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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邱坤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邱受凌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伊公業所有,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4日員土測字8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68平方公尺部分,用以建蓋鐵皮屋(○○路00號),是伊公業自得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公業。(二)又祭祀公業財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分管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三)再者:⒈上訴人雖稱依85年1月21日之公業規約,伊公業係設址於系爭建物,惟,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5年6月24日以85民五字第23732號函示,可知主管機關認該次派下員大會規約之修改不符規定,因此,不予核備(被上證2);且伊公業設立之祭祀公廳在系爭土地上近20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設址於系爭建物。⒉又伊公業目前於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規約為79年間所訂定,依該79年規約第3條,伊公業係設址於○○路00號(斯時之管理人○○之住所)。⒊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興建於79年5、6月間,而伊公業79年間之管理人○○申報派下員時,並未將上訴人列入,嗣經上訴人之兄○○○等人對○○之申報提異議。則○○又豈會於79年5、6月間同意○○○、上訴人兄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情,爰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公業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綜觀下述各情,應足認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公業及其管理人同意:⒈自民國前三年起,伊祖父即已在該處建屋居住,歷經伊父、再至伊自出生即設籍居住於該處(○○路00號),迄今已約 100年。

於79年間,因○○路拓寬,原磚造建物遭拆除將近一半,伊始出資拆除原磚造建物、而於原處(除已拓寬為路部分)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並未增加。若非係經被上訴人公業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豈可能歷經 100年均無人向伊一家三代表示不得居住於系爭土地上?⒉又被上訴人公業於78年 7月間選任○○為管理人,○○於78、79年間檢具規約向鄉公所申請備查,至85年 1月21日被上訴人另改選管理人○○○,可證於伊7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公業有管理人。○○任管理人時,並未阻止伊於7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至85年間其卸任管理人前,更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建物,顯已默認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公業於85年1月2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規約,規約第3條明定將被上訴人公業之地址設於伊房屋所在地即○○路00號(上證

3、4),實足證被上訴人公業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以被上訴人援引之台灣省政府85年 6月24日函,實不能證明該85年規約未經核備;且被上訴人公業之現任管理人○○○前對原管理人○○○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訟,其○○○於該訴訟中即係援引該規約而為主張,是被上訴人若主張該規約無效,即有矛盾;況縱該85年規約未經備查,仍不能逕謂其無效,組織規約是否無效需經法院裁判。⒋被上訴人公業以○○○為管理人時,對第三人巫銀漢(其子即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拆屋還地等訴訟,當時被上訴人於訴訟文書即記載地址為○○路00號。(二)準此,被上訴人以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此外,伊為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承繼父母、並可上朔祖父母皆居住於系爭公業地,則依民法第 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伊理應有在本公業地居住之資格,與繼續居住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6.6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有。

(二)門牌號○○○鄉○○村○○路○○號鐵皮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分管使用,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本件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86.68平方公尺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上訴人一貫抗辯,無非主張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係以民國前三年起其祖父、父親至伊已在該處建屋居住約一百年,均無人向其表示不得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可證係有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鄉公所函文、房屋稅單、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為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土地所有人未向占有土地者表示不得居住該土地上,尚不得即此推定占有人即曾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筆土地,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業於民國前所選任之管理人並未管理系爭土地,該管理人死後亦無選出新任管理人等語,益徵上訴人之祖父、父親於其於79年間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前,實無可能經公業管理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79年間改建系爭鐵皮屋時,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為○○,而○○於79年間向彰化縣○○鄉公所申派之派下全員名冊,並未將上訴人列入,此有該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證3),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斯時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既否認上訴人為其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於系爭公業土地上要占有土地改建房屋,○○豈可能予以同意,即上訴人就其於79年間改建鐵皮屋時,未先徵得○○同意乙節,亦向未爭執,僅任意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改建鐵皮屋後,歷經○○、○○○二任管理人在長達20年以上之時間,對之均不為聞問及該公業85年有爭議之規約曾將該公業之地址設於伊鐵皮屋所在之地址上等節,反推其殆已經該公業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此不惟與公業土地之分管應經公業全體派下員以合法之程序為同意之法律意旨有違,且為該公業現在合法之管理組織所否認,是上訴人上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舉證仍有不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法院予以判准,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由,雖略簡略,而與本院所認尚有不足,惟逕由本院補足即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列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