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陳茂壬上列上訴人與陳銘彬等間因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及規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本事件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除上訴人已繳4500元外,其餘2萬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