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胡鐵山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汪郁芬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上訴人 林智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之先人係佃農與地主之關係,被上訴人先人自民國(下同)28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之先人承租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土地耕作,並訂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嗣因繼承關係,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就各自所有土地交換約定如下:⒈甲方(即胡鐵山,下同)就所○○○鎮○○○段○○○○段00000地號、田、17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現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為乙方(即林智煜,下同)。現雙方約定甲方就本土地移轉零點壹參參零公頃給予乙方,甲方保留零點零參柒公頃(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而乙方就所○○○鎮○○○段○○○小段○○○之○地號(重測後○○○鎮○○段○○○○○號土地,下稱1117地號土地)、田、1000平方公尺持分柒貳分之參捌,移轉予甲方,以為交換,互不補償。⒉甲方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東西向之部分由甲方全部負擔,測量費用甲方負擔。⒊以上交換各項規費、375租約撤銷代書費等雙方各半負擔。⒋本約壹式參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代書壹份以為辦理之依據。」。即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兩造約定各就其所有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自簽立契約迄今被上訴人曾多次促請上訴人偕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均不願配合辦理。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約定,偕同辦理系爭117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被上訴人並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查系爭1179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耕作之三七五耕地,若依系爭契約內容之履行土地交換,則被上訴人即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耕作,而無佃農與地主承租三七五耕地之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換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將1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即原判決附圖)將系爭11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終止及註銷登記等詞。(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總面為2087.76平方公尺,而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面積僅有1700平方公尺。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117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之1700平方公尺土地中分割出1330平方公尺移轉予被上訴人,餘370平方公尺則由上訴人保留,惟兩造就各分配位置並未明確約定,僅在契約內約定「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甲方(即上訴人)保留之
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等語,是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將1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31日、溪測土字第1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丙案)分割出編號甲、丙部分合計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或退而主張,於被上訴人將1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7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18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出編號A部分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等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出租人係上訴人,承租人係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載明「雙方就各自所有土地交換約定如下:⒈甲方(即上訴人胡鐵山,下同)就所○○○鎮○○○段○○○○段00000地號、田、17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現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林智煜,下同)。現雙方約定甲方就本土地移轉零點壹參參零公頃給予乙方,甲方保留零點零參柒公頃(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而乙方就所○○○鎮○○○段○○○小段○○○之○地號(重測後○○○鎮○○段0000地號)、田、1000平方公尺持分柒貳分之參捌,移轉予甲方,以為交換,互不補償。⒉甲方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半負擔,東西向之部分由甲方全部負擔,測量費用甲方負擔。⒊以上交換各項規費、375租約撤銷代書費等雙方各半負擔。」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溪媽字第48號)及系爭契約即土地交換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土地交換約定,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按甲案所示將系爭11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終止及註銷登記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甲案交換土地及註銷耕地租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雖上訴人抗辯:據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就分割移轉之
土地位置並不明確,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據系爭契約有關土地交換內容觀之,非但已具體指出兩造各應移轉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且指明甲方即上訴人所保留土地係「毗鄰道路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雖系爭契約所謂「毗鄰道路處」因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測量,但仍可透過系爭契約之其他記載及簽約時,在場見證人徐文宗、陳坤煇之證述(下詳述之),及下述現況圖加以確定,故兩造業已就土地交換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1179地號土地現況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8月24日、溪測土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即本判決現況圖),即土地呈不規則四邊型,東北側有條約2.2米之慶豐圳溝渠(即現況圖藍色條狀),土地南側有條約4米L型之道路對外聯絡(即現況圖編號B部分),溝圳與道路間為葡萄園(即現況圖編號A部分)。又該土地西南側與道路相鄰處有被上訴人鐵皮屋乙棟,內有水井乙口(即現況圖編號A1);又道路南側為訴外人林陳秀琴、王兩傳、魏柏宗等人建物或雞舍(即現況圖編號C1至C6)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補充現況圖、透明現況圖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6、53頁、本院卷第63-64、77-78頁),並經證人林陳秀琴當庭證述現況圖中編號C1至C4為伊所占有使用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9頁)。
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1179地號土地交換1117地號土地持
分,被上訴人主張為甲案,上訴人則主張為乙案,或丙案,然綜觀上開三方案,其爭執點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之位置(面積部分並不爭執),至交換之被上訴人1117地號土地持分38/72,兩造並不爭執。又查,甲案與乙案之差異在乙案須拆除被上訴人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含屋內之水井),甲案則不必拆該屋,此經對照透明現況圖可證。至於丙案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方案,該案將分配予被上訴人土地位置,切割為南、北二段,顯與甲、乙案迥然不同。
㈣又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179地號土地種植葡萄,如前所述
,而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含屋內之水井)對葡萄作物至為重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據系爭契約約定:「⒉甲方(即胡鐵山,下同)保留之0.0370公頃部分,委請公正客觀人士測量保留之,【其南北向部分】,【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費用,由甲乙(即林智煜,下同)雙方各半負擔....」,即兩造就系爭1179地號土地自南向北分配,甲方(即上訴人)分配之370平方公尺部分,其上葡萄架地上物應拆除。又按系爭契約約定:「⒈甲方就所○○○鎮○○○段○○○○段00000地號、田、170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現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為乙方........,甲方保留零點零參柒公頃(毗鄰道路之部分370平方公尺)」文句可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179地號土地僅其中17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非承租全部耕地),分配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其餘370平方公尺保留予地主(上訴人),而上訴人分配之370平方公尺部分,毗鄰道路即現況圖編號B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再據系爭契約見證人即陳坤煇於原審證稱:「(問:交換契約書上所書寫,甲方指上訴人將土地移轉0.1330公頃予被上訴人,甲方保留0.0370公頃(比鄰道路的部分370平方公尺),甲方保留其南北向部分葡萄園棚架作物地上物拆遷,其意如何?)分割給上訴人的部分割在現成道路旁邊讓他馬路比較大,可在角處直通上訴人處,當時我講到被上訴人在葡萄園在工寮不拆遷,盡量讓他馬路大一點」、「(問:路要大條,如果工寮不拆除,如何大條?)當時沒有講到工寮的問題。」、「(問:有沒有講到工寮不能拆除?)如果有要拆除會寫在契約書裡面。」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82-83頁),即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拆除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含屋內之水井),足見依系爭契約本旨,拆除【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應限縮解釋為拆除【葡萄棚架】,並按甲案所示,就系爭1179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A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其餘編號B則保留予原地主即上訴人。
㈤雖上訴人主張應採乙案,拆除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
含屋內之水井),馬路變大云云,並以證人徐文宗證詞為憑。然查,見證人徐文宗於本院固證稱:「要拆A1,路才會大條,所以乙案正確」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查,該證詞非但與上開證人陳坤煇證稱:「如果有要拆除會寫在契約裡面」等詞迥異,且若拆除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含屋內之水井),其面積僅4.68平方公尺,對現況圖編號B道路影響不大,至無所謂「馬路變大」問題。甚且,系爭契約上並未明文「馬路要擴大」之文句。次查,系爭1179地號土地上,除現況圖上編號A1之鐵皮屋(含屋內之水井)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地上物即現況圖編號C1至C6等情,如前所述,苟就拆除【葡萄棚架作物地上物】,擴張解釋為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則會擴及第三人地上物,影響第三人權益,自非系爭契約本旨,是上訴人主張之乙案,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之丙案,將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分割為南、北二段(即編號甲、乙部分),不利耕作,更相隔編號B道路,顯有違系爭契約本旨,足見該方案,乃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㈥承上,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約定土地交換事項,且系爭
契約約定:「⒊以上交換各項規費、【375租約撤銷】代書費等雙方各半負擔。」文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耕地租約,洵屬有據。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⑤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查系爭1179地號土地,既由兩造租佃雙方以系爭契約約定註銷租約,並分割雙方單獨所有,自無上開條例農地細分之限制,併此敍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甲案交換土地及註銷耕地租約,洵屬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在命當事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被上訴人將1117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按甲案編號A部分出割出,並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經原審為勝訴判決,是項判決既係命兩造各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命兩造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難認有據(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所有1117地號土地持分七十二分之三十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將系爭1179地號土地甲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終止彰化縣溪湖鎮溪媽字第48號私有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註銷租約之登記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聲請(即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