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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盧日祥

黃崇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林寬正、蔡惠敏、徐祖印等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上字第344號判決,於105年6月8日提起上訴(105年5月24日收受判決),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