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林禾豐即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明被 上訴人 蔡基安被 上訴人 蔡忠正被 上訴人 蔡連益被 上訴人 陳國慶被 上訴人 陳國棟被 上訴人 陳國榮被 上訴人 蔡宗文被 上訴人 陳寶珠(即蔡宗義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林仲順被 上訴人 林協順被 上訴人 林得順被 上訴人 林朝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宗義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8日死亡,並無子女及配偶,父親蔡○○亦已於102年9月12日死亡,依法由其母親陳寶珠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陳寶珠(蔡宗義承受訴訟人)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基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蔡忠正(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蔡連益(應有部分8分之1)及訴外人周○○(應有部分4分之1)、蔡○○(應有部分8分之1)、陳○○(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嗣於68年6月間,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下稱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提供系爭土地、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與○○公司作為建築用地,而興建房屋之費用則悉由○○公司負擔,於房屋完成後,以地主3、建商7之比例分配房屋,又地主應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指定人之名義,後○○公司於70年1月16日將與此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70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及訴外人許○○簽署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確認前開合建契約書(即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及訴外人許○○於68年間與○○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上訴人,雙方均無異議。其後,上訴人依約於72年間完成房屋興建,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亦依約取得分配之房屋,被上訴人蔡基安、被上訴人蔡忠正、被上訴人蔡連益及訴外人蔡○○共分得3戶房地即門牌號碼○○○街000號、000號及000巷0號,陳○○則分得4戶房地即門牌號碼○○○街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上訴人則取得重測前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房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房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房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獲分配之4戶房屋),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上開4戶後方,與上開4戶相連,上訴人因此建築圍牆,將系爭土地區分為4,各自作為上開4戶之後方庭院,並將上開4戶分別出售與第三人,目前系爭土地均為買受上開4戶之人各自使用及占有,且被上訴人等人均未曾異議。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蔡基安、被上訴人蔡忠正、蔡連祥、被上訴人蔡連益及陳○○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尚未移轉與上訴人。嗣89年1月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蔡宗義卻仍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陳○○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蔡○○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宗文、蔡宗義二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蔡宗義已於104年8月18日死亡,由其母親陳寶珠繼承)。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蔡宗文、陳寶珠、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部分:
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周○○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周○○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於70年8月間,將其所共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並於70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分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尾款140萬元與訴外人周○○,復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任由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周○○無權干涉等語。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已於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限制,因此,上訴人經由訴外人紀○○找來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而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向周○○所購買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林○。嗣後,林○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於102年12月27日已消滅(本院卷第187頁),林○於系爭土地之所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繼承(持分各16分之1),其中林○○於103年2月10日又將其繼承部分贈與其子林朝文,是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4人應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應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應將對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國慶、陳國棟及陳國榮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蔡宗文及陳寶珠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應將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及陳寶珠部分:
⑴被上訴人蔡基安與○○公司於68年6月簽訂合建契約書,上
訴人於70年1月與被上訴人蔡基安及訴外人陳○○等及訴外人許○○簽訂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⑵項記載「甲方(即蔡基安等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並於屋頂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公司)指定人之名義」等語,可知係約定以「屋頂完成時」作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惟簽約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建築基地之土地為保護區、地目旱,依當時法令為私有農地,而上訴人、○○公司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情形而言,前開契約書、同意協議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停止條件屆至即「屋頂完成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仍未修改或刪除,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退步言,即認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第⑵項記載,可解釋為立
約時雙方已隱含移轉予具自耕能力者之意。然雙方既約定「屋頂完成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並非以土地法第30條規定變更鬆綁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於72年間已完成合建房屋,當時上訴人即可自行覓得具自耕農身份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卻遲未向被上訴人蔡基安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自兩造約定之「屋頂完成時」起,至上訴人103年4月3日具狀起訴止,已逾30年,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⑶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9號民事
判決,然前開判決之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未依民法第246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抗辯契約無效,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抗辯不相同。又該判決就許○○所為之時效抗辯,竟未考量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停止條件成就即「屋頂板完成時」開始起算,判決結果顯有率斷,自不足為本件參考。
㈡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部分: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
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之契約文書或直接有利之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社會常情,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惟自林○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歷年均由林○繳納地價稅,益證上訴人主張與林獻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事務繁忙,未為上訴人與林○商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之事宜,方由林○自行繳納云云。但若上訴人與林○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由上訴人繳納,何必進行商議?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並不知悉有逕為分割之事實云云,
惟地政機關於接受囑託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縱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代為申請,而毋庸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後,會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所有權人逕至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且上訴人既為建商,應對土地買賣作業甚為熟悉,與周○○進行土地買賣前,當會先行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暸解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上訴人自無不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已逕為分割之事實,因此,上訴人與周○○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如包含系爭土地,理應一併記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經記載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林○,亳無相關,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林仲順等知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獻名下云云,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再以重測前原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暨
其分割得出地號土地,其總面積與上訴人、訴外人周○○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近為由,主張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自應包含在內。惟上訴人僅以土地總面積與周介興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接近為由,推斷該買賣標的為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實有率斷之嫌。
依社會常情,上訴人身為建商,於進行土地買賣前,應己先行調閱買賣標的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無可能於未加查證即簽約買賣,因此買賣標的之地號應無可能有誤載情形。
⑷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國慶、陳國棟及陳國榮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宗文及陳寶珠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林朝文應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分別共有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周○○所共有,嗣訴外人○○公司於6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提供系爭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3筆土地與○○公司作為建築用地,建築經費由○○公司負擔,興建完成之房屋以地主3、建商7之比例分配,地主應於房屋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公司指定人之名義,嗣○○公司於70年1月16日將與陳○○等簽定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上訴人亦於70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許○○簽署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確認於68年間與○○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讓渡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72年間依約完成合建,陳○○等6人亦依約取得分配房屋,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即農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限制,就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及訴外人蔡○○、陳○○所有部分,均尚未移轉與上訴人,又訴外人陳○○於85年8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繼承,訴外人蔡○○於102年9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宗文、蔡宗義繼承,蔡宗義於104年8月18日死亡,由其母親陳寶珠繼承,並已於104年10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於89年1月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訴外人周○○就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0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林○所有,嗣林○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及訴外人林○○繼承,訴外人林○○於103年2月10日將其繼承部分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林朝文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如下:㈠訴外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與訴外人蔡○○、陳○○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得否依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蔡基安與訴外人蔡○○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向周○○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借林○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⑵項記載「甲方(即蔡基安等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並於屋頂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公司)指定人之名義」所示,被上訴人蔡基安等人負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辦理分割,以及於屋頂完成時將分割完成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公司指定人之名義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後迄今地目均為旱,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8、249頁)。系爭土地地目旱為農地,依72年8月1日修正前(即62年9月3日公佈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在當時為不能分割之土地,兩造於簽立契約時,自不可能約定被上訴人蔡基安等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由此證明,系爭土地應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⑵項約定之範圍內。又上訴人已承認所謂「指定人之名義」係指購買房屋之人,則移轉登記之範圍應僅限於房屋及其基地,系爭土地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非房屋之基地,故地主僅是提供系爭土地供合建由住戶使用,非在需移轉登記之範圍。據上分析,上訴人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蔡宗文、陳寶珠、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無所據,不應准許。則兩造所爭執之合建契約書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均無再予調查審酌之必要。
五、上訴人向周○○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借林○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㈠查,訴外人周介興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
1,於70年8月間出售與上訴人,並於70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分別交付定金10萬元、尾款140萬元,復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任由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周介興無權干涉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0、71頁),並經證人即代書張○○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5、16頁)。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雖又辯稱:上訴人與周○○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建商,若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下,雙方應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以為憑證;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歷年來應繳納之稅費亦應由上訴人繳納,始為合理,但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且數十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林○及伊等四人繳納,上訴人並未繳納,益證其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稱其與周○○買賣系爭土地時,因伊無自耕能力,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需由自耕農登記之限制,因此,上訴人乃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名義登記,買賣後農地用以建築房屋並出售,並非用於農地耕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乃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故縱上訴人與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無效等語。
㈡查: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其面積依本院卷第197頁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示,為零公頃四零公畝79公釐,與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相符,是買賣契約所載之000地號土地係指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即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林朝文辯稱上訴人與周○○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張○○對於上訴人何以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名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抗辯林○有投資上訴人,上訴人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名下,否認上訴人與林○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周○○買受而來,欲供合建之房屋所使用,已如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有支付買賣價金,此由部分房屋以林仲順、林協順為起造人,即可證明林○有投資上訴人,亦係參與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投資,而非向周○○購買000地號土地。
㈢又借名登記,係登記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而對於登記之土
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屬一種無名契約。雖謂登記名義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惟其在出借名義之同時,形式上亦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如成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是以,於登記名義人接獲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通知及文件時,登記名義人有義務將此類訊息或文件轉交與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而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履行義務或做出決定。由上述可知,此類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質。此類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較為接近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限於以書面為之才發生效力,是上訴人雖為建商,未以書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據以推定無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借名登記予林○名下,則林○在出借名義之同時,形式上亦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是以,於林○或其繼承人接獲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通知及文件時,即有義務將此類訊息或文件轉交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履行義務或做出決定。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80年至102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上訴人,其不交付繳款書予上訴人繳納,卻反以上訴人未繳納地價稅為由,否認伊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有未合。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然其主張交給合夥人紀○○保管,而被上訴人林仲順等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係林○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之所有權狀,其亦無法提出繼承前系爭土地登記林○名義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不知所有權狀之去向,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是不能以上訴人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而否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名義登記,
買賣後農地用以建築房屋並出售,並非用於耕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以故,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為本院向持之見解。‧‧‧又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倘楊○○及邱○○二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楊○○及邱○○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可否認為楊○○及邱○○二人不得本於債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與周○○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任由甲方(即上訴人)提出任何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乙方(即周○○)無權干涉」(原審卷一第71頁)觀之,上訴人與周○○已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足見於舊土地法第30條尚存時,上訴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人之林○名義登記農地,並非法律所禁止甚明,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應係該個案情節為購買農地興建廠房,嚴重違反舊土地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故方於該個案認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而非通案所有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
㈤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惟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林○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時消滅,借名契約即因而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所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朝文移轉登記部分,因林朝文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其父林○○贈與而來,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朝文於受贈與時,明知其祖父林○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仍接受贈與,則林朝文乃善意之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不能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僅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林錦順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上訴人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陳寶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林朝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蔡基安、蔡忠正、蔡連益、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蔡宗文、陳寶珠、林朝文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為16分之3,其價值為76萬2525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除被上訴人林仲順、林協順、林得順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