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王君郁上列聲請人因王全國與王全福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王全國將其對王全福得主張之本件返還委任管理財產請求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轉讓予伊,並已通知王全福,聲請由伊代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等語。王全福則辯稱本件王全國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擅自處分讓與受監護人王全國對王全福之債權,顯非為受監護人王全國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而不生任何效力,不同意王君郁承當訴訟云云。查: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97年7月15日起陸續出借款項予王全國,總計出借
新臺幣(下同)8,189,250元,並已全數用於代替王全國清償王全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用,王全國爰將其對王全福得主張之返還委任管理財產請求權於104年7月27日轉讓予王君郁,並通知王全福,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而王全國確有借款債務需清償,王全國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為王全國之利益,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王全國所有之不動產,獲准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王全國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所為王全國讓與債權之行為,乃係為王全國減少債務,要屬為受監護人利益所為之行為,應為有效。又王淑芬為王全國讓與債權之行為,並非為王全國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故應不須先受法院許可,王全福辯稱未先受法院許可,讓與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而王全
國於105年6月14日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由其繼承人王江秀月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聲請代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王江秀月亦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雖王全福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