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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 王全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 王君郁(即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上訴人王全福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全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全福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全福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有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可稽,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