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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盧日祥上 訴 人 黃崇道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被上訴人 陳青潭

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正蔡惠敏徐祖印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臺中市南屯區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依重劃章程第六條為系爭重劃會會員。系爭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核定、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當選為理事,被上訴人林寬正當選為候補理事,被上訴人蔡惠敏、徐祖印當選為監事,被上訴人李柏卲並於100年間接任為理事長,被上訴人林寬正則遞補為理事。以上當選理、監事之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下稱李柏卲等人),實際無會員資格,其不約而同於97年12月31日同一日取得訴外人廖○旺之台中市○○區(下省略市區○○○段○○○○○○號土地(後經分割增加242-4、242-5、242-9地號,242-4、242-5地號再分割分別增加242-11、242-12地號,分割前242-1地號土地原面積347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買賣面積狹小並散落於分別共有之土地上,與投資或土地利用之常情不符,且買賣過程由辦理系爭重劃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下稱安居公司)之董事長李金安一人接洽交涉,匯款金額及帳戶雷同,付款委由李金安或李柏卲辦理,又有資金回流情形,顯見係虛偽製造買賣之外觀,用意在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李柏卲等人苦心佈局取得重劃區土地,細分給安居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員工為人頭登記,以迂迴方式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第57條、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以下如未特別註記,均為95年6月22日條文)第8條、第13條第3項,關於辦理市地重劃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導控重劃業務,使強行法規所欲達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治、地盡其利之目的不能達成,其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另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理、監事應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重劃前被上訴人蔡惠敏、林樂怡、陳青潭、徐祖印在94年6月22日取得重劃區土地,實際移轉持分面積僅1或2平方公尺,且難認有合理使用目的,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在97年12月31日取得重劃會內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未合乎章程應於「重劃前」(即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97年10月20日以前)取得土地之規定,參諸公司法第165條及第172條股權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8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則有選舉前一定期間先行造冊之規定,因此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有會員恆定之必要,需籌備會寄送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前,已在重劃區內擁有70平方公尺土地,以免所有權更迭造成程序進行及權利行使困難,此係法規隱藏性漏洞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其主張章程所稱「重劃前」係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97年10月20日以前,並無不合。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不具備資格之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為理監事,違反章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認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為董事,選任林寬正為候補董事,選任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之決議無效。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無會員資格,對於上訴人會員資格、權利、重劃後依原有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之權利,均無影響,復不能事先臆測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係94年至103年間陸續取得重劃範圍內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且重劃會理、監事之產生,乃全體會員依內部自治民主投票之結果,系爭重劃會之會員700餘名,被上訴人得票數各為:陳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張昱輝均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均當選理事),被上訴人林寬正115票(當選候補理事),被上訴人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當選監事),足見被上訴人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數支持,顯非少數人得以操弄之結果。另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重劃前」,綜觀該辦法第6、8、9、11條等規定,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應以重劃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時間為據,或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當時,決定有無受選任資格之時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兩造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重劃區內,上訴人係重劃會會員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是否具備重劃會會員資格,進而影響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關於選任渠等為理、監事所為決議之效力,影響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行使及重劃事務之進行,上訴人既具有重劃會會員資格,自得主張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系爭重劃會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應可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柏卲等11人取得重劃區土地,係與出賣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脫法行為,或未於「重劃前」取得一定面積土地,因而不具理、監事選舉資格,求為確認渠等11人會員資格不存在、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爰依序予以審究。

(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上訴人以系爭買賣係李金安所主導、自為接洽交涉,被上訴人等人取得分散之土地應有部分,非供投資或正常利用,而係供安居公司虛增地主人數,核屬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相互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仍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即難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查證人廖○旺證述略以:當時李金安來向伊買土地,他說他買這些土地要過戶給多人的名字可不可以,伊說只要錢給伊,土地過給他們,要過戶給幾個人伊沒有意見,簽約那天是在一家餐廳,對方來了一些人,對方的身分證件是代書在核對,代書寫好契約書之後叫伊簽名,伊只有核對坪數正確就簽名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這些買受人有沒有來,有沒有簽名伊不清楚;伊與李金安先簽立協議文,大家條件都講好之後,李金安開始陸續匯錢給伊,伊再陸續轉匯錢給李金安,等到尾款都入帳之後,伊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審卷二第2- 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重劃伊只能就名下240坪土地分得百分之50、即120坪,因李金安要多給伊25坪(120坪+25坪=145坪),因此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賣240坪,再用1200萬元向李金安購買重劃後土地145坪。伊要求匯款到伊帳戶,之後伊才付給李金安,這樣才有憑證,整筆土地買賣交易伊接觸的對象只有李金安與代書二人,簽約當天來了一些人,但那些人都沒有跟伊談過要買賣的事情。伊只要求錢要給伊,將來承諾多給伊的25坪也都要給伊,其他伊不過問、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協議文記載:「㈠有關甲方(即廖○旺)之重劃前土地共240坪,同意以壹仟貳佰萬元出售予乙方(即安居公司李金安)介紹之11人(如土地買賣契約書)。㈡有關乙方之重劃後土地145坪…」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6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原審卷二第3至89頁)。準此,證人廖○旺明知其受領1200萬元,須將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共240坪,移轉予李金安所引介之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又廖○旺一賣一買,用意在增加重劃後受分配土地25坪(由原土地面積240坪×1/2=120坪,增為145坪),然該可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145坪,須重劃完成後始能取得,因此廖○旺先出售換算24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此為其買賣動機,難謂並無買賣之真意,則廖○旺與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確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自不能以廖○旺另以向李金安購買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土地,而認廖○旺本件出售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係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固質疑廖○旺在原審提出協議文(原審卷三第66頁)之真偽,惟上開文書原本經廖○旺於原審及本院二度攜來,被上訴人李柏卲(現為安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於本院將安居公司所執協議文攜來,本院受命法院勘驗結果,二者簽章、印文位置略有差異,可認廖○旺、李金安係在該兩份文件各自簽章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及協議文二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勘驗結果㈠㈡㈢所載,原審卷三第66頁、本院卷二第77頁)。再由地政士鄭伊秦結證略以:當時在一個餐廳中開一個會議,買賣契約的買賣雙方都在場,買賣雙方逐一簽名或用印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亦與本院受命法官所勘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紙(影本附於原審卷㈡3至44頁),賣方廖○旺簽章欄均有紅色印文,以黑色簽字筆簽名,且印文、簽名皆非影印套用而來,買方簽章復各別以手寫文字為之,並無明顯由同一人所為情形相符(見同日勘驗筆錄)。則本件經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與廖○旺簽訂買賣契約,難謂無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廖○旺實際與何人交涉,不影響其立約真意,系爭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情形。至於上訴人認為資金回流,揆諸證人廖○旺前開證述,實係由於廖○旺擬取得重劃後土地145坪,然須先出售重劃前24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李柏邵等11人,因先賣後買,廖○旺遂要求出售240坪土地部分買賣價金應匯入其帳戶,伊就買受145坪土地部分亦匯款予李金安,俾保有付款憑證以維護其先賣、後買所涉權利義務,因此無從因資金回流,而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蔡惠敏、李亞蓉、林寬正、朱錦怜、林樂怡、陳青潭、李土火、徐祖印、李柏卲另有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二128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附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09至228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上被上訴人9人不具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與廖○旺就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及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應屬無據。

(四)脫法行為部分:

1.按學說上所稱脫法行為,須當事人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因此當事人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始足當之。

2.上訴人主張李柏卲等人苦心佈局取得重劃區土地,細分給安居公司之高階主管或員工為人頭登記,使安居公司或李金安形式上可達於符合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權可決所需比例,藉以獲取重劃事項之主導權,係以迂迴方法迴避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事項表決權可決比例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強行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後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現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固定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表決權可決比例,然非謂凡職司重劃事務之人員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規避法律。被上訴人李柏卲買受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換算約74.

4平方公尺土地(3477×214/10000≒74.4),被上訴人林樂怡等10人則各71.97平方公尺土地(3477×207/10000≒

71.97),縱可認為係符合當時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重劃辦法(後於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現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惟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土地移轉,縱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並爭取理監事職務選任資格,係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商業考量,難謂脫法行為。又重劃會理事、監事之產生,乃重劃會內部自治由會員投票結果決定,難以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持有換算面積為74.4平方公尺、71.97平方公尺土地,總人數11人,而認係規避強行規定,達成不具理、監事資格而被選為理事、監事之目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916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04頁以下),固涉及李金安主導重劃,與被上訴人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等人(均安居公司人員)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將坐落系○○○區○○○○段○○○○○○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欣等68人(權利範圍各為525分之1),或就本件○○段00000地號土地亦予以細分之情形。然上訴人除未證明李金安就○○段591-1地號土地、○○段00000地號所為移轉,是否影響選舉結果,則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本於願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取得○○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進而經選舉程序獲選為理事、監事,難認脫法行為。

3.上訴人雖再以安居公司主導重劃,由其公司高階主管或員工取得土地、擔任理監事,俾主導、掌控重劃會,使其擬定之重劃計畫書能順利通過,乃認本件確有脫法行為云云。然查自辦市地重劃須進行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程序,我國法制既未否認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二者併存,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可獲低利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之獎勵,本條立法意旨即基於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而來,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二分之一之比例,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重劃事務涉及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流暢、順遂進行,乃由重劃公司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覬覦、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其實際能否順利擔任理事、監事,實際仍應與所有權人溝通、爭取支持,否則重劃應難以進行,因此上訴人僅憑此論斷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取得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以獲取當選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亦無可採。至於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並非針對系爭重劃區辦理重劃事項判斷有無脫法行為,尚難比附援引,並此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取得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以取得理監事選舉資格,所為屬脫法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是否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部分:

1.查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三十人,候補理事三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及第14條規定:「…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就有行為能力及『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選任之…」。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4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所稱「重劃前」,應係避免理事、監事於選舉當時土地面積未達一定比例,因擬於當選後再取得符合規定之土地面積,後又未必能順利取得,因此衍生選舉是否有效、應否補選之爭議,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關於「重劃前」土地面積達70平方公尺之規定,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則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監事,倘在受選舉當時(即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已符規定,既無此種疑義,應認已合乎規定。據此,被上訴人李柏邵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各取得超過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於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堪認合乎重劃會章程第10、14條規定。

2.上訴人主張前揭「重劃前」之基準時,應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之97年10月20日以前云云。然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倘有意將理監事資格限縮為「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自可加以明定,上訴人之解釋即難認與上開規定文義相符。又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大致可分: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事項,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6、8、9條規定,即足明瞭。而重劃會籌備階段所擬定之重劃計劃書,縱由主管機關核定,尚須經公告期滿,始由籌備會於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會員大會則需辦理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且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即得解散籌備會(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第2款規定),足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劃會之籌備階段,且當時章程內容未由會員審議,應無可資遵循之章程內容,重劃計畫書亦非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而系爭章程第10條、第14條規定之「重劃前」,係重申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乃針對會員大會待辦理之互選理監事所為,實難以回溯至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時間點,作為取得理監事資格之基準時。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參酌公司法對於股東會、股東常會定有股份轉讓閉鎖期之規定,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前應留設一定期間先行造冊之規定,因此理事、監事選舉資格不能以會員大會開會當日之土地面積計算云云,然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72條「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之規定,給予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適當通知之義務,另方面考量公司因籌備股東會事宜之繁忙,就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定有閉鎖期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不等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既無類似規定,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股份閉鎖期,並就98年1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需選舉之理監事,回溯至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之97年10月20日之日,作為計算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4條所定持有土地一定比例即「『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含)以上…」之基準時,應屬無憑。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柏卲等人買受取得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辦畢移轉登記日期97年12月31日,渠等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均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上訴人以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未合乎重劃會章程第

10、14條規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11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會於98年1月17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陳青潭、朱錦怜、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為董事;林寬正為候補董事;蔡惠敏、徐祖印為監事,所為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