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王君郁(即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全福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全福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君郁之被承當訴訟人王全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全福其餘上訴駁回。
王君郁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全福負擔17分之5,餘由王君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全國(下稱王全國)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是王全國之配偶王江秀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2月2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77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9、121、
148、149、160頁),因王全國生前已委任陳盈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繼續進行,而王江秀月為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惟王全國於104年7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全福(下稱王全福)本件得主張之返還委任管理財產請求權轉讓予王君郁,並已通知王全福,依前揭規定,王君郁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代原當事人王全國之承受訴訟人承當本件訴訟,且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另以裁定准許之,則王江秀月脫離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王全國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於79年間與王銀發、王全霖、王全煜等人,因
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000-4、000-53、000-55、000、000-47、000-48、000-50、000-5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伊就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間未保存登記廠房,持分80分之14;同段000-53地號上1間未保存建物,持分2分之1;同段000-55地號土地及其上2間未保存建物,持分5分之1。伊及其他共有人委託王全福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待王全福收取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王全福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97,421元:⑴91年至100年間應受領之租金收益至少應為5,838,052元;⑵系爭000-4地號土地上出租之8間未保存登記廠房及同段000-5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皆匯至公款存摺,000-4地號土地之公款存摺【合庫彰中分行粘月帳戶】至99年0月0日尚有753,738元、000-55地號土地租金之公款存摺【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25元,按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伊各131,904元及65,737元;⑶系爭000-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47、000-48、000-50、000-51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所用,其中000-55地號土地,自101年至103年6月共324,000元之收益伊未受分配;⑷另就000、000-47、000-48、000-50、000-51地號土地,101年至103年伊應有37,728元之收益未受分配。
㈡王全福於97年9月間以繳付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向伊收取
27萬元,但喪葬費用本應由應繼遺產支付,縱有不足,依循往例應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支付,伊無由另行給付該費用,故王全福受領27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王全福應給付伊6,667,4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全福則辯稱:㈠合庫彰中分行粘月帳戶公款包含承租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35,
000元,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承租人;又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伊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寬助合計528,648元,均應扣除。
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公款應扣除:⑴承租人繳納之保證金共134,000元,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承租人;⑵王銀發領走承租人佳和興保證金8萬4仟元拒絕存入,應扣除此款俾將來發還;⑶承租人佳和興預繳租金共87,000元、需繳納100年之房屋稅38,766元、共有人王銀發100年3至4月可分得租金2萬元。彰化一信王銀發公帳帳戶於100年11月8日全部結餘時尚有10萬元,伊發給各共有人2萬元,王全國應得2萬元部分,即抵銷先前積欠伊之借款。000-55地號土地租金收益部分,王全國僅能分得101年至103年6月之290,712元。系爭439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出租供夜市所用)部分,王全國之租金收益為25,767元。王全國就系爭土地已請求91年至100年租金收入,故上開000-4地號、000-55地號土地租金公款帳戶部分,均屬重覆請求。
㈡王全國請求91年至100年系爭土地租金應僅為5,348,983元:
⑴自99年7月5日至100年6月4日每月收取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總共為165,100元,依王全國持分14/80之計算,其每月可分得之租金僅為28,893元,故自99年7月5日至100年6月4日共計11個月租金為317,823元,其起訴狀核算此期間可得租金為492,830元乃屬錯誤,應扣除175,007元。⑵王全國於100年5月30日將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出賣與訴外人林淑美,已非所有權人,故其請求關於437-4地號100年6月至12月租金共計314,062元,洵屬無據;況此部分亦經林淑美於另案中向伊請求。是王全國自91年至100年間僅得請求5,348,983元。
㈢王全國就起訴狀附表1所共有之土地,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
益,應扣除下列項目之金額:⑴共有物應負擔之修繕、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⑵伊代償王全國向姪子王得源之借款30萬元。⑶96年12月24日兩造及訴外人王全霖共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台中營運處)標得彰化市○○○段○○○○○○○○○○○○○號2筆土地,伊代出王全國應負擔之1/3標得價金共629,200元。⑷王全國於89年間以共有之系爭439-5 5地號土地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伊以系爭439- 55地號土地地上物租金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後,剩餘1,507,357元借款債務,除以5人(即5兄弟)後為301,471元(王全國一人應負擔之利息),此部分應予扣除。又王全國應支付其他3兄弟(王全福、王全霖、王全煜)之利息共904,413元,伊亦代王全國歸還(含王全福部分),故應再予以扣除;另上揭500萬元借款已於95年1月12日由伊出資150萬元償還,王全國已同意由租金抵銷之。⑸兩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王全國應補償伊13,702元,王全國同意抵銷。⑹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304,992元已成呆帳,故王全國部分之租金收入應再扣除53,373元。⑺王全國歷年來向伊所借之款項共290萬元,已同意由其就本件得收取之租金抵銷之。綜上,王全國總共應扣除7,471,143元。
㈣否認兩造母親王葉榮花有透過伊轉贈與王全國200萬元之事
實,兩造母親給與伊200萬元原因,乃是母親欲將該200萬元作為其年邁安養之用,事後伊亦將該200萬元全數用於母親養護中心、護理之家及相關醫療支出。伊匯款與王全國290萬元,確實是借款與王全國,此與伊另外支付母親相關安養等費用,二者並無任何關係,若本院不採信,則伊支付兩造母親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共2,406,347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全國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343,763元。
㈤王全國主張為繳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應伊要求匯款22萬元及
給付現金5萬元云云。伊不否認有收到22萬元之匯款,但否認有收取交付之5萬元現金。縱王全國於97年9月間給予伊27萬元,但此部分係給予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故王全國之交付是有「給付之目的」,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王全國於給予伊27萬元後,亦無任何異議或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更顯見伊受領該筆27萬元確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之損益變動。何況,該筆22萬元匯款人是王君郁,為何是王全國得請求返還?㈥綜上,王全國僅能請求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5,348,983元
、439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25,767元、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290,712元,總計5,665,462元,但應扣除7,471,143元。從而,王全國之請求,確無理由。
㈦末按,伊配偶蕭玉鶯已將王全國在他案應給付與蕭玉鶯之本
金及利息計2,644,922元讓與伊。倘若本院就本件最終審理結果仍認為伊尚應給付租金與王全國,爰就應給付與王全國之租金與上揭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王全福應給付王全國2,896,980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全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全國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全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全福應再給付王全國1,28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王全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王全福給付王全國2,896,9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全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則均請求駁回其上訴,王全福並聲明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為兄弟,於79年間與訴外人王銀發、王全霖、王全煜等人因繼承等原因分別共有彰化市○○段000-4、000-53、000-55、000、000-47、000-748、000-50、000-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王全國就系爭437-4地號及其上8間未保存登記之廠房,應有部分為80分之14;系爭000-53地號土地及其上1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000-55地號土地及其上2間未保存建物,應有部分為5分之1;系爭000、000-47、000-48、000-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490分之1900;系爭00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嗣王全國及其他共有人委託王全福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王全福本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然91年至100年間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王全福均未給付予王全國。又437-4地號及439-55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租金,係由承租人逕匯入公款存摺即合庫粘月帳戶、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合庫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存有753,738元;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存有328,685元。439-5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味彰湖海產店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經營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興公司)每月租金為29,000元,王全國每月應可分得10,800元之收益分配,自101年至103年6月共324,000元之收益未受分配。再者,000、000-47、000-48、000-50、000-5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439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供夜市使用,101年至103年6月王全國應有之租金收益亦未受分配等情,業據王全國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王全福所製作之91年至100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租金款項表(見原審卷第12至57頁、第62至71頁)及91年度至100年度王全國應受領之租金收益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5頁,下稱附表)、合庫粘月帳戶及一信王銀發帳戶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惟王全國主張王全福應給付伊未受分配之租金受益逾5,838,052元(於原審主張共計6,397,421元),及王全福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伊給付之母親喪葬費用27萬元云云,則為王全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王全國請求之上開各項租金收益金額及請求王全福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王全國請求王全福給付項目如下:1.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
年之租金收益5,838,052元;2.系爭437-4地號土地公款帳戶於99年5月17日餘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131,904元;3.系爭439-55地號土地公款帳戶於100年4月27日餘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55,737元;4.系爭439-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290,712元;5.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37,728元;6.王全福應返還伊27萬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46頁)㈡王全國請求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5,838,052元
,王全福則辯稱王全國於系爭437-4地號土地建物持分僅有14/80之權利,99年7月5日至100年6月4日『每個月』可分得之租金僅為28,893元,此期間共計11個月租金為317,823元,王全國核算此期間可得租金為492,830元乃屬錯誤,應扣除175,007元;又王全國於100年5月30日已將系爭437-4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出賣與訴外人林淑美,則王全國請求給付100年6月至12月每月租金44,866元,7個月租金共計314,062元,洵屬無據,故王全國自91年至100年間僅得請求5,348,983元(5,838,052-175,007-314,062=5,348,983)云云。查:
1.王全國請求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5,838,052元,乃係根據王全福製作之「全國兄應收、應付款項明細」中「收入部分」加總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27、128頁),有王全福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及附表即租金收益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參,尚屬有據。觀諸王全福製作之上開明細,關於王全國應收系爭437-4地號上廠房租金,99年7月至8月每月為33,000元、99年9月至10月每月為49,550元、99年11月至12月每月為51,700元、100年1月至6月每月為44,866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王全福空言主張99年7月5日至100年6月4日王全國『每個月』可分得之租金僅為28,893元,應扣除175,007云云,顯屬無據,尚非可採。至王全福稱王銀發另向承租人領取租金165,100元、314,062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業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成立和解、10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至181頁),其取得王銀發之執行名義,自不得重複主張再扣除。
2.王全國將系爭000-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000-2、000-4、000-50、000-55地號)與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林淑美,並於100年1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背面至402頁、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林淑美曾向王全福表示100年部分租金歸屬王全國承受,亦有王全福寄發予林淑美之存證信函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403頁背面),故林淑美已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王全國。而林淑美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彰簡字第395號向王全福請求者,乃係自101年起之可分配租金,有王全國提出林淑美於該案中提呈之準備㈢狀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7頁),並經本院網路查詢該案判決書核閱無誤。從而,王全福辯稱437-4地號租金自100年6月至12月每月租金44,866元,7個月租金共計314,062元,王全國已非所有權人,應予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㈢王全國主張系爭000-4地號土地租金之公款【合庫彰中分行
粘月帳戶】至99年5月17日尚有753,738元,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131,904元;系爭439-55地號土地租金之公款【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至100年4月27日尚有328,625元,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55,737元等語。王全福則辯稱合庫彰中分行粘月帳戶存款包含承租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35,000元,於租賃期滿後需歸還承租人。兩造之姊妹張王雪玉及王明珠亦是系爭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公款含渠2人尚未分配之租金收益,伊已於99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與王明珠及張王雪玉之子張德寬共計528,648元,均應予扣除;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存款預留將來要發還承租人之保證金共134,000元,亦包含承租人佳和興公司預繳4-7月之租金共87,000元,以及將來需繳納100年之房屋稅38,766元,及共有人王銀發100年3、4月可分得租金2萬元,尚未領取,故應再扣除145,766元;又公帳存摺帳戶於100年11月8日全部結餘時,尚有10萬元,伊已發給各共有人2萬元云云。查王全國請求前開系爭土地自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5,838,052元,係包含000-4、000-53、000-55等3筆土地自91年至100年12月之應受領租金,此觀王全福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及王全國製作之附表即租金收益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5頁)可明,則王全國再請求⑴系爭437-4地號土地公款帳戶於99年5月17日餘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131,904元,及⑵系爭439-55地號土地公款帳戶於100年4月27日餘額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55,737元,顯已包含於前開附表之租金收益數額內,屬重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王全福辯稱上開公款帳戶應扣除承租人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435,000元、匯款予王明珠及張雪玉之子張寬助共528,648元、保證金134,000元、預繳租金87,000元、需繳納100年之房屋稅38,766元、共有人王銀發100年3至4月可分得租金2萬元云云,亦無庸審酌。
㈣王全國主張系爭000-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
收益得請求290,712元,王全福並不爭執,王全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㈡第46頁、54頁)㈤王全國主張就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依101年出租土地租金
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8頁),王全福每期收受租金為10,480元,王全國每月應可分得2,096元,一年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2,576元,故101年至103年王全國應有37,728元(12,576×3)之收益未受分配等語。王全福則辯稱系爭439地號等5筆土地,王全國僅有00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4,其他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0490分之1900,經換算後,王全國就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持分總面積確實為
17.8933坪。系爭5筆土地係以每坪40元、每2個月1期予以出租,王全國一年之租金收益為8,589元(17.8933坪×40元×12個月=8,588.78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自101年至103年止,三年之租金收益為25,767元(8,589元×3年=25,767元)云云。查關於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兩造與王銀發、王全霖、王全煜等5人就00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34(見原審卷第48、49頁),其他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0490分之1900(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36、37頁,第40、41頁,第52、53頁),即兩造及其兄弟等5人對於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持分均相同,觀諸系爭5筆土地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8頁),王全福每2個月為一期(代王銀發等5人)收受租金為10,480元,故王全國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為2,096元(10,480÷5=2,096),一年(6期)得分配之金額應為12,576元(2,096×6=12,576),101年至103年應有37,728元(12,576元×3=37,728元)之收益未受分配,堪認王全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王全福上開計算租金收益之方式,實有違誤。
㈥王全國主張王全福以母親之喪葬費用為由,要求伊給付27萬
元,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王全福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王全福不否認有收到22萬元之匯款,但否認有收取王全國交付之5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並辯稱王全國此部分係給予作為母親之喪葬費用,其交付是有「給付之目的」,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云云。惟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且王全國主張遺產不足支付時,按慣例應由公款支付,此為王全福所不爭執。查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款項來源之一即王全國交付之27萬元,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及其兄弟5人每人負擔94,091元,而兄弟5人每人分得母親遺產53,065元,故兄弟每人尚應負擔41,026元(94,091-53,065=41,026),已由系爭000-4地號土地房租金97年9-10月份扣減等情,由王全福製作之明細附件及97年度王全國應收付款項明細內容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337頁及附註1.2.、第68頁附註)。足認喪葬費用均已由遺產支付,並就不足部分自97年9、10月兄弟每人可分配之租金扣抵,故王全福受領之27萬元確無法律上原因,自當返還。㈦綜上,王全國請求王全福給付項目:1.系爭土地91年至100
年應受領之租金收益5,838,052;2.系爭000-55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得請求290,712元,3.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租金收益部分37,728元,4.王全福應返還之27萬元不當得利,總計:6,436,492元,為有理由。
六、王全福辯稱王全國就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應扣除下列金額:1.共有物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房屋稅金等費用868,984元;2.代償王全國向姪子王得源之借款30萬元;3.代王全國負擔1/3標得價金629,200元;4.代王全國向彰化一信清償借款150萬元;5.代償王全國向彰化一銀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205,884元;6.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全國應補償伊13,702元;7.承租人許連松呆帳53,373元;8.王全國向伊借款290萬元;9.王全國在他案應給付與蕭玉鶯之本金及利息2,644,922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136、137頁)經查:
㈠王全福辯稱系爭000-4地號土地上房屋92年5月13日至99年6
月30日,王全國應負擔之修繕等費用為725,746元【計算式:4,147,121元×14/80=725,746元】,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王全國法定代理人;王全國起訴請求依據伊製做之『租金收益一覽表』中並未將上開修繕、稅金等費用列入而予以扣除,王全國歷年來之租金,確實應扣除共有物應負擔之修繕、房屋稅金等費用共868,984元云云。查依王全福製作之95.
1.1-12.31應收、應付款項明細附註記載:西門口段437-4地號上廠房因嚴重漏水,經重新加蓋烤漆板及換新水槽共計81萬元,因此95年5-8月計4個月未分配租金(見原審卷第66頁);依97.1.1-12.31應收、應付款項明細附註記載:
97年7月至8月廠房修繕(437-4地號上)計487,828元,…
…,致97年7月9月未分配租金(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關於修繕費用已經王全福由王全國得分配之租金收益中扣除,自無再予扣除之理。
㈡王全福辯稱於92年間代償王全國向姪子王得源之借款30萬元
,此有王得源簽發之經手證明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王全國同意由租金扣除之(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㈢王全福辯稱96年12月24日王全國、王全福及訴外人王全霖三
人共同向台電台中營運處標得彰化市○○○段○○○○○○○○○○○○○號2筆土地,王全福代王全國出資其應負擔之1/3標得價金共629,200元,有台電公司函文、保管單、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及發票三紙可證(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王全國同意由租金扣除之(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㈣王全福辯稱王全國於89年間以兄弟間所共有之系爭000-55地
號土地作為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伊已代償本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王全國同意此部分以租金扣除(見本院卷㈡第46頁)。
㈤王全福另辯稱代王全國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計1,507,357元,除以5人(即五兄弟)後,每人分擔301,471元,伊已代王全國歸還於其他三位兄弟(含王全福、王全霖、王全煜),應以租金扣除之等語。王全國則主張王全福已自承係由其他兄弟自可分配之租金中為王全國清償,王全福並無請求權,自不得主張抵銷,僅得扣除王全國一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301,471元云云。查據王全福所提王全霖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王全福99年7月7日及9月7日匯款申請影本貳紙(金額分別為204,600元、386,000元,其上附言記載「代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及證人王全煜於本院證稱有收到上開2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背面),堪認王全福確實已代王全國歸還王全霖、王全煜負擔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602,942元。而王全福所製作之95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支出部分亦載明:一、共有人以應分得租金代繳實際使用人全國應繳貸款利息1,205,886元(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本即為王全國私人債務,應由其本人負責償還,王全國並未否認王全福以系爭000-55地號土地地上物租金繳納上開貸款利息,自無由其他兄弟自可分配之租金中為王全國清償之理,故王全國就其可請求之91年至100年租金收益中應扣除王全福以系爭000-55地號土地地上物租金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205,884元(含王全福、王全霖、王全煜、王全國4人分擔部分),要無不合。
㈥兩造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王
全國應補償王全福33,384元(見原審卷第236頁),王全國主張於該案件先代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30,799元、地政規費3,350元、鑑價費64,260元等訴訟費用,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9,682元(計算式:30,799+3,350 +64,260=98,409,98,409÷5=19,682),故王全福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扣除上開其應負擔之費用,核為13,702元(33,384-19,682=13,70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46頁),故王全國得收取之租金應扣除13,702元。
㈦王全福辯稱承租人許連松在99年2月1日以前共積欠租金304,
992元,迄今仍無還款已成呆帳,故應再扣除53,373元(計算式:304,992元×14/80=53,373元)等語。王全國則主張王全福於計算共有人得分配之租金時,實係將事實上已收取之租金與各承租人應負擔之費用扣抵後方為分配,故99年2月前王全福所收租金本即不含該筆許連松之欠款,當然無扣除之可能云云。查王全福就其所辯固提出書面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4頁),並經許連松出庭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406頁),惟觀諸王全福製作之王全國100年應收、應付款項明細,其附註記載:承租戶鴻彰承租1間房屋在99年2月1日以前尚租欠租金304,992元,各共有人已知悉,並轉入呆帳準備(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王全福所收租金本不含許連松於99年2月1日前積欠之304,992元租金,自無須扣除。
㈧王全福辯稱王全國歷年來向伊借款共290萬元,蓋伊歷年來
既未給付王全國應得收取之租金,但王全國卻於93年至99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租金收入總額為280萬5798元,可見王全國確已同意由本件其應得之租金抵銷其所積欠伊之上揭借款。退步言之,若本院不採信上揭所述,因伊所支付兩造母親王葉榮花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共2,406,34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全國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343,763元,並主張抵銷之等語。王全國則主張兩造母親王葉榮花因伊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濟上之協助,遂寄放200萬元於王全福處,要求王全福交付予伊,故王全福匯款之29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係來自於母親之贈與,並非借款。
縱本院認該200萬元非母親贈與王全國之款項,亦應由王葉榮花之所有繼承人向伊請求返還,非王全福本身可主張之請求。而王全福對伊之債權早已自租金收益中抵扣完畢,王全福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又王全福已將母親之安養費用計入租金分配之計算中,自不許王全福重複主張抵銷云云。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王全國既否認王全福匯款中之200萬元為借款,王全福即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2.證人王銀發於彰化地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87號案件中證稱母親王葉榮花因王全國長期照顧兄弟姊妹,為給予經濟上之協助,遂寄放200萬元於王全福處,當成補貼王全國等語(見原審卷328頁),另於本院證稱按照母親的意思是因為王全國有幫忙栽培小孩,所以這200萬元是要補償王全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王全煜於本院則證稱78年初彰化市公所向父親徵收土地所取得價款約200多萬元,王全國借支200多萬元,母親進安養院之前有打電話給王全國,請將借的錢用來支付母親的安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背面至305頁)。姑且不論證人間對於系爭200萬元究否為借款乙節,證詞不一,惟對於系爭200萬元,王銀發證稱係母親寄放要補償云云,王全煜則證稱係徵收父親土地所得款項云云,顯見系爭200萬元並非王全福所有,參酌王銀發在上開檢察署證稱係補貼王全國之證詞,核與本院證稱係補償王全國等語相符,自較為可採,則王全福以系爭20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3.王全國對於王全福匯款之290萬元中,除上開200萬元外,其餘90萬元為借款,並不爭執,惟王全國主張伊曾向王得源、王如杏分別借款30萬元,原王如杏於90年度結算伊可收取之租金時已將伊應返還其二人共60萬元之借款計入扣除(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然王全福並未於當時交付,而係將60萬元抵充王全福與伊間之借貸債務,後分別將伊91年1至5月可得之租金交付予王如杏作為清償,及於92年間交付30萬元予王得源。復伊於90年5月交付面額分別為12.5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予王全福以為債務清償,後因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故伊以現金交付作為清償,王全福並已於90年6月4日將支票返還(見原審卷第331頁),另王全國主張已與王全福約定以90年及以前年度可得之收入(見原審卷第62頁、331頁)共計94,425元扣抵,故王全國實已無積欠王全福任何借款等節,王全福僅否認其中王全國主張有「交付現金8萬元」乙節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而依王全福製作之明細(見原審卷第331頁),其附註載明王全福已於90年6月4日將8萬元支票寄回王君郡(即王全國之女),按依一般之社會通念,票據通常為債權之憑證,若王全國未為清償,王全福何須將支票返還?堪認王全國已就該等金額為清償。
4.王全福另辯稱伊支付兩造母親於安養中心之費用共2,406,34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全國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343,763元,並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兩造母親原有之200萬元,加上91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共計80個月,每月敬老津貼3千元,計24萬元,兩項合計共224萬元。兩造母親自88年12月1日起養護費用自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支付,直到89年11月30日止該帳戶已無結餘款,共支付264,453元,而後由原有之200萬元支付養護費用等情,有王全福製作之明細附件記載綦詳(見原審卷第337頁),是兩造母親於安養中心之費用,係由兩造母親原有之200萬元加上其每月敬老津貼支付,並非由王全福出資,王全福辯稱王全國應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並主張抵銷之云云,顯屬無據。
5.基上,王全福辯稱王全國歷年來向其借款共290萬元,主張由王全國得收取之租金抵銷云云,無足採之。王全福於本院另主張以其於100年11月8日將439-55地號土地公帳戶【彰化一信王銀發帳戶】結餘之10萬元分配給各共有人,王全國應得2萬元部分,抵銷先前積欠王全福之借款云云,為王全國所否認,王全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述,王全國就其借款已為清償,王全福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㈨王全福於本院主張其配偶蕭玉鶯已將王全國另案(彰化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應給付與蕭玉鶯150萬元之利息債權976,140元(利息起算點為9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1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168,782元讓與王全福,爰就王全福應給付與王全國之租金與上揭本金及利息債權計2,644,922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38至142頁)。王全國則辯稱其已將對王全福之債權在104年7月27日讓與王君郁,王全福是在105年2月4日方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王全福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2.蕭玉鶯將其對王全國之另案債權讓與王全福,並已通知王全國,自已對王全國發生效力。然依彰化地院債權憑證所記載,蕭玉鶯與王全國間執行受償情形: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對債務人王全國執行結果,於105年5月30日受償金額933,036元;計受償執行費61,065元、利息871,971元(算至104年11月13日);尚有本金1,500,000、利息168,782元(算至104年11月13日)未受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是王全福主張受讓自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僅有1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168,782元,王全福僅得以此受讓債權1,668,782元與應給付與王全國之租金為抵銷。
3.王全國雖辯稱其已將對王全福之債權在104年7月27日讓與王君郁,王全福是在105年2月4日方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王全福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全國雖已將對王全福之債權在104年7月27日讓與王君郁,亦通知王全福(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至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係就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未具抵銷適狀之情形而設,其目的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並兼顧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利益。王全福在105年2月4日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惟王全國(債務人)對蕭玉鶯(讓與人)並無債權,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無涉,王全國辯稱王全福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㈩綜上,王全國請求之租金收益,應扣除下列金額:1.王全福
代償王全國向姪子王得源之借款30萬元;2.王全福代王全國負擔1/3標得價金629,200元;3.王全福代王全國向彰化一信清償借款本金150萬元;4.王全福代王全國向彰化一信借款500萬元所生利息及違約金1,205,884元;5.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全國應補償王全福13,702元;6.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1,668,782元,總計:5,317,568元。
七、綜上所述,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王君郁得請求王全福給付6,436,492元,惟應扣除5,317,568元,則王君郁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王全福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租金利益及王全福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領金額合計應為1,118,924元(6,436,492-5,317,568元=1,118,924)。故王君郁請求王全福給付1,118,924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全福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全福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全福給付,核無不合,王全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王君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承當訴訟人王全國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王君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全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君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