協調,但協調不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所訂期限15日內提出確認分配表無效訴訟,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46 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合法通知後,於101 年2 月
8 日進行調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上訴人3 人。上訴人3 人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被上訴人已依臺中市地政局調處內容,將上訴人應領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辦理之重劃土地分配,有無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而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平均地價、公共設施地負擔比率)、違反同法第30條未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平均地價作為費用負擔比平均地價計算基準、違反同法第33條第2 項虛列拆遷補償費、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以及本件土地分配表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等事由而屬無效,故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寄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1 、4、5 款之圖冊給上訴人,是否使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而不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規定,訴請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辦理之重劃土地分配係合法並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第30條、第33條第2 項、第29條、第34條及憲法第7 條等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故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編之重劃計畫書,其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之平均地價是以每平方公尺13,000元計價,計算出費用負擔比率為16.42%,被上訴人卻擅自將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地價,於計算負擔總計表變更為23,323元,並計算出之費用負擔比率為9.15% ,上開16 .42% -9.15%=7.27% 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不法牟取之暴利,坑殺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7.27% 土地,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之規定。經查,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編之重劃計畫書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第
2 款「預估費用負擔比率」所載之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重劃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經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送請臺中縣政府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
3 次會議審議,其審議通過之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
323 元,有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0-134 頁),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評定之地價辦理土地重劃,非其可得任意決意或變更。是被上訴人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將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依上開評定結果之23,323元予以列計,並據以計算費用負擔比率(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自屬正當。上訴人辯稱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尚無可取。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22.89 % ,計算負擔總計表卻擅自變更為21.67%,且費用負擔比例應為9.07% ,並非重劃計畫書所列之16.41%,亦非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之17.62 % ,而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係製作於89年8 月,於第7 條規定「預估」公共設定用地負擔為22.89%,第8 條第2 項規定「預估」費用負擔比率為16.41%,並合計於第9 條所列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為39.3% (見原審卷㈠第98-104頁),足見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例,均為預估性質,並非最後確定之數字。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事項。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7 至9 款之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載明:「預估」公共設施費用、「預估」費用負擔、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比率概計等事項,亦可知不論公有或自有之土地重劃,重劃計畫書就此等事項所記載者,均為預估性質。此外,被上訴人最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9.29%(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較之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39.30%為低,依內政部85年1 月5 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文意旨:「自辦市地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其重劃費用或貸款利息總額如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數額無須提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予修正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得於一定條件內變動,只要未提高重劃負擔,即可免予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擅自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重劃會土地分配圖核定之平均分配比率為60.71%,被上訴人卻未依此統一辦理分配,致所有權人分配比例不一,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依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22,000元及25,000元之不同區塊,計算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有兩種分配比率,但實際上卻有8 種不同分配比率編成土地分配表,顯已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經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可知該條文之規定,旨在強調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用維各所有人間之公平,至配回比率多寡,則應視各重劃案具體辦理情況而定,自不在規範之列。實際上,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價值、土地面積、分配位置、臨路情形等,均有不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後,分配比率自有不同,是上訴人指摘配回比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取。又關於本件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願將依法查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抵繳增配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方式,相關重劃法規並無規範,有臺中市地政局104 年10月29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考量重劃會之決議有高度自治性,上開以拆遷補償費抵繳增配土地應繳之差額,自無違法之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4、上訴人辯稱重劃計畫書編號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為
17 00 萬元,計算負擔總計表卻虛列達42,359,126元,且被上訴人未付補償費計24,276,114元,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本件重劃計劃書製作時間早在89年8 月(見原審卷㈠第98頁),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預算書圖,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預估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執行金額不同,自屬合理(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又重劃計畫書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下,已註明:「本項費用以重劃會將本區重劃工程預算書圖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各管線費用以該各事業機構核定數額為準」、「本項費用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任意變更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云云,亦難採擇。
5、被上訴人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所列5 款之圖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於100 年4 月19日公告公開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寄給上訴人,有違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
惟查,該條第1 項係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是依該條文整體文義觀之,係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檢具該5 項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公告公開閱覽該5 項圖冊,所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將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須將該
5 項圖冊全部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若認被上訴人應將該
5 項圖冊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相關資料,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又何須規定應公告公開閱覽該5 項圖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重劃土地分配,既無上訴人所辯稱之違法無效事由,自屬有效。
二、上訴人3 人於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公告公開閱覽圖冊期間之100 年5 月12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略以:「絕無法同意重劃後分配的土地,祖屋需重新量測,同意以每平米評定單價22,000元向貴會認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臺中市政府乃發函兩造,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上訴人3 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後,於100 年6 月9 日進行之協調會議紀錄,標題記載「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等3 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暨因妨礙土地分配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8頁),是上訴人3 人前開100 年5 月12日函文,應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應係希望在已受分配之土地以外,能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更多土地,以避免祖屋被拆除,並非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對分配結果之異議云云,尚非可取。而兩造於100 年6 月9 日進行之協調不成立,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於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所訂期限15日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92年1 月29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嗣經該院100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敗訴,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可按。準此,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雖經上訴人向法院提出異議,但既遭駁回確定,故上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自亦隨之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規定,訴請拆除上訴人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合法確定,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於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自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係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要件有欠缺云云,已屬無據。
2、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3、上訴人3 人對其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曾於99年間提出異議,嗣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調處認定上訴人3 人得領取補償費1,191,310 元,有同日異議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頁),惟上訴人3 人仍未拆遷。嗣上訴人再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合法通知後,於101 年2月8 日再進行調處,經被上訴人與到場之上訴人林德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修正補償金額,以1,648,795 元按持份比例補償上訴人3 人,上訴人3 人收到上開調處會議紀錄後,並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補償費調處會議紀錄足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踐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之合法程序。
4、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位於重劃後上訴人所分配之1303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在分配予他人之1302、1301、1300、1299地號土地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套繪圖在卷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1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顯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又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計算損失補償費,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於拆除坐落於1302、1301、1300、129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申請全部拆除,並支付上訴人補償費用。且依上訴人100 年5 月12日之異議內容及100 年6 月9日協調之意見略為「上訴人為維護祖屋之完整性,願認購1303之外之1302、1301、1300等土地」等語,對照上訴人於上開101 年2 月8 日之調處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林德隆之意見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金額由原查估金額1,191,310 元修正為1,648,795 元(含該建物左前方欄杆、木棚架及左後方磚造圍牆部分),按持分比例補償上訴人3 人」,是依101 年2 月8 日調處紀錄之內容觀之,係就系爭地上物整體估算補償費金額,已無排除坐落於130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而不予補償或拆除之例外約定。倘上訴人認坐落於重劃後13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而仍有保留該部分之必要,應不致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處。是上訴人辯稱坐落於13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得拆除云云,核屬無據。
5、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處結論,分別於101 年4 月10日、102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3 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仍未獲置理,乃於102 年8 月21日將上訴人應領之拆遷補償費1,648,795 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各該存證信函及該院102 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8-82 頁、83頁),足見被上訴人亦已踐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之合法程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且上訴人均未於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應領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即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編號56⑴面積210.59平方公尺及編號56⑵面積3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